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惟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乙○○借款750萬元,供伊承包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之填土的 工資,當時伊僅係手頭比較緊,但並沒有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伊承包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本有工程款可領取,該款要匯入日盛銀行帳戶,伊就是要將該款交給告訴人乙○○領取,故交給告訴人伊之日盛銀行請款帳戶之存摺、印鑑,因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出問題,才沒有工程款供告訴人可以支領;後來因為中華工程公司與伊和解,所以伊才會有一筆五百萬元的入帳,但因伊還有其他工資、材料、車資等費用需要支付給他人,還要顧及其他人的生活費用,不能讓告訴人全部領走;借款時伊將所有之台南縣東山鄉○○段○里○段第806之1號等十餘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姜博正之面額9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告訴人收執,欲供其設定抵 押及擔保,當時該土地尚未被查封,仍可辦理移轉,告訴人係土地代書對此很專業,伊先拿權狀給告訴人查核徵信後,才願意借錢給伊,如果借款當時已經被查封,告訴人豈願借款給伊,伊收到查封通知是在伊向乙○○借款之後的事情;況告訴人亦不是因為伊有那些土地才願借錢給伊,告訴人因係派土方業者及介紹人吳永男經理去參與伊與中華工程公司的會議後,認還有很多工程款可以領,才願意借款給伊,土地只是擔保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第七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故本件公訴人自應就上開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負有提出達於使本院確信真實程度證據之實質舉證責任,否則本院即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甚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無非以其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本院共同被告姜毓琦審理中之證述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台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乙紙、94年3月19日簽發之面額950萬元本票1 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4張、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0紙為論證。惟其中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被告復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而其於共同被告姜毓琦審理中之證述,對本案被告而言,雖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業經具結,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亦查無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不適當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臺灣票據交換所台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乙紙,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亦查無該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4張、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0紙,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另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合約書乙份、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6年09月11日(九六)中工營字000721-113號函,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亦查無該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其妻姜毓琦(已審結)在臺南縣新營市○○路 200 巷17弄6號,經營信合企業社,自94年1月底起至同年3 月間,被告與姜毓琦陸續至高雄市向告訴人乙○○借款新台幣(下同)750萬元,以其所有之台南縣東山鄉○○段○里 ○段第806之1號等十餘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告訴人收執,並稱願提供上開土地為設定抵押,且開立姜博正之支票一紙為擔保,並將設於日盛銀行請款帳戶之存摺、印鑑交告訴人保管,告訴人如數交付借款。嗣上開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提示遭退票,而上開土地在93年12月6日即遭法院查封禁止處分, 被告於94年5月20日將請款帳戶變更至台南區中小企銀白河 分行,並於94年6月1日將請款帳戶再變更至合作金庫,且由姜毓琦夥同會計小姐提領所有工程款項五佰萬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共同被告姜毓琦之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台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乙紙(見偵2卷第43頁)、94 年3月19日簽發之面額950萬元本票1紙(見警卷第29頁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4張(見偵2卷第9至42頁)、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0紙(見偵2卷第 44 至53頁),自足認屬實。 ㈡、由證人乙○○於本院共同被告姜毓琦之審理中結稱:「(問:你如何認識被告甲○○及被告姜毓琦?)經由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經理吳永男及阮律師介紹認識的。(問:他們兩人介紹被告二人給你認識是因何事?)因為吳永男與我老婆是銀行同事,吳永男跟被告甲○○、被告姜毓琦投資砂石公司,有承包中華公司土方工程,才介紹被告二人與我認識。(問:介紹被告甲○○讓你認識所為何事?)是要向我借款。(問:被告甲○○是否確有承包中華公司的工程?)是的。