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前曾因犯多次竊盜罪入獄服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五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前往臺南市○○路與海安路口之花園夜市,在丙○○擺設之販售手錶攤位前,藉察看攤位上陳列手錶之機會,趁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攤位上之手錶一只(廠牌:范倫鐵諾,型號:SM6A517S號)得手。 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在臺南市○○路「鴨母寮菜市場」內,佯向水果攤販己○○購買一袋芭樂,並趁己○○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放在攤位上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BenQ,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 手。 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一0號「帝元薑母鴨店」內,利用向店主戊○○借用市內電話撥打之機會,於通話完畢後趁戊○○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放在市內電話機旁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OKWAP,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 ㈣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時許,持泡過水之手錶一支,前往庚○○在臺南市○○路「鴨母寮菜市場」內經營之手錶攤位佯稱送修手錶,並趁庚○○檢視該手錶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庚○○所有置放在攤位上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夏新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擺放在攤位上之手 錶四只得手。 ㈤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前往臺南市○○路○段82號「仁愛眼鏡行」內,在察看店內陳列之眼鏡後,即趁店長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太陽眼鏡一支(廠牌:GUCCI,序號:GG1799號)得手。嗣丁○○於同日二十一時 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與友愛街口為警盤查,當場在其手提包內起出上開太陽眼鏡一支、行動電話三支、手錶五只等贓物(均已領回)。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己○○、戊○○、庚○○、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扣案物品照片十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丁○○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業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良素行仍不知謹慎自持,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一再以竊盜手段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守法觀念淡薄且已造成被害人之不安,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亦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