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仁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 被 告 林香吟 曾義雄 邱律瑋 彭志聖 鄭顯貴 前 二 人 蘇文奕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顏韶君 黃穩造 林政宏 台中新社郵政第90632號信箱(送達地) 姚嘉玲 蔡佩君 廖禾溱 方志文 簡紋君 陳淑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86號、第9329號、第10699號、第13388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仁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8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香吟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8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曾義雄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8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邱律瑋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28部分,均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彭志聖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鄭顯貴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顏韶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伍 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編號28 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穩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48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參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28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政宏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伍 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28部分 ,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姚嘉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8部分,均減為有期徒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佩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伍 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28部分 ,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廖禾溱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8部分,均減為有期徒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方志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肆 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28部分 ,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簡紋君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淑芬幫助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7、編號22、編號2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呂文仁(綽號老爹、呂大哥)、林香吟(藝名芊芊、京瑩)、曾義雄(藝名龍恩)、邱律瑋(藝名浚豪、唐風)、彭志聖(藝名山本)、鄭顯貴(藝名紹華)、簡紋君,與李鈞偉(藝名亞駿)、林永茂(前二人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均在址設臺南市○○路○段31號12樓之「擎天企業社」任職,由邱律緯擔任名義負責人,呂文仁則負責該企業社財務。呂文仁、林香吟、鄭顯貴另參與設在臺南市○○路○段283號4樓「冠翔企業社」(即擎天企業社府前分社)運作。二、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彭志聖、鄭顯貴、顏韶君(藝名龍毅)、方志文(藝名耀彬)、廖禾溱(藝名苡昕)、黃穩造(藝名宏遠)、林政宏(藝名皚諺)、姚嘉玲(藝名紫晴)、蔡佩君(藝名妤潔)、黃華城(藝名采臣,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藝名芽芽、佳原等人,則均在址設臺南市○○路○段159號8樓之3「響虹 企業社」任職,由呂文仁負責財務及日常營運。 三、前開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彭志聖、鄭顯貴、簡紋君等人均明知擎天企業社或冠翔企業社並無足夠職缺,竟以接受他公司行號或個人委託徵才,可提供應徵求職者實際任職受薪之「人力派遣企業」形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6月間起同年年底止,以 「求職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亦即渠等各自掛名店長、副總、經理、襄理、櫃臺人員等幹部職稱,再由前述幹部或櫃臺人員數人組成一小組,共同出資在「小兵立大功」、「中華日報」等報紙大量刊登不實之徵才廣告,以徵求「夜間司機」、「服務人員」、「應徵酒店少爺、服務人員」、「吧檯人員」、「保全人員」等不實廣告內容,引誘失業或求職心切之民眾至上開企業社應徵。嗣有張昶賓、吳世雄因此前往冠翔企業社應徵,另有張弘祥、林凱平前往擎天企業社應徵,呂文仁、鄭顯貴、曾義雄等人乃分向渠等告稱擎天、冠翔企業社獲利頗豐,若投資之後即可成為上開企業社幹部,屆時即可參與企業社分紅云云,使之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惟渠等資金不足,呂文仁等乃又引介知情之代辦業者陳淑芬協助張昶賓、吳世雄、張弘祥、林凱平,以辦成一件即依核准貸放金額百分之十抽成之論件計酬方式,辦理信用貸款、現金卡或信用卡,再以貸得金額交付林香吟、曾義雄、鄭顯貴、簡紋君等人用以投資。張昶賓、吳世雄因此分別於94年6 月間,交付新臺幣(下同)31萬元、11萬元予鄭顯貴;另張弘祥則於94年8月間,交付23萬5千元予曾義雄;林凱平則於同年10月至年底,陸續交付12萬3千3百20元予曾義雄。鄭顯貴、曾義雄再逐層上繳後,由呂文仁依比例部分交付幹部,餘則部分用以發放員工薪資及作為企業社營運之用,因以此方式為常業。嗣後張昶賓等人因未實際入股,亦無實際分紅,復未經分派工作,始知受騙。 四、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彭志聖、鄭顯貴、顏韶君、方志文、廖禾溱、黃穩造、林政宏、姚嘉玲、蔡佩君等參與響虹企業社經營者,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以前揭「求職詐騙集團」手法,先各自掛名經理、襄理、協理等幹部頭銜,迨應徵者至該企業社應徵時,先由櫃臺人員負責接待,再轉由曾義雄、鄭顯貴等幹部組成之面試人員,形式上面試後即向應徵者告稱其等符合應徵之資格,並佯稱應徵者須習得舞技或桌面禮儀,以利勝任相關服務人員之工作,並假意為之授課,使應徵者逐漸誤信即將獲得工作,並可藉此充實日後擔任個別工作之技能,之後上開幹部人員復向應徵者謊稱,渠等日後工作之場所係高級消費處所,必須由上開企業社代為購買高級西裝,以供日後上班穿用,且唯有購得該套高級西服後,方能獲取該項工作等語,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在求職心切之情況下,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予集團幹部人員收受,再由集團相關人員取得款項之百分之30至60,其餘交回企業社,從而集體詐騙款項得手。嗣後該集團幹部再審視、評估個別應徵者之財力、智力及相關背景後,認為可繼續詐取更多財物之時,即由曾義雄等高級幹部出面,以投資該企業社獲利頗豐為由,向渠等鼓吹再提出款項投資,並佯稱投資之後即可成為上開企業社幹部,屆時即可參與企業社分紅等不實事項,誘使應徵者受騙提出款項,而若應徵者一時無法提出金錢,該企業社幹部亦委由知情之陳淑芬協助辦理銀行貸款或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以自身資金或於辦得現金卡或信用卡後,領取款項交予該集團人員(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時間均詳如附表一)。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繳付金錢後,均未曾收受出資購買之衣物,亦未實際入股上開企業社成為股東並參與盈餘分紅,更未獲取工作機會,時隔日久應徵者已支付鉅額款項卻一職未得,始知受騙。 五、案經陸富山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之確定: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又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上段定有明文。案件有 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 ㈡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彭志聖、鄭顯貴、顏韶君、方志文、廖禾溱、黃穩造、林政宏、姚嘉玲、蔡佩君、簡紋君、陳淑芬等人,共同參與擎天企業社、冠翔企業社或響虹企業社,而以「求職詐騙集團」模式進行運作對他人詐取財物,涉有常業詐欺或詐欺罪嫌,因而提起公訴。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對於各被告係參與何企業社並未明確區分記載,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之第四項,則僅就被告呂文仁、林香吟、鄭顯貴、曾義雄、簡紋君5人論以常業詐欺罪嫌,對照起訴書附表所載,其中於 擎天企業社、冠翔企業社部分之犯行,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是單從檢察官之法條引用,似認僅有被告呂文仁、林香吟、鄭顯貴、曾義雄、簡紋君5人有參與該擎 天、冠翔企業社之運作。惟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對於擎天、冠翔企業社之參與成員,認定乃與此不同(詳後述);審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並未明確界定,本院逵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認起訴書上揭法條引用,僅屬檢察官之法律見解,本院仍應依職權而為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故於不妨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乃認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鄭顯貴、彭志聖、簡紋君、陳淑芬等8人,就擎天企業社、冠翔企業社部分 ,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質審理後而為裁判。二、有關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縱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復有明文。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㈢查共同被告呂文仁、曾義雄、邱律瑋、姚嘉玲、蔡佩君、廖禾溱、方志文於偵訊中,及證人陸富山於95年8月25日偵訊 中(95年度交查字第797號卷,起訴書編為G卷,第6頁至第 8頁)、陳俊蒼於警詢中(警一卷第202頁至第206頁)所為 陳述,就被告彭志聖、鄭顯貴而言,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彭志聖、鄭顯貴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而不同意採取此等傳聞證據,此外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設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 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彭志聖、鄭顯貴犯罪之證據。