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50、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辛○○及丙○○二人係男女朋友,經扶輪社活動而認識乙○○,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0月間,向乙○○謊稱欲邀乙○○共同開設中古車行,而投資方式是:購入車輛之費用由乙○○出資,中古車行之經營包含找店舖、找車子、僱用店員等等事項均由辛○○負責,而獲利方式是:待車輛轉手售出後,分予乙○○4成利潤云云,嗣後辛○○於臺南市○○區 ○○路236號1樓設立「懷特先生有限公司」 (下稱懷特公司) ,並再遊說乙○○投資,辛○○及丙○○並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作為擔保,乙○○不疑有他,乃在臺南市○○路將購買車輛之費用交付予辛○○及丙○○二人。嗣後辛○○為取信乙○○,乃將所購入車輛之原始證件如行車執照及副鑰匙交付予乙○○,乙○○因而陷於錯誤,方才同意繼續出資,並多次交付合計新台幣(下同)559萬元予辛○○以購買車輛 ,惟辛○○竟於94年12月間,以需要將車輛建檔為由,向乙○○騙取上開車輛之原始證件及副鑰匙,嗣經乙○○前往懷特公司查看,懷特公司內已空無一物、車輛已不翼而飛,且辛○○及丙○○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均未獲兌現,乙○○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⑴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之指訴;⑵被告辛○○、丙○○於偵查中供述;⑶證人黃雅萍於偵查中之證述;⑷證人己○○於偵審之證述;⑸證人丁○○、甲○○、劉振東三人於偵查中證述;⑹車號4522-KH、4415-KH、4413-KH號自小 客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1張影本等為據。惟訊據被告辛○○、丙○○固坦承辛○○有開設懷特公司及向告訴人乙○○拿取金錢,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為擔保,然迄未清償票款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辛○○並辯稱:我與乙○○單純是借款關係,我並無邀乙○○投資中古車,只有提供我自己所有2、3台車之車籍資料予乙○○擔保借款,另借過2、3台權利車予乙○○使用,借款時並未指定要用來買權利車等語;被告丙○○則辯稱: 我都在家照顧小孩,並未與辛○○一同邀乙○○投資中古車,只有去乙○○店裡幫辛○○拿過1、2次錢知道他們之間有債務往來,但不清楚細節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證據能力)方面: 1、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亦未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159之4等條文所規定之情形,則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2、關於本件其他證據資料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認其他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辛○○、丙○○二人為同居未婚關係,被告辛○○原為懷特公司 (於92年12月24日設立)之負責人(現負責人為 李進爐)、被告丙○○為同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旗公司,已命令解散)、群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邵公司,已撤銷登記)之負責人。告訴人乙○○約於93年間加入扶論社而 認識被告二人後,雙方即常有金錢往來。被告辛○○有從事權利車之買賣及中古二手車之介紹業務,並曾提供車輛予乙○○使用,其中一台鈴木SOLIO權利車為案外人丁○○所有 借予案外人劉振東向上林當舖借錢,經被告辛○○贖回借予乙○○使用,嗣遭銀行拖走。另被告辛○○曾交付車輛之車籍資料予乙○○作為債務之擔保,然業經被告辛○○取回。