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 94年8月間起,向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2段 61號之「寶貝熊超商」,並自94年10月6日起至96年8月19日,在該超商內經營「紳太電子遊戲場」,由丑○○擔任店長,嗣自96年8 月20日起,被告將「寶貝熊超商」及「紳太電子遊戲場」頂讓丑○○繼續經營,然被告仍掛名擔任「紳太電子遊戲場」之登記負責人,且被告與丑○○自民國94年10月間起,明知其所經營之「紳太電子遊戲場」僅得設置娛樂類電子遊戲機,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賽馬雙人座」2 台、「戰國風雲雙人座」1台、「麻將」1台、「樸克迷13」2 台、「超悟空」1台、「春秋二代」2台、「金象王」 3台、「大舞台」1台、「火車王」1台及「彈珠檯」1台,並自95年10月至 96年10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陸續僱用與其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店員戊○○、巳○○、卯○○、癸○○、甲○○及壬○○(渠六人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由上開店員負責現場兌換代幣及洗分,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上述電子遊戲機台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將以10元硬幣兌換1枚之代幣投入機台內,採 1比1(投1枚10元硬幣機台顯示 10點)比例押注賭博,如押中則可贏得數倍不等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投入之賭資由機具沒入歸店方贏得,贏得之分數可向上開店員換取現金,並由店員通知賭客至該址二樓樓梯間等待,俟店員將賭客贏得金錢置於塑膠罐後,以真空吸塵器加壓輸送至二樓樓梯間左邊隱藏暗格內由賭客領取,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嗣於96年10月18日下午4時0分許,經警在「紳太電子遊戲場」搜索並查獲寅○○、己○○及辰○○正把玩電動賭博機具,以及循線查獲柳宗堡曾於「紳太電子遊戲場」以電動賭博機具進行賭博(上開四名賭客均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並扣得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故認被告涉犯刑法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丑○○、戊○○、巳○○、卯○○、癸○○、甲○○、壬○○、辛○○、寅○○、己○○及辰○○於偵訊中具結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辛○○、寅○○、己○○、辰○○、丑○○、戊○○、巳○○、卯○○、癸○○、甲○○、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丑○○、戊○○、巳○○、卯○○、癸○○、甲○○、壬○○於檢察官偵訊中以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以及附表一A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係為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丑○○、戊○○、巳○○、卯○○、癸○○、甲○○、壬○○、辛○○、寅○○、己○○及辰○○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附表一A所示資料及附表一B所示扣案之物,為論罪之據。被告經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然據其先前陳述,對於其係「紳太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負責人之情,固為坦承,然堅詞否認有何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行為,並辯稱:我只是出名登記為「紳太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負責人,並未參與經營,在該處發生之賭博犯行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㈡「紳太電子遊戲場」於 94年10月6日核准設立登記時,其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負責人固為被告,且直至96年10月18日為警搜索之時,尚未曾改變,有臺南市政府 