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許安德利律師 許世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擔任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之代理院長,綜理全院事務,係為新樓醫院處理事務之人。詎己○○明知新樓醫院之PF基金係自院內主治醫師每月薪資先予提撥一定比例之款項,存放在新樓醫院帳戶內,充作主治醫師之互助基金,主要用途係用以解決醫療糾紛及鼓勵醫師進修,竟意圖為財團法人安彼得醫師紀念醫學文教基金會(下稱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之利益及損害新樓醫院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新樓醫院之授權,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前之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新樓醫院會計室主任癸○○將新樓醫院自七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止所先予提撥之總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二千元之PF基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轉入安彼得文教基金會帳戶;復承前概括犯意,將新樓醫院之合作廠商德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高公司)捐贈予新樓醫院之面額六十萬元支票,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交付不知情之出納室人員兌換同額現金後存入安彼得文教基金會帳戶,致新樓醫院受有上開財產短少之損害。 二、案經新樓醫院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卷附之刑事告訴狀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返還借款民事卷內所附德高公司暨證人丁○○出具之書函一件,均係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告訴代理人王成彬律師於本案偵查中之指訴,係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接受傳喚而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接受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所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觀諸告訴代理人王成彬律師於偵查中指訴之內容,係本於告訴代理人之職責,代告訴人新樓醫院陳述告訴要旨,亦即係以聞自告訴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則告訴代理人王成彬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性質上應屬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指示新樓醫院會計室主任癸○○將上開二百八十八萬二千元之PF基金轉入安彼得文教基金會,及將德高公司捐贈之六十萬元支票存入安彼得文教基金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院長可以動用PF基金,事後再告訴主治醫師們即可,而且他要將這筆PF基金挪用到安彼得文教基金會時,有跟主治醫師們講,主治醫師們都沒有反對;另德高公司該六十萬元捐款支票確實是要捐款給安彼得基金會,他有告訴德高公司該筆款項要捐給安彼得基金會,德高公司並沒有反對;又安彼得基金會的組織章程有載明以後該基金無法運作時,所有款項歸還新樓醫院,所以新樓醫院應該沒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一○四頁反面)。 ㈡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PF基金係每月從主治醫師之薪資扣留一定比例之款項,用於主治醫師之福利及醫療糾紛之相關支出,向來均由院長批示即可動用,被告並曾在主治醫師會議上報告過此事項,並無主治醫師反對,此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且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安彼得文教基金會曾召集當時新樓醫院之主治醫師開會討論自新樓醫院轉入之上開PF基金之用途,與會之主治醫師於該次會議,對被告將該基金轉入安彼得文教基金會均無異議,檢察官並未舉證上開PF基金之支出須經董事會或院務會議決議,故被告辯稱其有職權加以動用,主觀上無圖不法利益之故意;另新樓醫院八十九、九十年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捐贈支出項下記載「八十八年度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三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可證明新樓醫院同意將一百萬元及PF基金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捐贈安彼得文教基金會。又上開德高公司六十萬元捐款,係德高公司在被告之介紹邀請下,同意捐款給安彼得文教基金會,此經證人庚○○、子○○證述在卷,由於當時安彼得文教基金會甫成立,尚未取得稅捐機關所核發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被告身兼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及新樓醫院之院長,才會請德高公司逕以新樓醫院為支票受款人,是上開六十萬元捐款,德高公司確實是要捐給安彼得文教基金會。再新樓醫院與安彼得文教基金會雖屬不同法人,法律上人格不同,但被告因非法律人,對此不理解,認實際上由新樓醫院成員組成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之董事會,且依安彼得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六條,安彼得文教基金會解散後,其財產最終仍全歸新樓醫院所有,是被告將上開PF基金轉入安彼得文教基金會,及請求德高公司將款項捐予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主觀上並無不法之意圖,亦無損害新樓醫院之故意,自不構成背信罪。 