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明知Y二-八七四○號車牌二面(經查係甲○○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在高雄縣旗山鎮○○街三十號前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不詳時、地收受之,並懸掛於原車牌號碼四六二一-LY號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嗣經警在臺南市安平區○○○街六號地下室三樓四八停車格扣得前揭Y二-八七四○號車牌二面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被告丁○○因丙○○遺失其女友周雨瞳委託丙○○之胞弟操作的電玩網路「天堂」遊戲內之虛擬寶物(該虛擬寶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三十萬元),而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二、三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經丙○○同意解決債務後,自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帶往臺南市○○路四二八號處所,被告丁○○並要求證人丙○○以電話通知其母親即證人戊○○到上開地點處理賠償被告丁○○損失事宜。嗣證人戊○○到達上開地點後,被告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證人戊○○恫稱:不給錢或不簽本票即不得將丙○○帶離開該處所等語,使證人戊○○心生畏怖,進而簽下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並當場交付現金三萬元予被告丁○○。被告丁○○事後再聯絡證人戊○○催討債務後,證人戊○○再匯款一萬元予被告丁○○(被告丁○○對證人丙○○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及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九時五分許至十一時十分許,經警方至臺南市安平區○○○街六號七樓之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戊○○所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詞及Y二-八七四○號車牌失竊查詢單一紙為論述之依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則是以被告丁○○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戊○○所簽發編號六二七六二八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資為論述之基礎。訊據被告丁○○對前事實均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該二面車牌係失竊之車牌,其如果知道,不可能光明正大掛車牌那麼久;其亦未對證人戊○○有恐嚇取財之行為,並辯稱並未向證人戊○○拿過現金,事後證人戊○○亦未還錢等語。 四、就收受贓物罪之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十四章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予一般人民以協助追查贓物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須綜合被告取得贓物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以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有此犯罪故意,而非以被告是否未以任何代價即向甫認識之陌生人借得機車使用,抑或有無事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等作為判斷依據。又行為人於收受物品時,對於是否認識該物品為贓物,本屬內心之事實,此等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始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刑事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倘無確證被告故為收受贓物犯意之積極事證果然存在,即不得遽而揣認被告如何具有贓物之認識。 (二)、經查:系爭車牌YZ-八七四○號二面係證人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街三十號前失竊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你今(二十六日)日因何事為警方通知你前來製作筆錄?)因警方通知我,我公司所有之YZ-八七四○號自小客車車牌失竊,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尋獲,經通知我到場製作筆錄」,「(堯盛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YZ-八七四○號車牌於何時、何地失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許,我在我住家高雄縣旗山鎮○○街三十號前發現失竊,二面車牌都不見」,「(YZ-八七四○號車牌失竊時,由何人、至何單位報案?)