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45號97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083號、97年度偵字第153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兄弟關係。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乙○○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嗣於9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與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 知悔改,均因缺錢供吸毒花用,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盜、加重強盜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丙○○與乙○○於加重強盜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之店內櫃檯內現金1萬餘元後,正欲離去之際,該店員黃乙珊高聲 呼叫搶劫,經附近巡邏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員警及民眾發覺,隨即上前追捕,隨後於96年11月21日下午1時52分許,由前揭員警及民眾在台南市○區○○街 64之1號前,將丙○○逮捕到案,且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丙○○及乙○○共同竊得之車號TLN-988號輕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劉榮銧)及如附表二編號1其中安全帽1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並經第五分局員警於同日取得丙○○同意至台南市○○區○○街190號215室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另外安全帽1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在丙○○、乙○○所躲藏之台南市○ 區○○路1段56巷30號民宅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而乙○○則趁隙逃逸。丙○○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9(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083號起訴書後 附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於未被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自行向第五分局員警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第五分局員警嗣並依丙○○之供述而於96年11月22日下午1時許,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台南市○○區○○路1段619巷30弄12號乙○○住所內,將乙○○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及本院職權調查之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17日公開審理時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筆錄。 二、實體事項: ㈠⒈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阿銀、劉榮銧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份、機車照片影本2張在卷 可參,是被告丙○○、乙○○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附表一編號3至11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泳昌、江淑芬、李美慧、林吟芬、陳美伶、謝依伶、李中涵、黃乙珊、甲○○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份、機車照片影本2張 在卷可參,是被告丙○○、乙○○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本件之爭點如下: ⒈被告乙○○所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⒉被告丙○○、乙○○就附表一編號3至9(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083號起訴書後附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強盜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 行,有無自首之適用。 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是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兇器。 ㈢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被告乙○○於犯罪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經該院鑑定結果為: ⑴乙○○在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之前即有吸毒、恐嚇、逃兵及竊盜前科,從小成績多倒數,國中義務教育未完成(國中肄業),就學期間即有打架鬧事及逃學之情事,18歲前即有犯罪紀錄,18歲後有至少一半的時間在監獄度過;乙○○工作持續度差,染上毒癮後,即未再有工作過。由於乙○○不能符合社會一般規範對守法的要求,表現於一再作出導致逮捕的行為人格特質;但探究其犯罪動機,大多以違反煙毒防制條例及因缺錢供吸毒花用以致於犯罪為主。雖乙○○也因此啷噹入獄多年,但仍因相同原因犯下此次多起搶奪及竊盜犯行,由此可見毒癮(海洛因成癮)仍是導致乙○○犯案之主要因素。 ⑵在精神科就醫史方面,乙○○當兵時因精神狀況不佳而提早退役,而出獄在家大多數的時間不是在吸毒就是以喝酒度日,導致多起路倒、酒駕、車禍及頭部外傷之情形。乙○○雖抱怨長期有幻聽干擾,並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但服藥及回診不規則,甚至合併使用酒精及毒品,導致服藥成效差,甚至因暴力傾向而由警消人員帶其住院治療之情形,在治療上實屬困難個案。