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41號97年度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廖錦祥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錦祥、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與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國詹特拉(JENTRA)投資有限公司、奇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該三公司代表人均為被告甲○○)簽署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合資設立光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研發、生產、銷售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嗣後於光威公司經營二年後,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含集團企業)為成立新視代科技股份公司,欲獨立發展與光威公司產品同性質產業以取代光威公司,而欲藉減資、轉讓股權、收回光威廠房等程序回收投資款項,並於取得光威現有人力技術、生產技術及經營資料之後,退出光威公司之經營管理。然依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之約定,奇美公司如欲減資、轉讓股權必須先徵得自訴人及認股員工之同意。時任奇美公司代表人之被告廖錦祥及奇美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取得自訴人及員工之配合並避免反彈而生不利影響,竟意圖為奇美公司不法之利益而施行詐術,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在台南縣仁德鄉三甲村三甲子五十九之一號奇美公司大會議室,由被告甲○○(時任奇美公司及光威公司董事長)授意被告廖錦祥(時任奇美實業副董事長及光威公司董事)與自訴人簽署備忘錄,於備忘錄第八條誆稱「1.員工持股不願降低者,由甲方(奇美公司)依票面價值出售該員工減資削除之股份。2.員工不願再持股者,由甲方依員工出售額加計自繳款日起至減資日應計之利息,價購其全部股份。」為取得自訴人深信奇美公司此舉僅是降低光威持股,往後還會繼續支持光威公司及其經營團隊。奇美公司更甚而於同年十二月間在同一會議室由奇美電子公司總經理何昭陽先生主持之會議中由被告甲○○口頭承諾保留光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以支持自訴人經營光威公司,自訴人不疑有他,方才同意奇美公司所提減資、股份轉讓之提議,否則依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之約定,奇美公司根本不可能順利移轉其股權並獲自訴人同意辦理減資事宜。而後自訴人因信賴備忘錄為被告二人所承諾,而努力協助被告甲○○、廖錦祥所掌理之奇美公司尋覓其光威公司百分之八十股權轉移接手公司,自訴人引薦寶成及精英二家有意願接手公司。於四方初次洽談時,自訴人和奇美的協議共識(引薦奇美光威股權轉讓接手公司奇美會保留百分之二十股權支持光威及經營團隊)由奇美公司擬一份四方之股權轉讓意願書,其中條款:四方股權分配比率、承認支持現有的經營團隊、員工認股買回事宜皆有交代敘述,之後奇美公司再擬一份正式的股權轉讓合約及落實該項合約之執行計劃方案以光威公司內部電子郵件方式傳給自訴人,使自訴人信賴奇美和寶成、精英二家公司進行奇美光威之股權轉讓買賣合約,是依奇美和自訴人之協議共識約定在進行,然實際進行正式股權買賣簽訂合約時,自訴人已被隔離,合約條款中對自訴人有利及員工保障條款均已刪除,甚而擅自加上剝奪自訴人權益的違法條款,企圖想以此條款矇騙寶成及精英,並剝奪自訴人和奇美之前所簽訂的合約,以及奇美對光威員工依法應盡的責任。且以不具代表性、合法之奇美公司人頭代表光威監察人卓侃男來代表光威簽訂該項合約。詎料自訴人因信賴備忘錄及其口頭承諾為被告而努力協助該被告所主持之奇美公司轉移其原持有股權之百分之八十,並回收其全數投資金額後,被告所主持之奇美公司竟不願履行上開備忘錄「買回員工持股」之約定,猶有甚者,更將該公司剩餘股權在違背甲○○先生口頭承諾及須自訴人書面同意之情況下,違約及違背承諾將百分之二十光威保留股權全數轉讓予寶成工業公司之控股公司倍利公司,致使自訴人喪失對光威公司經營、管理之權利,且自訴人更遭員工以和光威簽訂認股合約為憑,被迫買回員工持股,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自行支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千零八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金額甚鉅,自訴人雖多次要求奇美公司履行備忘錄承諾並副知被告,甚而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函請原合作契約書簽約代表人甲○○先生請求協助,然均未獲置理,視被告所代表簽署之備忘錄協議如無物,自訴人方知受騙。