二、關於被告將上開PF基金轉入安彼得文教基金會部分: ㈠上開PF基金係新樓醫院每月自任職於新樓醫院之主治醫師薪資提撥出一定比例之金額(七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六月提撥百分之二、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六月提撥百分之一),充作主治醫師之互助基金,主要用途係用以解決醫療糾紛及鼓勵醫師進修,計自七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止,所提撥之款項共剩餘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且上開款項因未以任何人之名義申設專戶保管,乃將該款無息存放在新樓醫院之帳戶內,由新樓醫院管理等情,業據證人即新樓醫院人事室主任辛○○、會計室主任癸○○、前院長室祕書甲○○及丑○○、乙○○、寅○○醫師分別於本院及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二一八頁;本院卷㈡第六三頁及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六號卷第七五頁;本院卷㈠第二三三至二三四、二四二頁;本院卷㈠第一七九至一八一、一八五至一八六、一九四頁),並有新樓醫院醫師公基金參與提撥名冊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民事卷第九四至九六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採信為真實。是則此筆原屬主治醫師薪資一部分之款項既然從未發放予主治醫師,仍存放在新樓醫院帳戶內,並由新樓醫院為全體主治醫師之共同利益而管理使用,依法自屬新樓醫院所有,被提撥該部分薪資之新樓醫院現職或離職之主治醫師,只是對新樓醫院有薪資給付請求權存在而已,尚難據此認定存放在新樓醫院帳戶內之該筆基金非屬新樓醫院所有,被告辯稱:此筆款項與新樓醫院無關云云,顯非事實。 ㈡被告未經院務會議之同意及董事會之決議,即指示不知情之新樓醫院會計室主任癸○○將上開PF基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轉入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之帳戶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五○頁),核與證人即新樓醫院會計室主任癸○○證稱:「這筆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PF基金之支出,是己○○院長(即被告)口頭交辦,並沒有附相關會議紀錄,當時我直覺是許院長應該有在董事會或其他相關會議上提起這件事,就先作支出的動作,【我的疏失是在提撥該筆款項時,應該有院務會議的紀錄為依據】,許院長本來應該在事後將相關會議紀錄補給會計室,但一直都沒有補,直到八十八年十月份董事會財務小組查證帳目時,才發現許院長沒有向董事會報備」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五七至六二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六號卷第七五頁),復有新樓醫院PF總基金帳冊、新樓醫院轉帳傳票(以上見本案偵查卷第六、八頁)、安彼得基金會帳冊明細、中興商業銀行資料(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民事卷第六、二五頁)、安彼得文教基金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六號刑事卷第一三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確實未經新樓醫院之許可,即擅自將屬於新樓醫院之款項,轉入第三人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之帳戶內,致新樓醫院之總財產減少,新樓醫院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甚明確。至新樓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第六屆第二次董事會固已通過「成立財團法人安彼得醫師紀念醫學文教基金會,所需經費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院方捐助新臺幣壹佰萬元,另新臺幣壹佰萬元由院方無息暫借,於借款後一年內由醫務人員自由捐款籌募償還」(見本案偵查卷第二至三頁),惟此僅能證明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係經新樓醫院之董事會決議通過而設立,但不足以證明新樓醫院同意將上開PF基金作為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之捐助款項,是上開會議記錄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㈢雖被告辯稱其本於院長之職權,有權利動用上開PF基金云云,且證人即於七十四年十月到八十八年十月擔任新樓醫院院長室祕書之甲○○亦附和被告而證稱:院長有權利動用主治醫師的PF基金(見本院卷㈠第二三四頁)云云。惟查:證人甲○○證稱其在新樓醫院係擔任院長祕書,職務內容為院長會議、行程之安排及各科室間之協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三六頁),並未職掌新樓醫院款項支出、動用之相關會計或出納事項,亦非新樓醫院之董事,不見得瞭解新樓醫院院長動用、支出新樓醫院財產之相關流程及權限範圍,則證人甲○○前揭證詞,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證人即新樓醫院會計室主任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新樓醫院款項之支出並不是院長一個人就有權決定,不在董事會決議預算內之五十萬元以上大筆金額之支出,要經過院務會議、董事會議等相關會議的同意後,經過相關副院長審查,再經過院長確認,會計室才會製作支出傳票支出款項……」(見本院卷㈡第五七至六二頁)等語,此與證人即新樓醫院人事室主任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樓醫院院務會議每二個禮拜定期開會一次,討論有關醫院的營運方針、醫院制度規定及重大事情,由院長、副院長及各部的部長參加,【醫院對外捐款事項,須提到院務會議討論】(見本院卷㈠第二二四、二二六頁)等情相符,參以證人甲○○亦證稱:被告決定將這筆基金移撥到安彼得文教基金會時,【應該】有在院務會議或主治醫師會議上討論過這件事,因為這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七頁)等語,足證被告並無權擅自動用此筆新樓醫院為全院主治醫師所提撥之款項,其辯稱:院長有權利動用云云,及其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證明被告動用上開PF基金,須經新樓醫院之董事會或院務會議決議云云,均屬無據。