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31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5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2798-P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3日20時55分許,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西路處,因擅自變更電系設備(HID頭燈),變更後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 ,經臺中市警察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 條第1項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台幣3,6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因車燈不亮故障,前往修車廠更換燈泡,並不知更換自己車輛燈泡已違法,請求先命限期改善,如無改善再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798-PX自用小客車,由第三人 曾尉勝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處,為臺中市警察局員警攔停舉發有「擅自變更電系設備(頭燈),未經申請檢驗變更行照而行駛道路」之汽車頭燈變更之違規情形,有臺中市警察局97年3月17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照片2幀在卷可稽,又上開車輛出廠時,並未配備HID頭燈,有台灣本田股份有 限公司97年4月17日(97)本田字第017號函1份在卷可憑, ,且異議人亦坦承上揭車輛之頭燈確有更換之情形,因此,移送機關陳稱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有車身變更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於異議人雖抗辯稱上揭車輛因車燈故障,前往修車更換燈泡,並不知更換HID頭燈係屬違規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異 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新台幣3,600元,並責令檢驗,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