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用以證明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各項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為公文書或一般書證,及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均得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自民國93年3月10日起,擔任設 於臺南縣永康市○○路229號1樓「台陽企業有限公司」 ( 下稱台陽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該公 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詎丙○○明知台陽公司與附表所示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幫助逃漏稅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於93年9至10月間 ,連續以台陽公司名義,虛開其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共34紙,虛增銷售總額共新臺幣(下同)1621萬446 元予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行使,憑以扣抵銷項稅額,計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81萬524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因丙○○涉嫌以台陽公司向多家廠商詐騙貨物,經警方會同國稅局進行清查結果,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本件公訴人對被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固提出台陽公司設立及變更基本資料、台陽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台陽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涉案期間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查詢進銷項明細表、銷貨對象涉嫌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臺灣澤廣公司、新新亞太公司、乙銓公司、益登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57號、第18351號起訴書、柯火 木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528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 第621號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4年2月4日南縣永警三字第0930026694號案件報告書、臺南縣永康市○○路229號之建物及座落土地之所有權狀、 謝文豐談話紀錄、證人甲○○、戊○○、乙○○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台陽公司銀行資金往來資料等事證,為論罪之依據,被告雖不否認擔任台陽公司負責人,惟辯稱:我只是人頭而已,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不知道也沒有參與開發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3年3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間,擔任台陽公司之負責 人,並以公司負責人名義,承租臺南縣永康市○○路229 號房屋作為營業地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台陽公司設立及變更基本資料、臺南縣永康市○○路229號之建物及 座落土地之所有權狀、謝文豐談話紀錄及證人甲○○、戊○○、乙○○等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證,可信為真正。 ㈡台陽公司成立後,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而係以虛設公司方式向外大量採購物品,得手後,逃逆無蹤,嗣經被害人提出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已將被告及案外人李金山以常業詐欺罪提起公訴,涉案人柯淨棠則發佈通緝,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5號審理,判決被告及李金山二人有罪在案等情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書及柯火木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資參照,亦 足認定。 ㈢經清查台陽公司上開期間開立之發票及交易對象,台陽公司曾提供銷售憑證之發票(發票之明細及金額詳如附表所載)予臺灣澤廣科技有限公司、新新亞太有限公司、乙銓科技有限公司及益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發票共計34紙,虛增銷售總額為1621萬446元,該四家公司並將台陽公司開立之發票 充作進項憑證而行使,憑以扣抵銷項稅額,共計逃漏營業稅81萬524元等情,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及有台陽公司欠稅總 歸戶查詢情形表、台陽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涉案期間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查詢進銷項明細表及銷貨對象涉嫌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可資相佐,亦堪認定。 ㈣惟上開與台陽公司交易之公司,其中臺灣澤廣科技有限公司、新新亞太有限公司及益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均為虛設之公司,乙銓科技有限公司則係第三人冒用吳有福名義而成立,該四家公司同因虛設成立後,向外大量購買物品,涉及詐騙或逃漏稅捐之犯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將案外人徐景興、吳有福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2 1號審理在案等情,亦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及有臺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5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96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而足認 定。 五、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擔任台陽公司負責人期間,台陽公司曾開立銷售額共計1621萬446元之發票共計34紙予臺灣澤廣 科技有限公司、新新亞太有限公司、乙銓科技有限公司及益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供四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行使,憑以扣抵銷項稅額,共計逃漏營業稅81萬524元,惟被告辯稱 對於阿票及逃漏稅捐之事,均不知情,亦未參與,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對於台陽公司虛開發票,幫助上開四家公司逃漏稅捐之事是否知悉或有無參與?經查: ㈠證人甲○○證稱:我是看報紙應徵,是由陳有福面試的,月薪一萬八千元至兩萬元左右,由我的主管郭志雄(即柯淨棠)拿現金給我。我是業務助理,內容是詢價、報價、聯絡客戶,另外主管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有向其他公司訂貨,是柯淨棠叫我訂貨的。台陽公司的負責人是丙○○,沒有人向我介紹丙○○是負責人,柯淨棠有告訴我負責人是丙○○,我們很少稱呼他,因為他很少來公司,我見過他的次數不多,我們有分兩個部分,我是屬於貿易部門,貿易部門是由柯淨棠負責,另一部門是食品部門,主管我比較不清楚。丙○○沒有叫我做過任何事情,也沒有交代其他職員做事情,我看到丙○○時,他都穿便服,T恤、牛仔褲等情。核 與台陽公司冷凍食品部門員工即證人乙○○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由二位證人證述內容觀之,被告雖擔任台陽公司負責人,卻未曾與證人有任何工作上之接觸,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跡象,公司員工對其態度亦甚為冷淡,甚至於台陽公司未設有專屬座位,全然不似公司負責人應有之正常情況,是被告辯稱其僅為名義負責人,顯非虛構之詞。 ㈡且台陽公司之會計即證人戊○○亦證稱:我是看報紙找到工作的,我是會計,面試我的是陳有福,我月薪是兩萬元,大部分都是郭志雄(及柯淨棠)發放的,拿現金。(工作內容是)客戶進貨的時候,王小姐就會看進貨數量對不對,然後我就將進貨單算一算,月底結算後,柯淨棠、陳有福或許哲文叫我把貨款算一算,開支票給他,台陽公司負責人是丙○○,我有看過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業務是)陳有福、許哲文、柯淨棠、楊士銘處理,丙○○進入公司,很少交談,頂多打招呼,沒有交代過業務上的事情,我沒有叫他,感覺他跟公司沒有關連,丙○○在一樓或二樓沒有專屬的辦公座位,丙○○沒有處理與廠商間的貨物問題,我沒有在上班期間看過丙○○有與廠商接觸。丙○○沒有指示我開發票等情。足徵,被告雖登記為台陽公司負責人,但台陽公司之業務均由陳有福、許哲文、柯淨棠、楊士銘等人負責處理,被告均無參與會計或業務之情狀,亦未曾對證人戊○○指示開立發票或金錢方面之事宜,此與被告辯稱其對於開發票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情相符。 ㈢雖公訴人以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書所載認 被告確有參與台陽公司之經營,然綜觀該判決內容,被告僅坦承以台陽公司名義對外訂購商品,而涉有詐欺犯行,未述及被告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且被告坦承詐欺之對象,均非本案幫助逃漏稅捐之公司,二者間亦無任何關連性,及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方法或手段,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尚屬有間,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均不相同,尚不能因被告有詐欺犯行,遽以推論其對於台陽公司所有業務均有參與,而該當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是上開判決書亦不足為本件被告論罪之依據。 六、綜上所陳,公訴人提出之相關事證,雖足知被告擔任台陽公司之負責人及有詐欺之犯行,然不足認定被告與其餘共犯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或對於該犯行之實施有參與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公訴人上述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公訴人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95年度訴字第475號卷宗 及傳喚證人柯淨棠、鍾坤亮、李金山、楊家銘,以查明被告參與經營台陽公司之程度,惟本院審酌上開卷證,係審理被告等人以台陽公司名義向外詐騙之事實,與本案涉嫌幫助逃漏稅捐並無關連,再者,被告參與台陽公司營業之事實,已據該公司員工即證人戊○○、乙○○及甲○○證述詳實,足資認定,而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