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523號、第1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積分卡陸張、新臺幣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玖台(含IC板捌塊)均沒收。 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積分卡陸張、新臺幣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玖台(含IC板捌塊)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係址設臺南市○○區○○路30號1樓「101便利超商」之負責人,並在上開便利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經營「上海電子遊戲場」,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章仔」之成年男子(下稱「章仔」)、丁○○僱用之店員丙○○及「章仔」僱用之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9月初商妥後 ,在上開電子遊戲場,以丁○○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2 台、「春秋二代」2台、「戰象」2台、「金象王」1台、「 滿貫大亨」1台及「皇冠迷13」1台(共計9台機具、IC板8塊),供不特定人押注把玩,賭客均先以代幣投入該遊戲場內之遊戲機具,按1比1比例開分之方式把玩,押中者均可按機台設定之賠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下注分數全歸機台所得而為賭博行為;丙○○負責擔任現場兌換零錢、計算賭客積分、核發積分卡、聯繫兌換現金事宜及以現金向甲○○收回積分卡等工作;甲○○則負責以「章仔」事先交付之現金兌換賭客之等值積分卡,再將積分卡拿回上開便利超商向丙○○換回等值現金之工作。嗣乙○○於96年9月 21 日下午5時5分許,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利用遊戲場內賭 博機具「滿貫大亨」,與丁○○、丙○○等人賭博財物,並於贏得分數3,400分後,向丙○○洗分並表示兌換現金,丙 ○○即核發總數3,400分之積分卡共6張予乙○○,並示意乙○○持該等積分卡至臺南市○○路20巷內等候,再以行動電話通知甲○○持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前往該處與乙 ○○兌換積分卡,而乙○○及甲○○經丙○○分別通知後,2人旋至上開巷內,甲○○即以現金3,400元兌換乙○○持有之總數3,400分之積分卡共6張,而完成交易,立刻為警當場發覺查獲,自乙○○身上扣得賭博所得現金3,400元,自甲 ○○身上扣得上開積分卡6張(共3,400分)及「章仔」所交付以應賭客兌換所需之現金7,000元,進而循線扣得上開機 具9台(含IC板8塊)。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證人甲○○於偵審中經具結之證述臺南市警察局督察室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與現場照片各1份、積分卡6張、現金1萬零4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9台(含IC板8塊)。另補充:被告乙○○於警詢時業已供陳:我去上開電子遊戲場後,向丙○○兌換1千元之代幣1百枚,就把玩賭博電玩滿貫大亨,贏到340枚 代幣,我向丙○○兌換3,400分的積分卡,丙○○就叫我到 永華路20巷靠近電信局旁巷內等候,之後我把積分卡交給甲○○,甲○○就拿3,400元給我,我聽朋友講知道把玩上開 電子遊戲機具有在兌換現金,我跟丙○○及甲○○兌換3,400元,贏了2,40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甲 ○○於偵查中之結證證述:我是受僱於「章仔」為101便利 超商工作,負責以等值現金兌換賭客之積分卡,再將積分卡拿回超商換回等值現金之工作,「章仔」給我現金去換回積分卡,我換得積分卡後,再拿回店裡換現金,我並非只能向特定店員換現金,只要是該超商店員,皆可拿積分卡換現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9、30頁),可堪採認。至於被告乙○○另辯稱:我沒有賭博,我是將上開積分卡售予甲○○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只是幫忙聯絡乙○○及甲○○間的買賣積分卡事宜云云,被告丁○○於警詢時辯稱: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不能兌換金錢,亦無授意丙○○、甲○○等人替客人以積分卡兌換現金情事云云,證人甲○○於審理中翻異前證稱:我是向乙○○買積分卡云云,均與上開被告乙○○上開警詢時陳述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結證證述不符,且甲○○如須購買積分卡,逕向丙○○購買即可,何必另行等候有不能確定之客人要出售積分卡時,再經由丙○○通知,才大費周章前往購買,又約定交易積分卡之地點竟不直接定為上開便利商店,反而另約在路旁巷弄內,皆與常情不合,另被告丙○○僅係受雇之店員,當與負責人即被告丁○○有賭博之犯意聯絡,方才敢為本件犯行,故被告乙○○、被告丙○○與被告丁○○之否認辯詞及證人甲○○於審理中之翻異證述,皆非真正,無足採信。 三、至於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2台(IC板1塊)、「春秋二代」2台(IC板2塊)、「戰象」2台(IC板2塊)、「金象王」1台(IC板1塊)、「滿貫大亨」1台(IC板1塊)、「皇冠迷13」1台(IC板1塊)、上開積分卡6張(共3,400分)及現金7,000元,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66 條第2項等規定,在被告丁○○及被告丙○○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另在賭客即被告乙○○身上查獲之現金3,400元,為 被告乙○○賭博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規定,在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並非直接與本件犯罪相關連之物品,而被告乙○○ 使用之代幣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累,均不予沒收。 四、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丁○○及被告丙○○除上開犯行外,丁○○與「章仔」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4年11月15日起,在上開便利超商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經營上海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賽馬2臺 、春秋二代2臺、戰象2臺、金象王1臺、滿貫大亨1臺、皇冠迷十三1臺(共計9臺電子遊戲機具、IC板8塊),供不特定 人押注把玩,賭客均先以代幣投入該遊戲場內之遊戲機具,按1比1比例開分之方式把玩,押中者均可按機台設定之賠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下注分數全歸機台所得而為賭博行為。丁○○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僱 用知情且有賭博犯意聯絡之丙○○,負責擔任現場兌換零錢及為賭客洗分以兌換現金、核發積分卡之工作;綽號「章仔」之成年男子則以時薪60至8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知情且有賭博犯意聯絡之甲○○(另為緩起訴處分),負責以等值現金兌換賭客之積分卡,再將積分卡拿回101便利超商換回等 值現金之工作;因認被告丁○○及丙○○關於此等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惟本件遍查全卷,並無明確證據可認被告丁○○及被告丙○○犯有此部分罪嫌,自不得徒以上開證據欄所列之證據,率爾認定被告丁○○及被告丙○○犯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罪行,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起訴事實係認此部分罪嫌與被告丁○○及被告丙○○上開有罪之賭博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等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 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電子遊戲機「賽馬」2台(IC板1塊)、「春秋二代」2台(IC板2塊)、│ │「戰象」2台(IC板2塊)、「金象王」1台(IC板1塊)、「滿貫大亨」│ │1台(IC板1塊)及「皇冠迷13」1台(IC板1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