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99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8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連續竊盜罪,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月3日確定(嗣於97年6月12日入臺南分監執行 ,於9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未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 月22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4段與中華西路2段口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建生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80公分(長)×3公分(直徑)之鋼筋6支及80公分(長)×2.5公分(直 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0×3公分)鋼筋2支(以 上鋼筋合計價值約為新臺幣4,500元),其得手後將上開鋼 筋置於其牌照號碼VFU-312號輕型機車踏板上駕駛機車離去 時,為建生營造有限公司之警衛丙○○發現,乃自後追逐約200公尺,將甲○○攔下,並報警及向建生營造有限公司之 工地主任乙○○通報,經警到場查獲甲○○並扣得上開鋼筋共8支(已發還建生營造有限公司)。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丙○○於警詢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非鉅及所竊之鋼筋均已發還被害人建生營造有限公司,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法,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妥適。被告以原審判刑太重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較輕之刑云云。惟查被告曾因連續竊盜罪,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 月3日確定(嗣於97年6月12日入臺南分監執行,於97年9月 21日執行完畢,未於本案構成累犯),其於尚未執行之際,竟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4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於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刑後仍無悔意。又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以宣告緩刑、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原審於為本案之判決時,被告既有上開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連續竊盜罪 尚在執行中,自不得對被告宣告緩刑,亦不適於對被告判處拘役或罰金刑,衡情自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之罪刑,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最高本刑可達5年;又即使是簡易 判決,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在本案最高亦可判到有期徒刑6月 ,法律規定既已明揭於法典,被告仍甘冒觸犯法律之禁制,則其自應知被查獲後面對被法律制裁所應付出之代價。原審考量上揭審酌之事項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本以打零工為業,判此短期自由刑尚非長至影響被告日後之生計,且得易科罰金而免於喪失自由(如被告因個人經濟因素,無法繳納罰金易科,自應入獄服膺其罪刑)。凡此,均尚在法律容許法官對於全案通盤審酌考量所得心證後,對於刑度之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內,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刑太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世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