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 請 人 庚○○ 即 告訴人 乙○○ 甲○○ 丙○○ 戊○○ 己○○○住高雄縣仁 上 六 人 賴鴻鳴律師 共同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丁○○ 50歲(民國47年12月18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七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係以: (一)關於被告業務上可否預見告訴人所購買使用之按摩椅可能傷害告訴人: 1、告訴人所購買之按摩椅型號OS—七六00號,在其輸入國日本為醫療器材,被告稱該按摩椅在臺灣地區僅為一般家電,但醫療器材之認定係需廠商主動向相關單位申請,故並不得因此認為告訴人所購買的按摩椅非醫療器材,需請藥政處鑑定判斷。 2、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知悉告訴人所購買之按摩椅會造成人體之傷害: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予告訴人之按摩椅並非一般家電,而是具有治療效果而歸類為醫療器材,業者所發給所有購買者之健康手冊內之記載,其中第二頁部分有強調按摩椅有矯正、牽引作用,而圖示之牽引作用,則似整脊師之動作,另該健康手冊第七頁表示脊椎異常或脊椎彎曲者,需在醫生同意後使用,內容充滿矛盾,由此可知被告對於產品有何功能,是否會造成人體傷害之資訊充足,被告顯為規避責任而加註警語,卻與按摩椅之功能相衝突。被告為製造及販賣商,對於產品是否具有治療功能,或是否為醫療器材知之甚詳,被告明知告訴人所購買之按摩椅使用上有其限制,與一般家電不同,但未聘用專業技術人員說明介紹導致使用之告訴人均遭受傷害,實有過失。 3、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購買之按摩椅會造成人體傷害有預見可能性:由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操作手冊或健康手冊來看,均載明注意使用的情況,即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該按摩椅之功能、莨莠均有所掌握,被告為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區負責人,雖未在臺灣地區執行業務,惟其對於商品性能有所掌握,對按摩椅可能造成人體傷害相當瞭解,因而對其行銷手法、銷售方式及專業銷售人員之配置均應有所指示以免傷害發生,但卻率然於百貨公司設置銷售據點,卻又未聘僱專業人員解說、販售,顯有輕忽。 (二)告訴人所購買之按摩椅傷害告訴人之身體: 1、按摩椅具有危險,販賣者有據實說明及教導使用之義務,從告訴人所購買按摩椅內附之使用手冊與健康手冊均載明「正在接受治療或有列舉情況者,必須經醫師同意後使用」字樣,即按摩椅使用上對人體具有一定傷害的風險,再者,業者強調告訴人所購買按摩椅之三D功能可以深入人體五公分做深度按摩,對人體傷害風險大增,更有告知不當使用將致使用者受傷之可能,銷售者掌握充分使用資訊,應負主動據實說明及教導使用之義務,而非期待告訴人主動參閱使用說明以防止傷害之造成。 2、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明知其所販賣的按摩椅並非絕對適用於任何個人使用,且按摩椅之固有危險源自按摩椅須對人體打壓、搥打、本即具有傷及身體之風險,銷售者當有據實說明並教導使用之保證人地位,因此要求業者使消費者充分瞭解功能,甚至其家人或朋友有無使用上應注意之事項,非屬苛責,被告對此有保證人地位,當屬無疑,不論告訴人等人是否曾受傷或開刀,按摩椅導致告訴人症狀更為嚴重當無所疑,尤有甚者,於告訴人向銷售人員反應後,銷售員表示繼續使用方知效果,仍未提醒告訴人可能有不適合使用之情形,被告為臺灣地區之負責人,其出產、販售具有危險性的按摩椅,而按摩椅的危險性可經由被告告知所控制,被告從販售按摩椅獲得利益,要求被告指示對銷售人員進行訓練或管理並不困難,被告對於告訴人等人受傷難辭其咎,不可以其非實際銷售人員而免其責任。 3、並請求法院針對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宣稱具有三D功能可深入人體五公分做深度按摩部分發函鑑定及判斷告訴人所購買之按摩椅是否為醫療器材。 二、本院經查: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庚○○、乙○○、甲○○、丙○○、戊○○、己○○○等人以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以九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00號駁回再議,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送達聲請人庚○○、乙○○、甲○○等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丙○○、戊○○、己○○○等人,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十日內,共同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1、按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對於一定結果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責任,以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為限。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又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項之罪(現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以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為成立要件。所謂業務者,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如僅因他人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其間接管理該事務之人,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自不能令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本案被告雖為電影公司經理兼導演員,領同上訴人等上臺排演,旋因木檯傾塌,上訴人等踝骨受傷,但直接從事是項木檯之架設,為該公司木工,而非被告,該木檯之傾塌,係因其中之一橫木附有節疤被梯遮沒不見,實非被告所能注意,均經原審分別訊明,自難令負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八九號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九七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卷內所附