由我持該車的行照到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報案」,「(該車牌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你發現失竊後迄今,有無尋獲?)沒有」,「(你或你的公司員工有無將車牌拆卸,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因車牌已失竊許久,所以我有去監理站重新辦理換發新車牌,新車牌牌號為ZN-四四五七號」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五頁),並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證系爭車牌二面確係證人甲○○失竊之物,評價上可認為係屬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指之贓物無訛。 (三)、被告丁○○於警詢中堅決否認具贓物之認識,供稱:「(警方在臺南市安平區○○○街六號地下室三樓四八號停車格所查扣YZ-八七四○號車牌二面係屬失竊車牌,為何懸掛在你所購買之權利車上使用?)我不知道那是失竊的車牌,我於一年多前購買該車時,該二面車牌就放置在腳踏墊內,後來該權利車因為我駕駛違規超速及牌照稅逾期,原車牌遭警方查扣,之後我就沒有駕駛該車,後來我去該車找東西時發現該二面車牌,我就把車牌懸掛上去使用,如果我沒有車可使用,我才會駕駛該車輛」,「(警察查獲的二面失竊車牌來源?)那是我買一輛權利車,在車子後面腳踏墊下面,我一直都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偵卷第二六三頁),是據被告丁○○上開供述之情節,或可認定被告丁○○有收受權利車之事實,客觀上因而一併取得對該二面車牌之支配管領力,應可認定。然尚難僅憑被告丁○○客觀上有對於該二面車牌之支配管領力,即遽以推認被告丁○○在某具體之時間、地點,因收受贓物而有故意之存在,參酌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究竟在何時、何地,其對象為何?有收受贓物之行為;則持有贓物之可能原因,在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上原不限於向人收受,或係善意受讓,或係自為竊盜、侵占、詐欺、強盜、搶奪等其他財產犯罪行為,猶不能單以被害人指述其車輛失竊而遺失車牌二面,即認被告丁○○收受贓車有主觀上之認識,因而對於其取得系爭車牌之原因及過程均忽置不論,倘無其他必要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徒憑主觀推測任意臆斷其一而排除其他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可能,致違刑事訴訟發見真實之基本裁判立場。從而本案被告丁○○曾經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收受贓物犯行之判斷,尚非無疑,自無從率以認定其有贓物犯行。 (四)、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是幫銀行及當舖拖車,我們會將車牌及車上的東西清空,保管半年後則由我們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辯:「我有問李明吉,他說有的是這個車子壞掉,人家不修理,拿去解體,就有二塊車牌」云云(見偵卷第四八頁),與前開辯詞不甚符合,且被告丁○○「未事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未以任何代價即向他人取得權利車使用進而取得對二面車牌之支配持有關係」,均足令人懷疑,堪信被告丁○○上開辯解顯有前後矛盾且不合常理之處,難資憑信,惟本院因無從傳訊被告丁○○於偵查中所指「李明吉」之人是否存在?如何加以查證系爭車牌二面之來源是否確如被告丁○○所指係由「李明吉」之人而來(即收受之對象是否確為「李明吉」之人)?再者,是否確有「李明吉」其人?或被告是否確有幫銀行及當舖拖車等節之供述是否屬實?其收受之時間、地點為何?等節,均未見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提出具體之證明,供本院以「證據」為基礎,進而認定被告丁○○確有自「具體之對象」收受贓物,並確認被告丁○○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認識。申言之,縱認被告丁○○向他人取得所謂「權利車」,進而收受該二面車牌,或其係幫銀行或當舖拖車等情之辯解,均無可取,充其量亦僅得推認被告丁○○取得系爭二面車牌尚有其他管道,亦僅得證明被告丁○○所言不可採信,尚難積極推認被告丁○○即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存在。質言之,被告丁○○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詳加審閱,仍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收受贓物之認識】,亦不得以其前開所為之辯解不能成立為由,而逆證其為有罪之基礎。 (五)、準此以觀,本案被告丁○○有無「明知」系爭車牌二面係屬贓物而仍予「收受」之犯行,既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確曾犯罪之程度,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當不能僅憑被告丁○○「未事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未以任何代價即向他人取得權利車使用,進而取得對二面車牌之支配持有關係」等情,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丁○○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全部排除,而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以論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收受贓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此部分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丁○○對於此部分,是否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之罪嫌,應另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就恐嚇取財罪之部分: (一)、被告丁○○有取得財物之事實: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本票為何簽發?)我那一天接到我兒子的電話,說他人在臺南,因為他弟弟玩線上遊戲,我老大也有玩,寶物不見了,對方說要來高雄找他,他不讓對方知道我家住址,就約在大社鄉公所,後來他就跟對方去臺南,他要我湊二十萬元去臺南賠寶物的損失,我就湊了三萬元,跟我先生上去,到臺南市,住址我不知道,到了以後,「阿生」丁○○要我賠錢,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他就叫我要簽本票,我要求本票上不可以押日期,也不可以加利息,都有寫在本票上,我有給他三萬元及簽十五萬元的本票,讓我接孩子回來,過一、二個月,他又打電話過來,給我一個帳號,我又匯了一萬元過去,後來就沒有消息,我也沒有再匯錢」等語(見偵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四一頁),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到了臺南市○○路四二八號丁○○住處,妳有無簽立本票?)有,因為丁○○說小孩不讓我帶回去,我問他說我要怎麼樣做他才讓我將小孩帶回去,後來丁○○要我簽支票,我說因為我沒有在做生意沒有支票所以沒有辦法簽,丁○○之後說他那邊有空白本票,他就拿給我簽」,「(你除了簽立本票,還有無拿另外的錢給丁○○?)我印象中當時還有拿二、三萬元給丁○○」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後來是誰簽立本票?)是我母親」,「後來我母親跟我說她有匯錢過去給丁○○」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並有十五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一八七頁及第九頁至第十六頁),就上開證人之證詞詳加參酌以觀,足證被告丁○○於前開時、地,當場確有取得由證人戊○○所交付之十五萬元本票一紙及三萬元之現金,事後因被告丁○○有再次催討,證人戊○○乃再匯一萬元予被告丁○○等節,應可認定。 (二)、被告丁○○客觀上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事實存在: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警察有和到一張戊○○及你所簽十五萬元本票,為何簽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前一、二個禮拜,我玩天堂遊戲,把丁○○遊戲帳號裡面的寶物弄不見了,因為線上有人假裝是我弟弟,我就把那寶物全部給我弟弟,我弟弟在幫丁○○玩,那天我跟我弟弟說我要玩一下,我弟弟的電腦開著,我就直接玩,那天我弟弟出去,出去之前我跟我弟弟說我要幫他練功,他說好,才出去,他那時候有事情才出去,後來線上有人假裝我弟弟,說要這些寶物,我就打電話問我弟弟,但電話沒接通,我在線上問一些我弟弟的事情,確認是我弟弟,才把寶物傳給他,但他後來就不見了,寶物是整套裝備,丁○○打電話找我弟弟,我弟弟說不是他弄的,他就找我,問我要怎樣處理,要我賠他錢,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到高雄來找我談賠償的問題,後來把我帶到臺南來,他們四、五個人開一輛汽車說請我到臺南,【很有禮貌】,他要我找朋友湊錢,才讓我回來,那時說要我賠他十萬元,後來我媽媽從高雄來臺南簽本票,他們才放我出來」等語(見偵卷第三四○頁),足證本件係因證人丙○○玩天堂遊戲,而將被告丁○○之女友遊戲帳號內之虛擬寶物交給網路上佯裝係證人丙○○胞弟之人,因而遺失前開虛擬寶物;而被告丁○○知悉此事後,乃要求證人丙○○賠償此一損失,應可認定。衡以證人丙○○於偵查中另證稱:「(你媽媽去簽本票,他們有無恐嚇你媽媽?)沒有,他只是要我打電話找我媽媽,(也)沒有恐嚇我」等語(見偵卷第第三四一頁),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他打電話給我或簽本票的時候,【態度都很良善、很客氣】」等語(見偵卷第三四二頁),可證被告丁○○於證人戊○○到場後,顯然並無施行脅迫或強暴之行為,使證人戊○○心生畏懼,以致於給付現金三萬元及簽發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告丁○○,而證人戊○○前開所言【被告態度良善及客氣】等語加以審酌,足證被告丁○○於前開時、地,要求證人戊○○簽發本票十五萬元時,態度良善及客氣,應是要求證人戊○○提供擔保,以協助證人丙○○償還債務之基礎,被告丁○○顯然並無「使人心生畏懼之恐嚇取財行為」存在,甚為明灼。