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壹仟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之約定,須徵得奇美公司及自訴人、認股員工之同意,第三人方得加入股份而為光威公司之股東,自訴人係因被告出面同意支持自訴人繼續經營光威公司且價購反對減資之員工持股,自訴人及認股員工資權益均受有保障,方才同意奇美公司轉讓股權並辦理減資,如係以詐術取得自訴人之同意,奇美公司因而得到之財產上利益自屬不法,而奇美公司自簽署備忘錄、協議書順利處分光威公司股權且有獲利後,竟不願履行價購員工持股之承諾,對自訴人多次請求均未置理,毫無回應,顯見奇美公司自始即無支持自訴人經營光威公司及價購員工持股之意,純係以此為詐術,利用自訴人對被告之信任,由被告簽署備忘錄、協議書以欺罔自訴人,致使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奇美公司轉讓股權與第三人並辦理減資,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自訴人所陳光威股務經辦人處理員工反彈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一一八頁)、股權轉讓及合作意願書(本院卷一第二五○頁至第二五一頁、第四○六頁至第四一三頁)、九十一年三月至十二月離職員工股票收回支出金額明細表(本院卷一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公司承諾交易方式計價計息售還光威股票明細(本院卷一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價購員工持股明細(本院卷一第二八頁至第三九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一五頁、第四二一頁至第四三二頁)、離職員工股票買回明細(本院卷一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光威股務經辦人處理員工反彈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一一七頁)、光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件日誌記事錄(本院卷一第二九七頁至第三○○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之主要大股東名冊及其持股數、持股比率表(本院卷一第二四九頁)各一份,其上均未有任何人之簽名,亦無其餘證據足資認定上揭文書具有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因認均無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就上揭證據以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均可資遵循。 四、訊據被告廖錦祥、甲○○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奇美公司並未擬取得光威公司仁德工廠之廠房、機器設備及技術授權獨力發展該產業,亦未藉減資、轉讓股權等程序回收投資款項而退出光威公司之經營、管理,係因與自訴人對於光威公司之經營理念產生歧異。廖錦祥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與自訴人簽訂備忘錄,並非甲○○與廖錦祥共同意圖為奇美公司不法之利益,施行詐術。甲○○未曾口頭承諾保留光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以支持自訴人經營光威公司。被告並無意圖自訴人同意光威公司減資、出售仁德廠廠房、機器設備、技術授權並同意奇美集團轉讓持股而施以詐術,而由廖錦祥與自訴人簽署備忘錄以求奇美公司不法利益之情事。自訴人之技術授權之對象是光威公司,並非奇美公司。自訴人同意奇美集團轉讓持股予第三人,該同意並非自訴人就其財產為處分行為。至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簽署備忘錄時,甲○○並未在場。新視代公司研發、製造之商品與光威公司製造之商品不同等語。 五、自訴人乙○○及被告廖錦祥、甲○○對於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與奇美公司、美國詹特拉投資有限公司、奇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簽署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合資設立光威公司,研發、生產、銷售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被告甲○○與自訴人所簽署上揭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約定「在股票上市/上櫃之前,除非甲、乙雙方及認股員工均同意讓第三者加入股份,否則所有股份移轉應以甲、乙雙方及合資公司員工為優先彼此移轉對象。」。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在台南縣仁德鄉三甲村三甲子五九之一號奇美公司大會議室,由被告廖錦祥與自訴人簽署備忘錄。被告廖錦祥與自訴人所簽署上揭備忘錄,於第八條約定「1.員工持股不願降低者,由甲方(奇美公司)依票面價值出售該員工減資削除之股份。2.員工不願再持股者,由甲方依員工出售額加計自繳款日起至減資日應計之利息,價購其全部股份。」上開備忘錄簽署時被告甲○○並未在場。兩造確實未依備忘錄第十一條約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再簽署正式之協議。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光威公司九十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未通過減資議決案。奇美公司、美國詹特拉投資有限公司、奇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將光威公司之股份出售予寶成工業公司、精英電腦公司及倍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寶成工業公司、精英電腦公司係自訴人所引薦之股份移轉對象。