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動用上開PF基金前,曾在主治醫師會議上公布此事,主治醫師們均未反對云云。惟查:上開PF基金雖屬主治醫師未領取之薪資,但新樓醫院既然尚未將此部分薪資支付主治醫師,仍存放在新樓醫院之帳戶內,依法應屬於新樓醫院之財產,新樓醫院之主治醫師僅對新樓醫院有該筆薪資給付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是則新樓醫院之主治醫師除依合法途徑請求新樓醫院給付外,並無處分該筆基金之權利,是新樓醫院之主治醫師縱未反對被告上開擅自動用該基金之行為,亦無法使被告上開行為合法化。本院復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向新樓醫院函調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之主治醫師會議紀錄,新樓醫院函覆稱:該院於上開期間無主治醫師開會紀錄,因適逢新舊院長交接,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才開始有科主任會議等情,有新樓醫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新樓院字第○九七二○五七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一頁),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函覆內容雖主張新樓醫院係隱匿此部分證據,惟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期日時,被告之辯護人已表示:因為新樓醫院的院長及董事會都已經換人,不會隱匿證物,應該可以調到上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七○頁),本院乃再發函調取,但新樓醫院仍表示該院檔案中並無該段期間之主治醫師會議紀錄,有新樓醫院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新樓醫字第○九八二○三八號、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新樓醫字第○九八二○四○號函(見本院卷㈡第八六、一一六頁)可按,參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返還借款民事案件亦供稱:根據院長的身分職權去處理,因為這筆錢與醫院沒有直接關係,所以並沒有經過內部開會的程序(見該卷第一五四頁)等語,足見被告於本院辯稱:曾經過主治醫師決議通過、主治醫師會議上,無主治醫師反對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確定院長(被告)有在主治醫師會議或院務會議發布」云云,但證人甲○○此部分證述,與被告前揭其有權動用PF基金,未經院務會議通過之供述及新樓醫院上開函覆內容不符,其憑信性薄弱,況經檢察官質以:「是在何種會議發布?」時,證人甲○○卻答稱:「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七至二二三八頁),顯見證人甲○○就此事件之記憶已趨近模糊,其所謂「被告有在會議上發布此消息」之證述,是否確實,即有可疑,而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又再辯稱:其後安彼得文教基金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曾召集當時新樓醫院之主治醫師開會討論自新樓醫院轉入之上開PF基金之用途,與會之主治醫師於該次會議,對被告將該基金轉入安彼得文教基金會均無異議云云,惟查:主治醫師並無權處分上開PF基金,已如前述,自亦無權同意或授權被告將PF基金轉入第三人安彼得文教基金會,是主治醫師【事後】對被告此舉是否有異議,並無解於被告背信罪責之成立。又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新樓醫院八十九、九十年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主張該查核報告書之捐贈支出項下記載「八十八年度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三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可證明新樓醫院同意將PF基金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捐贈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云云。惟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登載者係新樓醫院該年度實際上有支出之款項,與該項支出是否經新樓醫院院務會議或董事會議決議通過無關(見本院卷㈡第六四頁證人癸○○之證詞),是辯護人上開舉證,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㈥被告未經新樓醫院之同意,擅自將存放在新樓醫院帳戶內之上開PF基金轉出,存入第三人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之帳戶,已使新樓醫院之總財產減少,足生損害於新樓醫院;且新樓醫院提撥上開PF基金之用途,大部分係用來解決醫療糾紛,已如前述,而安彼得文教基金會成立之目的則是為了提高醫學水準,有安彼得文教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可證(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民事卷第三五頁),二者設立宗旨不全然相同,亦即在新樓醫院與病患有醫療糾紛,須支付賠償或慰問金時之情形下,新樓醫院並無法從安彼得文教基金會帳戶內提領金額支付,是以被告擅自將新樓醫院內原用以支付醫療糾紛相關費用之公基金全數轉出給另一法人,用以提昇醫師之醫學水準,無疑使新樓醫院因醫療糾紛須用款時,無PF基金可供支應,而需另籌措款項支付,新樓醫院之利益自會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身為新樓醫院之院長,本應為新樓醫院謀最大之福祉,竟未經新樓醫院之同意,擅自將新樓醫院帳戶內之上開PF基金款項轉出,致新樓醫院受有前揭財產上之損害,其主觀上自有損害新樓醫院及使第三人安彼得文教基金會受有利益(即財產增加)之故意,其辯稱:無背信之意思云云,自不足採。 