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九日凌晨二時四十一分許,進入臺南縣永康市○○○街八六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出示其預藏之螺絲起子一支,向告訴人即店員甲○○恐嚇稱:「我要借五千元」,致甲○○心生畏懼,甲○○答以:「新年期間店內沒現金」等語,丙○○復恐嚇稱:「那借三千五百元」等語,甲○○仍稱沒錢,丙○○即手持上開螺絲起子毀壞店內收銀機之防塵蓋,並進而欲撬開收銀機之際,經甲○○告知其已報警,被告乃匆忙逃逸(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毀壞收銀機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是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告訴。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另定有明文。而毀損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反之若對於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而並無任何用益、處分之權者,如受僱人、學徒等,則不得謂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手持螺絲起子毀壞全家便利商店內收銀機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一幀、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可憑(見警卷第十六至十七、十九頁),自堪信為真實。然查,本案遭被告毀損之收銀機,係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此業據證人即臺南縣永康市○○○街八六號「全家便利商店」店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收銀機是公司或全家商店的財產?)我們的店是直營店,所以是公司的財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六至三七頁),而告訴人甲○○係擔任店員職務,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對於該收銀機僅有事實上之管領關係,並無為自己而存在之用益、處分之權,該收銀機遭受毀損,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始為直接被害人,店員甲○○既不得謂為本案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故店員甲○○雖於警詢時就被告毀損店內收銀機之犯行提出告訴,然其所提之告訴並非合法,且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就被告前揭毀損犯行提出告訴,揆諸前揭之說明,本案店員甲○○對被告提出之毀損罪告訴,難謂為合法之告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