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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8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廖建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朝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朝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朝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475-QW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4日14時56分許,由乙○○駕駛而由北向南行駛於高雄市楠梓區○○○路路段處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司機否認有違規之情事,該車於楠梓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引道後,先右轉駛入楠陽路,而後又於朝新路口處右轉進入朝新路直行到底後,俟綠燈左轉進入楠梓新路即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駕駛車輛闖紅燈之情事,惟異議人係於朝新路方向綠燈之時左轉,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準此,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本院審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475-QW號自用大貨車,97年8月14日14時56分許,由乙○○駕駛行駛於高雄市楠梓區○○○路路段,嗣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又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舉發機關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為證。

㈡然異議人否認有違規情事,辯稱:該車係由朝新路綠燈左轉進入楠梓新路即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而非楠梓路直行闖紅燈等情,核與證人即異議人之司機乙○○證述情節相符。雖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張國松證稱:本件是我告發,當時我跟一位同事許警員看到二部(機車)緊接在旁邊,就是該貨車,當時先攔停告發2部機車,我當時目睹他們都闖紅燈,該機車車主說「為何沒有告發貨車?」,我們才洗出照片,當場貨車駕駛有說他是左轉,若是左轉,為何旁邊機車不閃避?且該轉彎的為何彎度那麼小?我當時是看他楠梓新路直行而來,若是左轉那二部機車不會靠他那麼近,他的車輪真的沒有轉彎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惟依卷附採證照片2幀比對觀之,其車輪方位些許不同,且根本無法辨別究係楠梓新路直行,或是由朝新路綠燈左轉進入楠梓新路,另證人即當時違規機車駕駛甲○○亦證稱:我只有印象警察有讓475-QW號自用大貨車先走,警察有攔他,但是很快的讓他走了,對於475-QW號自用大貨車係楠梓新路直行,或是由朝新路綠燈左轉進入楠梓新路,我不確定等語(同上卷第57頁反面),又另一機車駕駛丙○○亦證稱其無印象等語(同上卷第58頁),因上開機車既緊臨475-QW號自用大貨車同向而行,倘系爭大貨直行楠梓新路而闖越燈,上開二人焉有不知之理?惟有該大貨車係由左側之朝新路左轉進入楠梓新路,因係忽然與機車同行,上開證人始有不知該大貨車行進方向之可能,又員警張國松既當場攔下475-QW號自用大貨車而無當場舉發,而須回警局檢查採證照片始能決定是舉發,核其原因,必定是當場未看清475-QW號自用大貨車行進方向而存有疑慮,否則何必如此?其雖稱為免阻塞交通所以先放行云云,惟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該路段並非不可路邊停車,且證人自承當時同時攔查舉發多位違規者,難道他們就不會阻塞交通?其證詞既有上開疑問,是難採信。

五、綜上,本件採證照片並無法排除異議人之貨車係由朝新路左轉進入楠梓新路,又舉發員警亦未清楚目擊本件貨車是直行抑或左轉進入楠梓新路,上開證據既存有疑義,依首揭說明,自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此外,原處分機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節,則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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