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文仁、邱律瑋、姚嘉玲、蔡佩君、廖禾溱、方志文,及證人吳世雄、張昶賓,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或傳喚到庭後於偵訊中所為陳述,則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渠等到庭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而進行訊問,渠等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規定,依據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㈤此外,本院下列所引用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以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應為有罪判決部分 一、被告就被訴事實所不爭執事項與答辯: ㈠被告呂文仁: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呂文仁綽號為老爹、呂大哥。 ⑵被告呂文仁曾在臺南市○○路○段159號8樓之3「響虹 企業社」、臺南市○○路○段31號12樓「擎天企業社」及臺南市○○路○段283號4樓「冠翔企業社」任職。 ⒉答辯:被告呂文仁在擎天及響虹僅擔任財務管理的職務,內容為收帳、記帳及企業社的支出,及負責幕後老闆李均緯個人帳戶的管理。被告呂文仁對於擎天、響虹企業社是求職詐欺他是知悉的,但是被告呂文仁從未知道或是編造理由跟被害人收費。就被害人陸富山部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呂文仁有向陸富山遊說投資250萬元款項,且該投資 款項是不同人轉交給被告,被告呂文仁僅是如實記帳;且陸富山投資的君翔咖啡店是有實際營業的,嗣後被告呂文仁亦有把君翔內部設備轉讓給陸富山,至於陸富山之後有無能力、有無經營咖啡店不是被告呂文仁可以管的。所以,就陸富山投資款的部分,在被告呂文仁認知上僅是經營有無獲利而已,並不是有詐欺。 ㈡被告林香吟: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林香吟藝名為芊芊、京瑩。 ⑵被告林香吟曾經手自被告曾義雄所收受被害人方志文交付之財物,再轉交被告呂文仁。 ⑶被告林香吟曾在擎天、響虹企業社內擔任帳務管理。 ⑷被告林香吟知悉前開企業社均係藉由刊登廣告招募求職者,再以購買服裝、物品之名義向求職者收費之情。 ⒉答辯:被告林香吟只負責處理雜務、記帳等工作,並未對前來應徵求職者施用任何詐術。 ㈢被告曾義雄: ⒈不爭執事項: ⑴94年4、5月至11月間,曾在擎天企業社及響虹企業社分別擔任協理、副理職務,藝名為龍恩。 ⑵在響虹企業社任職期間,曾與被害人許定昌、吳進中、陳俊蒼、黃俊達、方志文、呂大偉、王曜學、王志豪、魏宗彥、李任豐、張偉杰、陳駿偉等人洽談。 ⑶在擎天企業社任職期間,曾與被害人林凱平洽談。 ⒉答辯:否認曾與附表一所示之許博宗、潘昇緣、黃宗智、郭昭麟、鄭永源,及附表二所示之張弘祥洽談,亦否認對洽談者有何詐欺行為。 ㈣被告邱律瑋: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邱律瑋藝名為浚豪及唐風,在擎天、響虹企業社之職稱為經理。 ⑵被告邱律瑋有對前來應徵者進行面試,並教導跳舞、桌面禮儀等。 ⑶被告邱律瑋曾對被害人馬志榮、謝見昇、王仕宏、王曜學、劉安修、吳銘城進行面試。 ⒉答辯:否認有參與遊說詐騙求職者買衣服或投資。 ㈤被告彭志聖、鄭顯貴: ⒈不爭執事項: ⑴彭志聖部分: ①被告彭志聖曾在響虹企業社任職,藝名為山本。 ②任職期間,被告彭志聖曾與被害人陳俊蒼進行接洽。⑵被告鄭顯貴部分: ①被告鄭顯貴曾在冠翔企業社、響虹企業社任職,藝名為紹華。 ②被告鄭顯貴在響虹企業社任職期間,曾與被害人陳俊蒼接洽;在冠翔企業社期間,曾與被害人張昶賓、吳世雄接洽。 ③被告鄭顯貴曾收受被害人陸富山所交付之80萬元,轉交同案被告呂文仁。 ⒉共同答辯: ⑴共同被告呂文仁為「響虹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①共同被告呂文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響虹企業社是我出資的」、「我是響虹企業社的最高負責人」等語。 ②共同被告蔡佩君於偵訊時證稱:「呂文仁負責發薪水」等語。 ③共同被告姚嘉玲於偵訊時證稱:「呂文仁負責發薪水」等語。 ④共同被告顏韶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薪水是呂文仁給的」,於檢察官詢問時亦供稱:「呂文仁會給我薪水」等語。 ⑵起訴書附表一所載響虹企業社之被害人許定昌等69人,被告彭志聖、鄭顯貴2人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 ,自非共同正犯。 ①共同被告呂文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響虹企業社櫃臺人員沒有支薪,他們和裡面的幹部一起刊登廣告,大概是2、3個人一組,一起支付廣告費用,另外有所得的話也是一起拆帳」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在響虹階段,公司如何對外詐取他財物?)是由公司的經理和襄理在報紙刊登廣告找人來應徵,不是每次都有廠商委託我們找人才向外找應徵者,應徵者如果依照幹部的招攬訂做服飾,幹部可抽四成,另外六成拿去買服飾」等語,後於法院審理時證稱:「面試者進來他們去面試的話,就當他們的學生,後面進帳就是他們可以拆」、「負責應徵人員可以拆帳」、「留做公司租金、宿舍租金、水電,這是10%,另外還有20%,如果學生要退費或如何,由這20%支應,其他就是老闆的錢」、「應徵幹部可以獲 得70%裡面的40%或多少,我現在一時想不起來」、「就是登報應徵才能獲得,其他員工沒有」、「(問:你剛才說要登報紙才有收入,應徵者應徵你如何知道說是誰刊登報紙而來?)因為報紙上有一支電話,他們打電話進來公司時,他們會詢問說是看哪一份報紙,或是打哪一支電話進來」、「平常他們報紙不是一個人登一個版面,他們會找幾個人和起來登一個,所以他們等於類似一組一組」、「(問:應徵者看到廣告來,他又有交錢,登報的一人或二人,他們都可以得到抽成的錢?)是」、「(問:會去面試應徵的人,也是刊登報紙的人自己去面試他?)是」、「(問:關於拆帳比例…是以你在地檢署還是你剛才回答檢察官所說的,哪一個比例為準?)以我剛剛所說的為準」等語。足見起訴書附表一所載響虹企業社之被害人,就各個被害人而言,響虹企業社員工如未參與刊登報紙或面紙者,均無法獲得任何利益。 ②起訴書附表一所載響虹企業社之被害人中,被告彭志聖、鄭顯貴2人除曾與陳俊蒼接觸外,其餘被害人被 告彭志聖、鄭顯貴2人均未參與刊登報紙或面試,自 難任被告彭志聖、鄭顯貴有何行為分擔情事,又被告彭志聖、鄭顯貴2人既未參與刊登報紙或面試,自無 法從中獲利,且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彭志聖、鄭顯貴2人有從中獲利,顯然被告彭志聖、鄭顯貴2人亦無所謂犯意聯絡情事,參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被告彭志聖、鄭顯貴2人自非該 等犯行之共同正犯。 ③被害人陳俊蒼於警詢時供稱:「由一位男子自稱襄理負責面試我…15000元後叫我回去…這幾天當中有一 位自稱副總經理說如果要儘早在公司上班必須包紅包給店長,於是自稱副總經理說我有無誠意可以包個 3-4 萬元或7-8萬元,於是我便包6萬元紅包,所以我正式在公司上班…後來公司內有名員工自稱是店長(彭志聖)說該公司不好,要帶我到另外一間公司,但後來他卻一直躲我」,嗣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看報紙求職廣告,當時與接洽的人是采臣,後來他叫我花15000訂西裝,錢我交給副總,後來我又包了45000元的紅包給要提供工作的店家,錢我是交給山本」,後於法院證稱:「曾義雄要花15000元買西裝,我錢是 交給曾義雄」、「曾義雄要我包紅包」、「紅包不是交給鄭顯貴」、「彭志聖跟我有聊天,他有在場,我不知道是不是交給他或是交給別人」、「(問:你在警局是何原因會這樣說?)因為當時我只認識他們倆(指被告彭志聖、鄭顯貴2人)」、「因為當時我已 經非常火,就是認識的才會講他,我也只認識他們而已,現在問我,我只能說當時在場很多人,現在問我說到底交給誰,我也不是很記得,警察問我時,我也只認識他們,他們有哪些人,誰拿走錢我也不知道。」顯然,證人陳俊蒼對於是何人要其訂做西裝、西裝費交給何人及紅包係交給何人等情,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自難據其證詞而認被告彭志聖、鄭顯貴2人曾向 其收取金錢,且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彭志聖、鄭顯貴2人參與該部分之廣告刊登或面試,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彭志聖、鄭顯貴曾從中獲利,自難認被告彭志聖、鄭顯貴係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⑶起訴書附表二、三所載之被害人,該等犯行之行為人均非被告彭志聖,且亦無證據足可證明被告彭志聖曾從中獲利,該等犯行自與被告彭志聖無關。至於有關被告鄭顯貴部分,謹說明如下: ①告訴人陸富山於偵訊時證述其受騙經過為:「94年5 月中旬曾義雄在擎天企業社對我說我是職業軍人,條件很好,要我成為股東,也有帶我引見呂文仁,呂也告訴我要我投資250萬元,很快就可回收本金,他們2人都有提到可為我向銀行代辦貸款,讓我以為真的可以投資獲利,我才在如告訴狀所述時間把錢交給曾義雄等人」等語,另於其所提出之檢舉信中,亦指稱遊說其投資之人為曾義雄、呂文仁。被告鄭顯貴既非遊說其投資250萬元之人,自難認係此部分犯行之共同 正犯。 ②雖告訴人陸富山於法院審理時改稱,被告鄭顯貴有跟我遊說,叫我拿錢出來投資云云,惟卻又證稱,被告鄭顯貴如何說,伊不清楚。則所稱被告鄭顯貴曾遊說伊投資云云,自難採信。尤其告訴人陸富山於偵訊時係證稱:「(問:林永茂、鄭顯貴、簡紋君、林香吟等人是只有單純收錢,還是同時參與行騙?)林永茂、鄭顯貴是有在告訴狀所載時間不斷向我遊說如果在公司好好做可以當公司的幹部」等語,即證被告鄭顯貴未參與遊說其投資。 ③被告鄭顯貴雖曾代告訴人陸富山轉交80萬元予公司,惟據告訴人陸富山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於要求被告鄭顯貴轉交時,僅係請他轉交給公司,沒有再提到其他事情。則被告鄭顯貴顯不知轉交金錢之詳情,難資此而認係屬共同正犯。 ④告訴人吳世雄、張昶賓雖指稱,係被告鄭顯貴遊說其等投資,卻沒有得到分紅,認被告鄭顯貴涉有詐欺犯行云云。惟所謂被告鄭顯貴遊說其等投資,除其等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單憑告訴人等之指述,率認被告鄭顯貴涉有此部分犯行云云。 ㈥被告顏韶君: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顏韶君在響虹企業社職稱為經理,藝名為龍毅。 ⑵被告顏韶君曾與被害人林惠鈺、潘志祥、劉安修接洽,並要求其投資公司或交付西裝費。 ⒉答辯:被告顏韶君未曾與被害人黃春文、陳智勝接洽,亦未要求被害人劉安修簽立30萬元本票;且伊並非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而以要求應徵者投資或購買西裝費之手法進行詐騙。 ㈦被告黃穩造: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黃穩造在響虹企業社任職時,藝名宏遠。 ⑵被告黃穩造曾與被害人蘇香娟進行接洽。 ⒉答辯:被告黃穩造否認在響虹企業社時,具有助理、襄理或經理之職稱;且未曾與被害人王志豪、陳聖文、閻孟澤、陳榮彬、吳奇璋、黃聖元接洽,亦未曾要求被害人蘇香娟應交付制服費。被告黃穩造否認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與其他同案被告以遊說投資、購買物品等手法進行詐騙。㈧被告林政宏: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林政宏在響虹企業社任職時,藝名為皚諺。 ⑵被告林政宏曾面試被害人張嘉峰。 ⒉答辯:被告林政宏否認在響虹企業社擔任經理或副理,也沒有要求被害人張嘉峰應交付西裝費。被告林政宏並無共同詐欺行為。 ㈨被告姚嘉玲: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姚嘉玲在響虹企業社任職時,藝名為紫晴。 ⑵被告姚嘉玲曾面試被害人段雅瀞、黃穩造、王芝吟、曾蔓如、吳明聰等人。 ⒉答辯:被告姚嘉玲否認擔任經理或副理之職務,亦未要求前開被害人應交付西裝費或制服費,也沒有要求被害人段雅瀞簽立30萬元本票。被告姚嘉玲並無共同詐欺行為。 ㈩被告蔡佩君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蔡佩君在響虹企業社任職時,職稱為襄理,藝名為妤潔。 ⑵被告蔡佩君曾對被害人陳平貴、王芝吟、邱敬賢、謝慧柔、陳冠宇、顏鈺書、林佳微、王偉臣、林欣宏、王建量進行面試。 ⒉答辯:被告蔡佩君並未要求前揭被害人繳付西裝費或制服費,亦未要求被害人陳平貴辦理30萬元之信用貸款。被告蔡佩君並無共同詐欺行為。 被告廖禾溱: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廖禾溱在響虹企業社任職時,擔任櫃臺接洽人員,藝名苡昕。 ⑵被告廖禾溱曾與被害人江佳玲、謝慧柔、許茹雅、何政毅、林欣宏、鄭雅綸接洽。 ⒉答辯:被告廖禾溱並未向前開被害人收取西裝費或制服費,亦無共同詐欺行為。 被告方志文: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方志文在響虹企業社任職時,職稱為襄理,藝名為耀彬。 ⑵被告方志文擔任面試工作,曾接洽被害人黃致翔、陳忠伯、張士元、郭昭麟等人,並對渠告稱所應徵工作須穿著西裝,若西裝不符公司要求,響虹企業社可以代訂等語。 ⒉答辯:被告方志文並未對前述被害人收取西裝費或制服費,亦無共同詐欺之行為。 被告簡紋君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簡紋君在響虹企業社擔任櫃臺接洽人員。 ⑵被告簡紋君曾與被害人陸富山進行接洽。 ⒉答辯:被告簡紋君並未以投資名義,要求被害人陸富山出資,亦無共同詐欺行為。 被告陳淑芬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陳淑芬為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代辦業者。 ⑵被告陳淑芬與響虹企業社合作,代辦該企業社所交付應徵者之現金卡、信用貸款業務。 ⒉答辯:被告陳淑芬並無共同詐欺行為。 