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任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己○○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第1321號、第1322號、第1323及第1324之1地號等土地,係庚○○、魏文龍、魏文福、魏啟 文等人所共有,上開地號與臺南市○○區○○段6地號毗鄰 ,中間並設有圍牆、鐵皮藩籬及植栽樹木等物作為界址使用。上開地號土地與周遭土地,現由華友聯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聯公司)辦理「臺南市第77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重劃計畫,惟庚○○等人對該公司辦理之重劃事宜未盡贊同,雙方有所爭執。詎華友聯公司為土地重劃需要,欲將上開土地上之圍牆、鐵皮藩籬及植栽樹木等地上物拆除,竟未事先通知庚○○等人欲至上址進行拆除工作,即委由龍華環保有限公司施作拆除工程,龍華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遂於民國95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偕同員工甲○○、丙○○、丁○○及數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或臨時工約9至10 人,駕駛怪手等機具前往上開土地拆除圍牆、鐵皮藩籬及樹木等地上物,嗣庚○○接獲他人告知上情,立即偕同其子辛○○,趕往上址制止,並大聲質問在場工作人員,因而引起乙○○等人不滿,乙○○、丙○○及丁○○及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共同毆擊辛○○,致辛○○受有右手臂5乘5公分腫脹疼痛、右前胸部10乘10公分腫脹疼痛、左手臂3公分長型 腫脹疼痛、左背部3公分長紅腫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傷害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提出用以證明被告乙○○、甲○○、丙○○及丁○○共犯傷害罪嫌之各項證據,其中告訴人庚○○、辛○○於警詢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據被告方面爭執其證據能力,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迄至言詞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方面抗辯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經本院審酌其餘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並無違法或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丙○○及丁○○均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進行拆除圍牆、鐵皮藩籬及植栽樹木等工程,及與告訴人庚○○、辛○○發生衝突,然均否認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被告丙○○辯稱:是辛○○先拿木棍要毆打我,我要自衛才跟他拉扯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是看到辛○○與丙○○互相拉扯,所以上前把雙方拉開云云;被告甲○○及乙○○均辯稱:我們雖然在場,但在旁邊,沒有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云云。經查: ㈠證人辛○○證稱:當天是我姊姊的生日,所以日期有印象,有人打電話給我父親,我不知道是誰打的。我爸告訴我,我們就一起開車去案發現場,看到我們家大門已經被打開,圍牆都已經被挖毀,他們四個人(即在庭被告乙○○、甲○○、丙○○、丁○○)圍過來要打我,我們到場時,‧‧工廠已經被破壞,我父親就很生氣,就用台語問他們再做什麼,他們就從四面八方衝過來,對方約有十幾個,有的拿棍子打我們,我和我父親就跑到馬路對面,我們罵他們時,他們就衝出來,當時對方有四、五個人過來打我,我用手去擋。打我的人我已經沒有印象,但我對在庭的四個人都有印象,其中第三個當時是穿黑色衣服,我現在無法確認是何人打我,我只知道他們當時圍過來,我比較有印象的是一個開怪手瘦瘦的拿木棍(今日不在庭),我知道乙○○是用手打我,其他三位被告我沒有印象是否有拿東西,當時只有我受傷比較嚴重,因為當時我在後面‧‧,他們一起圍過來,我父親看情形不對就先離開,叫我快走,但來不及了,我就被圍著打,偵查中我是如何回答已經沒有印象,現在我對在庭被告都有印象,他們當時都有圍過來,出手的我只有對乙○○有印象,他有揮拳的動作,是打我胸口,其他的被告很兇,是否有打我我沒有印象,時間上有點久,我不想亂指認。我無法確認是何人讓我受傷等語。核與證人庚○○證稱:當天是隔壁的人打電話給我家人,我家人打電話給我,說有人開怪手去挖我們工廠,我就從運動場跑回家(係上開地號所在工廠),我一回家,就告訴對方是何人告訴你們來我們舊工廠挖東西,現場約九到十個人就馬上圍過來打我及我兒子辛○○,我和我兒子就跑到大馬路上,對方也跟著去,隔壁的人看到就打電話報警,不久警察就來了,我就跟警察說對方打我。(問:當時被告如何打你及你兒子?)有的拿像棍子的工具,有的用手,‧‧我手指頭有稍微受傷,但沒有診斷證明書,因為醫生說傷勢很小,我兒子手臂有受傷瘀青,胸口也有受傷。(問:你現在是否記得被告四人如何攻擊你?)