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曾竣峰(原名丁○○)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96年度簡字第248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竣峰即丁○○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恐嚇危害安全,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恐嚇危害安全,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竣峰因與庚○○互有生意往來關係,而取得庚○○所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1紙,曾竣峰為催討票款而於民國(下同)96年4月3日11時許,夥同丙○○前往庚○○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130巷39號之辦公室內洽談還 款事宜,惟因雙方就票據債務仍有糾紛而無共識,詎曾竣峰一時氣憤,竟於前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庚○○。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庚○○恫稱如不還錢就要打死他並作勢毆打庚○○;丙○○見狀亦基於與曾竣峰共同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在旁恫稱:「打你又怎樣!打你是剛剛好,後面還有更精彩的!」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舉動恐嚇庚○○,致使庚○○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庚○○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關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二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依被告二人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詰問,證人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已據被告二人捨棄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曾竣峰、丙○○二人固否認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就貨款金額發生爭議,惟均矢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恐嚇犯行,被告曾竣峰另辯稱:告訴人所經營之媚登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媚登烽公司)經由被告曾竣烽所經營之立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泰公司)將所屯積之電風扇商品導入家樂福通路商銷售,惟告訴人違反約定調漲末端售價,被告曾竣烽為能向家樂福如期交貨以免遭罰,只得應告訴人要求,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予其購料,告訴人乃開立遠期支票以清償借款,詎支票竟遭退票,且所銷售之電風扇因故大量退貨至告訴人公司,產生貨款溢付情形,被告曾竣峰乃偕同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前往告訴人公司商討借款清償及對帳事宜,被告二人並無公然侮辱或恐嚇情事。且告訴人事後曾隻身前往被告曾竣峰位於基隆住家找被告曾竣峰,適逢被告曾竣峰之母戊○○○在家。按告訴人倘因被告二人前揭恐嚇之言行舉止而心生畏懼,豈有可能於本案起訴後獨自前往被告曾竣峰住所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庚○○為媚登烽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曾竣峰為立泰公司負責人,媚登烽公司與立泰公司前身逸廷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逸廷公司)於95年3月23日訂有電扇買賣 合約,由告訴人經營之媚登烽公司出賣電扇一批予被告曾竣峰經營之立泰公司,告訴人曾以媚登烽公司名義簽發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一紙交付被告曾竣峰,該支票於95年8月 31日屆期提示退票。被告曾竣峰乃偕同丙○○於96年4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台南縣永康市○○路130巷39號告 訴人之媚登烽公司辦公室,並持前述退票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雙方就上開交易之貨款金額發生爭議。當時在場人除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外,另有告訴人之供應商己○○、員工甲○○與第三人許漢庭等之事實,已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訂單合同、產品規格、媚登烽公司請款單、帳單明細表、發票,被告曾竣峰提出上開三百萬元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㈡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侮辱罪,凡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不論係出以言語或舉動,均足當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曾竣峰雖否認 於前揭時、地,有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惟:⒈被告曾竣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所在,為告訴人庚○○所經營之媚登烽公司辦公室,當時辦公室內尚有告訴人之供應商己○○、員工甲○○與第三人許漢庭等三人,已見前述。該媚登烽公司辦公室與工廠相連,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送之現場照片二張附於原審卷可參。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客人可以自由出入該辦公室,在那邊談生意、泡茶,被告曾竣峰辱罵告訴人時很大聲,全工廠的員工都聽到等語,對照在場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伊的客戶,伊幫告訴人開模,被告曾竣峰與丙○○到場時,伊正跟告訴人估價、報價,辦公室與工廠雖有隔間,但當時辦公室的門是開起來的,外面就是工廠員工工作的地方,任何人都可以進出辦公室等語,並無不符,且與被告曾竣峰於警詢時供述:「(與丙○○找庚○○討債時尚有何人在場?)庚○○本人及其公司員工約十餘人在場」等語亦屬一致,足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媚登烽公司辦公室,係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誤。 ⒉被告曾竣峰於前揭時、地係持三百萬元退票之支票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業經被告曾竣峰供述在卷,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曾竣峰以「幹你娘」穢語辱罵告訴人乙節,核與在場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曾竣峰以三字經罵庚○○並作勢要打他並要他還錢」(96偵字第8378號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給他幹譙」、「(丁○○有沒有用三字經辱罵庚○○?)有」(本院卷第66、69頁),及在場證人即告訴人受僱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在老闆辦公室大小聲及拍打桌子時,我有進去看,我進入時看見曾竣峰作勢要打我老闆及罵他三字經並表示要打死他」等語(96偵字第 8378號卷第11頁)相符,參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他(指被告曾竣峰)一進來就拿一張支票放在桌上」、「丁○○(即被告曾竣峰)有拍桌子,很不高興說『這個到底要怎麼處理』」、「他們在吵架的時候,甲○○也有進來」等語,足見被告曾竣峰係持支票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且態度不佳,所表見之外在行止非如其所辯係「商討借款清償與對帳」,復再以「幹你娘」穢語辱罵告訴人,其言語舉動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是其公然侮辱罪犯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曾竣峰、丙○○雖均否認共犯恐嚇犯行,惟查: ⒈被告曾竣峰、丙○○於前揭時、地,持三百萬元支票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被告曾竣峰之態度已非友善,業如前述。