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辛○○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96號、第4650號),被告等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美工刀壹支沒收。 辛○○犯如附表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夥同辛○○,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手法,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行為;甲○○另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手法,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竊盜行為。案經乙○○、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或證述、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或證述、證人己○○之警詢陳述、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果毅後五二號旁倉庫現場照片、證人壬○○之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遭竊同款之農藥噴霧機照片、臺南縣柳營鄉○○段一六九、一七○地號農地火鶴花網室現場照片、證人戊○○之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證人丁○○之警詢時陳述、臺南縣六甲鄉○○街○○段二一之二號養豬場倉庫現場照片、證人乙○○之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臺南縣六甲鄉○○街○○段二四之三號工寮現場照片、證人丙○○之警詢陳述、證人黃新棟之警詢陳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得日立廠牌冷氣機照片、臺南縣官田鄉二鎮村角秀八之四號現場照片、證人庚○○之警詢陳述、竊得歌林廠牌冷氣機照片、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臺一線旁元堡售屋接待中心現場照片及證人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所長劉志強之審理中證述。 三、另被告甲○○及被告辛○○分別持以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罪所用之鐵撬、鐵鎚各一支,查無證據可認係被告二人所有,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關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竊物品尚包括證人戊○○所有之電線、電纜及白鐵法蘭片,惟此經被告二人於警偵時即否認在卷(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卷第六、七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卷第六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卷第九、四十二頁),自難僅憑未目擊竊案之證人戊○○之警詢時陳述,逕認該等物品亦係告二人所竊,此部分物品既乏證據可認係被告二人所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竊盜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物品暨所犯法條 │ │ ├─────────────────────────────────┤ │ │所犯罪名、宣告刑或減刑之刑 │ ├──┼─────────────────────────────────┤ │一 │甲○○及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30日中午│ │ │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W-6256號自小客車,在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果毅後 │ │ │52號旁倉庫,共同徒手竊得己○○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農藥噴霧機2臺離去 │ │ │;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前,即向臺南縣警察局麻│ │ │豆分局六甲分駐所所長劉志強坦承此次犯行,自首接受裁判(甲○○及陳建│ │ │成均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 │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辛○○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二 │甲○○及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0日下午 │ │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W-6256號自小客車,在臺南縣柳營鄉○○段169、170│ │ │地號農地火鶴花網室,由甲○○持辛○○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 │ │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割破火鶴花網室,共同徒手竊得黃幸 │ │ │一所有、放置在網室內之農藥噴霧機1臺離去;其後在臺南縣麻豆鎮○○路 │ │ │旁,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售與不詳人士;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 │或公務員察覺前,即向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所長劉志強坦承此│ │ │次犯行,自首接受裁判(甲○○及辛○○均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之加重竊盜罪)。 │ │ ├─────────────────────────────────┤ │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美工刀壹支沒收。 │ │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美工刀壹支沒收。 │ ├──┼─────────────────────────────────┤ │三 │甲○○及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4日下午 │ │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W-6256號自小客車,在臺南縣六甲鄉○○街○○段21│ │ │之2號養豬場倉庫,共同徒手竊得戊○○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豬隻生產用之 │ │ │鋁合金板十餘片離去;其後在臺南縣柳營鄉龜港村某處,以不詳代價售與不│ │ │詳人士(甲○○及辛○○均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 │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辛○○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四 │甲○○及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4日晚上 │ │ │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W-6256號自小客車,在臺南縣六甲鄉○○段24之3地 │ │ │號工寮,分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撬、鐵│ │ │鎚各1支,毀壞屬於安全設備之工寮門鎖,共同徒手竊得乙○○所有、放置 │ │ │在工寮內之農藥噴霧機1臺(含電纜線1條)離去;其後在臺南縣麻豆鎮○○○ ○ ○路旁,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售與不詳人士;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 │關或公務員察覺前,即向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所長劉志強坦承│ │ │此次犯行,自首接受裁判(甲○○及辛○○均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 │ │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 │ ├─────────────────────────────────┤ │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五 │甲○○及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5日下午 │ │ │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W-6256號自小客車,在臺南縣官田鄉二鎮村角秀8之 │ │ │4號豬舍,共同徒手竊得丙○○所有、放置在該處牆上之日立廠牌冷氣機1臺│ │ │離去;甲○○、辛○○於97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將贓物以約新臺幣1000元│ │ │代價,出售予黃新棟經營之臺南縣麻豆鎮寮部里9之1號「順昌行」舊貨回收│ │ │商,經警查扣後交由丙○○領回;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 │員察覺前,即向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所長劉志強坦承此次犯行│ │ │,自首接受裁判(甲○○及辛○○均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辛○○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六 │甲○○及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5日下午 │ │ │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W-6256號自小客車,在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臺一線旁│ │ │元堡售屋接待中心,共同徒手竊得庚○○保管之歌林廠牌冷氣機1臺離去; │ │ │甲○○、辛○○旋將贓物以約新臺幣1000元代價,出售予黃新棟經營之上開│ │ │「順昌行」舊貨回收商,經警查扣後交由庚○○領回;嗣甲○○於有偵查犯│ │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前,即向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所長│ │ │劉志強坦承此次犯行,自首接受裁判(甲○○及辛○○均係觸犯刑法第320 │ │ │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 │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辛○○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31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 │碼KWU-422號重機車,在臺南縣柳營鄉○○村段南二高橋下假日釣蝦場旁魚 │ │ │塭,徒手竊得丁○○所有置於該處之電動抽水馬達1臺離去;甲○○於當日 │ │ │下午2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開電動抽水馬達,途經臺南縣六甲鄉 │ │ │七甲村七甲街51巷口時,為警發覺可疑盤結查獲,當場扣得竊得之電動馬達│ │ │1臺後交由丁○○保管(甲○○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 │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