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寶成公司、精英公司與光威公司四方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經營合作意願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上開經營合作意願書、股權買賣合約書,光威公司之代表人係光威公司之監察人卓侃男代表簽署,自訴人並非光威公司之代表人等情均不爭執,並有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本院卷一第五頁至第十三頁)、備忘錄(本院卷一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光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合作意願書(本院卷一第四五三頁至第四五五頁)、光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本院卷一第四六二頁至第四六七頁)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該部分情節可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所需審酌者,乃㈠奇美集團是否為取得光威公司仁德工廠之廠房、機器設備及技術授權獨立發展該產業,並欲藉減資、轉讓股權等程序回收投資款項而退出光威公司之經營、管理?㈡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廖錦祥是否意圖為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在台南縣仁德鄉三甲村三甲子五九之一號奇美公司大會議室,由被告廖錦祥與自訴人簽署備忘錄而施以詐術?㈢上揭備忘錄是否因第十一條約定「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正式協議後生效」等語而未生效?㈣奇美公司是否於同年十二月間在上揭會議室由奇美電子公司總經理何昭陽先生主持之會議中,由甲○○先生口頭承諾保留光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以支持自訴人經營光威公司?㈤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代表人即被告甲○○是否意圖為奇美公司不法之利益,要求自訴人引薦接手公司即寶成、精英公司後,先交付予自訴人「股權轉移意願書」,使其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後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被告甲○○與寶成、精英公司及光威公司代表人卓侃男簽訂經營合作意願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而施以詐術?㈥自訴人是否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為買回員工持股,而支付計新台幣(下同)四千零八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 六、經查: ㈠奇美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光威公司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由奇美公司出租坐落於台南縣仁德鄉○○段四一及同段四二之二地號土地予光威公司;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立廠房及辦公大樓買賣合約書,由奇美公司將坐落於台南縣仁德縣仁德村仁德四街十一之二號;建號台南縣仁德鄉○○段建號一之一、一之十六、一之二十七及光威電腦廠共四棟建築物出售予光威公司;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解除上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廠房及辦公大樓買賣合約及解除廠房及辦公大樓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四七一頁至第四七四頁),從而被告均所辯上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奇美公司等語,堪予採信。上揭不動產既均為奇美公司所有,則自訴人乙○○所稱奇美集團擬取得光威公司仁德工廠之廠房、機器設備云云,顯係子虛。又依被告甲○○與自訴人所簽署上揭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本合約涵蓋之一切相關技術,經乙方(即自訴人乙○○)依本約提供及移轉與合資公司後,即屬合資公司(即光威公司)所有…。」自訴人之技術授權之對象既為光威公司,而非奇美公司,故自訴人所稱奇美集團為取得技術授權云云,亦難驟為採憑。 ㈡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廖錦祥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在台南縣仁德鄉三甲村三甲子五九之一號奇美公司大會議室,由被告廖錦祥與自訴人簽署備忘錄乙節,有備忘錄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上揭備忘錄之內容,分別約定關於光威公司之減資(備忘錄第一條)、光威公司仁德工廠及機器設備之出售事宜(備忘錄第二條)、光威公司減資後,奇美集團持股數降至未滿百分之十,超過部份授權自訴人乙○○洽特定之人承購(備忘錄第三條)、保障光威公司員工之工作權(備忘錄第四條)、光威公司另行與奇美公司洽商代工方式(備忘錄第五條)、光威公司開發之軟硬體授權奇美公司使用(備忘錄第六條)、光威公司未配發之技術股未來之使用(備忘錄第七條)、員工持股對減資及未來持股之辦理方式(備忘錄第八條)、公司改組完成前自訴人應遵守之規定(備忘錄第九條)、約定股東臨時會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並討論減資暨出售仁德廠事宜(備忘錄第十條)、本備忘錄訂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正式協議後生效,正式協議書簽訂後,原簽訂之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中止效力(備忘錄第十一條),由備忘錄之內容觀之,係奇美公司與自訴人就光威公司經營策略之調整,其中關於公司之減資及出賣資產等對光威公司之營運有重大影響,依法本須股東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並未有何施用詐術之內容?