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所載,被告丁○○係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所營事業內容為國際貿易業、運動器材批發業、零售業、服飾品零售業、成衣零售業、醫療器材批發業、零售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零售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依現行法規,並無任何法令明定經營上開業者之公司董事長,對於公司所販售之產品負有要求、指示所屬銷售人員應詳盡說明、教導使用之義務,復依被告所陳「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新加坡總公司「新加坡商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資設立,被告因代表「新加坡商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而擔任臺灣傲勝公司之董事長,但並未實際負責處理臺灣地區銷售業務,而有關臺灣地區之傲勝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員為副總經理王明芝負責,相關督導亦由王明芝負責執行,另南區業務部分,係由經理張尹翠、邱燕萍二人負責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憑,並有證人張尹翠、邱燕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訊問筆錄);再依一般企業公司內之組織,於董事長以下設總經理,總經理以下再設各相關事業部、財務部、各部門下另分設相關之行政、企劃、商品管理、總務及設維,因此,可認有關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內關於產品之銷售、設備維護之執行,乃基於分層負責管理,核與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模式一致,故被告丁○○雖身為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職責乃承股東會、董事會之命執行公司之政策,並非負責有關產品之設計、銷售、維護管理之人員,被告丁○○亦未對公司所代理進口之按摩椅有直接應注意之客觀義務,已難認被告丁○○對於聲請人等人於前揭時、地,因先後使用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進口之OS—七六00之智慧型按摩椅而受傷一事,在法律上有何防止之義務。 2、再者,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陳稱使用向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按摩椅後,聲請人庚○○有傷到膏肓穴,右手無法轉到後方,呼吸時胸腔會疼痛,所以到成大醫院心臟科檢查,還動了開心手術,影響神經與記憶力均減退;聲請人乙○○陳稱因而有傷到後腰部陣痛,走路不穩;聲請人丙○○稱使用後下背部疼痛、腳韌帶及後背部疼痛;聲請人己○○○表示使用後肩頸部疼痛,手無法上舉;聲請人陳岱鈴則稱其使用後後頸肩麻影響到手會麻等語,即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共三次前往陽明骨外科診所診治,診斷有下背部扭拉傷併酸痛,又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出罹患有房室瓣中隔缺損,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住院,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接受開心手術修補,當日入加護病房,同年月二十四日轉入普通病房,同年月三十一日出院,現門診追蹤治療;聲請人乙○○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至魏國樑骨科診所診斷為下背痛;聲請人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至魏國樑骨科診所診斷有雙膝鵝足肌腱發炎、下背痛;聲請人己○○○、陳岱鈴均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健仁醫院診療,其中聲請人己○○○診斷有背部肌腱發炎合併筋膜炎,聲請人陳岱鈴則診斷有右肩部滑液囊及腱部疾患;聲請人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至志勇中醫聯合診所診斷有腎徵候群、筋骨酸痛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訊問筆錄),並有聲請人等人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陽明骨外科診所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魏國樑骨科診所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二日分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十一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志勇中醫聯合診所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所開之處方箋等資料均在卷可按,然查聲請人庚○○等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訂購該款按摩椅,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送至聲請人庚○○指定之聲請人乙○○住處,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所負責之公司人員要求退貨乙節,業據聲請人庚○○陳述甚詳,並有證人張尹翠、邱燕萍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九至第四十頁訊問筆錄),而聲請人等人均表示使用後即有身體不適之感產生,但聲請人等人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均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份,而是拖延至九十六年五月至七月間,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扭拉傷、發炎、酸痛感、疼痛等身體不適之狀態,是否即為使用上開按摩椅所造成,實不無疑問。