我對乙○○、甲○○兩個人有印象,他們兩人有的用手,有的用工具,乙○○是站在怪手旁邊用工具撞我,甲○○是用手攻擊,最旁邊戴眼鏡的丙○○我也有印象,但我已經不記得他如何攻擊我,有四個人攻擊我,五個人攻擊我兒子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相符之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參見95年度他字第1404號卷第9至21頁及警卷第21頁)可資佐證,是證 人辛○○因制止在場人員拆除圍牆、鐵皮及樹木,致遭眾人毆打,受有右手臂5乘5公分腫脹疼痛、右前胸部10乘10公分腫脹疼痛、左手臂3公分長型腫脹疼痛、左背部3公分長紅腫等傷害情節,昭然可信。 ㈡雖證人辛○○因事發至今已三年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甲○○、丙○○、丁○○是否均有參與毆打行為,已無印象,但其對於當天遭被告乙○○徒手毆打乙事,指述甚詳,且其供稱遭被告乙○○毆打胸部,核與其右前胸部受腫脹疼痛之傷害亦屬相符,佐以被告乙○○於95年4月5日警詢時,亦供稱「‧‧致使我及公司人員不得已才出手自衛而產生拉扯」等語(參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宗第5頁反面 ),顯見被告乙○○亦坦承當天其本人及公司員工均有出手與證人發生拉扯之事實,僅辯稱出手動機出於自衛。是被告乙○○於本院改稱:我當時站在旁邊,並未出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乙○○確有毆打證人辛○○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另被告丙○○、丁○○二人均坦承當日與證人辛○○有肢體接觸,但辯稱:是辛○○拿木棍毆打丙○○,丙○○出於自衛與辛○○拉扯,被告丁○○見狀上前拉開雙方云云。惟依證人庚○○、辛○○供述之案發經過,證人庚○○出言制止被告等施工後,即有9至10名人員持木棍或徒手包圍及攻擊 伊父子二人,對照卷附現場照片,在場參與拆除工程之人員,除被告四人外,尚有多名穿著相同黑色背心之成年男子在場,或掃地或走動,經本院提示上開照片後,依被告乙○○供述在場之人至少8人(一人為其弟弟李凱中、一名掃地人 員、一名臨時工),人數相近,顯見證人供述並無誇大不實之情。又證人辛○○當時有無持木棍攻擊被告乙節,除為證人辛○○堅決否認外,以龍華環保有限公司現場員工人數眾多,證人僅父子二人,勢單力薄,證人辛○○實無冒然持木棍攻擊被告丙○○之可能。況且,果有上情,雙方發生衝突時,衡情被告丙○○、丁○○二人身體應受有若干傷害,何以被告二人均無法提出受傷證明,反而係證人辛○○當天右手臂、右前胸部、左手臂及左背部等身體多處部位受傷。及證人辛○○證述當時遭多人圍毆之情,與其受傷部位遍及全身之客觀情狀顯然相符。是被告二人辯稱證人辛○○持木棍攻擊被告丙○○,二人出於自衛及制止,而與證人辛○○發生拉扯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證人辛○○係遭遭被告丙○○、丁○○、乙○○及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圍毆,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四人表示希望與證人庚○○、辛○○一起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惟本案審酌相關事證均為直接證據,事實已臻明確,顯無測謊必要,爰不予調查。 四、查被告丙○○、丁○○及乙○○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與本件有 關部分之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附件所示。 五、核被告乙○○、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與其餘二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平日素行狀況、被害人受傷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 前,所犯罪名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罪名之一,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參與共同傷害證人辛○○之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被告甲○○固坦承在場,然矢口否認動手毆打證人辛○○之情,且證人辛○○雖證稱被告甲○○當時有圍過來之舉動,亦無法確認被告甲○○有無動手毆打之舉動。而證人庚○○因事出突然,亦不知悉有何人動手毆打證人辛○○。及本院參酌上開事證,亦無足認定被告甲○○確有參與毆打證人辛○○之行為,自不能因其在場之事實,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是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貳、起訴恐嚇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用以證明被告己○○涉犯恐嚇罪嫌之各項證據,其中證人林敬宗、壬○○於警詢之供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無證據能力。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於作證前均已踐行具結程序,且無不可信之之情況存在,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為會議現場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均非傳聞證據,及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適當情形,均得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己○○係華友聯公司及宏紀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紀公司)總經理,己○○於93年12月間,為開發臺南市第77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乃以宏紀公司名義發起「臺南市第77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並擔任該重劃會理事長。