況自訴人自承大學畢業,且與奇美公司共同發起設立光威公司,從事企業之經營,應有相當之知識水準及商業經驗,衡情尚難認依上揭備忘錄之內容有何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人與奇美集團所簽立備忘錄第十一條雙方約定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正式協議後該備忘錄始生效力,從而該備忘錄即具有契約預約之效力,自訴人如認本於備忘錄有何權利得請求奇美公司履行,即得依法行使權利,但殊不因自訴人與被告廖錦祥事後未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正式協議,即驟認被告廖錦祥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㈣自訴人雖指訴奇美公司是否於同年十二月間在上揭會議室由奇美電子公司總經理何昭陽先生主持之會議中,由甲○○先生口頭承諾保留光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以支持自訴人經營光威公司云云,然此為被告甲○○堅詞否認,且自訴人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驟以採信。次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除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外,其委任、解任及報酬,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縱認自訴人所言被告甲○○曾口頭承諾「保留光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以支持自訴人經營光威公司」為真正,然公司經理人之任免依法既須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非被告甲○○一人所得獨立決定,自訴人經營光威公司,擔任專業經理人,應無不知之理。再者,經營企業之積極目的乃為獲利並求企業成長,企業之策略及方針,乃隨經濟環境之變化而多所調整,非可墨守成規,一成不變,且細譯自訴人所指該承諾之勘驗光碟內容,衡情亦多係董事長對經理人任事之嘉勉與鼓勵之語,難認有何施以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 ㈤自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與奇美公司、美國詹特拉投資有限公司、奇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簽署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約定:「在股票上市/上櫃之前,除非甲、乙雙方及認股員工均同意讓第三者加入股份,否則所有股份移轉應以甲、乙雙方及合資公司員工為優先彼此移轉對象。」就光威公司股份轉讓之對象固有約定,然查: ⒈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謂之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因股份有限公司係聚集多數人之資金,形成資本以從事大規模之經濟行為,且股東眾多,經營性質亦不重視股東個人之條件,加以公司之經營,為董事會之權限,故以應基於股東對公司經營之判斷,隨時得收回其投資以避免損害,故以股份自由轉讓為原則。而發起人之股份轉讓受限制之立法意旨,乃防止發起人以發起組織公司為手段,藉以獲取發起人之報酬及特別利益為目的,形成其他不正當行為,故予以限制其轉讓之時間。奇美公司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與公自訴人乙○○簽立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並於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約定股份移轉之限制,惟奇美實業、奇美電子、美商詹特拉、奇菱科技、聯奇投資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與寶成工業、精英電腦簽立光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有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四六二頁至第四六五頁),依合約書內容所示:奇美實業、奇美電子、美商詹特拉、奇菱科技、聯奇投資(以下統稱甲方)與受讓人:寶成工業、精英電腦(以下統稱乙方)與標的公司即光威公司,共同達成協議如下:⑴甲方同意於交割日轉讓甲方持有光威公司之股權數共計78,997,000股(下稱光威股權)予乙方;⑵價格:乙方同意以每股約十三元,由甲方受讓光威股權。而光威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設立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附卷可佐,從而奇美公司雖為光威公司之發起人,惟其轉讓光威公司股份之時間,既於光威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為之,即難謂其有何違反公司法規定關於股份轉讓限制之情形。奇美實業、奇美電子、美商詹特拉、奇菱科技、聯奇投資事後雖將光威股票出讓予寶成工業及精英電腦,不論是否違反與自訴人所簽訂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之約定,然單純出售股份之行為,實難認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節。 ⒉奇美公司、精英電腦、寶成公司與光威公司間,就光威公司股權轉讓及光威未來之經營達成協議,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經營合作意願書(本院卷一第四五三頁至第四五五頁)及上述光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本院卷一第四五三頁至第四五五頁)。