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林陳國明」印章壹顆及如附表編號第貳拾至貳拾參號所示之本票共肆紙,均沒收。 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免訴。 被訴詐欺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因其實際擔任負責人之旺寶寶食品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寶寶公司)之旗艦店(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新開張,需要資金周轉,明知其前已積欠丁○○新台幣(下同)4、5千萬元未還,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民國92年12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陳國明」之印章後,於96年1月23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之旺寶寶公 司內,由甲○○在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林陳國明」之署名、並蓋用上開「林陳國明」之印章,以此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第20至23號所示之本票共4紙後,委託不知情之蘇 英好,攜帶該4張本票在臺南市○○路○段205號丁○○住處交付予丁○○以行使之,欲以此作為擔保,向丁○○再週轉借用票面價值即450萬元,雙方原約定於同年1月31日付錢,惟甲○○於同年1月29日因另涉詐欺案件被通緝逮捕而未實 際付款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本件卷內所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及辯護人方面明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等之相關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蘇英好、林貴足等於偵訊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第20至23號所示之本票4紙之影本(正本 在告訴人丁○○持有中)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印章、署名、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再另論罪。再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此最高法院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25年上字第1814 號、43年臺非字第45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所以行使系爭4紙偽造有價證券,意圖本是為用以取信於告 訴人,以獲取與票面價值相等之對價,本含有詐欺性質,自不應另論詐欺未遂罪。又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包括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第20至23號所示之本票4紙,並持以一次行使之行為,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不圖以正當手段方式周轉抒困,竟偽造復行使有價證券欺瞞告訴人,及告訴人就此部分尚未受有實際損害,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自行偽造之「林陳國明」印章1顆、及如附表編號第20至23號所示之本票4紙,因分係屬偽造之印章及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但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應各依刑法第219、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此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134號、44年台上第1353號等判例意旨參見)。至其上所偽造之「林陳國明」署名及印文亦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此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見),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起訴及公訴意旨均認被告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尚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本件被告 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欲向告訴人丁○○取得與票面價值相當之金額,本含有詐欺性質,不應另論詐欺未遂罪,已如前述,惟起訴及公訴意旨均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數罪關係,是此部分即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在台南縣麻豆鎮○○路與新營市○○路經營旺寶寶公司,經營食品與日用品買賣,為籌措資金,於民國90年6月至95年6月間,陸續簽發支票與借據向丁○○施詐術調得資金數千萬元(詐欺等部分,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5日以96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2月,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後,又以客 票換回其簽發之支票,且因金額太大,丁○○應金主要求向被告索取擔保品,被告在覓保無著情況下,竟萌生偽造本票之念,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92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詳姓名者偽造「林陳國明」印章後,即於93年4月2日持附表編號1至11號本票,至台南市○○路○段205號「萬川號」路邊車上,在該11張本票上蓋用偽造之「林陳國明」印章並偽造「林陳國明」署押簽名為發票人,並填寫發票日、到期日與金額,以偽造該11張本票,在署立台南醫院交付丁○○後,復另行起意,繼於94年3月24日持附表編號12至 19號本票,在上述地點,以相同方法偽造該8張本票交付丁 ○○,前後二次以該19張本票換回被告先前交付之多張客票,以供擔保償還上開週轉資金之用,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9號之本票部分,尚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連續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本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 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2月20日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 (一) 意旨參照),此則決議雖於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法律(刑法)已修正(廢除牽連犯),故自95年7月1日,不再供參考。