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97年度簡字第151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係「達億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雇用之抓漏工程業者,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承包上開工程而得以進入臺南縣仁德鄉○○村○○路198巷12號之8、9兩處合併工 地之工務所之機會,利用四下無人之際,先於民國97年2月 18 日16時30分許,於上址徒手竊取上開公司所有之電動起 子乙支及探照燈乙具;又於同年3月3日10時許,在上址以同一方式竊取孔內研磨器乙支、磁磚切割器乙具、氣槍嘴乙支、白鐵漏水頭組5個、白鐵漏水頭蓋子乙個等物(價值共約 新台幣1萬6千元),並於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均攜回其上開住處藏放。嗣經上開公司人員丁○○發現上址自96年8 、9月間起,即多次因不詳原因失竊物品,遂自行裝設監視 錄影設備監看,發現上情,乃要求乙○○返還竊得之工具,乙○○見事跡敗露,遂於97年3月11日電話邀約丁○○前往 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見面,並於丁○○抵達前,主動攜帶上開竊得之物品至派出所自首,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思,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固屬傳聞證據,然證人丁○○於偵查中之供述,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至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則未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尚屬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訴部分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證人甲○○證述查獲經過詳實,及有扣押物品清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案係被告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即證人吳德輝自首犯罪而查獲,並非被害人丁○○報警而查獲,原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因此,本件上訴人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前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判決。四、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現其犯罪前,主動攜帶竊得物品前往派出所向警員甲○○投案,供述犯罪經過,此據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警員甲○○證述綦詳(見本院97年9 月16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品亦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貪念,觸犯刑典,念其犯後已有悔意,始終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於指定期限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 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 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