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乙○○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具貳拾貳臺(含IC板貳拾貳塊)、積分卡陸張、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⑴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4號」應更正為「4、6號1樓 」;⑵第2行之「負責人」後補充「(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 登記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⑶第3行之「提供上開公眾 得出入之超商」更正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店內」;⑷第4行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更正為「電子遊戲機具」; ⑸第6行之「上述電子遊戲機具」更正補充為「上述電子遊 戲機具中之水果盤機臺」;⑹第7行之「賭客按個別機臺之 設定比例開分之方式把玩」更正為「店員為賭客按現金比分數為1比20之比例開分後,賭客以分數押注之方式把玩」; ⑺第10行之「按一定之比例向店員乙○○換取現金」補充為「按20比1之比例向店員乙○○換取積分卡後,再以積分卡 點數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⑻第12行之「把玩店內機臺後,向店員乙○○兌換賭資5100元時」補充更正為「把玩店內之水果盤機臺後,以贏得之分數按前開比例向店員乙○○換取積分卡後,再以積分卡點數兌換現金新台幣(下同)5100元時」;⑼第14行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更正為「電子遊戲機」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在其擔任負責人即公眾得出入之「一心電子遊戲場」內,聘僱被告乙○○對把玩其店內所擺設之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具之不特定人提供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服務,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核被告丙○○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與該店負責人即被告甲○○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甲○○自97年1月1日起即開始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店內擺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具,而被告乙 ○○亦係自97年1月1日起即受僱在該店負責為客人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迄於為警查獲之97年3月6日止,因係在同一地點,長期間、多次、反覆、不間斷地從事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在法律上應予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丙○○前均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 可稽,及被告甲○○在其經營之店內擺放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具22臺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對社會公共秩序暨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影響非輕,且機具非少,然其經營之時間尚短,所得非多,及被告乙○○僅為受僱之店員角色、被告丙○○則為單純賭客,暨被告等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現金5100元,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具22臺(含IC板22塊)、及 積分卡6張,乃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或預 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其他如附表編號1至3號、5至19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 具共53臺,雖亦為被告甲○○所有,惟被告甲○○堅決否認顧客在水果盤以外之遊戲機具所贏得之分數亦可兌換現金(警卷第6頁參見),而被告乙○○亦以證人身份在偵查中具 結後證稱:該店內只有水果盤這種機台才可以兌換現金等語(偵查卷第6頁參見),故雖被告丙○○於警詢時稱:其他 電子遊戲機具亦均為可兌換現金之賭博電玩機台(警卷第13頁參見),然被告丙○○亦自陳其在該店內僅只把玩過水果盤,並未玩過其他之電子遊戲機具(警卷第13頁參見),故其稱該店內全部之電子遊戲機具均可兌換現金,顯係其主觀猜測之詞,並非親身經歷,故尚難以此逕認除水果盤以外之其他電子遊戲機具亦得供賭博兌換現金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證該些其他扣案機具亦係供被告甲○○犯本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電子遊戲機名稱│數量(臺)│IC板數量(塊) │ ├──┼───────┼─────┼────────┤ │1 │滿天星 │5 │4 (其中一臺機具│ │ │ │ │因IC板送修而未扣│ │ │ │ │得IC板) │ ├──┼───────┼─────┼────────┤ │2 │鬥地主 │1 │1 │ ├──┼───────┼─────┼────────┤ │3 │迷13 │5 │5 │ ├──┼───────┼─────┼────────┤ │4 │水果盤 │22 │22 │ ├──┼───────┼─────┼────────┤ │5 │五小丑 │4 │4 │ ├──┼───────┼─────┼────────┤ │6 │賽馬 │8 │9 │ ├──┼───────┼─────┼────────┤ │7 │賓果行星 │8 │9 │ ├──┼───────┼─────┼────────┤ │8 │超級魔法球 │1 │1 │ ├──┼───────┼─────┼────────┤ │9 │金舞臺 │1 │1 │ ├──┼───────┼─────┼────────┤ │10 │二代龍飛鳳舞 │1 │1 │ ├──┼───────┼─────┼────────┤ │11 │大象王國 │1 │1 │ ├──┼───────┼─────┼────────┤ │12 │開心球 │1 │1 │ ├──┼───────┼─────┼────────┤ │13 │金蘋果 │2 │2 │ ├──┼───────┼─────┼────────┤ │14 │HUGA │1 │1 │ ├──┼───────┼─────┼────────┤ │15 │超悟空 │2 │2 │ ├──┼───────┼─────┼────────┤ │16 │皇冠小丑 │2 │2 │ ├──┼───────┼─────┼────────┤ │17 │Pachin Slot │1 │1 │ ├──┼───────┼─────┼────────┤ │18 │滿貫大亨 │1 │1 │ ├──┼───────┼─────┼────────┤ │19 │戰國風雲 │8 │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