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0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9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1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號498-NP號營業一般小客 車,在臺南市火車站圓環富北街前,因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車站,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遭警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 )等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眾多司機在違規地點,營業攬客10幾年,從未遭告發違規攬客,試問招呼乘客有錯嗎?有妨害交通嗎?是市政府為了改建圓環景觀,將原有計程車招呼站拆除,致使計程車司機無路可去,再昧著良心開單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8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均有明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禁止行為人為貪 一己之便不遵守交通法規占用車道,而剝奪用路人之順暢通行權致影響交通秩序。該條所謂「違規攬客營運」,係指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積極或消極之搭載乘客之行為;搭載乘客之行為,包括積極開窗戶招呼、鳴喇叭提醒、開後座車門延攬、下車邀請,甚至消極受乘客招手而搭載,或於停等時任由乘客自行上車而搭載,抑或排隊停等於計程車隊中等待載客等,皆足當之。 四、經查: 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7年8月11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號498-NP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南市火車站圓環富北街前,於 高鐵接駁車站,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事實,有台南市警察局97年8月11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惟異議人辯稱並無違規攬客營運之行為,係市政府改建圓環景觀,將原有計程車招呼站拆除後未恢復,致使計程車司機無路可去云云,然:台南市警察局職勤員警於97年8月11 日18時35分執行安程專案,在臺南市火車站圓環、富北街口高鐵接駁車站前,確見異議人駕駛498-NP號計程車停放富北街內,人卻至高鐵接駁站前,待接駁車進站後向乘客招攬,乃當場錄影存證,違規事實明確,有台南市警察局97年8月22 日南市警交字第09750272770號函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97年9月17日南市警交字第09718012960號函所提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發現:「於光碟2秒時即出現受處分人 在招攬乘客,於16秒時招攬到2名乘客,並將其帶至車旁, 將行李放上後車廂,當時計程車停在紅線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確實將 車停於紅線,並有下車攬客營運之行為。因此,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異議人雖稱違規地點本來設有計程車招呼站,係市政府改建圓環景觀後並未恢復,才致計程車司機無處營業云云,然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攬客之行為,已如前述,又縱市政府漏未設置計程車招呼站有礙異議人營業,惟此可建議相關之主管機關檢討改進,以加強當地交通行駛之安全及交通秩序之維護,但尚難以此為違規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