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歐旭國際行銷加值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旭公司)實際負責人,歐旭公司於民國95 年9月18日與快樂三秒數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樂三秒數學公司)簽訂委託契約,由快樂三秒數學公司委託歐旭公司建置網路上之數位學習平台,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此機會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臺南縣永康市○○○街30號,向快樂三秒數學公司之代表人戊○○佯稱因應建置網路學習平台所需,必須購買網站主機、伺服器及防火牆軟體及P2P原始碼(下稱相關電腦軟、硬體),致戊○○陷於錯 誤,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丙○○購買相關電腦軟、硬體。嗣丙○○遲遲無法提供上開電腦軟、硬體,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甲○○、乙○○證言,以及戊○○簽發之支票2紙、匯款單、快樂三秒數位學習平台事業合作草約為憑 ;且查被告為歐旭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5年9月18日與快樂 三秒數學公司簽訂委託契約,受快樂三秒數學公司委託建置網路上之數位學習平台;嗣又因建置上開數位學習平台,而受快樂三秒數學公司委託代購主機、伺服器、防火牆軟體及P2P原始碼等相關電腦軟、硬體,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支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附95年9月18日「快樂三秒數學」數位學習平台委託建置契 約書、戊○○支付購買前揭物品對價之支票、匯款單等影本可按,被告負有購買上開相關電腦軟、硬體之責固堪認定;惟: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辯稱確實在大陸地區購買相關電腦軟、硬體,但因快樂三秒數學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戊○○認學習平台建置有瑕疵,且已延宕多時,而拒絕受領,並解除契約,要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所有款項,並非被告不交付相關電腦軟、硬體等語,核與告訴人戊○○證稱被告向其表示相關電腦軟、硬體在大陸地區購買,並委託大陸工程師設計(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等情相符,復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北京偉成科技有限公司95年9 月24日、26日,同年11月23日、12月4日服務器(含window server 2003)1台、計算機(即電腦)3台、服務器2台,及防火器1台之收據在卷可按,被告在大陸地區購買相 關電腦軟、硬體,應堪信實;佐以被告98年2月18日庭呈 之相關電腦6台,其中2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據該等電腦各項硬體出廠日期,研判分別為92年9 月、12月間後組裝(參該局98年6月15日刑研字第 0980071322號函檢具之000000000號電腦鑑識報告),則 依電腦零件日新月異之市場狀況,堪認被告庭呈之相關電腦非臨訟購買組裝。再者,95年12月15日告訴人與被告至永康市公所調解時,證人甲○○也在場,且據告訴人戊○○證述在卷,則參甲○○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調解時答應將網站主機、伺服器、防火牆軟體,及P2P原始碼等相 關電腦軟、硬體交付告訴人戊○○,惟遭戊○○拒絕(本院卷第127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戊○○到庭證述因被 告建置之學習平台經測試後不能使用,雖經被告允諾由大陸工程師修補瑕疵,但未果,且已延宕10星期之久,伊不願繼續拖下去而向被告解約,要求被告返還所有費用,伊根本不要被告交付的物品(本院卷第150、151頁)等語,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係屬有據。 (二)至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聯絡大陸工程師及告訴人戊○○之離職員工乙○○,雖證稱其以電子郵件告知戊○○HAPPY 123台灣主機位置,即指網站(指學習平台)主機之位置 ,且當時主機放置在與被告有合作關係之游阿坤台灣的公司,伊曾聽被告說買主機放在游阿坤機房內,但游阿坤機房維護人員稱機房之主機為游阿坤自己的;又伊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有購買主機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但乙○○既無法知悉被告是否購買相關電腦主機,自不得依其揣測,臆定被告未購買相關電腦主機;更不能因其在電話中聽聞不明身分,且無從認定之「游阿坤機房維護人員」之詞,即遽認被告未購買相關電腦主機。 (三)按「履約保證金:此係為確保在本事業開始營運之前,合作關係因故中斷時,保障乙方(指被告公司)勞務付出之費用。但當本草約事業正式進入營運階段,乙方即應無息返還本履約保證金。本草約簽訂之時,甲方(指告訴人公司)開立三個月為兌現日的總開發費用百分之四十之支票給予乙方,以做為履約保證金,而乙方取得前開之履約保證金支票時,亦需提付同金額之商業本票一張予甲方,當乙方在本事業開始營運前,且合作關係仍維繫正常時,乙方即存入前開之履約保證金支票並獲得甲方兌付時,甲方得憑前開之商業本票要求乙方無息支付本票上開支金額以返還之。」,被告與快樂三秒數學公司負責人戊○○簽訂之「快樂三秒數位學習平台事業合作草約第貳點、第三項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48頁)。是依前開履約保證金之相關約定,告訴人戊○○本應簽發支票予被告,被告依約取得前開支票並無違法不當之處,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以取得前開支票之犯行。告訴人戊○○雖指稱被告曾保證不會將支票兌現,惟經被告否認,且與雙方簽訂的契約內容相左,難以採信。又被告依約本得於事業開始營運前將告訴人戊○○所簽發充當履約保證金之支票兌現,此觀前開草約所載:「當本草約事業正式進入營運階段,乙方即應無息返還本履約保證金」、「乙方在本事業開始營運前,且合作關係仍維繫正常時,乙方即存入前開之履約保證金支票並獲得甲方兌付時」之約定即明。從而,被告辯稱有權將告訴人戊○○所簽發之前開支票提示兌現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預存不法意圖,施用詐術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被告既有購買相關電腦軟、硬體之憑證,且所購買之相關電腦軟、硬體,依鑑定結果及電腦組件市場狀況,可認非臨訟組裝之產物;而告訴人以解約為由,拒絕受領上開委託購買之相關電腦軟、硬體,又經證人等證述鑿鑿,則縱被告終未能交付相關電腦軟、硬體予告訴人公司,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而被告提示兌現履約保證支票又屬有據之契約行為,難認其預存不法意圖,或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犯行,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附表 ┌────┬─────────────┬──────┬────┐ │時間 │ 內容/新台幣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 │95/9/19 │向戊○○稱代其購買網站主機│68,000元支票│支票已兌│ │ │及伺服器軟體,金額共計 │一紙 │現 │ │ │68,000元。 │ │ │ ├────┼─────────────┼──────┼────┤ │95/9/25 │向戊○○稱大陸工程師因設計│54,000元現金│ │ │ │網路遊戲需要,需使用三台電│ │ │ │ │腦,戊○○同意購買,金額 │ │ │ │ │54,000元。 │ │ │ ├────┼─────────────┼──────┼────┤ │95/9/29 │以歐旭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劉清│面額585,000 │其中一張│ │ │田簽訂合作草約,向戊○○稱│元之支票二紙│支票經第│ │ │渠需提供履約保證金予歐旭公│ │三人提示│ │ │司,並一再表示不會提示,劉│ │遭退票。│ │ │清田遂將支票二紙交付與陳俊│ │ │ │ │彰。 │ │ │ ├────┼─────────────┼──────┼────┤ │95/10/16│向戊○○稱若能加買P2P原始 │252,000元 │以電匯方│ │ │碼,則會員瀏覽網頁會更順暢│ │式 │ │ │,戊○○欣然接受,金額為 │ │ │ │ │252,000元。 │ │ │ ├────┼─────────────┼──────┼────┤ │95/11/20│向戊○○稱可代為轉賣P2P原 │16萬元 │戊○○匯│ │ │始碼,惟新買主表示欲加購高│ │款至陳俊│ │ │級廣播系統方願意購買,劉清│ │彰之女兒│ │ │田同意再添購高級廣播系統,│ │陳韋廷帳│ │ │金額為16萬元。 │ │戶 │ ├────┼─────────────┼──────┼────┤ │95/12/1 │向戊○○稱需再購買防火牆軟│65,000元支票│支票已兌│ │ │體,並已先行墊付,戊○○陷│一紙 │現 │ │ │乃答應購買,金額為65,000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