二、經查: ㈠本件有關擎天企業社、冠翔企業社、響虹企業社之成員組織,分述如下: ⒈擎天企業社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林香吟於偵訊中證稱:「(問:曾義雄、黃華城、邱律瑋、顏韶君、黃穩造、林政宏、姚嘉玲、簡紋君、蔡佩君、吳逸芯、葉朱旆、李鈞緯、彭志聖、鄭顯貴等人有無在『擎天』工作?)曾義雄有,他的職稱是副總,負責公司的營運和人事,還有對學員的上課和訓練;黃華城有,他的職稱是副理,聽曾義雄的指示行事,我有看到他對學員上課;邱律瑋有,他的職稱是襄理,工作內容我不清楚;顏韶君、黃穩造沒有;林政宏我沒聽過;姚嘉玲沒有、簡紋君有,她在櫃臺當助理,不是擔任幹部;蔡佩君沒有;吳逸芯我不知道;葉朱旆沒有;李鈞緯有,他是老闆;彭志聖有,他的職稱是總經理;鄭顯貴有,他的職稱是經理;廖禾溱沒有;我是負責記帳,收受公司幹部交付的金錢。」、「(問:呂文仁在響虹和擎天各擔任何職?)大家都叫他老爹,他在公司無實際職稱,但公司的財務都由他管理。」(96年度偵字第10699號卷,檢察官編為偵D卷,第85頁、第87頁)是依證人即被告林香吟所述,擎天企業社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呂文仁、曾義雄、邱律瑋、簡紋君、彭志聖、鄭顯貴及林香吟本人。 ⑵證人即被告邱律瑋則證稱:「…我是93年9月時進到擎 天公司,我是名義的負責人,擎天的經營項目是人力派遣、育樂事業。」、「(問:…有哪些人在擎天任職?)簡紋君是櫃臺,林香吟是負責管帳,呂文仁負責財務,曾義雄是協理」、「(問:有無聽過鄭顯貴?)有。他的綽號是『紹華』。他也有在擎天任職,職稱是經理。」(96年度偵字第9329號卷,檢察官編為偵C卷,第 26 頁)則依證人即被告邱律瑋證詞,擎天企業社之成 員包括被告呂文仁、簡紋君、林香吟、曾義雄、鄭顯貴與邱律瑋等人。 ⑶被告簡紋君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是擎天企業社),林香吟是我的上司(副理)」、「…邱律瑋當是在擎天企業社擔任負責人。」、「…(鄭顯貴)之前在擎天企業社擔任經理…」、「…(曾義雄)之前在擎天企業社擔任協理…」等語(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行偵字第782號卷,檢察官編為警一卷,第24頁),依 其所述,擎天企業社成員,除被告簡紋君外,至少另有被告林香吟、邱律瑋、鄭顯貴、曾義雄等人;至於被告呂文仁部分,被告簡紋君則稱:「認識(呂文仁)。我都把呂文仁電話號碼輸入手機內,我不曉得(呂文仁在擎天公司擔任何職)」等語,其意應指被告呂文仁亦為擎天企業社成員之一。 ⑷被告鄭顯貴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在擎天企業社任職)經理,負責人員面試、上班時間安排」、「…也認識被告邱律瑋,他當時有在擎天企業社上班,他是名義上負責人;曾義雄是協理,呂文仁(筆錄誤繕為呂文能)是總經理,林永茂是襄理,簡紋君及林香吟都沒有職稱,擎天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我不清楚。」等語(95年度交查字第797號卷,檢察官編為偵G卷,第13頁),指認在擎天企業社任職之本件同案被告有呂文仁、曾義雄、邱律瑋、簡紋君、林香吟與其本人。 ⑸被告呂文仁於偵訊中證稱:「(問:曾義雄、黃華城、邱律瑋、顏韶君、黃穩造、林政宏、姚嘉玲、簡紋君、蔡佩君、吳逸芯、林香吟、葉朱旆、廖禾溱等人有無在『擎天』工作?)曾義雄有,他的職稱是副總,負責人員和幹部及應徵學員的訓練;黃華城有,職稱是襄理,工作內容是執行副總交代的事務,包括給學員上課;邱律瑋當時在就學,他是名義負責人,偶而會到公司來,他的職稱不是副理就是襄理,工作內容我不清楚;顏韶君沒有、黃穩造和林政宏我不清楚;姚嘉玲、蔡佩君的職稱和工作內容和黃華城相同;簡紋君、吳逸芯沒有任職;林香吟有,職稱是副理或襄理,負責管帳;葉朱旆沒有任職;廖禾溱是總機。」等語(偵D卷,第72頁) ,指稱本件同案被告有曾義雄、邱律瑋、姚嘉玲、蔡佩君、林香吟、廖禾溱與其本人曾在擎天企業社任職。 ⑹被告曾義雄於警詢、偵訊中,雖未指認本件同案被告有何人曾在擎天企業社任職,惟於警詢中自陳「我於94年5月開始有在擎天育樂公司任職,因為我女朋友陳婉君 懷孕,所以回去高雄家中結婚,所以至9月份左右我就 離職了。當時擔任協理職務。」、「我在擎天育樂公司綽號為『龍恩』,我當時擔任講師,負責教導應徵服務生之新進人員如何服務他人。公司工作項目專屬教導他人服務業之技巧…」等語(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9601050053號卷,檢察官編為警五卷,第2頁),已經供承有在擎天企業社任職之事實。 ⑺被告彭志聖於偵訊中陳稱:「(問:呂文仁、曾義雄、黃華城、邱律瑋、顏韶君、黃穩造、林政宏、姚嘉玲、方志文、林香吟、廖禾溱等人以及你自己有無在『擎天』工作?)我在擎天是總經理,負責教公司裡面的幹部跳舞,沒有做其他的事。呂文仁在擎天裡沒有職稱,是負責公司的款項進出,公司款項的來源是新進人員為了找工作或訂購服飾而交給公司的幹部,幹部再交給呂文仁;曾義雄、黃華城、邱律瑋、顏韶君、黃穩造、林政宏、姚嘉玲、簡紋君、蔡佩君、吳逸芯、葉朱旆、李鈞緯、鄭顯貴、方志文、林香吟、廖禾溱等人有無在『擎天』工作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偵C卷,第97頁), 則指稱有其本人、被告呂文仁在擎天企業社工作。 ⑻證人黃華城於偵訊中證稱:「(問:老爹、龍恩、唐風、亞駿、山本、紹華、龍毅、芊芊、宏遠、紫晴、皚諺、妤潔、閔薰、苡昕、少御、耀彬有無在擎天工作?)我當時在擎天時沒有遇到老爹,龍恩(曾義雄)、唐風(邱律瑋)有;亞駿、山本、紹華、龍毅在擎天沒看過,芊芊(林香吟)有;宏遠、紫晴、皚諺、妤潔、閔薰、苡昕、少御、耀彬沒有在擎天工作。」等語(偵D卷 ,第132頁),則稱有同案被告曾義雄、邱律瑋、林香 吟與其本人曾在擎天企業社任職。 ⑼於被害人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陸富山於偵訊中,對於曾在擎天企業社任職而其行使詐騙之人,則證稱:「…94年5月開始至7月底,我去擎天企業社應徵司機,被曾義雄、呂文仁、林永茂、鄭顯貴、簡紋君、林香吟等人以各種名義詐騙款項共250萬元」等語(偵D卷,第102頁 、第103頁)。另證人張弘祥於偵訊中證稱:「(問: 尚有何人在擎天與你接洽過?)老爹(呂文仁),他都對龍恩(曾義雄)交代公司的事;唐風(邱律瑋)是裡面的襄理;山本(彭志聖)的工作內容和唐風差不多;紹華(鄭顯貴)是經理;芊芊(林香吟)是負責管帳;采臣(黃華城)如前次筆錄所述;紫晴(姚嘉玲)是在櫃臺接電話。」等語(偵D卷,第106頁)。 ⑽綜合上述證人及被告陳述,彼此間有關各成員職稱,雖有出入,然對於何人有參與擎天企業社之事實,陳述則可以相合,可認擎天企業社之成員,應包括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彭志聖、鄭顯貴、簡紋君等人。被告呂文仁雖證稱廖禾溱、姚嘉玲、蔡佩君亦為擎天企業社成員,惟除證人張弘祥曾提及被告姚嘉玲在擎天企業社櫃臺接電話外,其餘證人、被告均稱廖禾溱、姚嘉玲、蔡佩君並未任職擎天企業社;且被告廖禾溱、姚嘉玲、蔡佩君亦均否認有在擎天企業社工作;此外既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判斷,本院因以前開多數被告、證人所陳一致之部分,認定被告廖禾溱、姚嘉玲、蔡佩君並無在擎天企業社任職。 ⒉冠翔企業社部分: ⑴被告鄭顯貴於94年11月27日警詢中陳稱:「我現為冠翔企業社擔任經理…」、「(公司股東)我只知道有2人 ,其中一位叫呂大哥,另一位是李先生…」(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4年度南市警二刑偵字第0944228653號刑案偵查卷宗,檢察官編為警四卷,第1頁、第2頁);嗣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前述「呂先生」之真實姓名則稱「我之前就知道他叫呂文能(應為呂文仁之誤),手機是0000000000…」等語(95年度核交字第5 號卷,檢察官編為偵J卷,第9頁)。 ⑵被告呂文仁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我有安欲府前路冠翔企業社之經營。我是94年3月份開 始參與。」、「本來只有一家擎天企業社,是後來李鈞緯又在府前路開了一家冠翔企業社,這兩家公司我都只負責管財務…」等語(偵C卷,第8頁)。 ⑶對照前述被告鄭顯貴與呂文仁陳述,可認被告鄭顯貴所稱之「呂大哥」、「李先生」,即指被告呂文仁與案外人李鈞緯而言,並可認冠翔企業社確有被告鄭顯貴、呂文仁之參與。 ⒊響虹企業社部分: ⑴同案被告方面 ①證人即被告呂文仁於偵訊中證稱:「曾義雄、黃華城都有(在『響虹』工作),工作內容和職稱和擎天相同,邱律瑋這時已是襄理,工作內容和黃華城相同,顏韶君是經理,黃穩造和林政宏我不清楚,姚嘉玲有,工作內容和黃華城相同,簡紋君沒有,蔡佩君沒有,吳逸芯我不清楚,林香吟有,負責管帳,葉朱旆沒有任職,廖禾溱是總機。」、「彭志聖綽號是山本,他在擎天任總經理,在響虹只有3、4個禮拜,工作內容和曾義雄相同,負責公司運作。」、「我有聽過鄭顯貴,他的綽號紹華,在響虹和擎天工作過,職稱是協理,工作內容和副總一樣,即對公司員工和學生作訓練。」等語。(偵D卷,第72頁、第73頁、第72頁 ),指認有被告林香吟、邱律瑋、曾義雄、顏韶君、姚嘉玲、廖禾溱、彭志聖、鄭顯貴與其本人在響虹企業社任職。 ②證人即被告林香吟於偵訊中證稱:「曾義雄有(在『響虹』工作),他的職稱是副總,負責公司的營運和人事,還有對學員的上課和訓練;黃華城有,他的職稱是副理,聽曾義雄的指示行事,我有看到他對學員上課;邱律瑋有,他的職稱是襄理,工作內容我不清楚;顏韶君有,他是經理;黃穩造有,擔任副理;林政宏我不知道;姚嘉玲是襄理;簡紋君沒有;蔡佩君是襄理;吳逸芯我不知道;葉朱旆沒有;李鈞緯有,他是老闆;彭志聖只是單純到公司幾個月,沒有再擔任總經理,但他的工作內容和前述的襄理和經理相同;鄭顯貴的情況和彭志聖相同;廖禾溱是櫃臺助理。我是負責記帳,收受公司幹部交付的金錢。」、「大家都叫他(呂文仁)老爹,他在公司無實際職稱,但公司的財務都由他管理。」等語(偵D卷,第85頁、 第86頁、第87頁),則稱有被告呂文仁、曾義雄、邱律瑋、顏韶君、黃穩造、姚嘉玲、蔡佩君、彭志聖、鄭顯貴、廖禾溱等人在響虹企業社工作過。 ③被告彭志聖於偵訊中供稱:「呂文仁有在響虹,但我不知道他作什麼;曾義雄是副總;黃華城、邱律瑋、顏韶君、黃穩造、林政宏、姚嘉玲、簡紋君、蔡佩君、吳逸芯、葉朱旆我都不知道有無在響虹工作;李鈞緯、鄭顯貴、方志文、廖禾溱我不知道;林香吟有在響虹,作什麼我不知道。」等語(偵C卷,第99頁) ,則指有被告呂文仁、曾義雄、林香吟等人在響虹企業社工作。 ④證人即被告黃穩造於偵訊中證稱:「(問:老爹、龍恩、唐風、亞駿、山本、紹華、龍毅、芊芊、宏遠、紫晴、皚諺、妤潔、閔薰、苡昕、少御、耀彬有無在響虹工作?)老爹(呂文仁)、龍恩(曾義雄)、唐風(邱律瑋)有;亞駿沒有;山本、紹華沒有;龍毅(顏韶君)有;京瑩(林香吟)有;紫晴(姚嘉玲)、皚諺(林政宏)、妤潔(蔡佩君)、閔薰、苡昕(廖禾溱)有;少御都是來找老爹;耀彬(方志文)有。」、「老爹沒有掛職稱、龍恩是副理、唐風是襄理、龍毅由經理升協理、京瑩是協理、紫晴是襄理、皚諺是副理、妤潔是襄理、耀彬是襄理。」等語(偵D 卷,第135頁、第136頁),則稱有被告呂文仁、曾義雄、邱律瑋、顏韶君、林香吟、姚嘉玲、林政宏、蔡佩君、廖禾溱、方志文等人在響虹企業社工作。 ⑤證人即被告廖禾溱於偵查中證稱:「(問:響虹公司負責人為何?)呂文仁負責管公司,下面有副總『榮恩』(為龍恩之誤,即被告曾義雄)…」(96年度他字第933號卷,第109頁),亦稱被告呂文仁、曾義雄有在響虹企業社任職。 ⑥證人即被告方志文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知道老爹、龍恩、唐風、亞駿、山本、紹華、龍毅、芊芊、采臣、宏遠、紫晴、皚諺、妤潔、閔薰、苡昕、少御在響虹企業社擔任何職?)老爹(呂文仁)是公司顧問,在公司時間不多,我後來才知道他是老板;唐風(邱律瑋)是襄理,不知本名;亞駿自稱是別家公司來支援教授擔任司機工作內容的人,沒有掛公司職稱,只有來二十幾天;山本(彭志聖)就是叫我買西裝的人;紹華(鄭顯貴)我不認識,好像只有在公司出現過一次;龍毅(顏韶君)自稱從高雄調過來的,後來有接協理的位置;芊芊(林香吟)是協理;采臣是襄理,是面試我的人,我的西裝錢是先交給他;宏遠(黃穩造)是副理;紫晴(姚嘉玲)一開始是襄理,後來升上經理;皚諺(林政宏)是副理,負責教跳舞;妤潔(蔡佩君)是襄理,負責教跳舞;閔薰是櫃臺人員,負責登記來應徵的人,登記後交給協理;苡昕(廖禾溱)是櫃臺人員;少御不認識,我本身是耀彬…」等語(96年度偵字第13388號卷,檢察官編為 偵E卷,第12頁、第13頁),指認有被告呂文仁、邱 律瑋、彭志聖、鄭顯貴、顏韶君、林香吟、黃穩造、姚嘉玲、林政宏、蔡佩君、廖禾溱等人曾在響虹企業社工作。 ⑵證人方面: ①證人黃華城於偵訊中結證稱:「老爹(呂文仁)、龍恩(曾義雄)、唐風(邱律瑋)有(在響虹工作),亞駿、山本沒有,紹華(鄭顯貴)我有在響虹看過1 、2次,龍毅(顏韶君)、芊芊(林香吟)、宏遠( 黃穩造)、紫晴(姚嘉玲)、皚諺(林政宏)、妤潔(蔡佩君)有,閔薰、苡昕(廖禾溱)是櫃臺,少御沒有,耀彬(方志文)有。」、「老爹沒有掛職稱,龍恩是副理,唐風是襄理,龍毅是經理,芊芊是會計,宏遠副理,紫晴是襄理,皚諺是副理,妤潔是襄理,耀彬是襄理。」等語(偵D卷,第132頁) ②證人謝見昇於偵訊中證稱:「(問:你在響虹企業還有看到哪些人?)老爹(呂文仁)是顧問,我不知他本名;另外還有龍恩(曾義雄),他是副理;浚豪(邱律瑋)是襄理;龍毅(顏韶君)是經理;采臣是襄理;宏遠(黃穩造)是副理;紫晴(姚嘉玲)是襄理;妤潔(蔡佩君)是襄理;皚諺(林政宏)是副理;閔薰和苡昕(廖禾溱)是櫃臺;耀彬(方志文)是襄理。」等語(偵D卷,第116頁)。 ③證人陳平貴於偵訊中證稱:「(問:你在響虹企業還有看到哪些人?)響虹的幕後負責人是老爹(呂文仁),我不知他本名;另外還有龍恩曾義雄;唐風(邱律瑋)是襄理;龍毅(顏韶君)是經理;采臣是襄理;宏遠(黃穩造)是副理;紫晴(姚嘉玲)原本是襄理,後來升經理;皚諺(林政宏)是副理;妤潔(蔡佩君)是襄理;閔薰是櫃臺;耀彬(方志文)是襄理。」等語。(偵D卷,第114頁) ④證人張家坤於偵訊中證稱:「(問:你在響虹企業還有看到哪些人?)響虹的負責人是老爹(呂文仁),我不知他本名;另外還有龍恩(曾義雄)他是副理;唐風(邱律瑋)是襄理;龍毅(顏韶君)是協理;采臣是襄理;宏遠(黃穩造)是襄理;紫晴(姚嘉玲)是襄理;妤潔(蔡佩君)是襄理;耀彬(方志文)是襄理。」等語。(偵D卷,第115頁) ⑶非供述證據方面:再比對扣案之被害人年籍資料(搜索卷第320頁、第321頁)及各被害人「人事部履歷表」(搜索卷第323頁至第419頁),則有負責幹部「龍恩」(曾義雄)、「耀彬」(方志文)、「宏遠」(黃穩造)、「紫晴」(姚嘉玲)、「皚諺」(林政宏)、「妤潔」(蔡佩君)、「浚豪」「唐風」「豪」(邱律瑋)、「苡昕」(廖禾溱)、「龍毅」(顏韶君)等記載,核與前述同案被告、證人所指認曾在響虹企業社工作之成員可以相符。 ⑷綜合上述,可以認定本件被告中,曾參與響虹企業社運作者,包括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彭志聖、鄭顯貴、顏韶君、黃穩造、林政宏、姚嘉玲、蔡佩君、廖禾溱、方志文等人。 ㈡各企業社之運作情形暨被害人被害事實 ⒈擎天企業社部分: ⑴證人張弘祥於偵查中,就其至擎天企業社應徵情形,乃證稱:「我於94年8月8日曾至臺南市○○路○段31號12樓擎天育樂有限公司面試過。我是看報紙刊登應徵餐廳、酒吧服務生的廣告,廣告有提到工作時間和薪水,上面留了支行動電話,我就前往應徵,當天是一位綽號『皇朝』的襄理來跟我面試,叫我隔天再過去,面試時有提及他們公司可提供餐廳或網咖的服務生工作給我,我第二天再過去仍是由皇朝與我接洽,他安排我在公司裡接受工作的入門課程,包括一些禮儀和注意事項,上了四個禮拜的課,上課期間皇朝就對我說須要購買西裝,沒有說到價格,只說我身上有多少錢就先交多少錢,我開始交了一萬元,後續又交了約一萬五千元,就是依照皇朝的說法要我購買二套西裝,但後來我並沒有拿到訂購西裝。」、「後來有一位綽號『龍恩』經理告訴我,叫我拿出一筆錢來打通公司上下層級,看是否能成為公司的員工,但我因身上沒有現金,我就因而辦了中國信託商銀的現金卡,而且提領了四萬多元交給一位綽號『采臣』的人,錢交出去後我還是繼續在公司上課,依然沒有成為公司的員工。」等語(偵C卷,第24頁);嗣 經檢察官提示家樂福簽章單供證人張弘祥辨識,另證稱:「…龍恩在94年如簽帳單上的日期帶我到永康家樂福去購買酒類和家電用品,他說這些是擎天企業社要用的,他向我提到因我身上沒有足夠的錢支付公司要我購買的衣服,所以用我持有的信用卡刷卡購買物品給公司抵充上開的購衣費用,我當時只是想因此快得到工作,這些是我用中華商銀、中國國際商銀刷的,金額約十萬元,我是有看到我刷卡後家樂福開提貨單,提貨單是由曾義雄拿走,他有無實際去提貨我不清楚,我在擎天企業社也沒有看到刷卡購買的酒和電器。」等語(偵D卷, 第106頁),對照前述刷卡簽帳單共5紙(警五卷,第32頁),可見證人張弘祥確有於94年8月18日晚間10時36 分許,刷卡消費25,026元;另於94年9月3日下午六時26分、28分、29分、30分,先後共刷卡消費29,930元、 19,680元、19,270元、10,250元等四筆之事實,則證人張弘祥所述有刷卡消費共104,156元之情,已屬無疑。 ⑵證人林凱平就其應徵之情形,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曾於94年10月中至臺南市○○路○段31號12樓擎天育樂有限公司面試過。我是看報紙刊登應徵夜間司機的廣告,廣告有提到工作內容和薪水,上面留了支行動電話,我就前往應徵,當天是一位綽號『龍恩』的襄理來跟我面試,叫我放假後再過去(當時尚未退伍)…他安排我在公司裡接受工作的入門課程,內容包括一些調酒的技巧…後來龍恩就打電話給我叫我投資他們在嘉義的新公司,在94年年底龍恩就帶我到高雄,將我原本有的玉山和合庫兩張信用卡換成新卡,辦完後就留在龍恩身上,他是說他要用時會通知我,後來我有到臺南縣永康的家樂福購買家電用品,我不知花了多少錢。」等語(偵D卷 ,第25頁),至其所述在家樂福所為刷卡簽帳消費,則有簽帳單5紙影本在卷可憑(警五卷,第33頁),可認 證人林凱平確有於94年11月5日晚間9時20分、23分,先後刷卡消費29,700元、19,800元;嗣於同月6日下午3時23分、27分,再刷卡兩筆消費24,864元、25,456元;後再於同月27日上午11時43分刷卡消費23,500元,合計共123,320元。 ⑶被告曾義雄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自承「(問:當初林凱平、張弘祥是否因為被你們集團成員詐騙,才會到大賣場去刷卡?)是。」、「(問:刷卡是否換現金?)是。」、「(問:所取得現金是否繳回公司?)是。交給林香吟。」等語(963年度核交字第456號卷,檢察官編為偵H卷,第45頁),足堪為前揭證人 張弘祥、林凱平所述之憑佐。 ⒉冠翔企業社部分: ⑴證人張昶賓就其應徵情形,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4年6月有到冠翔企業應徵服務人員。我是看報紙求職廣告 ,當時與我接洽的是鄭顯貴,他的綽號是紹華,後來鄭顯貴問我是否有意願成為股東,他說我如果投資該企業社的總數與股本的比例,假設我的投資款是公司股份的百分之一,我就可以公司每日營業額抽百分之一的利潤,後來我向國泰(二十萬元)、新竹商銀(三十萬)銀行借款實際投資了三十一萬,剩下的部分我是留作己用,但我沒有拿到任何紅利,他都只有一直叫我投資。」、「鄭顯貴遊說我投資後,沒有給我任何股份明細或股票、收據」、「我除了繳交前述三十一萬外,還有繳交其他的錢。我花了25,000元買了一套西裝,含襯衫和領帶,錢是交給鄭顯貴,我有拿到衣服。」等語(偵D卷 ,第105頁)。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調閱前揭貸款資料 ,而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30日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01010019號函,檢附「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貸me more申請書」、借據、放款結清帳戶 明細查詢等資料(本院卷五,第218頁、第219頁,附件等封存於紙袋內),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於100年6月28日以國世業控字第1000000165號函,檢附「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交易資料表等(本院卷五,第245頁至第247頁),可知證人張昶賓確有貸款共計五十萬元之事實。 ⑵證人吳世雄證稱:「我於94年6月有到冠翔企業應徵服 務人員。我是看報紙求職廣告,當時與我接洽的是鄭顯貴,他的綽號是紹華,他叫我如果投資該企業社三十幾萬,每月可得到一萬多元的紅利,後來我向台新(三萬元)、大眾(信貸和現金卡六萬)、中華(三萬)銀行借款實際投資了十一萬,中間有部分是由代辦業者抽成,但我沒有拿到任何紅利。」、「(問:鄭顯貴遊說你投資後,有無給你任何股份明細或股票、收據?)沒有。」、「我除了繳交前述十一萬外,還有繳交其他的錢。我花了25,000或35,000買了一套西裝,含襯衫和領帶,錢是交給鄭顯貴的,我有拿到衣服。」等語(偵D卷 ,第104頁)。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查,則有匯豐(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27日以(100 )台匯銀(總)字第35123號函,提出「66大順信用貸 款申請書」、「麥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對帳單、信用貸款現金卡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本院卷五,第177頁至第197頁);大眾銀行於100年6月28日以(100)眾營消審密發字第05714號函,提出現金卡申辦資料、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往來明細等(本院卷五,第238頁至第24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5日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 10000005744號函,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產品申請 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往來明細等(本院卷五,第220頁,第224頁至第237頁),足資證明吳世 雄辦理前開信用貸款、現金卡之陳述。 ⒊響虹企業社部分: ⑴證人即曾在響虹企業社任職之黃華城(藝名采臣)於偵訊中,就該公司之運作情形,乃證稱:「我有在響虹企業社任職。我擔任襄理,負責和應徵者面試,和其他的職前訓練,由龍毅(顏韶君)和龍恩(曾義雄)作後續的處理。」、「(問:響虹公司是否受其他公司委託才刊登徵人的廣告?)固定的有TIN TIN PUB和一家作粗 工的公司,會固定和我們徵人,我們也會虛設一些廣告徵人進來,除了我之外,其他的襄理如姚嘉玲、廖禾溱、吳逸芯(藝名閔薰)等人也會虛設徵人廣告,之所以這樣做是如果來應徵的人多,收入就會比較多,即來應徵者如因此訂購西裝,價格約1萬至1萬5千元,襄理就 可從中抽3至4成,其他的部分公司賺。」、「(如獲公司應徵成功,且已購買前述的西裝,但實際上並無接受廠商的委託而無工作機會,會如何處理?)我們會向他們說目前公司沒有適當的職務,請他去做不滿意的工作也賺不到錢,可考慮進本公司任職,或者將應徵者轉手交給上級,由上級負責帶領他,但這個人並沒有得到實際的工作。」、「是曾義雄交代我們這樣做。呂文仁會在公司內部會議時提到公司有很多如水電費的花費,希望大家能衝業績,他說這些話時有公司不特定人在場,他這樣做是希望能多賺一些錢。」等語(96年度他字第933號卷,檢察官編為偵A卷,第89頁、第90頁) ⑵證人即被告林香吟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在響虹或擎天階段,公司幹部是否會刊登報紙廣告招攬學員去應徵?)有。是由公司的襄理或經理等幹部去做。」、「我不清楚(是否本來有這些職缺),就我所知公司有配合廠商,但我不知道這些廠商是否有缺這麼多人。」、「我知道幹部會和學生洽談購買服裝的事,但是實際上服裝的單價我不知道。」、「(公司幹部賣服裝給學生的錢)他們會繳回公司,但錢如何分配我不清楚。」、「(公司的主要收入來源)都是幹部交回公司的錢,但幹部交回公司的錢除了向學員收取服裝錢外,有無用其他名義我不清楚,公司沒有其他的營利收入。」、「我曾經聽聞曾義雄、黃華城、邱律瑋、顏韶君、姚嘉玲、蔡佩君、廖禾溱、李鈞緯、彭志聖、鄭顯貴等人在公司討論如何刊登廣告以及用何文字和內容來吸引學生來應徵,不像是已經受廠商委託才向外招募人員的情況,我也有聽過前述幹部在討論多吸引一些學員來應徵,當學員來買東西時就能多分到一些錢。」等語(偵D卷, 第86頁、第87頁) ⑶證人即被告黃穩造於偵查中,則證稱:「…其他襄理偶爾也要刊登報紙廣告招攬應徵者,副理是負責作接待,帶學員作團康,經理是面試完的學員交給他作後續處理。」、「我有看過應徵者向公司購買衣服,也有看過應徵者在公司丈量衣服一、二次。」等語(偵D卷,第136頁) ⑷證人即被告姚嘉玲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們是人力派遣公司。」、「只要在公司上班的人就會登(徵人的廣告),有時是合登。」、「公司只作派遣,我們要自己去登廣告招攬應徵者自行來面試。」、「有要求應徵者先出錢訂作服裝,但都是應徵者自願的,由公司幫應徵司機的人代訂西裝,我會負責量西裝尺寸。」、「代訂西裝的費用交給負責面試的襄理。我也有拿過訂金,一套西裝的價錢我不清楚。已經錄取者才需訂西裝,只有錄取者前繳清了就會把西裝交給錄取者。」等語。(偵A 卷,第125頁、第126頁) ⑸證人即被告方志文於偵訊中則證稱:「公司所有的幹部都要登(報紙廣告),我一擔任該公司幹部,采臣及公司的幹部就有告訴我,由大家一起出錢去登,登的時候也是只有在廣告上寫徵司機,並留下行動電話,和我當初應徵時一樣。」、「副總有向我提過他們是負責經紀,是南部分公司,有六家店在應徵司機和客服人員,但我實記上並不知道是否有那麼多職缺。」、「我有聽過(幹部要求學員去辦信用卡、現金卡或辦貸款方式買服裝),但沒有實際看過。」、「上開公司幹部捉住應徵者欲急著應徵工作,獲得收入的心理弱點,不斷的鼓吹支付一定的金錢,換取公司幹部的職缺,使應徵者從單純應徵者變成公司的幹部而實施詐騙行為,我對於因此損失上開金錢也使別人受到詐騙,我也很後悔。」等語(96年度偵字第13388號卷,檢察官編為偵E卷,第13頁、第15頁) ⒋綜合前開證人陳述,對照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應徵、付款經過,以及卷內徵人廣告(偵A卷,第175頁;偵C卷,第109頁),扣案之人事部履歷表、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23頁至第419頁;警二卷,第36頁至第47頁)等,可以認定不問擎天、冠翔或響虹企業社,其運作模式均係藉由參與企業社之幹部出資在報紙刊登徵才廣告之方式,吸引不知情之求職者前來應徵;嗣經由形式上面試後,錄取者即進入訓練過程,幹部則於訓練期間告以須訂購服裝等任職需求,使應徵者繳交服裝費用;至若應徵者經一段期間均無實際派發職務而生疑後,則另遊說渠等進行投資,或吸收進入企業社內任職。而暫無資力給付服裝費者,則由代辦業者即被告陳淑芬代辦信用貸款、現金卡或信用卡以取得資金,復為被告陳淑芬所供承,並有如附表補強證據欄所載之信用貸款、現金卡、信用卡申辦資料、往來明細等為憑。 ⒌各共同被告參與響虹企業社之期間,分述如下: ⑴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姚嘉玲、廖禾溱部分,均為全程參與。 ⑵被告顏韶君、林政宏、蔡佩君三人均供稱係於95年底或96年1月間加入響虹企業社之運作,本院且查無其他證 據可為不同之認定,是就該三位被告之犯行部分,乃自96年1月起算。 ⑶被告黃穩造供稱係自96年3月13日起正式到響虹企業社 上班,直至同年5月底離職。(警一卷,第164頁、第 165頁),參諸搜索卷內之黃穩造人事部履歷表、委託 訂購單上所載日期係為96年2月28日,另起訴書附表一 所記載有被告黃穩造參與之犯行,則以96年5月23日應 徵之黃聖元為末,本院因以此期間認定被告黃穩造之參與響虹企業社行為。 ⑷被告方志文於警詢中,供稱其係於95年12月1日至響虹 企業社上班,96年5月中旬離職(警二卷,第3頁),本院既查無其他相反事證,遂以此認定被告方志文之行為個數。 ⑸被告彭志聖陳稱僅在響虹企業社約一個多月,另被告鄭顯貴則稱並未在響虹企業社任職,惟同案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方志文均稱被告彭志聖、鄭顯貴有在響虹企業社工作;證人黃華城亦稱見過被告鄭顯貴,均如前述。再參酌扣案之週報表一紙(偵D卷,第66頁),且明確 記載被告彭志聖、鄭顯貴在響虹企業社支領薪資之事實,渠等確有在響虹企業社工作,應屬無疑。至於其期間,被告彭志聖係稱約為95年底,對照上述週報表所記載日期為95年12月18日至24日間之薪資計算,本院遂以95年11、12月間作為被告彭志聖、鄭顯貴之參與期間。 ⒍至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係因前往響虹企業社應徵工作,經出面接洽之被告等告稱須訂製西裝或制服,為求順利取得職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而被害人謝見昇、陳平貴、黃春文、張家坤等人,則因遭遊說投資公司,或因無現金,遂另行辦理信用貸款或現金卡、信用卡,而以貸得金額或預支現金方式支付;另被害人鄭雅綸亦因現金不足,遂辦理行動電話供響虹企業社內部使用,藉此抵充制服費5500元等情,經核則有附表「補強證據」欄所列證據方法可以佐證,應可信為真實。此外,本件附表所認定之被害金額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有異者,除應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詳如後述外,其餘補述如下: ⑴本件附表編號3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陳榮彬之被害金額部分,檢察官係依其於警詢中陳述,及搜索卷第410頁之委託訂購單記載,認定為5000元。惟證人陳榮 彬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作警詢筆錄)當時我太太在旁邊,我不敢說太多。(實際上繳)是15000 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91頁背面),已經翻易其於 警詢中之陳述,對照前述委託訂購單之記載,乃為證人陳榮彬曾於96年5月8日交付5000元,而偵A卷第86頁記 載各應徵者聯絡方式、負責幹部及「分數狀況」之表格中,於陳榮彬部分則有「5.8 A1.. 5000」、「5.9 A2...15000」記載,可認證人陳榮彬曾於5月8日交付 5000元,翌日即5月9日再交付15000元,本院因認其被 害金額應為20000元。 ⑵本件附表編號4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郭昭麟之被害金額部分,檢察官係以委託訂購單記載(警二卷,第43頁)認定為1000元。惟郭昭麟於警詢中,已經陳稱其係於面試「翌日即交付1000元,後一個禮拜內再補足餘額4000元」(警二卷,第22頁),對照偵A卷內之前揭 統計表格,於郭昭麟部分之記載乃為「5.19 A1..1000 」、「5.30 A2..4000」,其日期相距雖略有出入,然 就郭昭麟曾經付錢兩次之陳述,則可以相合,本院遂據此認定其被害金額應為5000元。 ⑶本件附表編號2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之張富程、編號3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之張偉杰、編號4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之何政毅、編號4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之吳奇璋,於上揭統計分數表格中,各記載所曾交付金額為3500元、8000元、13800元、7000元,均高 於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3000元、5000元、10800元、 4000元。惟觀諸渠等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被害金額均與起訴書附表一致,則渠等實際被害金額之認定,遂生疑惑。本院審之屬非供述證據之前開統計分數表格雖具有較高證明力,然前開證人張富程、張偉杰、何政毅、吳奇璋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渠等應徵被害之日,相隔僅約一月左右,記憶應仍清楚,似亦不能僅因其陳述與書證有出入,即拒斥不用,則於缺乏其他證據釐清之情況下,本院遂以陳述、書證可以相合之部分,作為判決基礎事實,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有關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修正部分: 查本件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彭志聖、鄭顯貴、邱律瑋、簡紋君、陳淑芬等人,有關擎天、冠翔企業社部分之犯行,於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 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 ⒈前開刑法修正,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上 述被告有關擎天、冠翔企業社部分之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 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等數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條文雖經修正,然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⒊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有關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修正部分: 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修正後,則變更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比對新舊法規定,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再常業犯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本件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彭志聖、鄭顯貴、邱律瑋、簡紋君共同參與擎天、冠翔企業社,反覆施行前述登報招徠求職者,再假借各種名目要求交付財物之手法,對張弘祥、林凱平、張昶賓、吳世雄等人詐取財物,並以此所得作為公司發放各被告薪資之來源,足認渠等均有反覆施行同種類行為,並以之為常業,是渠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前開被告7人間,多次對張弘祥等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行為,均屬常業詐欺之部分行為,屬實質一罪。至於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彭志聖、鄭顯貴、姚嘉玲、顏韶君、蔡佩君、林政宏、方志文、廖禾溱、黃穩造等人就響虹企業社部分之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有數次交付財物之行為,然其既係出於被告以謀職為餌進行誘騙後,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應認此部分係屬接續之一次財物給付行為,而僅論以一罪。又前揭被告共13人就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各自參與擎天、冠翔或響虹企業社,乃係由中下層幹部與應徵者接洽,並以訂製服裝、投資等名義,使應徵者支付財物,如暫無資力給付者則經由代辦業者即被告陳淑芬以論件計酬方式,辦理信用貸款、現金卡或信用卡取得現金等情,均如前述。至於所獲取財物之分配,被告呂文仁於偵查中乃陳稱係「一成當預備金(作為學生要退款時用),三成給負責幹部,負責幹部是指學生看誰登的廣告進來應徵的,該登廣告的人即為負責幹部,二成作月底獎金給全部員工,二成作公司開銷,二成是我的。」等語(偵A卷,第67 頁),此部分陳述雖與其餘共同被告如彭志聖所稱「呂文仁向我提及每月可獲得公司獲利的一成,但我都沒有領到薪水」(偵C卷,第99頁)有所出入,惟被告鄭顯貴於警詢中所 述「我們沒有底薪,以我們公司所應徵之員工向公司購買衣服的業績,作為薪資之依據,薪資都是向呂大哥領取。」(警四卷,第2頁)等語,以及被告黃穩造於偵訊中供稱「… 有關應徵民眾繳交西裝費用的分帳部分,是三七分,公司拿七成,我三成,實際拿到的錢是多少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偵D卷,第22頁)、被告姚嘉玲於偵訊中所供稱「我作兼 職,每個月薪水約新臺幣12000元。每週一由公司呂文仁發 放現金給我約3000元左右。」(偵A卷,第122頁、第123頁 )、及被告蔡佩君於警詢中所供稱「是呂文仁在處理」、「我們是算底薪,沒有算佣金」等語(警一卷,第45頁),則有相符之處;再酌以扣案之週報表一紙(偵D卷,第66頁) ,有「員工薪資」欄位,可認任職員工確係領週薪,而該報表下方更有手寫「紹華薪資」、「山本薪資」等計算,足認鄭顯貴、彭志聖均有受領薪資之事實,則被告彭志聖、鄭顯貴否認有基本薪資之情,均非可採。又擎天、冠翔、響虹企業社之參與成員,彼此就他人自應徵者所獲取財物既均分攤共享,可認各被告間有任務分工,並因而形成互相利用關係,渠等就集團整體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責,即已成立。 六、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陳淑芬係以論件計酬方式,收受代辦來自擎天、冠翔與響虹企業社所交付,張弘祥之現金卡(擎天企業社部分)、張昶賓之信用貸款、吳世雄之信用貸款與現金卡(冠翔企業社部分)、以及謝見昇、陳平貴、黃春文、張家坤之信用貸款,黃春文之信用卡等(響虹企業社部分),是其就前開諸人遭詐騙之歷程中,所參與者乃使張弘祥等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欲交付財物時,協助辦理貸款、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而使被告呂文仁等人實際取得財物,究其所為,應認尚非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而僅對呂文仁等正犯資以助力而已,本院因認被告陳淑芬所犯係為常業詐欺(擎天、冠翔企業社部分)、詐欺(響虹企業社)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以正犯之刑而減輕之,公訴意旨 認被告陳淑芬係屬共同正犯,應有誤會。又被告陳淑芬就幫助被告呂文仁等詐欺謝見昇、陳平貴、黃春文、張家坤部分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亦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彭志聖、鄭顯貴、邱律瑋、簡紋君等人,分別參與擎天企業社、冠翔企業社;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彭志聖、鄭顯貴、姚嘉玲、顏韶君、蔡佩君、林政宏、方志文、廖禾溱、黃穩造等人參與響虹企業社,均以集團方式,藉由刊登報紙徵才廣告吸引求職者,再以投資、訂製服裝等名目進行詐騙,使求職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至於現金不足之情況下,另辦理信用貸款、現金卡或信用卡等,以借貸方式籌資交付,因此共同侵害求職者之財產權;被告陳淑芬則藉由前述信用貸款、現金卡、信用卡之協助申辦,幫助上開被告犯行;被告各在集團所擔任職位、分擔之工作、參與之情節;各被告於案發後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各自就犯行之坦白程度;以及檢察官針對各被告犯罪情狀,具體求處被告呂文仁有期徒刑9年、曾義雄有期徒刑7年、邱律瑋與顏韶君有期徒刑5年、彭志聖與鄭顯貴有期徒刑6年、陳淑芬有期徒刑3年, 林香吟、簡紋君、黃穩造、林政宏、方志文、廖禾溱等則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再查被告共15人於本件所犯常業詐欺、詐欺等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減刑條件者,均應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刑減刑。再就其減得之刑與其他部分犯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丙、實體方面:應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彭志聖、鄭顯貴、顏韶君、方志文、廖禾溱、黃穩造、林政宏、姚嘉玲、蔡佩君、黃華城、簡紋君、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藝名芽芽、佳原等人,分別共同參與擎天企業社、冠翔企業社與響虹企業社之經營。其中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彭志聖、鄭顯貴、簡紋君共同參與擎天企業社,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並藉此維生意圖之犯意聯絡,自94年5月至7月間,以前揭「求職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向陸富山鼓吹進行投資,佯稱投資之後即可成為擎天企業社幹部,屆時即可參與企業社分紅等語,使陸富山陷於錯誤而陸續出資共250萬元。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 、彭志聖、鄭顯貴、顏韶君、方志文、廖禾溱、黃穩造、林政宏、姚嘉玲、蔡佩君等人,另共同參與響虹企業社,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前揭手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行使詐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訂購服裝或交付紅包,因而給付如附表所示財物。