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98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係設於臺南市○區○○路四段八十一號金豪順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其因認在該修理廠旁之巨祥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巨祥公司)上班之乙○○多次將車輛停放在其修理廠前,妨害其進出,因而心生不滿。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丙○○見乙○○又將巨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ZO-358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修理廠與巨祥公司間之樑柱前,車頭並超過其修理廠,經當面要求乙○○及乙○○之弟媳甲○○移車均未獲回應,竟基於毀損之故意,駕駛停放在其修理廠騎樓處之車牌號碼VC-3313號自用小貨車,以來回倒車之方式撞擊乙○○所停放之車牌號碼ZO-3587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前引擎蓋凹陷及前保險桿刮傷,足以生損害於該部自用小客車使用人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及證人余金蓮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證人余金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復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應認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其為金豪順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且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VC-3313號自用小貨車倒車撞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O-3587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引擎蓋凹陷及前保險桿刮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伊要駕駛車牌號碼VO-3313號自用小貨車進入其修理廠之騎樓處,因修理廠前除告訴人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外,尚有另一部車輛,伊請告訴人及證人余金蓮移車皆未獲置理,伊只好自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進修理廠騎樓時,不小心擦撞前揭車牌號碼ZO-3587號自用小客車,伊並不是故意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問題曾發生不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又將巨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ZO-358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金豪順汽車修理廠與巨祥公司間之樑柱前,車頭並超過被告所開設之汽車修理廠前,被告當場即大聲命告訴人及證人余金蓮挪車,因未獲置理,被告隨即駕駛車牌號碼VC-3313號自用小貨車,以來回倒車之方式,撞擊前揭車牌號碼ZO-3587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引擎蓋凹陷及前保險桿刮傷等情,業據證人余金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互核一致,並有車牌號碼ZO-3587號自用小客車前引擎蓋凹陷及前保險桿刮傷之照片六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另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提及告訴人經常故意將巨祥公司之車輛停放在其修理廠門口,妨害伊出入等情(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七頁及本院卷第十八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在提及告訴人屢次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其修理廠前時,情緒均氣憤、激動異常,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多次將車輛停放在其修理廠前,致妨害其進出乙節,確實極為不滿。 (二)被告雖否認有故意毀損告訴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並辯稱:當時是因為門口除告訴人停放之車輛外,尚有另一部車,故才會在將其自用小貨車駛入騎樓時,不小心擦撞告訴人所停放之車輛云云。然查,案發當時被告之修理廠前除告訴人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外,並無停放任何車輛乙節,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六至十七頁),被告空言置辯,已難遽信。又倘若案發當時,被告之修理廠前除告訴人所停之自用小客車外,確實尚停放另一部車輛,則被告理應等待上開車輛駛離,或報警處理,豈有在其修理廠前已停放二輛車,擋住其騎樓之情況下,仍不顧自己及他人之車輛遭擦撞、刮傷之危險,冒然將其自用小貨車駛入修理廠之騎樓,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不符。 (三)再者,案發當時告訴人係將巨祥公司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被告之修理廠與巨祥公司間之樑柱前,此業經證人甲○○到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二、四十七頁),復參酌被告前開辯解,則被告應是自告訴人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處欲駛入其修理廠騎樓時,不慎撞擊告訴人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則倘如被告所辯屬實,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亦應是右前車頭或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較為合理,然觀諸被告肇事後其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車損照片可知,其自用小貨車乃係車尾保險桿掉落,此有被告自行提出之照片二張及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警卷第十九頁),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在將自用小貨車駛入騎樓時,不小心擦撞告訴人所停放之車輛乙節,無非飾卸之詞,難以採信。而反觀車牌號碼ZO-3587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VC-3313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損照片可知(見警卷第十六至十九頁),告訴人所停放之車牌號碼ZO-3587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撞擊後,前引擎蓋呈現嚴重凹陷狀態,前保險桿亦留有明顯之刮痕,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VC-3313號自用小貨車後保險桿甚至有一半脫落之情形,在在均彰顯案發當時兩車之撞擊力道甚大,此與被告所辯兩車係不慎擦撞之情形顯然有別。從而,證人余金蓮證述被告係以駕駛車牌號碼VC-3313號自用小貨車,以來回倒車之方式,撞擊前揭車牌號碼ZO-3587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引擎蓋凹陷及前保險桿刮傷等情,即堪採信。況被告自陳本身有二十餘年之駕車經驗,則被告若非刻意以來回倒車之方式撞擊告訴人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上開自用小客車實無可能因被告之不小心擦撞即造成如此嚴重之凹陷與刮痕,是其所辯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委不足採。被告確係因不滿告訴人屢次將車輛停放在其修理廠前,始故意以來回倒車撞擊告訴人所停放車輛之方式毀損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前引擎蓋與前保險桿之事實,足資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物之使用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占有該物之人,因該物之毀損,亦同時被害,故亦為被害人,應有權告訴,本件告訴人雖非系爭車牌號碼ZO-3587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惟案發當時,告訴人既係上開車輛之使用人,應認告訴人有權提出本件告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前科,其係因要求告訴人移車未獲回應,始以密集倒車撞擊告訴人所停車輛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所造成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