嗣己○○於95年2月18日,在臺南市安南區 頂安里活動中心,邀集上開重劃區域內之地主等人召開重劃會第四次重劃會議,會議中遭與會成員林宏茂當眾發言質疑其上開以人頭方式入主重劃會之問題,己○○乃阻止林宏茂繼續發言,並要求逕行表決時,繼再遭壬○○向己○○起稱質疑「這次大會是會員大會,不是表決大會」之語,致己○○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朝壬○○逼近,以手指壬○○而恫嚇稱:「我會派人去找你,你不用告訴我你是誰,我會找到你。」等語,致壬○○心生畏懼,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會議中,對證人壬○○陳稱:「我會派人去找你,你不用告訴我你是誰,我會找到你。」等語,惟辯稱:上開內容不屬於惡害通知,且證人當時有回以被告「會在家等,如果沒有來,就是狗兒子」等語,顯見證人亦無畏怖之心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臺南市第77期自辦市地重劃會第4次會員大會會 議過程,會議係由被告己○○擔任主席,旁邊有律師在場,該會議進行至臨時動議程序時,茲整理如下(參見本院卷一98年4月9日審判筆錄及被告98年1月22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被 證一「安西第77期第四次會員大會錄影帶譯文」): ⒈會員林宏茂上台發言,其發言內容約7分鐘,內容提及該重 劃會有黑幕、人頭、被告己○○另涉超貸案、台南市政府人員未到場監督等情事,被告己○○遂要求林宏茂長話短說,林宏茂仍持續發言,發言時語氣激昂,提案要求重劃會應公開查帳、聘請專業人士監督等內容。 ⒉林宏茂發言完畢後,主席即被告己○○略作說明,並表示針對第一案進行表決,惟發言尚未完畢,證人壬○○(穿著紅外套)即大聲質問「今天是表決大會還是會員大會?」,林宏茂亦大聲稱「作票啦」,證人壬○○復稱「沒有關係,今天是會員大會,亂來」。 ⒊被告己○○見狀不予理會,逕自宣布第一提案表決之統計結果,陳稱決議通過,此時林宏茂、證人壬○○大聲稱「不同意」,二人及在場多人往主席台前移動,並有爭吵聲音,被告己○○亦離開主席位置,混入人群中,現場狀況一片混亂,爭吵聲音不斷。 ⒋被告己○○繞至壬○○身旁,以食指對著壬○○稱「我會派人去找你,你不用告訴我你是誰,我會找到你。」等語,及返回主席位置,壬○○則大聲回答「好啊、好啊、找我好啊」、「你今天說這樣的話」等語,且以手指著被告己○○稱「你如果沒有叫人來找我,你就是狗兒子」等語,被告己○○遂大聲回答「我絕對去找你,去拜訪你」、證人壬○○則稱「可惡、實在很可惡」等語。 ㈡由上開勘驗內容明顯可見,當與會成員林宏茂對被告己○○個人提出諸多質疑時,證人壬○○在旁有幫腔情形,嗣被告己○○不予理會,逕行宣佈第一案表決結果通過,引發證人壬○○、林宏茂、林敬宗等人不滿而往主席台前移動時,有眾人在主席台前爭吵,會場一片混亂,被告己○○於盛怒下,以食指指著證人壬○○稱「我會派人去找你,你不用告訴我你是誰,我會找到你。」等語,惟證人壬○○見狀,大聲回答「好啊、好啊、找我好啊」、「你今天說這樣的話」,全無絲毫害怕或畏懼之情,復以手指著被告己○○稱「你如果沒有叫人來找我,你就是狗兒子」等語,被告己○○立刻回以「我絕對去找你,去拜訪你」,證人壬○○則稱「可惡、實在很可惡」等語。被告己○○及證人壬○○對話時,二人語調均甚高亢,面部表情憤怒,並佐以肢體動作,有來有往,勢均力敵,顯然二人是在憤怒情緒下,脫口說出激烈之言語,而非意在恐嚇對方,況且,被告己○○向證人壬○○表示「我會派人去找你」等語時,證人壬○○尚回稱「你如果沒有叫人來找我,你就是狗兒子」之挑釁言語,難認有畏懼之狀。 ㈢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聽到這些話有何感覺?)我覺得很生氣,因為我覺得他是主席,不可以這麼兇。我會害怕,因為他事後真的有找人到我家工廠,用怪手把東西弄壞。(問:己○○並沒有說派人去找你做什麼,你為何會害怕?)因為他當時很生氣,我本來想說他不敢來,但是後來他真的有找人來我們家工廠,用怪手把東西弄壞。我怕他去我家要打我還是什麼的等語。足見,證人壬○○乍聞被告己○○要派人去找證人時,感覺十分生氣,並未感到害怕,嗣該次會議結束後,隔數日即發生龍華環保有限公司派員以怪手拆除圍牆、鐵皮藩籬及植栽樹木及發生圍毆等情事(證人壬○○與告訴人庚○○、辛○○為親屬關係),證人壬○○始有害怕之感覺。是本件證人壬○○聽聞被告己○○表示「我會派人去找你,你不用告訴我你是誰,我會找到你。」等語時,並無害怕或畏懼之情,應屬可信。 四、綜上調查,本件被告己○○係於會議中,因見場面混亂,且證人壬○○態度不佳,於盛怒情緒下,脫口對證人壬○○稱「我會派人去找你,你不用告訴我你是誰,我會找到你。」等語,難認有何恐嚇證人壬○○之意思,況且,證人壬○○聽聞上開內容後,大聲以「你如果沒有叫人來找我,你就是狗兒子」等語加以挑釁,全然不似因被告己○○之言行而有畏佈之心,自難認被告己○○上開言行已達恐嚇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恐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刑法第2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惟 對於本件被告曾進山等人共犯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曾進山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 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