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承攬戊○○位在臺南市○區○○○街50號住處之吊磚工程,因其認為戊○○給付工資不足,心生不滿,明知戊○○上址住處隔壁擺放之白色石膏磚每塊重達13公斤,若將之緊靠鐵捲門堆疊擺放,可能導致鐵捲門無法開啟而妨礙他人自由進出之權利,並可能造成鐵捲門損害,竟悍然不顧,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戊○○上址住處,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原置於戊○○住處隔壁之石膏磚搬至戊○○上址住處鐵捲門前,並將之緊靠該鐵捲門堆疊,迄接近鐵捲門高度始罷手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戊○○及其家屬暨渠等車輛自由進出大門之權利。嗣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戊○○年逾80歲之母親庚○○○因身體不適欲外出就醫,因渠不知丁○○堆置之石膏磚業已擠壓鐵捲門,乃在屋內以遙控器開啟該鐵捲門,以致該鐵捲門因前開石膏磚之阻擋擠壓而於開啟過程中左右傾斜變形而無法開啟,且鐵捲門、馬達亦因此損壞,不堪使用。嗣因庚○○○急於外出就醫,乃將上情電告戊○○妻子己○○。己○○報警處理,並調閱自宅內監視錄影系統錄得之影像,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丁○○犯罪之各項證據,其中: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以下簡稱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警卷第5之1頁、偵查卷第30、30之 1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⒉告訴人及證人庚○○○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見偵查卷第37至38、49頁),雖被告並未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之意,然告訴人戊○○與證人庚○○○上開證詞,均屬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3之規定相符,復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自然之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⒊警卷所附毀損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至15頁),雖被告表示上開照片所示石膏磚堆疊之高度與其所堆疊之高度不同云云,然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屬供述證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之違法情事,復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自得為證據。 ㈡其餘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均據被告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則此等供述、非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㈢綜上,本院爰於98年2月4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除告訴人戊○○及證人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檢察官所舉各項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每塊重達13公斤之白色石膏磚重疊堆置擺放於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外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強制、毀損犯行,辯稱:本案係告訴人稱伊在外積欠債務,要求其將石膏磚堆置於伊上址住處鐵捲門外,以便使債主誤認伊住處無人,當時告訴人有告知如何搬運、堆疊石膏磚,並告知伊住處後方仍有出入口;告訴人並表示待其將石膏磚搬完後,始給付工資,其係受告訴人指示而為此行為;且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石膏磚堆疊之高度,較其當時堆疊石膏磚之高度為高,而磚塊之排放方式,亦與其當時之排放方式不同云云。惟查: ⒈上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37至38、49頁、本院卷第100至10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庚○○○、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己○○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8、17至18頁)。又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系統於案發當日錄得之影像,顯示本案確係被告 1人徒手將告訴人住處門外放置之石膏磚搬至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前,並將之一塊一塊重疊堆高,至超過一人高度;而嗣後鐵捲門開啟時,即因鐵捲門外堆疊之石膏磚之阻擋,以致無法開啟,此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 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至53頁)。另臺南市○區○○○街50號建物,乃告訴人所有,而該建物之鐵捲門因遭被告堆置之石膏磚擠壓,以致於開啟過程中損壞,而需拆除更換之事實,亦有上開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告訴人提出之威力企業社工程報價單影本各 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13頁)。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毀損案現場相片 4幀(見警卷第14至15頁)、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4幀(見偵查卷第 5至10、50頁)及告訴人住處前後門照片 7幀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1至34頁)。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未曾指示被告於伊住處鐵捲門前堆疊石膏磚(見偵查卷第38、49頁、本院卷第 103頁),且告訴人住處除告訴人本人外,另有告訴人4歲、6歲之幼子、告訴人妻子己○○及告訴人高齡逾80歲之老母庚○○○居住在內,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又告訴人住處後方雖有後門可供進出,然後門離地有相當之高度,進出不便,此有證人己○○於偵查中庭呈之告訴人之房屋後門照片 1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33頁);而告訴人之母庚○○○高齡已逾80歲,行動不便,於無人攙扶之狀況下,衡情實難由告訴人住處之後門進出。是即便告訴人確有積欠款項而有逃避債權人追討之意,衡情亦不至於不顧家人及車輛進出之便利性及伊母庚○○○進出家門之安全於不顧,而逕要求被告將石膏磚堆疊於自宅鐵捲門前之理。被告所辯顯違常情,實無可取。 ⑵又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甲○○、丙○○ 2人到庭,欲證明告訴人拒絕給付積欠之工資,且告訴人之鐵捲門並未損壞,以及確係告訴人命其將石膏磚堆疊至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前等情,然: ①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有工資糾紛,與被告被訴強制、毀損犯行無關,且證人甲○○就此證稱:「那是他們工作上金錢糾紛,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此部分證詞顯無採認之必要。另就告訴人住處鐵捲門是否確實因被告堆置石膏磚而毀損部分,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將石膏磚堆置於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前之時間,以及告訴人究竟有無修理伊住處之鐵捲門等情,均證稱不知(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5頁),則渠證稱:「事後我有去他們家施工,我有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可以開啟」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即便屬實,然渠所開啟者,究係遭被告堆置石膏磚之該鐵捲門,抑或告訴人嗣後更換之鐵捲門,既無從判別,所證情節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又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渠於97年 4月26日前往告訴人位於中華路之辦公室,向告訴人索討積欠之款項,當時被告亦在告訴人辦公室內,渠聽聞告訴人要被告拿到工程款後,請告訴人至酒店花掉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然證人丙○○於被告詰問過程中證稱:「(問:戊○○是否有叫我到他家堆疊石膏塊,才把剩下的七千元給我?)這我沒有聽到,當時我在廁所」(見本院卷第55頁)。則證人丙○○既未聽聞告訴人確曾命被告將石膏磚搬至伊住處鐵捲門前,所證情節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⑶至於,被告辯稱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石膏磚之高度,較其當時於現場堆疊時為高,且照片所示石膏磚之排放方式,亦與其當時所排放之方式不同云云。然被告所堆疊之石膏磚,每塊重達13公斤,而依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系統內所見之錄影畫面,被告當時堆疊之高度約 1.7公尺,約17、18塊磚之高度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04頁反面),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其堆疊石膏磚之高度及每塊石膏磚之重量,均相吻合(見本院卷第 107頁反面),則被告辯稱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石膏磚堆疊之高度較高云云,顯屬誤解。又以被告堆疊之石膏磚數量高達17塊,每塊重達13公斤計算,堆置於告訴人鐵捲門前之石膏磚總重高達 221公斤,殊難想像有何人願花費如此之力氣,將被告所堆疊之石膏磚一塊一塊搬下,再重行擺置堆疊。被告所辯顯違常情,自無可取。 ⒊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受告訴人指示,而於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前堆置石膏磚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毀損犯行均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堆置石膏磚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及伊家人由住處鐵捲門進出之權利,並導致鐵捲門損壞,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強制、毀損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求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對於工資數額認知不同,竟於告訴人住處門口堆置石膏磚,妨害告訴人及告訴人家屬進出,並因此導致鐵捲門損害,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