98年3月18日南市建登字第 09800254860號函暨所附「紳太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可稽(見審二卷第 2至28頁),且寅○○、己○○、辰○○及辛○○確有於附表二所示96年9 月29日至同年10月18日之期間,先後如附表二所示在「紳太電子遊戲場」以該遊戲場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進行賭博行為之情,除為己○○、辰○○及辛○○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查中及審理中,及寅○○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查中,以及查獲之警員丁○○、子○○於審理中證稱至明外,並有附表一A所示之資料可憑及附表一B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而寅○○、己○○、辰○○及辛○○亦因附表二所示之賭博犯行,各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確定,有該判決書1 份可稽(丑○○、巳○○、卯○○、癸○○、甲○○及壬○○則因附表二所示之賭博犯行,另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8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確定,戊○○則於同案獲無罪判決確定),且丑○○固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寶貝熊超商」之負責人為被告,我當店長將近2年,被告每月發給我 25,000元薪資,我主要負責店員管理、商品貨物管理、電子遊戲場管理等語,戊○○曾於偵查中陳稱:我於95年10月至96年11月在「寶貝熊超商」任職,係由被告應徵及受雇於被告等語,而巳○○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我係向丑○○應徵而於 96年7月底開始在「寶貝熊超商」任職,「寶貝熊超商」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等語,然查: ⑴被告與丑○○曾於 96年8月20日,與被告簽立被告以30萬元代價,將「寶貝熊超商」(登記名稱為華毅商行)及「紳太電子遊電子遊戲場」賣予丑○○,並於同日給付價金完畢等內容之讓渡證書(見偵卷第9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其曾與丑○○書立上開將「寶貝熊超商」及「紳太電子遊戲場」頂讓予丑○○之讓渡書,並將店內設備盤點交付丑○○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 ⑵又丑○○除迭於偵查及審理中詳稱:我原本打算與友人合夥開超商,故於94年8月間承租臺南市○○區○○路2段61號房屋,然因資金問題而未能開立超商,遂將該屋一、二樓出租予被告,被告在該處申請設立「寶貝熊超商」及「紳太電子遊戲場」,我住在該屋三樓,被告在人手不夠時,偶爾會找我去代班看店,直至 96年6月間我至「寶貝熊超商」擔任實習店長,準備接手盤讓,嗣於 96年8月20日與被告簽立以30萬元代價,將「寶貝熊超商」及「紳太電子遊戲場」之設備及營運全部盤讓予我之讓渡書,且自 96年8月20日盤讓之後,關於「寶貝熊超商」及「紳太電子遊戲場」之店務、會計帳目、員工薪水均由我自己處理,被告既未再至店內,亦未再參與店務或資金運用事宜,在 96年8月20日之後,「寶貝熊超商」及「紳太電子遊戲場」之經營、管理均與被告無關,只是在盤讓之後,我有要求被告辦理負責人變更手續,然被告覺得盤讓價格太便宜而要求再予補貼,遭我拒絕而致拖延未將負責人辦理變更等語外,尚於審理中陳稱:店員戊○○係在我於 96年8月20日盤讓之前,即由被告雇用而在盤讓後留任,蘇楨毅在先前曾有任職,離職後於 96年7月間再由我應徵任職,而店員陳姿秀、癸○○、甲○○及壬○○均由我應徵,且我並未很清楚告知店員我已在 96年8月20日盤下之事,我仍向他們表示我係店長,我想待負責人變更完畢後,再告知店員,而因為負責人在名稱上仍為被告,所以店員會認為被告係為負責人等語(見偵卷83、84、86,審四卷62至76頁)。 ⑶再者,癸○○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查中陳稱:我係於96年9 月間至「寶貝熊超商」任職,係店長所雇用,我不知上面是否有老闆等語(見警卷第32頁背面,偵卷第56頁),卯○○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查中陳稱:我係於 96年7月間向丑○○應徵而在「寶貝熊超商」任職等語(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50頁),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查中陳稱:我係於 96年9月間向丑○○應徵,而由丑○○雇用在「寶貝熊超商」任職等語(見警卷第43頁,偵卷第47頁),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查中陳稱:我係於 96年10月1日向丑○○應徵,而由丑○○雇用在「寶貝熊超商」任職,我未見過負責人,由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記載得知負責人為被告等語(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62頁),且戊○○於審理中詳稱:我於95年11月間至「寶貝熊超商」任職,當時係向被告應徵,被告係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載之負責人,丑○○係為店長,而店員癸○○、陳姿秀、卯○○、甲○○、壬○○、蘇楨毅係在警察搜索之前約一、二個月,由丑○○聘雇而來,我原不知丑○○於 96年8月20日出錢向被告盤下「寶貝熊超商」及「紳太電子遊戲場」之事,係遭警搜索,去警察局之後,聽丑○○講的,而我從開始任職起至警察搜索之日止,關於店務均與丑○○聯絡,只有在應徵時有與被告講話,之後都未與被告聯絡過,且在警察搜索之日前二個月,我沒有印象有看到被告到店內,此期間如有遇到店務有問題待處理,都找丑○○等語(見審四卷第80至84、89至92頁),又蘇楨毅於審理中詳稱:我曾經在「寶貝熊超商」任職而離職後,隔約一年多,在96年7月或8月間經店長丑○○電話找我再回去任職,二次都是丑○○面試及雇用,第二次回去任職,並沒有人告訴我負責人有變更,因為我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記載之負責人仍是被告姓名,且那時丑○○對我不錯,其只是叫我做好份內之事,我就未向丑○○詢問為何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登載之負責人係被告姓名,而在第二次任職後,所有店務都是找丑○○處理,交班時不是把錢交由丑○○收走,就是放保險櫃,我當班時並未見被告前來向我收錢,我從未因為店務而與被告聯絡,都是與丑○○聯絡,且丑○○會打電話來問收了多少現金,薪水也是丑○○跟我說放在何處,未遇過被告來發薪水,我在該店任職時,有什麼事都是找丑○○等語(見審四卷第93至107頁)。 ⑷由上所述,被告雖直至96年10月18日警員至位於「寶貝熊超商」內之「紳太電子遊戲場」進行搜索之時,「紳太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設立登記之負責人仍為被告姓名,且戊○○、蘇楨毅、癸○○、卯○○、甲○○、壬○○本於受雇店員身分,只由該營利事業登記證知悉設立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對於是否存有盤讓而致實際負責經營之負責人有所變更一事,固未得知或受告知,然從前揭被告及丑○○均明白指陳被告業於 96年8月20日將「寶貝熊超商」及「紳太電子遊戲場」全部盤讓予丑○○接管,並有內容意旨與該盤讓情事相符之讓渡證書為證,復再佐以「寶貝熊超商」及「紳太電子遊戲場」至少在遭搜索之日前之二個月,業明顯呈現出店務、收支、會計帳目以及店員之指揮、應徵雇用及發薪等攸關營運之事務,均由丑○○一手掌理之景象,而未見被告有何參與相關營運事務之跡象等情綜合以觀,被告於 96年8月20日即已將「寶貝熊超商」及「紳太電子遊戲場」全部盤讓交予丑○○接手管理營運一事,衡非虛假。 ㈣被告既於 96年8月20日即將「寶貝熊超商」及「紳太電子遊戲場」之設備及營運全部盤讓交予丑○○接手,而未見其有何再參與營運事務之舉動,則附表二所示在盤讓之後,於96年9月29日至同年 10月18日之期間在「紳太電子遊戲場」發生之賭博犯罪,即難僅因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載之負責人猶為被告而尚未變更,即推認被告必有參與實行該部犯罪。又除附表二所示之賭博犯罪以外,並無任何足認自94年10月間起,猶有其他在「紳太電子遊戲場」進行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之證據,自不能僅憑曾有查獲附表二所示之賭博犯罪,即可遽為推認尚有其他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存在。