三、關於被告將德高公司六十萬元捐款轉入安彼得文教基金會部分: ㈠德高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因新樓醫院向其購買醫療設備,為回饋新樓醫院,才捐款六十萬元予新樓醫院一節,業據證人德高公司總經理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新樓醫院在八十八年間有向德高公司購買過醫療器材,卷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協議書面,是當時德高公司與新樓醫院議價過程中所書寫的,因為醫療器材買賣的競爭很激烈,為了讓新樓醫院願意向德高公司購買醫療器材,德高公司才會捐款給新樓醫院,當時沒有就捐款對象討論,我認為我們的捐款對象就是新樓醫院」(見本院卷㈡第五二至五三頁);及證人德高公司職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任職於德高公司期間,因為新樓醫院與德高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新樓醫院有向德高公司購買醫療設備,德高公司就捐款六十萬元、二十萬元給新樓醫院」(見本院卷㈠第二七四、二七五頁)等情明確;且證人即新樓醫院八十八年間職司採購、保管事務之資材部主任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樓醫院當時向德高公司購買一批醫療器材,因為交易金額比較大,在議價過程之最後階段,我向德高公司代表人員詢問是否可以給予回饋,德高公司戊○○總經理為了回饋新樓醫院,就決定捐款給新樓醫院」(見本院卷㈠第二八六頁)等語;證人新樓醫院採購室主任子○○亦結證稱:「當時是因為新樓醫院向德高公司購買醫療設備,且德高公司認同新樓醫院,才會捐款給新樓醫院」(見本院卷㈠第二八六頁)等語,參以德高公司用以支付捐款之面額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支票之受款人均載明為新樓醫院(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民事卷第二八九至二九○頁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彰敦字第一九七一號函文及同卷第二四六頁新樓醫院存摺明細、第二四七頁新樓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出具之感謝狀),可知德高公司之捐款對象,應係與其有交易行為之新樓醫院。 ㈡雖證人即新樓醫院八十八年間職司採購、保管事務之資材部主任庚○○、採購室主任子○○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民事案件中均證稱:當時被告有跟德高公司提到該筆捐款要捐給安彼得基金會,德高公司有同意,沒有拒絕等語(見該卷第二六○至二六二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後來他將捐款支票拿給新樓醫院的子○○時,子○○有告知這筆款項會捐一個基金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七一頁),與被告辯稱:他有告知德高公司要捐給安彼得文教基金會,德高公司沒有反對等情相符。惟查:證人庚○○、子○○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他當時認為安彼得基金會與早產兒基金、社會福利基金等其他基金一樣都是醫院裡面的一個基金,要德高公司捐款給安彼得基金會,就是捐款給新樓醫院,所以該筆捐款支票的受款人是新樓醫院(見本院卷㈠第二九四、三○四頁)等情;證人丁○○亦證稱:「我以為這筆款項是捐給新樓醫院的基金會,因為很多醫院都有基金會,捐給醫院與捐給基金會,我的認知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七六、二七八、二八○頁),顯見證人庚○○、子○○與德高公司人員丁○○於議價過程談及德高公司之捐款對象時,自始至終均是要德高公司捐款予新樓醫院,並不認為是要德高公司捐款給非新樓醫院之其他法人,是則證人庚○○、子○○、丁○○之上開證詞,均無法證明德高公司上開捐款是要捐給安彼得文教基金會,而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甲○○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民事案件中雖曾證稱:只知道德高公司有捐款,要捐給安彼得基金等語(見該卷第二六三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她擔任院長祕書期間,不曾經手過捐款人為德高公司之捐助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四八頁),足見證人甲○○於前揭民事案件之證詞,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自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另德高公司持安彼得文教基金會所出具之捐款收據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固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九一○二三七一一七號函檢送之德高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八十八年度捐贈費用明細表、捐贈明細分類帳等資料及安彼得文教基金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出具之捐款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卷第六三、一五五至一六○頁)。惟查:營利事業持捐款收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目的無非係因該捐贈款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因而可獲得減免稅捐之利益,是實際上如確有捐款行為,且所取得之捐款收據得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獲取減免稅捐之利益時,該捐款收據究係以何人名義出具,則常為一般營利事業所不問,此觀諸德高公司雖持安彼得文教基金會所出具之捐款收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其先前交付之捐款支票之受款人卻載明新樓醫院及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德高公司係要捐款給新樓醫院等節即知,是要難僅憑該捐款收據係由何人出具即遽認其人為受贈對象,基此,本件自難因德高公司持安彼得文教基金會所出具之捐款收據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即遽認系爭捐款係捐贈予安彼得文教基金會,從而,辯護人所引用之上開德高公司報稅資料,亦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證明。 ㈣綜上,德高公司上開捐款之對象,確係與其有交易行為之新樓醫院,亦即上開六十萬元捐款係新樓醫院之應收款,此應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告身為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就安彼得文教基金會籌備、申請法人登記之過程亦應知之甚詳,則其在明知安彼得文教基金會,非屬新樓醫院內部基金之情形下,竟將原屬新樓醫院之受捐贈款項六十萬元兌換成現金後,存入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之帳戶(見本案偵查卷第七頁之中興商業銀行北興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資料),此無異使新樓醫院減少六十萬元之收入,並使本來無法取得此筆捐贈款之安彼得文教基金會獲得此筆收益,其所為自有使第三人安彼得文教基金會受有利益、新樓醫院受有損害之意圖,其辯稱:無損害新樓醫院之意云云,不足採信。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無法律之專長,認為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係新樓醫院所成立之基金會,不理解新樓醫院與安彼得文教基金會分屬不同法人格,其將上開PF基金及六十萬元捐款轉入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並無背信之犯罪故意云云。惟查:新樓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第六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通過成立財團法人安彼得醫師紀念醫學文教基金會後,有關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之籌設、申請法人登記等事項,均係當時身為新樓醫院代理院長之被告負責統籌辦理乙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前揭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是則被告就安彼得文教基金會具獨立之法人格,其董事會成員與新樓醫院之董事會成員不同,並有獨立之帳戶等情應知之甚詳,衡情應無將安彼得文教基金會誤認為新樓醫院之其他內部基金之可能,竟仍將原屬新樓醫院之財產(即上開PF基金)或新樓醫院應收之款項(即上開德高公司捐款),轉入另一財團法人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之帳戶,其主觀上自有為第三人安彼得文教基金會謀利益之故意甚明,此與被告是否有法律上之專長無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五、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再辯稱:依安彼得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六條規定安彼得文教基金會解散後,其財產最終仍全歸新樓醫院所有,是被告將上開PF基金及德高公司捐款轉入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並不會對新樓醫院造成損害,主觀上亦無損害新樓醫院之故意云云。惟查:安彼得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六條係規定該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剩餘財產】,歸屬於新樓醫院,亦即須安彼得文教基金會因故解散,並依法了結現務後之「剩餘財產」,才能歸屬於新樓醫院,是則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入安彼得文教基金會帳戶後,安彼得文教基金會即得獨立運用上開款項,在安彼得文教基金會解散前,上開款項仍非屬於新樓醫院,怎能謂新樓醫院未受損害?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前揭民事案件敗訴判決確定後,雖已提存三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款項,固據其提出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八三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事後】已彌補新樓醫院之損害,無法據此推論被告上開背信行為成立時,未使新樓醫院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六、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擔任告訴人新樓醫院之代理院長,綜理全院事務,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及為第三人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之利益,而將前開告訴人之財產PF基金及告訴人所應收得之捐款,擅自轉入第三人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之帳戶,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惟其中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規定,則被告前揭二次背信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各為刑之宣告後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較修法前僅論以連續犯之一罪為重。是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是被告所為前揭二件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認構成數罪,尚有未洽。