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48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凶器,毀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9日凌晨後仍屬夜間之某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 體、生命構成危害,可剪開鐵片之兇器,至臺南縣善化鎮○○路48號、由乙○○開設之「阿惠檳榔攤」鐵皮屋後方廁所外,以該兇器將廁所下方之鐵皮牆壁剪開一可供1人通過之 正方形破洞,入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8,000餘元及顏色為紅、白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NOKIA牌5200型手機1隻(下稱系爭手機),得手後隨即離去。迨同年4月5日,丙○○將該手機以500元售予連玉珍經營之 萬億通信有限公司(下稱萬億公司),連玉珍購入後復將該手機交予其妯娌陳秀香使用,因所發射訊號為警偵測,經比對序號後向連玉珍查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另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由臺南縣警察局出具之鑑驗書1份,係依第206條、第208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核屬鑑定證據,係屬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次查證人乙○○、連玉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踐行調查證人之法定程序,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核其情狀尚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亦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另查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人乙○○、連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言、手機買賣契約書1紙等件,均不 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核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出於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且嗣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各該警詢、偵查筆錄,以供被告辯論,而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至現場採證相片影本13張、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等件,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 所留存之影像或紀錄,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曾與友人前往「阿惠檳榔攤」後方,孰料「阿銘」竟提議入內行竊,央請伊為其把風,然遭伊所拒,伊並將「阿銘」拉離現場;其後並將系爭手機售予萬億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與友人前往台南市飲酒,並不在現場,系爭手機係「阿銘」借伊使用,嗣因「阿銘」向伊借款未還,伊遂將該手機變賣抵償云云,經查: 一、「阿惠檳榔攤」係一鐵皮屋,內有一廁所位於該屋後方,與道路間相隔一牆,兩側未與外相通,非供人通行而鮮少人至等情,業據證人即「阿惠檳榔攤」所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檳榔攤是何型式?)是鐵皮屋,約16、17坪,屋內還有一房間,有前後兩個門可以出入,側邊有兩扇窗。」、「(警方採證時,有在何處採到何物?)警方在鐵皮屋被剪破洞處的外面採到2支煙蒂。(你的意思是這2支煙蒂是在檳榔攤後面採獲?)是,一般的人不會到檳榔攤後面,那邊不是通路。」等語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0901號第10至11頁 ),復有該檳榔攤後方現場照片1紙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 字第10901號第19頁下方),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住家與「 阿惠檳榔攤」相距不遠,騎機車大約2、3分鐘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0901號第9頁),且被告曾至該處購煙乙節,復有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你是否認識剛才在庭之被告丙○○?)認識。(他在地方的風評如何?)我不太瞭解,他曾經向我買過煙,他那時候沒有工作。」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901號第11頁),亦足信為真 實。 二、本案應發生於97年3月19日之夜間,又行竊手法係將鐵皮屋 廁所位置下方剪出1正方形破洞,而破壞檳榔攤牆垣,再由 該處入內行竊,共竊得現金約8,000元及系爭手機等情,業 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檳榔攤何時收攤?)97年3月19日深夜零時左右收攤,我有拉下鐵門和上鎖。 (何時失竊?)97年3月19日凌晨失竊,我是在同日上午6、7點開店時發現。」、「(失竊地點有無門窗遭破壞?歹徒 由何處侵入?)現場後面鐵皮被歹徒撬開破壞。歹徒由後面廁所侵入行竊。(有無財物遭竊?損失多少?有無其他物品遭竊?)有。失竊現金約8000元及NOKIA5200手機乙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無其他物品遭竊。」(見警卷第7頁)、「(竊賊如何侵入?)是從我後面房間將牆壁的鐵皮用鐵剪剪成一個正方形的破洞後侵入。(被竊何物?)現金大約8 千元及我的一支NOKIA手機。」等語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 10901號第10頁),及檳榔攤遭破壞之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 參,堪信為真實。