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95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簽收單及亞力士公司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估價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簽收單及亞力士公司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估價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11行「在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亞力士公司之收款簽單、估價單上」之記載,更正為:「在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7日簽收單及亞力士公司97年3月31日估價單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2行「以偽造表彰旭升合菜餐廳已收受貨款之證明」之後,增列「並各持以向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力士公司行使」。 ㈢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22頁)。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在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及亞力士公司估價單上各偽造「甲○○」署名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上開簽收單、估價單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有關行為人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故被告上開時間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於新法施行後即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惟新法之所以刪除連續犯之原因,係源於實務上對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而將之刪除,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 。本件被告於97年4月7日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內,分別向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力士公司收款,而行使上開簽收單及估價單私文書,並於同一日將兩筆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均侵害相同法益,且均係利用相同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之,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594號判決要旨)。故就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均各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假冒他人身分證應徵工作,已屬不該,其從事收款業務,復不思盡忠職務,反而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而侵占財物,品行顯屬不端,且其於偵查期間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然事後並未依約清償,亦無誠信,並參酌其所侵占款項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曾有賭博、誣告、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於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力士公司前揭簽收單及估價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