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1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張靜芳)明知登記渠名下車號8899-JG號自小 客車並未失竊,係其丈夫丙○○於民國94年9月26日典當予 「匯豐當舖」(址設臺南市○○路○段128號,負責人為甲 ○○),因超過時限未贖回而流當,遭匯豐當舖轉售予他人,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6年8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 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報案,謊稱:伊發現上開車輛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5段284巷18號前失竊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不知情之王宏琪購得上開車輛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ZQ-0199號自小客車上,並借予曾 春美使用,於96年8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路○段127號前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見證人甲○○、王宏琪、 曾春美等人之警詢供述,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1月22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1983750號、外交部97年9月8日外 條二字第09701156770號等函,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陳述,惟證人所言有典當、買賣等書面資料為憑,而內政部與外交部等函亦均有據,審酌其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無不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事實,並辯稱:車牌號碼8899-JG車 子係夫以其名義購買使用,其夫於96年5月間出國工作,過 了3、4月始經外交部通知而悉其夫在韓國服刑。報案當時夫在韓國坐牢,其不知該車經典當之事。經查: (一)車牌號碼8899-JG賓士汽車登記名義人為張靜芳(現更名 為乙○○),於94年9月26日典當予匯豐當舖,並於95年9月14日流當,同年10月17日輾轉出讓與王宏琪,業據證人匯豐當舖甲○○,及受讓人王宏琪證述在卷,復有台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匯豐當舖當票及客戶資料,及該車讓渡切結書各1紙附卷可按,是該車並無遺失之情事 ,足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不知該車經夫典當而誤以為遺失;然匯豐當舖甲○○證稱該車出典時曾以電話向被告確認,且: (1)該車由被告夫丙○○於94年9月26日出典匯豐當舖時,丙 ○○攜帶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及其自己之證件予甲○○,並經甲○○詢問汽車名義人即被告之相關資料、工作場所與電話號碼,以便與車主確認典當事宜等情,並經丙○○證述綦詳(本院卷第37、38頁),且與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情節(警卷第13頁、偵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44、45頁)相符,復有卷附被告及其夫身分證影本、匯豐當舖當票及客戶資料電腦表可稽。則甲○○既已向丙○○表示需被告之電話號碼,以便與被告確認出典之真意,甲○○當無於取得電話後,又不與被告連繫確認之理。被告夫丙○○雖稱當時即告以不讓被告知道作為出典該車之條件,惟出典車輛係丙○○缺錢,甲○○與丙○○於該車出典前既不相識,無由為滿足丙○○資金缺口,配合丙○○非法處分他人之物而涉法?是甲○○證稱依丙○○提供之電話向被告確認出典事項,應可採信。至丙○○以不告知被告為出典條件之說,無非係迴護其妻即被告之詞,不足取信。 (2)被告供稱因其夫自96年5月出國工作,過了3、4個月,始 經外交部通知而悉夫在韓國服刑,同年6月多與其夫聯絡 ,到同年8、9月均聯絡不上(本卷第11至13頁),很緊張才向警報車輛遺失云云。然該車早於94年9月間典當,並 於95年10月間出讓他人,迄被告報案之96年8月22日,被 告至少有近1年時間無法見到該車;且如其所述,車子既 本常常不在(本院卷第13頁),何以被告會在96年8月22 日始發現該車遺失?又何以於其發現該車遺失當日,未經求證,隨即報警處理?再者,被告夫丙○○確因涉電話詐騙案件,於96年6月2日遭韓國警方逮捕,但同年月4日業 經外交部駐韓代表處電話通知丙○○配偶乙○○,有外交部97年9月8日外條二字第09701156770號函及其附件可參 ,足稽被告早於96年6月4日知悉其夫在韓服刑之事,且同年月中旬,被告即由外交部駐韓代表處人員陪同探望丙○○,並據丙○○證稱在卷(本院卷第42頁),被告於96年6 月間既已悉其夫在韓國服刑,並前往探望,所辯因聯絡不到丙○○,很緊張才報警之說,顯非實情。 (三)綜上,被告明知以其名義購買之上開車輛已經夫出典,竟於其夫在韓國入監服刑後2月,向警謊報車輛遺失,其未 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因夫在韓國服刑而生犯罪動機、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