被告辛○○有以如附表所示支票為擔保向乙○○取得金錢至少554萬元,然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並未獲付款等事實,固 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偵、審指訴明確,且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並有證人丁○○、甲○○、劉振東三人於偵查中證述,及懷特、同旗、群紹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以及車號4522-KH、4415-KH、4413 -KH號自小客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11張等附卷可參。 (四)惟: 1、據告訴人乙○○於偵訊指稱: 「被告邀我入股投資成立懷特公司從事中古車買賣,約定我先出資買車,車賣得的利潤我們【七三分】,所以我前後共【出資500多萬】元,被告有 交付給我幾輛車的行車執照和備份車鑰匙,被告買車後就陸續開支票給我,【支票頭幾張有兌現】,之後12月份的就跳票了。被告還特地去租房子,擺了幾輛車在那裡,像是有在經營汽車買賣,【結果根本沒有在經營】,他跟我說他要在永華路開設一家懷特公司,結果他有設立,後來【如果他有買到車,就拿車籍資料給我看,我就給他該輛車等價的金錢,他就把車籍資料及鑰匙給我】。當初約定【他六我四】,因為才二個月,因此【並未有分紅】,但是我從他處拿得【約八、九輛車】的車籍資料及鑰匙。我給他【七百多萬】是要投資中古車買賣。他估到車就來找我,要我出錢買車,我就交付現金給他,他買車之後就將車鑰匙及行照給我,並且開立支票給我,【支票面額即我交給他的現金金額】,當初約定買車錢由我負擔,其餘的成本支出,包括找店面、經營店面、付【租金,雇請店員、發薪水實際經營事項均由被告辛○○負責】,車子賣掉之後,他會將本金及買車的錢還我並且會另外分給我【四成】的利潤。被告【買12台車】的時間前後總共1個多月。懷特公司有成立,我【也有看過3台車】,被告也有表示那是用我的錢去買的。被告總共給我【12台車】的行照、鑰匙、汽車燃料繳納通知書等,【支票金額代表辛○○購車的錢】,也同時代表我所交付給辛○○之現金金額,【交付現金的金額就與支票的總額一樣】,車子賣掉的錢,扣除先還我買車的錢,剩下的我再分四成其中【這四成還包括利息】在內,利息我們約定自我交付金錢那天開始算起,直到車子賣出,中間這段期間以【1分或1分半計算利息】。五百多萬到底是買了多少台車,詳鈿的數字我不確定,應該【是12台】,【簽發支票的日期與交付現金的日期應該是同一天】,【沒有一張支票兌現過】等語,就⑴分紅比例、⑵投資金額、⑶投資車輛之數量等細節,迭有出入,已有瑕疵而難遽信。 2、且其上開證述與其於本院97年9月30日審理期日中證稱: 「 有利潤的分配,按照四六比例分配,【他分六成,我分四成】。投資金額就是買車的價款,也就是支票的面額。【我提供給警察三輛車子的汽車燃料稅使用收據,那輛車是由他買,然後留給我開,最後他也是把車子牽回去,汽車燃料稅收據因為沒有一起放在袋子裡面,所以有留下來,那是跟車籍資料一起的】。一開始設立懷特汽車中古買賣到他要去租店鋪,這些錢都是我先支付的,【租店鋪的錢是我支付的】。我投資的金額之前有兌現幾台,他有賣掉【成交應該有三、四台】,借錢的部份是先扣除利息沒錯,【可是投資的部份沒有利息】,投資的部份是賣之後才結算利息。(問: 你給 付的金額就是他要買中古車的車款嗎?金額是一致的嗎?)【不一定是這金額】,但他都會算整數拿錢。(問: 總共估12輛車,開12張支票,這12張支票都是你投資買車的錢?)對,【12張都沒有兌現】。(問: 警卷中的第16頁這張有無 兌現?)這張應該不是車款。(問: 所以他要你估的車子是 11台還是12台,開的票據是11張還是12張?)【應該是11台車,11張票】。有3張有賣出去,不無包括在這11張裡面。(問:你方才說有賣出三台車,這三台車的獲利,除方才說的 6、4比的分配之外,還有無算你出資買車時的利息嗎?)有。他都算在我的40%中,我先出資買出,在賣掉之後給4成 就是包括利息在裡面,【就紅利沒利息】」等語。 3、及其於本院97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證稱: 「我投資他買車子的數量是【十一台】,所以被告也開了【11張支票】給我,【後來被牽走的那一台車,是我跟被告借的,不是投資的車子】。被告把我們投資的車輛拿來借給我使用,前後有三輛。【最後被牽走的那一台,也是投資的車輛】。是一台一台車分別投資,被告進車之後,會放在府前路的懷特公司,然後我會過去看車,我看了之後才決定要不要投資,要投資才會給被告錢,被告才會把車籍資料交給我,且開立支票給我,【支票的金額有時候就是車子買進的價錢,有時候是加上前一台車賣出去的紅利】,被告賣車之後,我才可以去兌領支票,差價的部分,再按我四他六的比例分紅。(問: 如果 車子沒有賣出去的話怎麼辦?)