惟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雖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固已刪除舊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論以一罪,較有利於被告,是上開決議意旨,於本件自仍得適用,附此敘明。 三、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為經營旺寶寶公司,於90年6月至 95年6月間,陸續簽發支票與借據向丁○○施詐術調得資金 數千萬元後,又以客票換回其簽發之支票,且因金額太大,丁○○應金主要求向被告索取擔保品,被告在覓保無著情況下,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3年4月2日,在臺南市○○路○段205號「萬川號」路邊車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本票後,在署立台南醫院交付丁○○,復另行起意,繼於94 年3月24日持附表編號12至19號本票,在上述地點,以相同方法偽造該8張本票交付丁○○,前後二次以該19張本票【換回 被告先前交付之多張客票,以供擔保償還上開週轉資金之用】。然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內,陸續以簽發支票與借據向陳冠洲施用詐術以調得資金數千萬元、及陸續以客票換回其簽發之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依詐欺 罪等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2月,並於97年9月18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 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依起訴意旨,被告偽造如附表編 號1至19號之本票共19張之意圖目的,既均係為【換回被告 先前所交付之多張客票,以供擔保償還上開週轉資金之用】,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既係以前開19張偽造之本票,供作前面借款之擔保之用,則其行使有價證券部分之行為,與其借款之詐術行為之間,自屬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而上開詐欺罪之裁判上一罪部分既已經前案判決確定,業如前述,故具牽連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縱使成立犯罪,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應單獨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第1款,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附表:(金錢種類:新臺幣) ┌──┬────┬────┬──────┬──────┬─────┐ │編號│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1 │林陳國明│258406 │92年12月30日│93年3月31日 │200萬元 │ ├──┼────┼────┼──────┼──────┼─────┤ │2 │林陳國明│258407 │92年12月30日│93年4月30日 │200萬元 │ ├──┼────┼────┼──────┼──────┼─────┤ │3 │林陳國明│258410 │93年1月9日 │93年5月15日 │130萬元 │ ├──┼────┼────┼──────┼──────┼─────┤ │4 │林陳國明│258411 │93年3月8日 │93年3月25日 │150萬元 │ ├──┼────┼────┼──────┼──────┼─────┤ │5 │林陳國明│258412 │93年3月8日 │93年3月25日 │100萬元 │ ├──┼────┼────┼──────┼──────┼─────┤ │6 │林陳國明│258413 │93年3月8日 │93年3月25日 │100萬元 │ ├──┼────┼────┼──────┼──────┼─────┤ │7 │林陳國明│258414 │93年3月8日 │93年3月25日 │100萬元 │ ├──┼────┼────┼──────┼──────┼─────┤ │8 │林陳國明│258421 │93年4月1日 │93年5月16日 │150萬元 │ ├──┼────┼────┼──────┼──────┼─────┤ │9 │林陳國明│258418 │93年4月1日 │93年5月20日 │100萬元 │ ├──┼────┼────┼──────┼──────┼─────┤ │10 │林陳國明│258419 │93年4月1日 │93年5月25日 │150萬元 │ ├──┼────┼────┼──────┼──────┼─────┤ │11 │林陳國明│258422 │93年4月2日 │93年6月30日 │250萬元 │ ├──┼────┼────┼──────┼──────┼─────┤ │12 │林陳國明│105594 │94年3月24日 │95年3月25日 │600萬元 │ ├──┼────┼────┼──────┼──────┼─────┤ │13 │林陳國明│105595 │94年3月24日 │95年3月25日 │427萬5千元│ ├──┼────┼────┼──────┼──────┼─────┤ │14 │林陳國明│105588 │94年3月24日 │95年3月25日 │100萬元 │ ├──┼────┼────┼──────┼──────┼─────┤ │15 │林陳國明│105587 │94年3月24日 │95年3月25日 │130萬元 │ ├──┼────┼────┼──────┼──────┼─────┤ │16 │林陳國明│105589 │94年3月24日 │95年3月25日 │290萬元 │ ├──┼────┼────┼──────┼──────┼─────┤ │17 │林陳國明│105590 │94年3月24日 │95年3月25日 │100萬元 │ ├──┼────┼────┼──────┼──────┼─────┤ │18 │林陳國明│105593 │94年3月24日 │95年3月25日 │200萬元 │ ├──┼────┼────┼──────┼──────┼─────┤ │19 │林陳國明│105591 │94年3月24日 │95年3月25日 │140萬元 │ ├──┼────┼────┼──────┼──────┼─────┤ │20 │林陳國明│293808 │96年1月23日 │96年4月25日 │100萬元 │ ├──┼────┼────┼──────┼──────┼─────┤ │21 │林陳國明│293811 │96年1月23日 │96年4月25日 │100萬元 │ ├──┼────┼────┼──────┼──────┼─────┤ │22 │林陳國明│293809 │96年1月23日 │96年5月10日 │150萬元 │ ├──┼────┼────┼──────┼──────┼─────┤ │23 │林陳國明│293810 │96年1月23日 │96年5月10日 │100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