再者,聲請人庚○○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即有前往永生中醫診所就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九日、二十一日三次前往陽明骨外科診所就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十六日則分別至魏國樑骨科診所、陽明骨科診所就診之紀錄,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憑,且觀聲請人庚○○所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至永生中醫診所就診原因是因人疲勞去拿中藥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訊問筆錄),是聲請人庚○○陳稱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即開始使用上開按摩椅,並產生不適感,但並未立即前往相關醫療院所就診,甚至四月三十日前往永生中醫診所就診亦是感覺疲勞而就診取藥,是聲請人庚○○於九十六年五月間至陽明骨外科診所就診下背部扭拉傷,及於九十六年七月間至成大醫院診療出有房室瓣中隔缺損之病症,是否為使用所購買按摩椅後所造成,則有疑問。另聲請人乙○○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至魏國樑骨科就診之前並無任何使用健保卡之就醫紀錄,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始起才在魏國樑骨科診所就診,之後於同年六月四日、十二月十七日、二十八日、九十七年一月一日等多次在上述骨科診所就診,所診斷為下背痛乙節,有聲請人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附卷可據,且聲請人乙○○陳稱:因在山上工作,腳會酸才會想使用按摩椅,之後因聲請人陳岱鈴告知曾因手復健至魏國樑骨科診所就診,有時腳痛,有時走路不穩才至魏國樑骨科診所就診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訊問筆錄),可見聲請人乙○○是因工作地點在山區,及長期工作導致腳痛、走路不穩情形,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至魏國樑骨科診所就診,則是因同為聲請人陳岱鈴曾在該診所進行手部復健而向聲請人乙○○推薦該診所診治,聲請人乙○○始前往該診所進行就診,則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診斷出下背痛,是否即為於四月二十日至二十六日間使用按摩椅所造成,抑或長期以來之身體慣有之不適感,則不無疑義;再者,觀卷附聲請人甲○○所提出之處方箋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就診,症狀為腎徵候群、筋骨酸痛等情,但並未明確紀錄聲請人甲○○何處筋骨酸痛,又聲請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即有尿道及泌尿道疾患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日、三十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七日、二月一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六日、二十一日、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四月十日、五月三日分別因下頷骨枝閉鎖性骨折及鎖骨閉鎖性骨折進行開刀、換藥、創傷處置、拆線等治療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奇美醫院出具聲請人甲○○病歷表內含有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資料均附偵查卷可證,可見聲請人甲○○本有尿道、泌尿道疾患,即因二次車禍事故導致有骨折而開刀等舊疾,是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至志勇中醫診所診斷有腎徵候群及筋骨酸痛是否是因九十六年四月間使用前開按摩椅所致,則有疑義。觀聲請人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至魏國樑骨科診所就診,診斷為雙膝鵝足肌腱發炎、下背痛,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至同年十四日因車禍事故造成左手前臂骨折之傷害住院治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進行拔除鋼釘及骨折固定手術,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六日至詹骨科診所進行復健等情,業據聲請人丙○○陳述甚詳,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就診記錄明細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聲請人丙○○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丙○○陳稱: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前往魏國樑骨科診所就診,則是因跌倒傷到動手術部位,及坐按摩椅傷到背部及因此引起膝蓋疼痛去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頁訊問筆錄),但聲請人丙○○所動手術部位為左手前臂處,但觀聲請人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主訴左手前臂受傷或疼痛等紀錄,是聲請人丙○○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與其所述內容顯然不符,且聲請人丙○○又自承稱有跌倒,則其雙膝鵝足肌腱發炎與下背痛部分,究竟是跌倒所造成,或因坐按摩椅進行按摩後所造成,顯無法分辨,亦有疑義。聲請人己○○○於偵查中亦稱:使用按摩椅後筋骨會抽痛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訊問筆錄),但聲請人己○○○亦遲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才前往健仁醫院進行診療,之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才又再至健仁醫院進行診療,此有卷附聲請人己○○○提出健仁醫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則聲請人己○○○如於九十六年四月間使用後有任何不適症狀,並未立即就醫,而是拖延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就醫,並間隔距約一年期間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再就醫,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先後記載聲請人己○○○有背部肌腱炎合併筋膜炎、左肩轉袖肌腱症候群等症狀是否即為所稱於九十六年四月間使用按摩椅後所導致,不無疑問;此外,聲請人陳岱鈴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至同年月六日,因九十三年十一月底發生車禍事故,致右手遠端橈骨骨折,經以中醫推拿及木板固定,但癒合不良、移位,而進行矯正性切骨手術,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拔除鋼釘乙節,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就診記錄明細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聲請人陳岱鈴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健仁醫院就診,診斷出有右肩部滑液囊及腱部疾患等症狀,是否亦為使用前述按摩椅所致,亦有疑問。