沒有談到這些,可是如果票到期,車子還沒有賣出去,可以再換票。(問: 你說之前有 賣出3台,加上沒有賣出去的11台,是否總共進14台車?) 應該是。紅利是一台車一台車算,分紅的錢,被告他會另外開票給我。【我去店的時候都會看到有車子擺在裡面】,我有看過鈴木、裕隆及賓士的車。他本來是有跟我說要買中古車,【可是被告到後來有買權利車,可是我覺得都可以接受】。【店裡面有擺車,所以可以看得出來是在賣車的】。賣出的三台車另外再開票的金額,其中1台金額大概是是八萬 元,另外兩台金額不一樣,我不記得了」等語。就⑴懷特公司有無經營賣車業務、⑵投資後究有無分紅過、⑶投資車輛之數量、⑷紅利之外有無另計利息⑸交付投資金額之日期是否即支票之發票日⑹投資之金額是否即支票面額、⑺為擔保投資金額之支票有無兌現過、⑻被牽走的的車輛究否為投資之車輛⑼店舖租金由何人支付等諸多情節之證述,均反覆不一,顯有重大瑕疵,自難採信。 4、再者,衡諸一般經驗,投資事業本有盈虧風險,投資事業如有盈餘。投資人自應按出資比例分配紅利;如有虧損,投資人亦應分擔其損失,而無坐收盈餘而不負虧損,亦無另就投資金額另計利息之理。然據本件告訴人於偵、審所證上語,其與被告投資中古車買賣事業,不僅可就獲利金額分配四成紅利,且自交付投資金錢起至車子賣出期間,尚可收取1分 或1分半之利息,並可持有面額等同投資金額之支票,復未 約定如投資車輛未售出時亦應負擔相當虧損金額,顯違一般投資交易常情。參以該證人於偵訊中指稱: 「我是要告被告詐欺,因為第一被告沒有將買車的錢還我。第二被告也沒有將我應得的利潤分給我,我從被告那裡一毛錢都沒有拿到」;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為我回想被告邀我投資後,在被告跳票的前一天,才將所有的車籍資料拿回去,第二天我就找不到人了,之後我去警局才知道被告他們都有詐欺前科,所以我才覺得被騙」、「我覺得被告只是為了要取信於我,才先做這些動作,【被告確實有買車進來要轉賣】,可是被告他怎麼作,我就不知道了,我想說我有車籍資料及支票在手,可是後來車籍資料被拿回去又跳票,所以我覺得被告是惡意詐騙」等語,不僅與前所證已有收取三台車紅利之情不符,且顯係因事後投資不利,及被告之支票未獲付款及取回相關文件閉債而去等情,始回想認被告有詐欺之嫌,而非謂被告於邀其出資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出資之情。況該證人亦於本院證稱: 被告確有在懷特公司擺放車輛經營中古及權利車之仲介買賣業務,並曾賣出3台權利車 ,及分配三次紅利與該證人,其中一次金額且高達8萬元等 情;核與被告供明其有從事權利車之買賣及中古車之介紹業務之語相符,足證被告確有從事上開業務之實。則該證人猶指稱被告實際並無從事上開中古車買賣業務而惡意詐騙其投資云云,即非可採。 (五)另據證人黃雅萍於偵查中證稱: 「我進入懷特公司任職在92年底,一直做到約94年初,我擺貨時沒有看過二手車,我沒有做之後經過懷特公司有依台汽車停在店面,我沒有聽過乙○○」等語,可知,該證人於案發當時已離職,僅於離職後曾見該公司店面有停放汽車,至於被告與公訴人間之金錢往來情形,自非其所能得知。而據證人劉振東於偵查所證,僅足證明被告辛○○曾幫其向上林當舖贖車,並將行照、車籍資料及上開汽車燃料稅繳納通知單等物交予被告辛○○,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及被告如何將車交予告訴人等情,亦非其所知。又證人丁○○、甲○○均於偵查中證稱: 「不認識辛○○、丙○○、乙○○」等語,自無從知悉並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又上開自小客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附表所示之支票11張等物,僅足證明,被告有交付車輛予告訴人使用及開具支票擔保付款之事實,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六)復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辛○○跟乙○○說要做投資中古車,大致的情形是說請乙○○做金主,被告辛○○去主持公司,後來應該車子都有買進來,永華路上的懷特先生公司裡都有車子。(問: 你在偵查中有講說,被告丙○ ○經營的郡邵和同旗公司都是虛設的,你有無跟乙○○說過這些話?)那不可能虛設,那是有經濟部認證的,我不會講這些話,實際上是有東西。(問: 你有看到郡邵和同旗公司 是經營什麼?)買賣電腦,我去都有看到丙○○在公司裡照顧小孩。辛○○與乙○○一起做車行,就看金主的意願,他(指乙○○)覺得這車子有利益,就金主出錢,沒有利益的話,【金主就借錢給被告辛○○】。