另奇美公司即經辦上開經營合作意願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之證人曾仲南亦到庭結證稱:簽約的時候自訴人乙○○也在場,當時他是光威公司的董事兼經理等語。自訴人既於經營合作意願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協商及簽訂時均在場,且自訴人當時擔任光威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一情,另有光威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函覆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九十七頁至第一一三頁),從而對上開經營合作意願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實無諉為不知之理。上開經營合作意願書第五條並約定本意願書簽定後,取代先前奇美與乙○○;及奇美與精英、寶成,所為之一切約定或承諾。奇美與乙○○;及奇美與精英、寶成,所為之一切約定或承諾於本意願書簽訂後失效。由此約定觀之,亦難認為奇美公司出售光威公司股份是否仍受自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與奇美公司等簽署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約定之限制。 ⒊再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奇美公司、精英電腦、寶成公司與光威公司間,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經營合作意願書及光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光威公司雖由監察人卓侃男代表簽約,惟此乃於法有據,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奇美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間,收購光威離職員工共一百零二人之光威股份,計二百零二萬二千股,金額為二千一百五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二元,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將其於光威股份全數出賣於倍利開發公司等情,有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光威電腦公司持股進出說明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四六八頁),此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自訴人陳述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買回光威公司離職員工股份云云,然奇美公司收購光威公司離職員工股份之舉既已有前例,自訴人亦無法舉證有何代理奇美公司買回股份之權限,大可請自認有權要求奇美公司買回股份之光威員工向奇美公司主張權利,實無自訴人以自有資金買回光威公司股份之理。況依自訴人所陳述買回光威公司離職員工股份之時間,距奇美公司最後買回光威公司離職員工股份之時間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經營合作意願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之時間更已有一年餘,自訴人實無自認代理奇美公司斥資向光威離職員工買回股份之理。另光威公司分別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新台幣十億八千二百零七萬零四百三十元、五億二千四百八十七萬三千元及十一億七千四百一十二萬七千萬元等情,有光威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函覆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九十七頁至第一一三頁),苟自訴人自認其代理奇美公司買回股份,亦當於買回後即時向奇美公司依代理關係請求權利以避免損失,實無於光威公司辦理多次減資後,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始向被告甲○○發存證信函之理(見本院卷一第十七至第二十四頁)。 ⒌又奇美公司出售光威公司股份之所得,乃因投資光威公司後單純資金之回收,是否有所獲利乃視出售股份當時經濟之基本面及公司經營獲利狀況而定,自訴人固仲介奇美公司及寶成工業、精英電腦買賣股份,但寶成工業及精英電腦願意買受奇美公司所出售之光威公司股份,乃基於其專業經營之判斷及分析,與自訴人所言奇美公司之詐術行為實難認有何關聯。又自訴人買受光威公司員工股份後,光威公司先後三次減資等情已如上述,則自訴人所受之損害乃導因於光威公司之減資程序,究非於奇美公司出售光威股份時所得預見,否則寶成工業、精英電腦實無向奇美公司買受光威公司股份,嗣而減資導致造成損害之理?綜上均難謂自訴人買受股份後卻因公司減資導致之金錢損失,與奇美公司出售股份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之可言。 七、綜上所陳,被告廖錦祥、甲○○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堪以採信。自訴人徒憑其買受光威公司股份終至負債累累,即指稱被告二人詐欺犯罪,非無可議,不足為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自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廖錦祥、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