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紀璋 被 告 金鴻億土木包工業即甲○○ 統一編號: 甲○○ 健成土木包工業即乙○○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71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與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與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鴻億土木包工業即甲○○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無罪。 健成土木包工業即乙○○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無罪。事 實 一、甲○○為獨資金鴻億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暨實際負責人,乙○○則受僱於健成土木包工業(名義負責人為其弟李健興),案外人王崑茂則係獨資元揚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暨實際負責人。詎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因知悉臺南市政府辦理之「淵中排水線水閘門」工程採購案招標,明知必須有三家廠商投標始能予以開標,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竟向乙○○及王崑茂分別借用健成土木包工業及元揚土木包工業名義與證件投標,乙○○則容許甲○○以健成土木包工業投標,並一併由金鴻億土木包工業投標,以各該商號名義作成競標之外觀,並期使金鴻億土木包工業最後能獲得得標結果。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該工程開標時,為承辦人員發現有異予以廢標,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崑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調查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12至14頁),復有臺南市政府「淵中排水線閘門工程」工程採購公告(見調查卷第48至49頁)及採購開 (決)標紀錄(見調查卷第45、83頁);金鴻億土木 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調查卷第55至58頁)以及標單、標單總表、詳細價目表標單、委託代理授權書、外標封、支票影本(見調查卷第7至 11、59頁);元揚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調查卷第66至69頁)以及標單、標單總表、詳細價目表標單、委託代理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外標封(見調查卷第12至17頁);健成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調查卷第77至80頁)以及標單、標單總表、詳細價目表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外標封(見調查卷第18至22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及乙○○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同條項後段之罪。爰審酌被告觸犯本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使國家公共工程招標過程之發生不正結果,進而可能危害民眾福祉,念被告二人均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份在卷可憑,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金鴻億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而被告乙○○則係健成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因被告甲○○及乙○○涉有前開論罪科刑犯罪事實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犯行,自應依據同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廠商被告「金鴻億土木包工業即甲○○」以及被告「健成土木包工業即乙○○」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一事不二罰」乃刑法之基本原則,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為受刑罰法律處以多次刑罰。而刑法以處罰自然人為原則,對於法人之處罰則屬例外,且對法人之處罰,必須以自然人涉有犯行作為原則。就此,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如該「廠商」與「自然人」僅於名稱之間有所區別,然無從區分其財產,則該「廠商」與「自然人」即屬同一,自不得於處罰該自然人後,又處罰該廠商,此不啻使該自然人因同一行為受有二次處罰,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獨資商號固有其與自然人可資識別之名稱,然獨資財產完全無法與該自然人區分,無從認為其屬非法人之團體,且該獨資商號與其自然人主人本屬一體,揆諸前揭說明,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之「廠商」,自應排除獨資之事業體。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為應就被告「金鴻億土木包工業即甲○○」科以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之刑。然查「金鴻億土木包工業」係以被告甲○○為負責人,並由被告甲○○獨自出資新臺幣一百萬元之獨資事業,有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57頁)。既「金鴻億土木包工業」係與被告甲○○僅在名稱上有所區別,實際上兩者乃屬同一,而本院已對自然人即被告甲○○論罪科刑已如前述,自不得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復就人格同一之被告「金鴻億土木包工業」再科以罰金之刑。其次,「健成土木包工業」係以案外人李建興為負責人,並由案外人李建興獨自出資新臺幣八十萬元之獨資事業,有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79頁),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健成土木包工業即乙○○」起訴,其人別尚有錯誤,應為「健成土木包工業即李健興」。又被告李建民表示「健成土木包工業」登記名義人乃其弟李健興,伊是領薪水在李健興手下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可認定被告乙○○乃廠商「健成土木包工業」之受雇人,而非名義負責人,且本院審查全部卷證資料後,於偵查中並未對案外人即「健成土木包工業李建興」實施偵查作為,而「健成土木包工業」之名義負責人又非被告乙○○,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健成土木包工業即乙○○」起訴,自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不能於已經對於被告甲○○因同一行為論罪科刑後,又對主體同一之被告金鴻億土木包工業即甲○○再施以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罰金刑;而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對於何為實際實施犯罪之自然人與名義上應科予罰金刑之廠商,有其區別規定,則被告乙○○既非健成土木包工業之名義負責人,僅為受雇人,又偵查階段從未對健成土木包工業名義負責人實施乙○○發動偵查。因此,自應諭知被告金鴻億土木包工業即甲○○及被告健成土木包工業即乙○○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