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2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犯竊盜罪,為本院90年度易字第2611號、91年度易字第1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與8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甫於92年10月 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6年間再因竊盜罪,為本院96年度簡字第17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拘役25日,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甫於 9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7年1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見丙○○所有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164巷160弄21號住處大門未上鎖,遂逕行進入該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在屋內以丙○○所有之鑰匙欲開啟屋內抽屜竊盜財物時,適為丙○○返家發現,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 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場查獲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2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證 相符,犯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經查,扣案鑰匙2支係以一鑰匙圈串在一起,有警卷照片可 明,被告既已開啟被害人辦公桌抽屜,則其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應無疑義。扣案鑰匙2支係被害人丙○○所有,為被 告在現場即被害人住所辦公桌上所取得,並以該鑰匙開啟辦公桌抽屜時,甫打開抽屜拉開,即為被害人當場查獲,業經被告於審理由自白:「我是使用該鑰匙打開辦公桌的抽屜,該鑰匙打開抽屜時不是很順,鑰匙有點彎,所以我要轉得很大力才能轉開,轉開後我有將抽屜拉出來,但我沒有拿東西就被發現了。」等語,復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則被告是以扣案鑰匙作為行竊工具至明。次查,由被告審理中供述:「(如果你在該被害人住處竊得財物而沒有被發現,你打算如何處置該鑰匙?)我會將竊得財物帶走,但不會將鑰匙一起帶走,因為鑰匙本來就是放在桌上,我既然偷到東西,鑰匙放回桌上就好了」等語,顯見被告雖自被害人住處辦公桌上取得扣案鑰匙,惟其目的係為開啟上鎖的辦公桌抽屜,亦即係以該鑰匙作為行竊工具,則扣案鑰匙顯非其行竊目的,易言之,非其欲竊取之財物至明,本件查獲時,被告既仍在實施竊盜行為中,尚未離開現場,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在現場隨手取得用為竊盜工具之鑰匙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據此,自難僅憑被告於查獲當場,持有被害人之鑰匙2支,即認定所犯為竊盜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竊盜 既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將起訴事實應適用之法條變更為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次查,被告前於90年間犯竊盜罪,為本院90年度易字第2611號、91年度易字第1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8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甫於92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6年間再因竊盜罪,為本院96年度簡字第17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1月又15日、拘役25日,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6年 11月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努力正當營生,竟圖不勞而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甫經著手實施犯罪即被查獲,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之規定 ,聲請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依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本件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未逾有期徒刑一年,自無依該條例所定刑前強制工作之適用。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固得依刑法第90條第1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被告前所犯竊盜罪於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後,迄至96年2月27日再犯本院96年簡字第1796 號所判處之二件竊盜罪,期間並無犯罪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所調取之被告前案各判決可稽,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被告設籍台南縣北門鄉北門村326號,有戶籍資料在卷,且經通知到案,並無逃匿事 實,顯有固定住居所,其於審理中雖供述就業不易,但有做臨時工,此與本院調取之勞工保險局被告於94年至95年間在永定車業有限公司、洲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鴻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高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榮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加退保資料相符,綜上,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具體事實,亦不宜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至被告持以供竊盜所用 之扣案鑰匙2支,為被害人所有,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於警卷可明,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