據上,聲請人等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距離使用按摩椅有段時間間隔,並非使用後產生不適感而立即至相關醫療院所進行診療,或曾經車禍事故受傷、或自行跌倒受傷而傷及相關部位,因此,聲請人等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否認為均為使用按摩椅之後所導致之疼痛或發炎或引起心臟、腎臟等疾病情形,均有可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丁○○之不作為與聲請人等人之前開傷勢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 3、本件聲請人執以認定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為製造及販賣商,對於所販售按摩椅使用上有其限制,未聘用專業技術人員說明介紹,導致使用者受傷,而認有過失等語,然查,聲請人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陳稱:聲請人陳岱鈴於購買前有前往賣場詢問,使用中有打電話至公司予客服人員,聲請人庚○○亦有在購買前至銷售現場詢問與試坐,聲請人乙○○、陳岱鈴、庚○○等人於按摩椅送到時均在場,由聲請人乙○○簽收,之後送貨人員開箱搬出按摩椅,並取出所附之使用說明書,並且當場示範等情(見附於九十六年交查字第一六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訊問筆錄、附於九十七年交查字第二四0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證人即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副理邱燕萍證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送貨之後幾天有在新光三越銷售點遇到聲請人庚○○,其反應乙○○使用後有不舒服的情形,伊有詢問是否操作上導致不舒服,庚○○說是,所以伊告訴庚○○正確操作才不會不適,伊先坐在按摩椅上操作給庚○○看,再請庚○○坐上按摩椅親自操作,當時,庚○○並未表示其他人使用有何不適的情形,伊幫庚○○介紹後,庚○○認為還不錯,隔天接到庚○○的電話表示乙○○使用後仍不適,庚○○表示要搬回自己住處使用等語(見九十七年交查字第二四0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訊問筆錄),可見,聲請人等人於購買按摩椅前至銷售賣場進行詢問,經由銷售人員進行講解、示範與教導使用後,聲請人庚○○決定購買,於購買後,送貨人員將按摩椅送至聲請人庚○○指定之地點後仍再次教導使用,並提出使用說明書予聲請人等人閱覽,在聲請人使用後感覺不適時,分別以電話詢問客服人員或至賣場詢問銷售人員,銷售相關人員仍再進行指導使用方式甚明,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健康手冊、該按摩機所附之使用手冊等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身為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然就該公司內大小事務本無須事必躬親,其下既設有各類相關部門,就相關銷售產品、廣告推銷、實際進行銷售、介紹、使用操作等內容,自有分層負責之人員各依執掌範圍,善盡其應盡之責任與義務,本件檢察官固未曾調閱該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組織結構表、相關事務規範、細則等為據;然本件聲請人等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已難認均係肇因於使用按摩椅所致,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等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之發生是否為第一線之銷售工作人員所能防範,初已不無疑義,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被告於聘僱或選任上開各分層負責之工作人員有何過失,或就個別員工之工作內涵有何指示或教導之過失,自不得遽令被告代負行為人之過失責任。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均已敘明被告係新加坡商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傲勝公司之法人代表負責人,實際執行臺灣地區業務者並非被告,而刑罰之主體,應係實際行為人,被告顯非本案銷售行為人或直接管理銷售事務者,難以刑責相繩;又觀聲請人等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六月二日間之就診診療紀錄,或為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日之診療紀錄,難以認定聲請人等之傷害與使用按摩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參酌聲請人等人在使用按摩椅前即存有各種身體酸痛現象,因此,難以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書記載聲請人之疼痛、酸痛、發炎、腎臟、心臟等疾病均係使用按摩椅所導致,以及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上開按摩椅,除有教導購買者如何進行操作順序外,並於每份產品內均附有使用說明書、健康手冊(按摩椅使用應注意事項),銷售人員於銷售前,及配送至聲請人住處時均有教導在場之聲請人庚○○正確使用方式,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其監督、指導或管理之責乙節,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且查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則本於該事實認定與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以觀,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銷售人員既尚無違反其客觀上防止危險結果發生的注意義務,被告又有何未能善盡監督之注意義務以致造成危險結果之發生,又如何苛責於負責人對於該使用情狀之預見可能,實無異使監督者為無過失之被監督者令負過失責任,此之不合於情理至為灼然。故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