(三)、被告丁○○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之故意存在: 1、證人戊○○於偵查中另證稱:「(有無說妳不還錢或不簽本票,就不讓妳兒子回去?)有,因為我告訴他我沒有錢,告訴他先讓我帶我兒子回去,但是他都不要」,「(妳當時會害怕?)會怕,孩子在那邊,也不知道他會對我孩子怎麼樣」等語(見偵卷第三四二頁),足證證人戊○○心生畏懼之原因,係其擔心不知道被告丁○○在當時是否會毆打證人丙○○,而非源自於被告丁○○前開請求證人戊○○以簽發本票一紙擔保證人丙○○債務之行為,換言之,證人戊○○固心生畏懼,此部分係因證人戊○○自行擔心證人丙○○遭受被告丁○○毆打所致,並非基於被告丁○○請求擔保債務之行為,亦即,被告丁○○係請求證人丙○○償還前開債務之地位,要求證人戊○○針對證人丙○○遺失被告丁○○女友之虛擬寶物加以賠償現金及簽立本票一紙,若無提供擔保以保障其債權易於實現,即不讓證人丙○○離開,在此過程中,因證人戊○○在現場擔心被告丁○○對證人丙○○不利,加上被告丁○○要求應有前開擔保之故,證人戊○○在現場始賠償被告丁○○現金三萬元及簽立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此觀諸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丁○○有無說沒有還錢,就不讓丙○○回高雄?)有」,「(那你當天會不會怕?)不會」,「(你不會怕,為什麼要找你媽媽?)因為他叫我簽本票,我說好,但他說我簽沒有用,要叫我找擔保人」,「(丁○○有無對你父母親說「不給錢或不簽本票即不得將丙○○帶離開該處所」等語?)丁○○說要給他一個保障」等語(見偵卷第三四六頁、本院卷第二二○頁)即可知悉。準此以觀,被告丁○○顯然係基於解決其與證人丙○○間如何賠償虛擬寶物遺失之債務的目的,希望證人戊○○給予其債務上之保障,始要求其給付現金三萬元及簽發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甚為明確。故被告丁○○雖有請求證人戊○○提出擔保,然徵諸其真意,乃是要求簽立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使其與證人丙○○間,針對遺失虛擬寶物之債務糾紛有所保障,進而獲得最終之清償,從而,被告丁○○既係請求證人戊○○擔保證人丙○○履行債務,與證人戊○○自行擔心對證人丙○○不利之內心狀態,即屬無涉,應可認定。 2、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另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九號、第五四三七號、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五0號裁判要旨參照)。 3、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電玩網路「天堂」遊戲內之寶物是否確實係你弄丟的?)是的」,「(電玩網路「天堂」遊戲內之寶物當時價值多少錢?)差不多有二、三十萬元」,「(所以你將被告丁○○電玩網路「天堂」遊戲內之寶物弄丟,你是否認為你應該賠償丁○○的損失?)是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跟四、五個人開一輛車到你高雄縣大社鄉公所談賠償的時候,你當時有無答應賠償丁○○?)我之前有透過丁○○的女朋友聯繫上丁○○,就有談賠償的事,所以後來才到高雄縣大社鄉公所談賠償的事宜」,「(既然你在高雄縣大社鄉談了賠償事宜,為何後來丁○○又要把你帶到臺南?)因為他們認為我沒有能力賠償他,所以才把我帶到臺南來,要找人背書幫我還款」,「(丁○○將你從高雄帶到臺南,你是否係心甘情願到臺南來?)是的,因為我想跟他把事情解決」,「(丁○○當時的態度有無你不上車就不讓你離開的感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二頁),就證人丙○○之前開證詞可知,證人丙○○與被告丁○○之所以自高雄縣至臺南市被告丁○○之住處,乃是因二人先前已在高雄縣大社鄉公所針對虛擬寶物有論及賠償事宜,故證人丙○○為解決此一債務,乃與被告丁○○自高雄至臺南,期能針對如何賠償進行更進一步之解決;準此反面推論即可知,被告丁○○要求證人丙○○與其一同至被告之臺南市住處,係為解決民事上之糾葛;而被告丁○○為求擔保,再請證人丙○○聯絡證人戊○○到場簽發十五萬元本票一紙及給付三萬元現金,其主觀上之認知,應係要求證人丙○○償還其先前因遺失價值約二、三十萬元之虛擬寶物之賠償,並獲得較佳之擔保,故被告丁○○縱有要求證人丙○○賠償之行為,亦屬雙方當事人間適法之損害賠償請求,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恐嚇取財之主觀要件有間。此為民事上債務是否履行及提供擔保之問題,尚與被告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罪無涉,依此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應堪以認定。 六、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使本院確信被告丁○○有收受贓物及恐嚇取財之行為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