至若上開應徵求職者有資金短缺者,則由有犯意聯絡之陳淑芬協助辦理銀行貸款或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因認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彭志聖、鄭顯貴、簡紋君、陳淑芬等8人於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另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彭志聖、鄭顯貴、顏韶君、方志文、廖禾溱、黃穩造、林政宏、姚嘉玲、蔡佩君、陳淑芬等14人,則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揭被告諸人涉有此部分常業詐欺或詐欺犯行,主要係以前開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指述,以及扣案非供述證據、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則以前引「乙-一」所列之詞而為抗辯。 四、以下就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依其事由分述之: ㈠難認有詐術之行使: ⒈證人陸富山於偵查中,具結後指訴其被害過程稱:「94年5 月中旬曾義雄在擎天企業社對我說我是職業軍人,條件很好,要我成為股東,也有帶我引見呂文仁,呂也告訴我要我投資250萬,很快就可回收本金,她們二人都有提到 可為我向銀行代辦貸款,讓我以為真的可以投資獲利,我才在如告訴狀所述時間,把錢交曾義雄等人。」、「…在94年8月底和9 月底各有拿到38,000和41,000的交通費名 義款項,沒有其他的股份明細或股票。」等語(偵D卷, 第10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補充證稱:「我分五次 交(投資款),我親自交給他們,去提領之後就當面交。」、「第一次在5月24日、5月25分別提領10萬元,在東門路12樓的企業社交給曾義雄,第二次在6月17日這一天提 領50萬交給林永茂,第三次在7月5日繳了80萬給鄭顯貴,第四次在7月19日交了45萬給簡紋君,最後一次在8月1日 交55萬給林香吟,也就是總經理的女朋友。」、「他(應指被告呂文仁)說要投資康樂街那一間君翔卡拉OK。」、「(問:你有無刊登過廣告,不管是幫別人或是你自己刊登廣告,你有無作過?)曾義雄有跟我說這方面讓我有額外一些收入,所以我就試試看。」、「有(作過刊登廣告)。」等語(本院卷四,第208頁、第209頁背面) ⒉查被告呂文仁(偵C卷,第115頁、第15頁、第16頁)、林香吟(96年度偵字第769號卷,檢察官編為偵F卷,第25頁)、鄭顯貴(95年度交查字第797號卷,檢察官編為偵G卷,第13頁)、簡紋君(偵G卷,第14頁)均坦承曾有收受 證人陸富山所交付款項之事實,卷內被告呂文仁電腦列印資料(偵C卷,第149頁、第152頁),亦確實有「入陸( 即陸富山)保留款」、「陸入帳」之記載,堪信證人陸富山所稱有交付投資款之情,乃為事實。然對照上開電腦列印資料,有登錄之陸富山入帳,係為「7/5陸入帳800,000」、「7/19陸入帳450,000」、「8/1陸入帳500,000」( 以上見偵C卷,第152頁)、「7/20入陸保留款100,000」 、「8/8陸入帳210,000」(以上見偵C卷,第149頁),與前揭證人陸富山所述之交款日期、金額,已略有出入。 ⒊再查證人陸富山支付前開「投資款」後,曾於94年8、9月以「交通費」名義收受38,000元、41,000元,此為證人陸富山所自陳,則其有收受擎天企業社所支付之款項,亦屬無疑。 ⒋又被告呂文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事後有將君翔咖啡盤讓給陸富山(本院卷四,第222頁背面);證人即被告簡紋 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聽說他(陸富山)就是(君翔咖啡)老闆,錢是他出的。」、「他有時候會來這邊喝酒。」、「(問:君翔咖啡已經整個頂讓給陸富山?)是。」、「(問:點交時大概作哪一些?)鑰匙、把一些東西拿給他。」等語(本院卷五,第90頁背面、第91頁),2 人間陳述已屬一致,更與證人陸富山所自陳「要投資康樂街那一家君翔卡拉OK」之詞可以相合。此外,另有證人陸富山與被告簡紋君所簽署之「讓渡協議書」影本在卷為憑(偵C卷,第162頁),益證證人陸富山確有受讓設在臺南市○○街169號7樓君翔咖啡之事實。 ⒌綜合上述,被告曾義雄、呂文仁對證人陸富山之遊說,要屬證人陸富山所以投注資金到擎天企業社之原因,應堪認定,而陸富山至少出資206萬元(依據被告呂文仁電腦列 印資料計算),亦為事實。然依被告呂文仁於偵查中之證詞,「擎天企業社(每月)獲利最高可達70萬,最少是30幾萬…」(偵D卷,第74頁);被告林香吟則稱「在擎天 階段,每月最高獲利約有100萬,少約30萬左右…」(偵D卷,第88頁),若所述屬實,擎天企業社實具有相當之獲利能力,則被告曾義雄、呂文仁以擎天企業社獲利頗佳而遊說證人陸富山出資,似不能認有以虛偽之事相欺。其次,陸富山之資金約係於94年8月間全部交付,之後8、9月 間亦確實有收受擎天企業社所交付之財物共79,000元( 38,000+41,000),雖證人陸富山稱該筆款項係為「交通 費」,然參酌其時陸富山始出資入股,實際上在擎天企業社亦無職缺,則該筆款項係為股利,應可認定。酌以擎天企業社又於同年12月13日,將該企業社實際經營、由被告簡紋君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君翔咖啡盤讓陸富山,使其實際取得該咖啡廳之經營權與相關設備,足見證人陸富山之投資並非毫無所得。至於該咖啡廳之實際價值是否等同於證人陸富山所投注資金,卷內並無資料可供判斷,惟亦無法認定被告呂文仁等人有何詐術之施行而使證人陸富山產生錯誤判斷,故本件被告呂文仁等涉嫌詐欺陸富山部分之犯行,遂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害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⒈至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歷歷指訴遭本件被告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之情,然其中如附表編號1許定昌、編號2杜凱倫、編號4 吳進中、編號5陳俊蒼、編號6黃俊達、編號7方志文、 編號8林政宏、編號10王仕宏、編號11林惠鈺、編號13呂 大偉、編號18許博宗、編號19劉安修、編號20江佳玲、編號21謝慧柔、編號23黃致翔、編號24王志豪、編號28曾蔓如,於卷內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包括被告之供述、委託訂購單、類似帳冊記載等)足以補強渠等陳詞;餘如附表二編號3之黃佩芳、編號9之謝見昇、編號12之黃穩造、編號14 之陳平貴、編號15之潘志祥、編號16之王曜學、編號 17之邱敬賢、編號22之陳彥寧、編號25之魏宗彥、編號26之黃春文、編號27之蔡燕蘋、編號29之張家坤、編號30之顏鈺書、編號31之陳聖文、編號32之張士元以及編號33之鄭雅綸,則有附表一所示之補強證據,惟與渠等自陳之被害金額仍有差距,依據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被害事實,尚乏足夠之積極證據以資認定。 ⒉公訴意旨有關附表二所載之被訴事實部分,乃認應予分論併罰,是其中全無補強證據可資認定部分,亦即附表編號1許定昌、編號2杜凱倫、編號4吳進中、編號5陳俊蒼、編號6黃俊達、編號7方志文、編號8林政宏、編號10王仕宏 、編號11林惠鈺、編號13呂大偉、編號18許博宗、編號19劉安修、編號20江佳玲、編號21謝慧柔、編號23黃致翔、編號24王志豪、編號28曾蔓如部分,應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有補強證據,然起訴書所認定被害金額高於本院於附表一所認定者,則因該部分均屬實質上一罪,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刑法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響虹企業社被害人一覽表 ┌──┬───┬────┬────┬──────┬────────────────┐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被騙金額│詐騙名義 │補強證據 │ ├──┼───┼────┼────┼──────┼────────────────┤ │ 1 │黃佩芳│95.11.23│10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警二卷,第39頁) │ ├──┼───┼────┼────┼──────┼────────────────┤ │ 2 │馬志榮│96.01 │13000 │西裝費 │被告邱律瑋供述(本院卷三,第191 │ │ │ │ │ │ │頁背面) │ ├──┼───┼────┼────┼──────┼────────────────┤ │ 3 │段雅瀞│96.01 │27000 │制服費 │被告姚嘉玲供述(本院卷四,第28頁│ │ │ │ │ │ │背面) │ ├──┼───┼────┼────┼──────┼────────────────┤ │ 4 │謝見昇│96.01.08│201000 │西裝費、投資│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68頁) │ │ │ │ │ │ │現金卡申請書、對帳單、交易明細查│ │ │ │ │ │ │詢(本院卷五,第148頁至第155頁)│ ├──┼───┼────┼────┼──────┼────────────────┤ │ 5 │張瑛傑│96.02.08│1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59頁) │ ├──┼───┼────┼────┼──────┼────────────────┤ │ 6 │黃穩造│96.02.28│5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416頁) │ ├──┼───┼────┼────┼──────┼────────────────┤ │ 7 │陳平貴│96.03 │306000 │西裝費、投資│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81頁) │ │ │ │ │ │ │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 │ │ │ │ │ │五,第156頁至第158頁) │ ├──┼───┼────┼────┼──────┼────────────────┤ │ 8 │蘇瑞彰│96.03.05│5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I(搜索卷,第356頁) │ ├──┼───┼────┼────┼──────┼────────────────┤ │ 9 │潘志祥│96.03.08│1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412頁) │ ├──┼───┼────┼────┼──────┼────────────────┤ │10 │王芝吟│96.03.12│10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95頁) │ ├──┼───┼────┼────┼──────┼────────────────┤ │11 │方健宇│96.03.14│10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52頁) │ ├──┼───┼────┼────┼──────┼────────────────┤ │12 │鄭文韋│96.03.16│1000 │員工識別卡費│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75頁) │ ├──┼───┼────┼────┼──────┼────────────────┤ │13 │王曜學│96.03.19│5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63頁) │ ├──┼───┼────┼────┼──────┼────────────────┤ │14 │邱敬賢│96.03.21│3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65頁) │ ├──┼───┼────┼────┼──────┼────────────────┤ │15 │陳彥寧│96.03.29│5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401頁) │ ├──┼───┼────┼────┼──────┼────────────────┤ │16 │許茹雅│96.04.06│4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404頁) │ ├──┼───┼────┼────┼──────┼────────────────┤ │17 │李靜屏│96.04.12│20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30頁) │ ├──┼───┼────┼────┼──────┼────────────────┤ │18 │魏宗彥│96.04.13│1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28頁) │ ├──┼───┼────┼────┼──────┼────────────────┤ │19 │陳忠伯│96.04.13│2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32頁) │ ├──┼───┼────┼────┼──────┼────────────────┤ │20 │潘昇緣│96.04.15│2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58頁) │ ├──┼───┼────┼────┼──────┼────────────────┤ │21 │陳冠宇│96.04.17│2000 │西裝費 │日報表(偵D卷,第150頁)、委託訂│ │ │ │ │ │ │購單(搜索卷,第338頁) │ ├──┼───┼────┼────┼──────┼────────────────┤ │22 │黃春文│96.04.18│200000 │投資公司 │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 │ │ │ │ │ │五,第159頁至第161頁) │ ├──┼───┼────┼────┼──────┼────────────────┤ │23 │蔡燕蘋│96.04.18│30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99頁) │ ├──┼───┼────┼────┼──────┼────────────────┤ │24 │李任豐│96.04.21│5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34頁) │ ├──┼───┼────┼────┼──────┼────────────────┤ │25 │吳明聰│96.04.21│2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77頁) │ ├──┼───┼────┼────┼──────┼────────────────┤ │26 │張富程│96.04.21│3000 │西裝費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 │27 │張家坤│96.04.24│60433 │西裝費 │信用貸款簡易申請書、交易紀錄查詢│ │ │ │ │ │ │、信用卡申請書、對帳單(本院卷五│ │ │ │ │ │ │,第162頁至第175頁) │ ├──┼───┼────┼────┼──────┼────────────────┤ │28 │顏鈺書│96.04.24│20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93頁) │ ├──┼───┼────┼────┼──────┼────────────────┤ │29 │陳聖文│96.04.25│2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26頁) │ ├──┼───┼────┼────┼──────┼────────────────┤ │30 │林佳微│96.04.29│30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89頁)、 │ │ │ │ │ │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 │31 │閻孟澤│96.04.30│100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警二卷,第41頁)、統│ │ │ │ │ │ │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 頁) │ ├──┼───┼────┼────┼──────┼────────────────┤ │32 │王安立│96.05.02│1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85頁)、 │ │ │ │ │ │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 │33 │王偉臣│96.05.02│5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46頁)、 │ │ │ │ │ │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 │34 │陳怡廷│96.05.03│2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406頁) │ ├──┼───┼────┼────┼──────┼────────────────┤ │35 │張嘉峰│96.05.03│45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40頁)、 │ │ │ │ │ │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 │36 │張士元│96.05.04│12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71頁)、 │ │ │ │ │ │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 │37 │張偉杰│96.05.05│5000 │西裝費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 │38 │陳駿偉│96.05.05│10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48頁)、 │ │ │ │ │ │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 │39 │陳榮彬│96.05.07│20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410頁)、 │ │ │ │ │ │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 │40 │黃宗智│96.05.08│2000 │西裝費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 │41 │何政毅│96.05.09│108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警二卷,第37頁)、統│ │ │ │ │ │ │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 頁) │ ├──┼───┼────┼────┼──────┼────────────────┤ │42 │林欣宏│96.05.11│1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42頁)、 │ │ │ │ │ │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 │43 │蘇香娟│96.05.15│50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97頁) │ ├──┼───┼────┼────┼──────┼────────────────┤ │44 │陳智勝│96.05.16│5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414頁)、 │ │ │ │ │ │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 │45 │郭昭麟│96.05.16│50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警二卷,第43頁)、統│ │ │ │ │ │ │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 頁) │ ├──┼───┼────┼────┼──────┼────────────────┤ │46 │吳奇璋│96.05.17│4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408頁)、 │ │ │ │ │ │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 │47 │鄭雅綸│96.05.18│5500 │手機抵充制服│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 │ │ │ │費 │ │ ├──┼───┼────┼────┼──────┼────────────────┤ │48 │黃聖元│96.05.23│2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36頁)、 │ │ │ │ │ │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 │49 │鄭永源│96.05.30│20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警二卷,第47頁)、統│ │ │ │ │ │ │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 頁) │ ├──┼───┼────┼────┼──────┼────────────────┤ │50 │吳銘城│96.06.01│1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24頁) │ ├──┼───┼────┼────┼──────┼────────────────┤ │51 │王建量│96.06.02│150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警二卷,第37頁)、統│ │ │ │ │ │ │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 │52 │林詣勝│96.06.07│3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44頁)、 │ │ │ │ │ │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被騙金額(有補強證據部分)│ ├──┼───┼────┼─────────────┤ │1 │許定昌│95.06.23│2000 │ ├──┼───┼────┼─────────────┤ │2 │杜凱倫│95.10.25│31708 │ ├──┼───┼────┼─────────────┤ │3 │黃佩芳│95.11.23│2000(1000 ) │ ├──┼───┼────┼─────────────┤ │4 │吳進中│95.12.15│16000 │ ├──┼───┼────┼─────────────┤ │5 │陳俊蒼│95.12.17│75000 │ ├──┼───┼────┼─────────────┤ │6 │黃俊達│95.12.18│30000 │ ├──┼───┼────┼─────────────┤ │7 │方志文│95.12 │53000 │ ├──┼───┼────┼─────────────┤ │8 │林政宏│95.12 │13000 │ ├──┼───┼────┼─────────────┤ │9 │謝見昇│96.01.08│215000(201000) │ ├──┼───┼────┼─────────────┤ │10 │王仕宏│96.01.10│15000 │ ├──┼───┼────┼─────────────┤ │11 │林惠鈺│96.01.25│150000 │ ├──┼───┼────┼─────────────┤ │12 │黃穩造│96.02.28│15000(5000) │ ├──┼───┼────┼─────────────┤ │13 │呂大偉│96.03 │31000 │ ├──┼───┼────┼─────────────┤ │14 │陳平貴│96.03 │310000(306000) │ ├──┼───┼────┼─────────────┤ │15 │潘志祥│96.03.08│10000(1000) │ ├──┼───┼────┼─────────────┤ │16 │王曜學│96.03.19│5000(500) │ ├──┼───┼────┼─────────────┤ │17 │邱敬賢│96.03.21│6000(3000) │ ├──┼───┼────┼─────────────┤ │18 │許博宗│96.03.23│5000 │ ├──┼───┼────┼─────────────┤ │19 │劉安修│96.03.25│15000 │ ├──┼───┼────┼─────────────┤ │20 │江佳玲│96.03.26│2000 │ ├──┼───┼────┼─────────────┤ │21 │謝慧柔│96.03.28│2000 │ ├──┼───┼────┼─────────────┤ │22 │陳彥寧│96.03.29│2000(500) │ ├──┼───┼────┼─────────────┤ │23 │黃致翔│96.03.30│5000 │ ├──┼───┼────┼─────────────┤ │24 │王志豪│96.04.06│94000 │ ├──┼───┼────┼─────────────┤ │25 │魏宗彥│96.04.13│4000(1000) │ ├──┼───┼────┼─────────────┤ │26 │黃春文│96.04.18│272511(200000) │ ├──┼───┼────┼─────────────┤ │27 │蔡燕蘋│96.04.18│6000(3000) │ ├──┼───┼────┼─────────────┤ │28 │曾蔓如│96.04.20│3000 │ ├──┼───┼────┼─────────────┤ │29 │張家坤│96.04.24│83667(60433) │ ├──┼───┼────┼─────────────┤ │30 │顏鈺書│96.04.24│20000(2000) │ ├──┼───┼────┼─────────────┤ │31 │陳聖文│96.04.25│26600(2000) │ ├──┼───┼────┼─────────────┤ │32 │張士元│96.05.04│14088(12000) │ ├──┼───┼────┼─────────────┤ │33 │鄭雅綸│96.05.18│16900(550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舊 88.02.03 以前)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被騙金額│詐騙名義 │補強證據 │ ├──┼───┼────┼────┼──────┼────────────────┤ │ 1 │黃佩芳│95.11.23│10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警二卷,第39頁) │ ├──┼───┼────┼────┼──────┼────────────────┤ │ 2 │馬志榮│96.01 │13000 │西裝費 │被告邱律瑋供述(本院卷三,第191 │ │ │ │ │ │ │頁背面) │ ├──┼───┼────┼────┼──────┼────────────────┤ │ 3 │段雅瀞│96.01 │27000 │制服費 │被告姚嘉玲供述(本院卷四,第28頁│ │ │ │ │ │ │背面) │ ├──┼───┼────┼────┼──────┼────────────────┤ │ 4 │謝見昇│96.01.08│201000 │西裝費、投資│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68頁) │ │ │ │ │ │ │現金卡申請書、對帳單、交易明細查│ │ │ │ │ │ │詢(本院卷五,第148頁至第155頁)│ ├──┼───┼────┼────┼──────┼────────────────┤ │ 5 │張瑛傑│96.02.08│1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59頁) │ ├──┼───┼────┼────┼──────┼────────────────┤ │ 6 │黃穩造│96.02.28│5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416頁) │ ├──┼───┼────┼────┼──────┼────────────────┤ │ 7 │陳平貴│96.03 │306000 │西裝費、投資│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81頁) │ │ │ │ │ │ │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 │ │ │ │ │ │五,第156頁至第158頁) │ ├──┼───┼────┼────┼──────┼────────────────┤ │ 8 │蘇瑞彰│96.03.05│5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I(搜索卷,第356頁) │ ├──┼───┼────┼────┼──────┼────────────────┤ │ 9 │潘志祥│96.03.08│1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412頁) │ ├──┼───┼────┼────┼──────┼────────────────┤ │10 │王芝吟│96.03.12│10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95頁) │ ├──┼───┼────┼────┼──────┼────────────────┤ │11 │方健宇│96.03.14│10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52頁) │ ├──┼───┼────┼────┼──────┼────────────────┤ │12 │鄭文韋│96.03.16│1000 │員工識別卡費│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75頁) │ ├──┼───┼────┼────┼──────┼────────────────┤ │13 │王曜學│96.03.19│5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63頁) │ ├──┼───┼────┼────┼──────┼────────────────┤ │14 │邱敬賢│96.03.21│3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65頁) │ ├──┼───┼────┼────┼──────┼────────────────┤ │15 │陳彥寧│96.03.29│5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401頁) │ ├──┼───┼────┼────┼──────┼────────────────┤ │16 │許茹雅│96.04.06│4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404頁) │ ├──┼───┼────┼────┼──────┼────────────────┤ │17 │李靜屏│96.04.12│20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30頁) │ ├──┼───┼────┼────┼──────┼────────────────┤ │18 │魏宗彥│96.04.13│1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28頁) │ ├──┼───┼────┼────┼──────┼────────────────┤ │19 │陳忠伯│96.04.13│2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32頁) │ ├──┼───┼────┼────┼──────┼────────────────┤ │20 │潘昇緣│96.04.15│2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58頁) │ ├──┼───┼────┼────┼──────┼────────────────┤ │21 │陳冠宇│96.04.17│2000 │西裝費 │日報表(偵D卷,第150頁)、委託訂│ │ │ │ │ │ │購單(搜索卷,第338頁) │ ├──┼───┼────┼────┼──────┼────────────────┤ │22 │黃春文│96.04.18│200000 │投資公司 │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 │ │ │ │ │ │五,第159頁至第161頁) │ ├──┼───┼────┼────┼──────┼────────────────┤ │23 │蔡燕蘋│96.04.18│30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99頁) │ ├──┼───┼────┼────┼──────┼────────────────┤ │24 │李任豐│96.04.21│5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34頁) │ ├──┼───┼────┼────┼──────┼────────────────┤ │25 │吳明聰│96.04.21│2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77頁) │ ├──┼───┼────┼────┼──────┼────────────────┤ │26 │張富程│96.04.21│3000 │西裝費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 │27 │張家坤│96.04.24│60433 │西裝費 │信用貸款簡易申請書、交易紀錄查詢│ │ │ │ │ │ │、信用卡申請書、對帳單(本院卷五│ │ │ │ │ │ │,第162頁至第175頁) │ ├──┼───┼────┼────┼──────┼────────────────┤ │28 │顏鈺書│96.04.24│20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93頁) │ ├──┼───┼────┼────┼──────┼────────────────┤ │29 │陳聖文│96.04.25│2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26頁) │ ├──┼───┼────┼────┼──────┼────────────────┤ │30 │林佳微│96.04.29│30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89頁)、 │ │ │ │ │ │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 │31 │閻孟澤│96.04.30│100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警二卷,第41頁)、統│ │ │ │ │ │ │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 頁) │ ├──┼───┼────┼────┼──────┼────────────────┤ │32 │王安立│96.05.02│1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85頁)、 │ │ │ │ │ │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 │33 │王偉臣│96.05.02│5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46頁)、 │ │ │ │ │ │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 │34 │陳怡廷│96.05.03│2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406頁) │ ├──┼───┼────┼────┼──────┼────────────────┤ │35 │張嘉峰│96.05.03│45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40頁)、 │ │ │ │ │ │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 │36 │張士元│96.05.04│12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71頁)、 │ │ │ │ │ │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 │37 │張偉杰│96.05.05│5000 │西裝費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 │38 │陳駿偉│96.05.05│10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48頁)、 │ │ │ │ │ │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 │39 │陳榮彬│96.05.07│20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410頁)、 │ │ │ │ │ │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 │40 │黃宗智│96.05.08│2000 │西裝費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 │41 │何政毅│96.05.09│108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警二卷,第37頁)、統│ │ │ │ │ │ │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 頁) │ ├──┼───┼────┼────┼──────┼────────────────┤ │42 │林欣宏│96.05.11│1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42頁)、 │ │ │ │ │ │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 │43 │蘇香娟│96.05.15│50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97頁) │ ├──┼───┼────┼────┼──────┼────────────────┤ │44 │陳智勝│96.05.16│5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414頁)、 │ │ │ │ │ │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 │45 │郭昭麟│96.05.16│50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警二卷,第43頁)、統│ │ │ │ │ │ │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 頁) │ ├──┼───┼────┼────┼──────┼────────────────┤ │46 │吳奇璋│96.05.17│4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408頁)、 │ │ │ │ │ │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 │47 │鄭雅綸│96.05.18│5500 │手機抵充制服│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 │ │ │ │費 │ │ ├──┼───┼────┼────┼──────┼────────────────┤ │48 │黃聖元│96.05.23│2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36頁)、 │ │ │ │ │ │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 │49 │鄭永源│96.05.30│20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警二卷,第47頁)、統│ │ │ │ │ │ │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 頁) │ ├──┼───┼────┼────┼──────┼────────────────┤ │50 │吳銘城│96.06.01│1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24頁) │ ├──┼───┼────┼────┼──────┼────────────────┤ │51 │王建量│96.06.02│150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警二卷,第37頁)、統│ │ │ │ │ │ │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 │52 │林詣勝│96.06.07│3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44頁)、 │ │ │ │ │ │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