故本案既係竊賊持工具剪開鐵皮入內,依經驗法則自需一定時間及發生不小聲響,而證人乙○○係自深夜始離去,於凌晨即開店,故案發時間應在此段時間中之夜間,應堪認定。另該檳榔攤既係由鐵皮搭蓋而成之建物,鐵皮即係相當一般建物之牆垣,被告剪破鐵皮,核屬毀損檳榔攤之牆垣無疑。至本件雖未扣得被告所攜之物,然其既得剪破鐵皮屋,客觀上乃係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供作為凶器使用,應堪認定。 三、被告曾於97年3月19日夜間前某日前往「阿惠檳榔攤」,業 據其自承在卷,而該檳榔攤後方與圍牆間所留煙蒂2枚,其 上唾液經比對後核與被告DNA相符,有臺南縣警察局97 年7 月16日南縣警鑑字第0972200831號之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 被告雖以當時係在圍牆外吸煙置辯,然於審判中經檢察官詰以抽煙後如何處理煙蒂時,答稱:「我直接丟掉,彈在地上」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11頁),是果如其 所言係在圍牆外抽煙,則煙蒂應見諸圍牆外地上,今煙蒂既於圍牆內尋得,足徵被告空言辯稱其係於圍牆外吸煙乙節,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依此,被告確曾在檳榔攤與圍牆間等非供人通行處逗留、吸煙等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於97年4月5日將其所有之SIM卡(號碼:0000000000) 置入系爭手機內,並收發電話而持有使用該手機,其嗣於同日以500元將系爭手機售予萬億公司,該公司人員連玉珍復 將該手機交由其妯娌陳秀香使用等節,有97年4月15日南縣 善警偵字0000000000-0號就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復業據證人即向丙○○收購手機之萬億公司人員連玉珍於警詢中證述:「(你為何會有NOKIA5200型(內 碼:000000000000000)?)是客人拿到通訊公司來賣的。 (你於何時?以何價錢?向何人收購該手機?)於97年4月5日,以新臺幣500元,向丙○○收購。(陳秀香與你是何關 係?)是妯娌關係。(陳秀香的行動電話號碼及品牌、型號為何?)他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手機牌子為NOKIA牌、5200型手機。(陳秀香所有之行動電話NOKIA牌手機來源為何?)是我交給他使用的。」等語可佐(見警卷第10至11頁),且有被告與萬億公司97年4月5日手機買賣契約書、97年6月3日南縣善警偵字0000000000-0號就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再被告初於九 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警詢中陳稱其於九十年四月於善化鎮太空梭網咖被向「阿銘」借得系爭手機,借約一至二星期後,即同於該處歸還「阿銘」云云,與上開被告親簽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日期不符,已見其企圖隱匿已於四月五日將手機處分轉賣予他人之事實。嗣至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之是否向手機出售予萬億公司連玉珍,始不得不坦認上情,惟再推諉係「阿銘」因向其借款7、8千元卻無力清償,遂允其轉讓云云。惟查:被告當時無業、經濟狀況僅能勉力維持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是被告手頭既已拮据,究 否有餘錢7、8千元可資貸與「阿銘」,已非無疑;又被告自陳與「阿銘」僅係在網路遊戲及網咖認識(見警卷第3頁) ,足見兩人並不熟識,被告果欲貸款予「阿銘」,衡情當會要求其簽立借據並詢明其基本資料,以確保日後受償,乃被告捨此不由,亦未查明「阿銘」之真實姓名與地址(見警卷第3頁),即貸放就被告而言金額非屬少數之款項,顯悖於 常情;再參諸被告變賣系爭手機僅賣得500元,已如前述, 其金額與被告所稱之貸款額7、8千元相較,兩者顯不相當,衡情被告應會繼續向「阿銘」催討,然其嗣後竟完全未與「阿銘」聯絡,任令其賒欠,此亦與常情相違。又被告所供「阿銘」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係由證人甲○○受其胞妹李佳蓉之託以其名義申辦供李佳蓉友人綽號「成仔」之楊和成使用,亦與被告所供有所出入,此據證人甲○○、李佳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準此,被告所辯由「阿銘」處借得手機並轉賣云云,無非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明定,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失竊之檳榔攤具地緣關係,復參以案發侵入檳榔攤之地點人跡罕至,被告卻於案發地點出現,且於案發後將失竊之手機供己使用,其後更將之變價出售。被告復為自圓其說如何取得系爭手機,復虛捏一客觀上不存在之「阿銘」,偽稱其出借該手機並允被告變價抵債云云,然該辯詞委無足採,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各項間接事證,依據推理作用,本於經驗法則,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受有高職教育,竟不思向上,謀不勞而獲,攜帶凶器於深夜時間,破壞他人建物之牆垣,侵入其內行竊,惡性重大,其所為損害被害人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兼衡其犯罪後猶卸詞矯飾,供詞反覆,態度不佳,全然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檢察官於起訴時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惟查被告雖於本次犯行後復於同年4月間再為竊盜行為乙次,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確定後入監服刑,然該次所宣告之徒刑僅為4月,情 形非特別嚴重,尚難遽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是本院認此次仍以不宣告強制工作為宜,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作案之兇器並未扣案,被告復否認犯行而無從證明該兇器是否為被告所有,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