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559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多項贓物罪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謹慎收購汽車零件、材料,於確定時間不詳約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六月底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南縣下營鄉大屯村大屯寮一號之十八之「全益汽車材料行」經營各式中古車輛、零件及材料之買賣,遇某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一名叫「漢榮」綽號「黑肉」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號之三噸半之大貨車載有車斗一個表示欲出售(該車斗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九E—二八九0號自小貨車上所懸掛,該貨車連同車斗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一四四號前遭竊),甲○○明知該車斗市價約八千元以上,且該車斗並無任何來源證明,已心生懷疑且有預見該車斗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三千元之低價,購入該車斗,縱因此而買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嗣因甲○○購入該車斗後,於九十六年六月底以四千元之價格出售共五只車斗予經營「寶祥中古汽車買賣」之黃俊智,黃俊智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蔡家福,蔡家福並裝置在其所有車號C八—二四0六號自小貨車上,經居住附近之丙○○見狀,發現蔡家福所購得該車斗有多處特徵符合其所有並失竊貨車之車斗,即報警後,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係經營中古汽車、零件、材料買賣業者,於九十六年間某日以三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黑肉」之成年男子購入上開車斗之事實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該車斗為失竊車輛之車斗,亦未懷疑該車斗來源有問題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車斗為被害人丙○○所有,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一四四號前遭竊乙節,業據證人丙○○證述甚詳,而該車斗為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底以四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黃俊智,證人黃俊智則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蔡家福裝置於其所有自小貨車上使用等情,亦據證人黃俊智、蔡家福二人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車斗相片八幀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復查,被告早於八十餘年間即從事中古汽車、零件、材料之買賣,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因犯故買贓物罪,即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八三七號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九十四年間仍因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易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資料在卷可憑,然觀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於九十六年不詳時間向一名叫「漢榮」、綽號「黑肉」之男子購買一批車斗,每只車斗價格三千元,伊不知「漢榮」之真實年籍,也不知如何聯絡,向「漢榮」購買車斗也沒有填寫任何交易明細或收據或開立發票,亦未詢問車斗之來源等語,即被告從事汽車材料買賣已長達十餘年,並曾因購買失竊車輛遭警查獲而判處徒刑,故在經營上應當更為慎重,除應詢問車斗來源,並應察看出售者相關身分證件,並加以紀錄購入時間、價格、細目等資料,甚至要求與出售者簽訂相關買賣契約,不僅得以作為經營帳目資料,以為報稅,並得以避免買入來源不明之物而有觸犯相關刑事贓物罪之虞,但被告均不為之,不僅不認識該出售者,亦未加以詢問出售者有關車斗來源,且未進行紀錄,顯與交易常情不符。 (三)又上開車斗經被告出售後,輾轉由證人蔡家福以八千元之價格購入使用,如前所述,而被告自承以三千元之價格購入,顯與上開市價差距甚大,被告以顯低於一般市價之價格購入來源不明之車斗,是被告對該車斗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實難諉為不知。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經營中古車輛、零件、材料買賣業者,竟為圖利益而故買贓物,顯然提供行竊者銷贓管道,助長竊風,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危害非輕,及犯後仍以不知情等語為辯之態度,及其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