告訴人指訴:當時被告曾竣峰以台語稱「你要不要還錢,如不還錢要打死你」,並作勢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打電話報警,被告曾竣峰衝過來要毆打告訴人時,為在場證人己○○、甲○○攔住,被告丙○○則稱:「打你又怎樣,打你是剛剛好,後面還有更精彩的」等情,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外,亦據證人己○○、甲○○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無訛,所證述情節互核一致。雖證人己○○經本院詢問有沒有聽到被告曾竣峰講「如不還錢就要打死你」這一句話時,證人己○○答稱:「我沒有聽得很清楚」,然此部分情節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進入時看見曾竣峰作勢要打我老闆(即告訴人)及罵他三字經並表示要打死他」等語明確,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核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⒉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說扣除票款,被告丁○○(即曾竣峰)還欠我錢,丁○○就很生氣的拍桌,桌上的茶水也翻倒,那時丁○○就用三字經『幹你娘』罵我,並說『今天不還錢,就要打死我』。我就很害怕,就去辦公桌打電話要報警,丁○○就跑過來作勢要打我,不讓我報警。」、「(你如何報警?)我打電話,當時丁○○被甲○○擋住,所以沒有打到我」、「丙○○在旁邊吆喝說『打你是剛剛好,後面還有更精彩的』」、「我當時站在辦公桌不敢過去,甲○○、己○○就擋在中間」等語(本院卷第85-86頁),核與證人己○ ○於偵查審理及證人甲○○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亦屬一致。告訴人嗣以現場辦公室之電話報警,經警員到場處理後,被告二人始離去,渠等離開時,警員仍在現場等情,已據告訴人提出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即被告二人在現場之時間)報警之台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為證(本院卷第98 頁),且為被告二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參酌被告二人催討債務態度極不友善,所述言語內容與行為舉止,在客觀上顯已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此項危害是在告訴人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後始解除,足認告訴人已因而心生畏怖至明,從而被告曾竣峰、丙○○二人之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⒊被告雖另以告訴人事後曾單獨至基隆被告曾竣峰住所找被告曾竣峰之母戊○○○之事實,抗辯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訊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於本件案發後確曾到基隆找被告曾竣峰之母戊○○○,惟否認當時知戊○○○是被告曾竣峰之母,並證稱:當時不是去找被告曾竣峰,被告曾竣峰實際上是住在內湖,因曾竣峰所經營之逸廷公司欠其貨款,伊在對逸廷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前,先以催告貨款之存證信函向台北市政府調閱逸廷公司股東名冊,伊依股東名冊所載股東戊○○○之地址,到基隆找逸廷公司股東戊○○○催討貨款,嗣至基隆與戊○○○交談後始知戊○○○為被告曾竣峰之母等語,此與證人戊○○○到庭證述:當時不知道來者何人等語無違(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曾竣峰於96年5月 14日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之住所(亦為當時之戶籍地址)為「台北市內湖區○○○路○段248巷38號」,嗣於97年2月5日始遷入「基隆市安樂區 ○○○街2巷10號」與戊○○○同一住所,此有上開96 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警局口卡片與本院戶役政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證稱到基隆找戊○○○時,並不知戊○○○為被告曾竣峰之母一節,尚非虛偽,則被告二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二人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此,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實施之行為,均應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係相偕前往告訴人之媚登烽公司辦公室,持三百萬元退票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已據被告二人供述無誤,雖被告曾竣峰向告訴人稱:「如不還錢就要打死你」,並作勢毆打告訴人之前,被告丙○○僅在場,並未參與,然被告丙○○在目睹被告曾竣峰上述言行舉止時,應已認識被告曾竣峰所為已屬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其非但未予阻止,竟加入戰局,對告訴人恫稱:「打你又怎樣,打你是剛剛好,後面還有更精彩的」等語,不僅對被告曾竣峰之恐嚇犯行有加成作用,且所為在客觀上亦屬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屬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因認被告丙○○行為時與被告曾竣峰已有犯意聯絡,應對全部犯行負共同責任。原審以被告二人分別犯恐嚇罪,尚非適當,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四、綜上所述,被告曾竣峰公然侮辱,被告曾竣峰、丙○○共同恐嚇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二人另以證人己○○為告訴人供應商,證人甲○○為告訴人受僱人,均與告訴人有經濟上利害關係,難期據實陳述,據以否認證人己○○、甲○○之證言。惟按證人己○○、甲○○均為在場目擊證人,渠二人分別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經具結,所述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且與被告二人並不相識,本件被告曾竣峰與告訴人之貨款爭議又與渠等無關,實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被告二人未舉實證,空言否認證人己○○、甲○○之證言,並無足採。 五、核被告曾竣峰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曾竣峰就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罪,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恐嚇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二人前均未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審酌被告曾竣峰係因貨款爭議而與告訴人爭執,被告丙○○係陪同被告曾竣峰前往,均係一時失慮,衝動下而為本件犯行,惟渠等犯後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顯未反省檢討自身行為,復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其等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以原審未斟酌被告二人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然被告二人既自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應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且被告二人無前科,均非素行不良之人,本件又係因貨款爭議而生,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尚非適當。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 以前,被告曾竣峰所犯上開公然侮罪合於該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被告曾竣峰、丙○○共同上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雖屬同條 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惟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仍應予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未適用減刑規定,尚有未洽。 六、本件被告二人仍執前詞抗辯提出本件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認被告曾竣峰犯公然侮辱罪,被告二人分別犯恐嚇罪,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二人係共犯恐嚇罪及未適用減刑規定,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