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明知「千代」之商標圖案,係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開關、無熔絲開關盒、電話出線座等類商品,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商標法保護,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行銷多年,已為相關業者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詎甲○○竟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基於營利之集合性犯意,自民國95年7月間許起,先後多次委由 不知情之其子吳榮發所經營之加賀實業行製做上開同一商品「卡式無熔絲開關盒」,總計約1000個,再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名稱之印刷廠印製註有上開「千代」商標字樣之包裝箱包裝後,明知上情,仍以每個新臺幣(下同)23元至25元之價格,販賣至臺南市勝益企業社等水電材料行,以此方式謀利。 二、本犯犯罪證據如下: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將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56條修正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且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印製仿冒商標之包裝盒,包裝上開同一商品並販賣之行為,其行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且其所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輕度行為,依重行為吸收行輕為之法理,應為重度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製造販賣之上開商品外包盒等物,並未經警取獲扣案,且被告於審理中復供稱已滅失,自尚乏證據足認仍留存,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訴人於審理中指訴被告使用之收明書違反著作權乙節,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未據公訴人起訴,且復經公訴人以未具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為由,簽准他結在案(見偵卷第12頁),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一第一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