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2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53號、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人頭逃漏稅捐,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個人身分證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年間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要求,提供其身份登記為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九一一號一樓之「士杰企業行」負責人,「士杰企業行」於無實際買賣行為之情形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取得如附表編號一進項明細欄位所示公司開立之進項統一發票,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九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充當士杰企業行之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進項金額,並由士杰企業行連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掌之銷項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金額共計三千五百七十五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分別交予如附表編號一銷項明細欄位所示之公司或行號,供如附表編號一銷項明細欄位所示之公司或行號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再由銷項明細欄位所示之公司或行號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總計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共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開立士杰企業行之帳戶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之身分證曾經被人偷拿過,伊被陳炯斌拿著手去簽名云云。經查,觀之士杰企業行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之開戶卡之戶名欄、代表人欄等,渠等欄位上之筆跡相同,可知均係由同一人所書寫,此有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卡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既坦承銀行之開戶資料為其本人所親自簽名,則前開開戶卡確由被告乙○○所填寫,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乙○○辯稱被陳炯斌拿著手去簽名云云顯不足採。又參酌被告乙○○前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時供稱:士杰企業行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其上之簽名,是陳炯斌拿我的手去簽名,而當時我會同意簽名,是因為陳炯斌答應每個月要給我新臺幣一萬元,所以我就答應簽名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三號卷第七二頁),足認被告乙○○確係為貪圖每個月一萬元之報酬,而自願出借名義擔任士杰企業行之負責人,而其為具一般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其亦自承當時已好幾年沒有工作,居無定所,都在顧工地賺吃飯錢,且本身並無做京石建材之生意 (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八頁),是以足認被告本身 並未實際經營公司,其對該不詳姓名之人借用其名義成立該公司並開立帳戶係有不法用途一情,應有所預見;再者,復有士杰企業行於臺灣中小企業行東臺南分行之開戶資料、士杰企業行設立資料、登記查簽表函文、士杰企業行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九十一年度士杰企業行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來源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士杰企業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互核後亦屬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論罪。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提供相關證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登記成立士杰企業行,據以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編號一銷項明細欄所示之公司或行號,供該等公司或行號申報營業稅,而逃漏各該公司營業稅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為圖謀小利,惟所為幫助他人逃漏高額之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擾亂稅捐稽徵體制,惟其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較諸真正之主謀即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言,尚屬較次要之地位,並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朝偵讓緝字第二二一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為警緝獲,而未於上開條例施行後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等情,有前揭通緝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是以,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四、刑法修正後法條適用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之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先後數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為連續犯,各論以一罪,即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告之上開犯行各應論以數罪。是以,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公司行號│進項明細(新臺幣) │銷項明細(新臺幣) │ ├──┼────┼────────────────────┼──────────────┤ │一 │士杰企業│融益企業有限公司、一心企業有限公司台南營│虛開發票予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 │ │行 │業所一心加油站、鯨世界國際股份有限公安定│司、延瑞工程行、五環營造有限│ │ │ │加油站、加州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安峻股份│公司、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東丕│ │ │ │有限公司、建中菸酒商行、永騏汽車材料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通展營造有│ │ │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加油站、鑫酉汽車│限公司、良耀興營造有限公司、│ │ │ │修配廠、永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精工│國全營造有限公司、國隆企業社│ │ │ │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站加油站、誠洲加油站股│、穩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舜昌│ │ │ │份有限公司、力大企業有限公司、仁德太子加│企業行、正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 │ │油站有限公司、瑞泰加油站有限公司、億歸加│、德穎營造有限公司、佳榮營造│ │ │ │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隆吉企業行、南其輪胎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共3575萬8892元│ │ │ │、大關廟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合誼加油站實│,逃漏營業稅金額共178萬7949 │ │ │ │業有限公司、明舜股份有限公司東新加油站、│元 │ │ │ │大川有限公司太山加油站、永華加油站企業股│ │ │ │ │份有限公司、舜鴻空油壓五金行、台糖仁新加│ │ │ │ │油站、江山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振格加│ │ │ │ │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美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 │ │、鳳東路加油站有限公司、台上加油站有限公│ │ │ │ │司、世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虛開或不實之進│ │ │ │ │項發票共3399萬733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