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即乙○○○○ 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3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即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日上午11點20分許,所有車牌號碼372-RK自用一般大貨車,由第三人丙○○駕駛行經臺中市○○○路處遭警攔查,經丙○○出示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發現核重20.8噸,總重31.8噸,超重11噸,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原舉發通知單雖記載「核重20T,總重9米3斤,超重11T」等語,然該舉發機關業以97年2月18日中分五交字第0970004754號函 更正為「核重20.8T,總重31.8T,超重11T」等語),嗣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查證結果,復認受處分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原處分書漏記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相關內容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32,000元,並 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輛遭舉發時,實載運輸量為6米,每米重量2,300公斤,共為13,800公斤,3米為補單, 而員警誤以為總數為9米,而開單告發,因駕駛人不服,而 未在舉發單中簽名,況且車輛載重也未過磅,舉發單中之重量都由員警自行填寫,尚請查明,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 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 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72-RK自用一般大貨車,96年9月2日 上午11點20分許,遭警舉發於臺中市○○○路處,因載運預拌混凝土核重20.8噸,總重31.8噸,超重11噸之違規行為,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中市警交字96年9月2日第G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預拌混凝土送貨 單2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實際載貨量為6米,3米為補單,而員警誤以為總數為9米,且當時載總數量也未過磅云云。然異議人所 有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前揭路口時,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7年5 月26日中分五交字第097001773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記載:「一、職洪崇堅、李國裕於民國96年09月02日10時一12時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於11時20分許在崇德十路進梅川東路攔查由丙○○所駕駛之自大貨車(預拌混凝土車)372-RK號,職依規定請韓民出示駕照、行照等證件,韓氏立即上前求情並稱職為學長,要求不要開紅單,職告知一切依法處理並要求韓民所駕駛之自大貨車配合過磅,但韓民堅不配合表示有送貨單,不需要過磅一切以送貨單為準,韓民並出示兩張送貨單一張數量登記為6.0M(米)另一張數量登記為3.0M(米)兩張共9. 0M(米),職請韓民解釋為何有兩張同編號10030號送貨單,韓民解釋此舉是規避警方取締告發時用的,當時韓民坦承自大貨車(預拌混凝土車)372-RK號實際載重量為9.0M(米)職依韓民自述並有送貨單為證,違規事實明確,職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一項予已告發。二、職告發時韓民不斷請求網開一面不要告發,若要告發則以送貨單上登記之數量6.0M(米),告發,職再度向韓民重申一切均依法處理,職告發後依程序請韓民於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唯韓民見拜託無效,即憤怒表示不願簽收通知單,職委婉告知韓員若不願簽收,職會以掛號信方式將通知單寄到渠戶籍地,韓民見狀仍不願簽名僅表示願拿回通知單,隨後即離去。」等語附卷可參。 ㈢又經本院分別向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及昇展營造有限公司函查之結果,上開亞東公司以97年5月21日亞 東字第97001號函表示:「ㄧ、經查睿麟企業社所有之車牌 號碼:372-RK 自用一般大貨車,確於96年9月2日於亞東預拌大雅廠運送混凝土無誤。二、依營建法規(CNS)每米預拌 土標準重量約為2,300±50 公斤,據此估算當目該車約載連 20,700公斤混凝土(不含車重)。」等語,上開昇展公司以97年7月1日昇展字第97001號函表示:「ㄧ、經查睿鱗企業 社所有之車牌號碼:372-RK自用一般大貨車,確於96年9月2目於亞東預拌大雅廠運送混凝土無誤。二、當時接獲運送物品為混凝土共計9立方。」等語,由上開二公司之函文可知 :車牌號碼372-RK自用一般大貨車遭舉發當時所載混凝土數量為9.0M(米),約為20,700公斤(9×2,300=20,700), 與舉發員警依駕駛人丙○○所出示之2張送貨單,認定當時 該車之載重為20.8噸,相去不遠,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該車違規超重之事實當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372-RK自用一般大貨車,有裝載貨物重量達31.8噸超過核定重量20.8公噸,共超重11噸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1項(原處分書漏記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2,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