從而,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事實,並未舉證明確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又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無罪案件,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附表一: A: 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4-65頁)及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警卷第67頁)各1份 現場照片18張(警卷第70-78 頁) 監錄系統擷錄兌換現金畫面影像一覽表1份及翻拍照片(警卷第 79- 80頁)(警卷第82-116頁) 現場監錄系統擷錄畫面譯文表1紙(警卷第117頁) 營業帳單影本9張(警卷第118-126頁) 留言本影本3張(警卷第127-129頁) B: ┌───┬─────────┬────┐ │編 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一 │賽馬IC板 │4塊 │ ├───┼─────────┼────┤ │ 二 │小瑪莉IC板 │7塊 │ ├───┼─────────┼────┤ │ 三 │麻將IC板 │1塊 │ ├───┼─────────┼────┤ │ 四 │樸克迷13IC板 │1塊 │ ├───┼─────────┼────┤ │ 五 │戰國風雲IC板 │2塊 │ ├───┼─────────┼────┤ │ 六 │超悟空IC板 │1塊 │ │ │ │ │ ├───┼─────────┼────┤ │ 七 │賓果連線IC板 │1塊 │ │ │ │ │ ├───┼─────────┼────┤ │ 八 │水果盤IC板 │1塊 │ ├───┼─────────┼────┤ │ 十 │代幣 │2230枚 │ ├───┼─────────┼────┤ │ 十一 │戰國風雲雙人座電子│1台 │ │ │遊戲機殼 │ │ ├───┼─────────┼────┤ │ 十二 │樸克迷13電子遊戲機│2台 │ │ │殼 │ │ ├───┼─────────┼────┤ │ 十三 │麻將電子遊戲機殼 │1台 │ ├───┼─────────┼────┤ │ 十四 │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2台 │ │ │機殼 │ │ ├───┼─────────┼────┤ │ 十五 │悟空電子遊戲機殼 │1台 │ ├───┼─────────┼────┤ │ 十六 │春秋二代電子遊戲機│2台 │ │ │殼 │ │ ├───┼─────────┼────┤ │ 十七 │金象王電子遊戲機殼│3台 │ ├───┼─────────┼────┤ │ 十八 │大舞台電子遊戲機殼│1台 │ ├───┼─────────┼────┤ │ 十九 │火車王電子遊戲機殼│1台 │ ├───┼─────────┼────┤ │ 二十 │彈珠檯電子遊戲機殼│1台 │ ├───┼─────────┼────┤ │二十一│營業結帳袋 │8個 │ ├───┼─────────┼────┤ │二十二│吸塵器 │1台 │ ├───┼─────────┼────┤ │二十三│電腦主機 │3台 │ ├───┼─────────┼────┤ │二十四│監視器分配器 │3台 │ ├───┼─────────┼────┤ │二十五│電子鎖搖控器 │9個 │ ├───┼─────────┼────┤ │二十六│暗格內塑膠杯 │3個 │ ├───┼─────────┼────┤ │二十七│暗格內塑膠蓋 │1個 │ ├───┼─────────┼────┤ │二十八│櫃台內塑膠杯 │2個 │ ├───┼─────────┼────┤ │二十九│櫃台內塑膠蓋 │5個 │ ├───┼─────────┼────┤ │ 三十│機台營業帳冊細目 │52本 │ ├───┼─────────┼────┤ │三十一│營業帳目單 │9張 │ ├───┼─────────┼────┤ │三十二│員工上下班打卡表 │40張 │ ├───┼─────────┼────┤ │三十三│留言本 │2本 │ └───┴─────────┴────┘ 附表二: ⑴辰○○在「紳太電子遊戲場」內賭博情形: ①於 96年9月29日凌晨2時3分許,以「賽馬」機具為賭具進行賭博,並將所得之分數,由不詳姓名之店員兌換現金予辰○○。 ②於96年10月18日下午2時36分許,以「小瑪莉」機具為賭具 進行賭博,並將所得之分數,由店員甲○○兌換現金予辰○○。 ⑵辛○○在「紳太電子遊戲場」內賭博情形: ①先後於96年10月1日下午9時17分許及96年10月8日下午10時 38分許,以「賽馬」機具為賭具進行賭博,並將所得之分數,由店員癸○○兌換現金予辛○○。 ②於96年10月17日下午11時14分許,以「賽馬」機具為賭具進行賭博,並將所得之分數,由店員壬○○、巳○○兌換現金予辛○○。 ⑶寅○○在「紳太電子遊戲場」內賭博情形: 於96年10月10日下午11時21分許,以「賽馬」機具為賭具進行賭博,並將所得之分數,由店員壬○○、巳○○兌換現金予寅○○。 ⑷己○○在「紳太電子遊戲場」內賭博情形: 於96年10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以「小瑪莉」機具為賭具 進行賭博,並將所得之分數,由店員卯○○兌換現金予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