(問:被告甲○○後來有無再向你借款?)有的。他陸續從94 年1月份開始至3月中旬向我借款總共750萬元,因被告甲○○要趕在3月份完成中華公司承包的工程。(問:94年1月份以後借款的部分有無拿其他擔保品?)有的。被告甲○○有拿二、三十筆的土地所有權狀給我要作擔保,並表示如無法還錢時可以過戶或設定抵押權;並有拿中華工程請款的存摺及印鑑章給我,且表示如中華工程有將工程款撥下時我可以直接去取款用以抵償借款。(問:你們借款有無約定利息?)93年11月份第一筆約定月息四分利,一百萬元每月利息四萬元。我有領到一至二個月的利息,大約八萬元。(問:你陳述被告甲○○陸續向你借款總共750萬元,被告甲○○ 大約多久向你借款?)被告甲○○大約二、三天就會向我借款,因為他要支付卡車司機的運費,金額三至五十萬元不等。(問:之前你借款給他人時,你有無設定抵押?)不一定有設定抵押,有時候只是信用貸款給他人,通常信用貸款的金額不高大約一、二十萬元,超過百萬元的借款我會要求設定抵押。被告甲○○的情形比較特殊,是因為銀行經理吳永男及阮律師介紹,所以我認為比較沒有問題,且有承包工程,並有足夠擔保品及銀行存摺留給我。(問:為何本件借款超過百萬元沒有設定抵押?)因為我有拿到二、三十張的土地所有權狀,我隨時可以去辦理設定,且我有拿到中華工程公司請款的存摺及印鑑,對我的保障我認為已經足夠。(問:你難道不知土地權狀無法看出該筆土地是否已經遭其他人設定抵押?)我知道。因為第一筆借款時拿給我設定抵押的土地我是第一順位的抵押權人,所以我信任被告甲○○他們,第二筆借款時我就沒有特別去注意,我沒有去地政機關查詢。(問:被告二人是否確實有承包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有的。(問:你跟被告甲○○之間借款模式是陸續發生的,你們是否有簽立借據或提供任何保證?)有的。被告甲○○有拿姜博正名義之支票給我。(問:被告甲○○所有的土地所有權狀及姜博正名義之支票及被告甲○○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是被告甲○○交給你的?抑或被告姜毓琦交給你的?)姜博正之支票(支票編號BQ0000 000)是被告二人一起拿給我的,日盛銀行請款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好像是吳永男拿給我的。(問:你收受上開三樣東西(權狀、支票、存摺)是否作為你借款的擔保?)是的。(問:你認為這些擔保品是否足夠擔保你的借款?)足夠。(問:這三樣擔保品是同時給你,抑或支票跳票後才交給你土地所有權狀或日盛銀行請款帳戶之存摺、印鑑?)土地所有權狀及日盛銀行請款帳戶之存摺、印鑑是借款之前就交給我,姜博正後來退票的支票是94年3月初被告二人拿給我的讓我 作保證之用,因為被告告訴我他們三月中旬可以向中華工程公司請領工程款,後來一直沒有拿到,且告訴我與中華工程公司有糾紛,才會在94年3月初補開姜博正支票(支票編號 BQ0000000)。(問:被告甲○○當初告訴你他們承攬中華 工程公司之工程,是否有提出與中華工程公司之合約書供你閱覽?)有的,被告只有拿一份工程合約給我,並有影印乙份在我那裡,工程內容好像是高速公路交流道工程。(問:你既然曾經擔任代書,為何沒有查證土地所有權狀有無受到保全處分?)我擔任代書是十多年前的事情,且我很信任被告甲○○,因為是銀行經理吳永男等人介紹,另有工程款壹仟多萬元可以領,且請款存摺及印鑑也在我這裡,已經足夠擔保我的借款,就沒有再查詢。」等語(見本院95年易字第1046號卷第197至204頁)觀之,足見證人乙○○之所以願陸續借款予被告及姜毓琦,係因渠二人向伊借款係經由其信賴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經理吳永男及阮律師介紹認識的,且渠二人確實有承包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向伊借款係為支付工程所需之費用,復確有高額之工程款可資領取供償債,並有其要求支付之高額利息可圖,且又提供伊認為足夠供擔保借款用之上開權狀、支票、存摺等物,其審度上開諸條件,認渠二人之信用條件及還款能力無虞,方願意出借,已足認定。 ㈢、據中華工程公司函覆本院稱:「本公司與信合企業社雙方所簽訂,貴院來函說明三所述之兩項合約(按指信合企業社承包該公司高鐵太保站至嘉義市新闢50公尺寬計畫道路第一標填土購運、滾壓工程、及廢方處理工程),因該企業社於施工期間,表現不佳,無法配合現場需求適時供料,影響工進至鉅,故於94年05月25日雙方協議解約;惟本件如不解約,合約最終結算數量仍需依業主之結算數量而辦理計價,且如施作有瑕疵並應作必要之挖拆與修復(或扣款僱工修繕),工程進度落後則有逾期罰款問題、驗收有缺失則應為必要之缺失改善(或另行招商修補)等,故鈞院命令本公司陳報本件如「不解約」,信合企業社可領取之工程款項為何,本公司實難估算。」等語,有該公司96年09月11日(九六)中工營字000721-113號函及其檢送之採購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卷足憑觀之(見本院同上卷第152至172頁)觀之,足見被告與姜毓琦所經營之信合企業社確有承包該公司之上開工程,且將該工程賡續進行至94年05月25日雙方才協議解約,渠二人確有將所借得之款項支用於上開工程所需。雖雙方因上開事由解約,上開函以該公司難以確實估算信合企業社可領取之工程款項為由,未答覆如解約可以領取之工程款,惟解約後該公司仍支付該企業社高達500萬元之工程款,已如前述,則 如工程順利進行,未遭解約,該企業社將確有超過500萬以 上甚多之鉅額工程款可資領取,被告所辯如未解約可領取之工程款達1200萬元之多,應屬非虛,該預期利益顯足供本件借款之擔保,此由其於審理中坦承曾擔任代書,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擔保權狀上所列土地,於93年12月6日即遭法院查 封禁止處分,未向地政機關為任何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 頁),益可得證。且上開權狀所列土地,是否可供擔保,有無被假處分,均非其於借款時所著重之條件,被告與姜毓琦並無對其施用詐術方法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而交付借款,亦足認定。是公訴人以被告與姜毓琦因積欠地下錢莊之龐大債務,已無資力清償借款,及以隱匿上開假處分之事實為詐術乙節,已難成立。 ㈣、至被告嗣於94年5月20日將請款帳戶變更至台南區中小企銀 白河分行,並於94年6月1日將請款帳戶再變更至合作金庫,且由被告夥同會計小姐提領所有工程款項五佰萬元,未將該款依約償還告訴人乙○○之事實,則僅係渠二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法律問題,顯難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其理至明。 ㈤、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自足認檢察官就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使本院確信為真實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被告所辯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尚非不可採信,因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官 陳顯榮 法官 鍾邦久 法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