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2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5日上午10點30分許,所有車牌號碼467-JF營業貨運曳引車,由乙○○駕駛行經台3線377公里處遭警攔查,經駕駛人出示出貨單,載運物總重重48.5公噸、核重43公噸,超載5.5公噸,遭台南縣警 察局玉井分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查證結果,復認受處分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原處分書漏記第1 項)及第3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駕駛車牌號碼467-JF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乙○○係載運較輕的三分石到玉井鄉之混凝土公司,執勤警員攔檢,就依簡單的目測,而無會同司機前往國家經濟部通過的地磅過磅秤,也無任何拍照及錄影錄音存證等相關依據,尚未確定是否有超重之事實,員警就任意直接開單,並叫司機簽名,司機簽名並非願意,異議人很無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 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 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 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467-JF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6年11月25日上午10點30分,遭警舉發於台3線377公里處,因載運砂石,有車輛核重43公噸,卻載運物重48.5公噸之違規行為,有台南縣警察局96年11月25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舉發單位並未與該車同至合格之地磅所過磅,僅依目測,即指稱該車有違規超載之行為,並無根據云云。然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違規超載之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蔡敏弘於本院97 年7月25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的,當天我們攔查之後,駕駛有提出出貨單,我們依據出貨上的記載認定該車有超重的情形。」、「(法官問:所稱出貨單是否即建達砂石企業行的過磅單?)不是,就是出貨單。」、(法官問:舉發單有無交駕駛乙○○簽名?)有。」、「(法官問:是否確認攔查取締時乙○○有出示出貨單?)是的。」、「(法官問:舉發時楊朝富警員是否在場?)有,它是我們小隊長,如果不是乙○○出示出貨單,我們一定會將該車押到過磅站過磅,因為過磅站就在舉發地點不遠之處。」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7月25之訊問筆錄)。按證人蔡敏 弘乃為移送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等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蔡敏弘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蔡敏弘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證人資格;且本件縱無舉發照片為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蔡敏弘具結證述明確,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從而,本院由其上開證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於證人乙○○雖於本院97年7月25日調查時,先以異議人 代理人之身分陳稱:「(法官問:該過磅單上記載的日期是96 年11月25日8時17分50秒,與員警攔查的96年11月25日是同一日,有何意見?)該過磅單在員警攔查時並沒有提出來,是事後過磅站的小姐才補給我的。」、「(法官問:為員警攔查時車上載重多少?)就是過磅單上的重量47噸多。」、「(法官問:據你所述,攔查之前確實有去過磅,只是沒有過磅單,攔查時除過磅單外,有無拿其他資料給員警看?)沒有,就只有證件而已。」、「(法官問:員警如何知道你車上載重多少?)我不知道,員警也沒有要我去過磅,後來我將車上砂石載送到客戶那邊。」等語,經本院將其身分轉換為證人後,又證述:「(法官問:當天駕駛違規車輛到何處載運砂石?)到高樹的建達砂石場載送砂石,而在該砂石場過磅,過完磅之後要將貨載送到玉井給客戶。」、「(法官問:「(何時為警攔查?)在載送給客戶之前就為警攔查。」、「(法官問:所以在被警察查獲之前,並沒有卸貨的情形?全部的貨物都交給玉井的宏源公司?)是的。」、「(法官問:對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你有出示出貨單且總重 48.5頓,有何意見?)因為警員攔查說我超速,我說沒有,也出示我的行車紀錄器以證明沒有超速,後來員警又說要舉發超載,我為了不要讓警察開我超速的違規就隨口說我載重48.5頓,我當時確實沒有出示出貨單,我真正的載重量應該是建達砂石企業行過磅單記載的47.278頓。」、「(法官問:即使如建達砂石企業行過磅單所記載的載重47.27噸,你 所駕駛的車輛依然超過核定載重43噸,有超載的情形有何意見?)因為警察取締時會給我們一成的超載容許量,所以應該要到47.3噸才算超載。」、「(法官問:據你剛才所述,建達砂石企業行的過磅單雖然記載日期是96年11月25日,但你是在隔天才拿到過磅單的嗎?)是的。」、「(法官問:宏源公司所交付的收據是否還在公司?)因為公司所使用的三聯單,一聯在砂石場,所剩兩聯於送到宏源過磅之後,填載過磅重量之後,一張交給宏源公司,一張我們公司留底,我們公司所留資料是否還在我不清楚。」、「(法官問:是否堅稱查獲當時載運的重量是47.27噸?是的。」等語(見 是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建達砂石企業行過磅單、宏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過磅單及勇鑫公司請款單等資料以為抗辯,然證人乙○○於97年1月9日向移送機關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時,其陳述理由即載明「‧‧‧警員就依司機的單子,任意開超載的違單,而未會同司機到經濟部標準合格的磅秤確實過磅‧‧‧」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與證人乙○○於本院97年7月25日訊問時陳稱未出示出貨單或任 何文件交付舉發員警察看等語顯有矛盾;且證人乙○○係59年4月2日生,於遭警舉發當時,年僅37歲,當非不識字之人,其見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上載:「經司機出示貨單,總重48.5T,核重43T,超重5.5T」等語後,仍願於該舉發通知單上簽名,顯見其當時確有提出出貨單之行為,故異議人前開證詞及所提資料顯不足採。 ㈣又罰鍰之計算標準,亦有舉發機關97年5月5日南縣井警四字第0970003998號函中記載:「‧‧‧於10時30分欄檢乙○○所駕駛載運砂石之半聯結車(曳引車467-JF、半拖車79-GV 號),經稽查司機乙○○出示之出貨過磅單,該車總重48.5公噸,核定重量43公噸,超載5.5公噸」等語附卷可參。因 此,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上揭車輛總超載5.5公噸(以6公噸計之),以基本超載處新台幣10,000元再加計超載6公噸加罰之新台幣6,000元,總計本件違規超載之行為應裁處新台幣16,000元。從而,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 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6,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處分,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467-JF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5.5公噸之違規行為 ,既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裁處,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