一台車金額應該都是上百萬,因為都是好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情形實際上較不瞭解,被告辛○○後來有欠乙○○錢。(問: 前面有借有還的 那段,和後面這段是否都是從事一樣的事情,還是做不同的事情?)都一樣是車子買賣。後來因為大環境的問題,汽車貸款、卡債的問題,不好成交,所以沒有繼續做下去。(問:投資跟借款你區分的出來嗎?)在雙方交易的範圍之下,在交易之前去認定說這筆【是借你,還是你來投資,這很模糊】,內部交易情形如何,我們不會很清楚。像乙○○和被告辛○○這些事,可能就是案件對案件,每個人眼光不一樣,也許乙○○覺得這車賣的出去,但乙○○說這車子我不要,但被告辛○○堅持要買,【這就等於說向乙○○借錢買車】,也許一台車,乙○○願意,被告辛○○也願意,乙○○說我出錢,我們賺的一人分一半,【那就是共資】。(問: 你 的意思是說,被告辛○○邀乙○○有些借款,也些是投資?)是。(問: 所謂的投資是指他們二人由乙○○出資去買車 ,被告辛○○出人力去賣車?一起分享利潤)對。辛○○有在賣車,他也是跟我說他在賣車,我確定他有在經營懷特中古車買賣。每個案件情形不一定,譬如說10輛車,金主又不一定每台車都看的上,也許這台你喜歡,金主不一定喜歡。也許我們覺得這台車好賣,但乙○○並不覺得好賣,要看他們每台車談的情形如何。(問: 以你當時在場的理解,是跟 他借錢還是要他一起投資?)【先投資,我說是依每個案件的情況而定。(問: 你的意思是說,有可能這台車是用借錢 的,另一台車是用投資的嗎?)對】,我就是記得4、6比例分配,應該是投資。【我有問過他店裡賓士車的價錢,確實是要賣得沒錯】」等語。可知,就該證人之所見所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並非單純借款,亦非全然投資。故公訴人聲請傳訊詰問該證人,不僅不能證明被告等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全然係投資關係。反而,適足以證明懷特公司確有經營中古車買賣業務,嗣因中古車成交不易及其他債務問題始未繼續經營之情。 (七)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之前說公司沒有在做中古車,是我個人在做權利車買賣」、「我有同時做中古車及權利車買賣,二手車部分只是單純介紹,沒有買進賣出,只賺佣金;權利車才有買進賣出,是賣給同行,賺取差價,並無賣給客人,【我沒有拿行車執照給乙○○】,只有拿我自己的二、三台車籍資料給乙○○作為借款之擔保,【沒有給他鑰匙】,有借給乙○○二、三台權利車,借了又還,後來有一台比較常開,就是被拖走的那台」等語;雖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只有交一台車的行照及鑰匙】給乙○○等語及就【懷特公司並無經營中古車買賣業務】之事實表示不爭執之情;及其於偵訊中供稱: 「因為我向他借錢,他要求我借我公司的車給他開,也幫親友借我的車開,所以我【交了好幾份鑰匙與行車執照給告訴人】,懷特先生真有從事中古車買賣,我有經營『懷特先生有限公司』二手車買賣,一直都有在做,約九十二年底開始,買賣是客人先上門表示要購買二手車,我就先調閱全台各地的二手車資料,看看有無現車,如果有的話我就會開過來給客人看,有時會直接帶去當地看,如果客人要買車就會將錢直接匯進各地的二手車行,把行車執照及鑰匙直接交給客人,並沒有經手車子及車子相關資料,【我從頭到尾沒有持有行車執照及鑰匙】」等語,就懷特公司有無經營中古車及被告有無交付車籍資料及鑰匙給告訴人等節,前後矛盾不一,雖亦不足採。 (八)且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辛○○和乙○○有私人借貸關係,應該是他們私下有在互相週轉錢,【有的情形我不清楚】,他們如何算利息我不清楚,他的錢怎麼處理的我就不清楚,現金和票一定會有差,會加入利息。他們的往來差不多從94年3月開始到12月,懷特公司是因為台中 那有一家塑膠工廠有在被告辛○○這借錢,他被吵好幾天,受不了就去向地下錢莊借錢,借到受不了就倒閉,就呆帳拿不回。(問: 懷特公司有從事中古車買賣?不算是中古車買 賣,是權利車買賣。(問: 你方才說你有看到被告辛○○想 乙○○周轉錢,你看到週轉的意思是?)單純的借錢。(問:【有無聽過他們討論一起合夥投資買賣中古車的事情?)這我哪有可能聽到,我只是在那工作】。(問: 乙○○有無出 錢給被告辛○○作中古車的買賣?)我方才有說,幾乎都是權利車買賣較多,借錢給被告辛○○,乙○○知道他的錢給被告辛○○是去買權利車,車子是有進有出,乙○○也會借車去開。(問: 乙○○和你們去當舖挑車是先出錢再挑車, 還是先挑車再出錢?)是拿車回來再借」等語。