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新樓醫院會計室主任癸○○將上開PF基金轉入安彼得文教基金會帳戶,及利用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將前揭德高公司之六十萬元捐款支票兌換成現金後,存入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之帳戶,核屬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新樓醫院之代理院長,本應謹慎處理院務,卻憑一己之見,即輕率地將新樓醫院帳戶內為數不少之款項,轉入第三人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之帳戶,對新樓醫院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之動機係為使新樓醫院捐助成立之另一財團法人安彼得文教基金會能積極運作,並非為謀私人之利益,惡性非重,及其於民事判決確定後,已提存上開款項彌補新樓醫院之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受一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㈢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易科罰金;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及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易科罰金。被告本件所犯背信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被告行為時法,不得易科罰金,依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裁判時法(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得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減刑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五月,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及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得以易科罰金。另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中間時法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除了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受拘役刑之宣告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輕率誤蹈法網,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且於民事判決敗訴後,依該確定判決提存三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有本院提存所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八三頁),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有告訴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㈡第八一頁)可按,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且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逕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新樓醫院第六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捐助及暫借各一百萬元,用以成立安彼得文教基金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請設立安彼得文教基金會時,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上開董事會決議,未以新樓醫院為捐助人,而以「新樓基督教醫院院長(法定代理人)己○○」、「新樓基督教醫院院長己○○」、「新樓基督教醫院放射科主治醫師壬○○」、「新樓基督教醫院外科主任丑○○」、「新樓基督教醫院內科主治醫師乙○○」、「新樓基督教醫院內科主治醫師寅○○」等人為捐助人,各捐助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元、三萬一千元、三萬、三萬、二萬、二萬元,並獲臺南市政府同意籌設,且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登記,致生損害於新樓醫院。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且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數罪關係。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行為人無此意圖,即難律以本條之罪。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此部分背信犯行,係以新樓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董事會決議由新樓醫院捐助一百萬元及無息暫借一百萬元,總計二百萬元供捐助成立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但被告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請設立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之財團法人登記時,卻列被告自己及其他第三人壬○○、丑○○、乙○○、寅○○為捐助人,違背上開新樓醫院之董事會決議內容,構成背信犯行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新樓醫院上開董事會議事錄、新樓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轉帳傳票、安彼得文教基金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收據、安彼得文教基金會設立登記卷宗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一○七頁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庭呈之論告書)。