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新簡字五七六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與黃金木(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鋸子一把,前往位在臺南縣歸仁鄉○○村○○路○段四十號之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廠後方廠房內,欲竊取馬達及耐溫風管,惟甲○與黃金木尚在拆卸馬達及耐溫風管之際,即為前開廠房之廠長乙○○發現而報警處理,甲○與黃金木見狀,隨即分頭逃逸無跡。嗣經警將現場遺留之保特瓶及棉質手套送驗,檢驗比對結果與黃金木之DNA型別相符;另追查遺留現場之車牌號碼XA-7573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發現車主為甲○,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下列各項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相片十七幀、臺南縣警察局鑑驗書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黃金木,就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即遭人查覺因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固有與另案被告黃金木著手為竊盜之犯行,惟其二人尚在拆卸馬達及耐溫風管之際,即為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廠廠長乙○○發現而報警處理,警方到達現場前,被告與另案被告黃金木隨即趁機逃離現場,此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雖證人乙○○另證稱前揭馬達及耐溫風管嗣後確實遭人竊走等語,然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返回現場將馬達及耐溫風管搬離現場,證人乙○○復未目擊究係由何人返回現場將馬達及耐溫風管竊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返回現場將馬達及耐溫風管竊走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之竊盜行為業已完成,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之行為業已完成,恐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惟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否認其犯本罪所用之鋸子一把為其所有,復未扣案,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