可知,該證人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債務關係性質,並未全然瞭知,亦不能因而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純為借款關係。 (九)惟被告辛○○所營懷特公司既有從事中古車 (包括權利車、二手車)之買賣或仲介業務之事實,既如前述。且被告辛○○自於93年加入扶輪社而認識乙○○數月後,即經常向乙○○借貸金錢,然均有償還,僅有最後三張支票未獲付款 (附於告訴人97年10月30日所提陳述狀後)等情,亦經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本院97年9月30日審理時結證在卷。該證人復 於本院97年11月18日證稱: 「投資標的是一台一台車分別投資,被告進車後會過去看車,才決定要不要投資,... 被告辛○○有賣出三台車,紅利是一台車一台車算,另外開票給我,其中一台車紅利八萬元,另外兩台不記得了」等語。準此,倘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如被告所稱僅為單純借款關係,則被告長期以來既多已清償欠款,惟迨公司財務困難倒閉後始未再付款,即難認渠等於借款之初有何詐騙告訴人之情;反之,縱如告訴人所稱雙方為投資關係,然被告既確有經營中古車業務之實,且告訴人亦看過車輛後才決定投資與否,嗣被告亦確有賣出車輛分紅予告訴人,並開具同額支票等物擔保付款,惟因公司經營不善、投資不力,或有取回相關文件,復未再繼續經營中古車業務,及清償上開票款,此乃其因債務未能履行而未予妥善處理之事態,尚難反溯推認被告邀告訴人投資為施行詐騙之行為。是以,殊不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性質為何,均不能僅因被告二人事後避債未清償票款,或有取回擔保車籍資料等情,即推認被告於取得告訴人資金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上開證據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至被告與告訴人之債務關係,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自不能以被告二人之票款債務嗣避未履行即遽以詐欺刑罰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賴純慧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附表 ┌──────┬─────┬────────┬───┐ │到期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面額 │ ├──────┼─────┼────────┼───┤ │94年12月11日│KS0000000 │辛○○懷特先生有│40萬元│ │ │ │限公司 │ │ ├──────┼─────┼────────┼───┤ │94年12月12日│KS0000000 │辛○○懷特先生有│10萬元│ │ │ │限公司 │ │ ├──────┼─────┼────────┼───┤ │94年12月13日│KS0000000 │丙○○郡邵股份有│30萬元│ │ │ │限公司 │ │ ├──────┼─────┼────────┼───┤ │94年12月17日│KS0000000 │丙○○郡邵股份有│45萬元│ │ │ │限公司 │ │ ├──────┼─────┼────────┼───┤ │94年12月18日│KS0000000 │辛○○懷特先生有│50萬元│ │ │ │限公司 │ │ ├──────┼─────┼────────┼───┤ │94年12月19日│KS0000000 │丙○○郡邵股份有│45萬元│ │ │ │限公司 │ │ ├──────┼─────┼────────┼───┤ │94年12月20日│KS0000000 │辛○○懷特先生有│50萬元│ │ │ │限公司 │ │ ├──────┼─────┼────────┼───┤ │94年12月27日│KS0000000 │辛○○懷特先生有│50萬元│ │ │ │限公司 │ │ ├──────┼─────┼────────┼───┤ │94年12月29日│KS0000000 │辛○○懷特先生有│50萬元│ │ │ │限公司 │ │ ├──────┼─────┼────────┼───┤ │95年2月15日 │KS0000000 │丙○○同旗股份有│92萬元│ │ │ │限公司 │ │ ├──────┼─────┼────────┼───┤ │95年2月17日 │KS0000000 │丙○○同旗股份有│92萬元│ │ │ │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