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當時以新樓醫院名義捐助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元,超過新樓醫院之實際捐款一百萬元,無背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四頁反面)。 四、經查: ㈠觀諸新樓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第六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內容「同意成立安彼得文教基金會,所需基金二百萬元,其中院方捐助一百萬元,另一百萬元由院方【無息暫借】,於【借款後一年內由醫務人員自由捐款籌募償還】。」(見本案偵查卷第二至三頁),及新樓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轉帳傳票上係記載「捐贈支出(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一百萬,【暫付款一百萬】」(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六號刑事卷第一二四頁),且安彼得文教基金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收據上亦載明「茲收到新樓醫院一百萬元(一般捐贈,用途:成立時基金贊助」(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六號刑事卷第一三頁),足證新樓醫院僅願捐助一百萬元成立安彼得文教基金會,剩餘之一百萬捐助款,仍應由新樓醫院之其他醫務人員提出,則被告辯稱:新樓醫院實際捐助款項僅一百萬元,尚堪採信。而依卷附安彼得文教基金會捐助人名冊,其中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元捐助款項之捐助單位係載明「新樓基督教醫院」(見本院登記處八十八年法登財字第二八號登記事件卷宗影本第一○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將新樓醫院列為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之捐助人,且所列之捐助款,又超過新樓醫院董事會實際上欲捐助之款項,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上開董事會決議內容之行為。至捐助人名冊上之捐助單位「新樓基督教醫院」下雖列有被告之姓名,但此係表明以院長身分為法定代理人而已,尚難以此遽認其係將自己列為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元捐助款之捐助人,併此敘明。 ㈡被告身為新樓醫院當時之代理院長,應負責執行上開董事會決議之內容,亦即成立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之另一百萬元須於院方提供借款後一年內由醫務人員自由捐款籌募償還,故被告除了自行捐贈三萬一千元(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支付上開捐助款,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外,還向新樓醫院之主治醫師壬○○、丑○○、乙○○、寅○○等人募捐,並經渠四人同意自渠等之薪資中扣除所承諾之捐助款等情,業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八十八年間有捐款給安彼得文教基金會,捐了三萬元,也有在捐助承諾書上簽名,捐贈方式是人事單位直接扣我的薪水」(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五、一六六、一六八頁)、證人丑○○證稱:「我有在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之捐助承諾書上簽名,同意捐款,當時拿捐助承諾書給我簽的人,跟我說會從我的薪水裡面扣除捐助款」(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證人乙○○證稱:「我有在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之捐助承諾書上簽名,同意捐款,如何交付捐款,我不記得了,可能是支付現金,也可能是從薪水扣」(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三、一八五頁)、證人寅○○證稱:「己○○擔任代理院長期間,有找我說有一個基金會需要有人捐款,我就同意捐款,並在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之捐助承諾書上簽名,捐贈方式可能是會計從我的薪水直接扣款」(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二頁)等情明確,是則證人壬○○、丑○○、乙○○、寅○○四人既然均同意捐助款項,被告因之將渠四人一同列為捐助人,於法並無不合。至證人丑○○、乙○○、寅○○雖均證稱:他不確定實際上是否有從薪水中扣除該筆捐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七八、一八五、一九二頁),核與被告供稱: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後他就卸任了,不再是新樓醫院之代理院長,新樓醫院就沒有從丑○○、乙○○、寅○○的薪水中扣除捐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一、一九○、一九九頁)相符,而無法確認證人丑○○、乙○○、寅○○三人實際上是否有支付捐助款,然此應係新樓醫院實際上是否有執行扣款之問題,尚難僅憑新樓醫院事後疏未執行扣除捐助款乙節,即遽予推論被告先前以渠三人為捐助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安彼得文教基金會時,主觀上有何損害新樓醫院之利益或圖證人丑○○、乙○○、寅○○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五、綜上所陳,被告將新樓醫院及自己、第三人壬○○、丑○○、乙○○、寅○○均列為捐助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並未違背新樓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上開董事會決議內容,自難認被告有何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行為,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為數罪關係,依法自應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