根據家屬描述及之前病歷記載,乙○○因有精神分裂症干擾(幻聽干擾),長期社交職業功能差,故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但乙○○長期有飲酒及多起因吸毒而入獄服刑之情形,旋乙○○也有酒癮及海洛因成癮之診斷,但從心理測驗發現目前測得黃員的智能程度屬邊緣智力水準 (語文智商=79、操作智商=76、總計智商=77);根據乙○○國中肆業、過去在校的學業成績都在倒數幾名以及職業狀況均不穩來推測,其智能程度並未如典型精神分裂者患病多年會有智能退化之情形;而語文智商及操作智商未有明顯分數落差,也與典型精神分裂症之病患不同;且乙○○長期飲酒(除了吸毒及入獄外,大部分期問皆有在飲酒),實難完全排除酒精性精神病診斷之可能性。就鑑定時乙○○所訴及觀察其表現,乙○○目前無明顯的妄想、幻覺(乙○○表示目前幻聽出現的頻率一週約二至三天,每天一至二天,每次約半小時,其幻聽並非頻繁出現)、解構的語言、與整體 而言混亂或緊張的行為,推估乙○○目前應屬於精神分裂症,殘餘型之患者。 ⑶對犯案過程之描述,乙○○懂得採取有利於自己立場之言談,如①將犯罪原因歸咎於幻聽指使而導致自己無法控制自己的犯罪行為:黃員表示雖知道搶劫是違法的事,但幻聽一直叫自己去偷、去搶,不照著作,幻聽就會持續干擾他,導致自己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而犯案;但澄清犯案當時,黃員並未有明顯幻聽干擾,故此犯罪行為與幻聽應無直接因果關係。②表示犯案當時頭腦迷迷糊糊,是其兄丙○○主導才犯下此案: 而這多起的強盜案件,案發前乙○○及丙○○皆事先戴好安全帽,找只有落單店員的店家下手,犯案時有分工(乙○○用槍指著店員,丙○○搜括財物),案發後乙○○尚可自行逃跑回家,實難判定當時乙○○是屬於其所訴之意識不清的狀態下犯案。 ⑷整體而言,乙○○雖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且因長期社交職業功能差而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但乙○○長期罹患酒癮及毒癮(海洛因)亦是影響其社交職業功能之重要因素。而乙○○會犯下多起搶奪及竊盜案主要與其毒癮(海洛因)及反社會人格特質有關。因乙○○犯案當時犯意明確(缺錢供吸毒花用),無明顯幻聽干擾,其犯案與其精神症狀無因果關係,且其是有計畫犯案。推估其案發當時乙○○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 ⑸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乙○○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辨識能力和行為控制力均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欠缺或顯注降低,有該院97年6月6日97慈精字第0971728號函暨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資參照(見院卷頁51至55),依上開說明,被告乙○○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犯行,均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故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 足採。 ㈣次查: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偵查機關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之前,行為人即主動向偵查機關為犯罪坦承之陳述,並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規定。 ⒉證人即製作第一次詢問筆錄之警員丁清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11月21日你們是否有逮捕強盜嫌疑犯丙○○?)由公園派出所警員先逮捕,後來我們趕到時,丙 ○○已經在派出所」、「(請審判長提示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3頁以下之96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此份筆 錄是否由你和薛由慶詢問製作?)是的」、「(請接著看 同份上開筆錄第4頁,你們訊問丙○○時,他是否有坦承 另外涉有七件強盜犯行?)是的」、「(你們在訊問前, 是否已經知道被告丙○○已經有犯下這七件強盜案件?) 當初我們製作筆錄之前,我們有調閱所有重大刑案,比對相關特徵,並打電話向被害人詢問嫌疑人的特徵穿著,我們各縣市警察局有重大刑案時列表清單,但我不敢確認這七件是否被告丙○○犯的」、「(這段訊問方式是否一件一件問,或是被告丙○○自己講的?)我們是一件一件問 的」、「(96年11月22日被告丙○○有無坦承與被告乙○○共犯96偵17083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的案件?)沒有」、「(他如何說?)我們跟他溝通之後,他才說是他弟弟乙 ○○」、「(但筆錄第6頁有寫到?)一開始他說是他朋友世昌,後來才坦承世昌就是他弟弟乙○○」、「(之後96年11月22日你們才申請拘票去拘提乙○○?)是」、「( 你們之後在訊問乙○○時,已經知道前述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是,我們在問乙○○之前,知道他跟他哥 哥有犯下這些案件,這些案件包含這七件,當時是以丙○○的回答去拘獲乙○○」、「(你剛才有說不敢確認後來的七件案件是否是被告所為,是在問筆錄之前有問丙○○嗎?)不是,我們在調閱重大刑案通報資料時,有問丙○ ○是否有作這件,丙○○當時有承認現場逮捕那件,是由我們先去清查挑出不只這七件」、「(大概有幾件?)我 不能確定,忘記了」、「(挑出的超過七件,其中這七件問丙○○他有無承認?)過程方式我不確定,但是有問, 他事後有承認」、「(是否作第二次筆錄之前就承認?) 當天晚上他拒絕詢問筆錄,我們有調一些資料讓他看,之後我們跟他聊天時,有先講一些案件出來,正確的時間我現在沒有辦法報告出來」、「(你說的一些究竟是幾件? )我不確定是幾件」、「(有調哪些資料出來?)警察局 的重大刑案通報單內容?)歹徒特徵、手持武器、被害人 相關資料」、「(警察局的重大刑案通報單裡面,你有無特別指明哪件問他是否他做的?)我沒有特別指出,我是 挑選歹徒有二人的案件那種」、「(你剛才說警察局的重大刑案通報單裡面還有被害人的資料?)對,六、七名, 還要上電腦去查詢」等語(見院卷頁137至139)。 ⒊由上開證人丁清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如附表一編號3至9(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083號起訴書後附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 ,被告丙○○在偵查機關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之前,即主動向偵查機關為犯罪坦承之陳述,並接受裁判,依上開說明,自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惟被告乙○○係在被告丙○○向第五分局員警供出係與被告乙○○共同犯案,即偵查機關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並由第五分局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捕到案後,始向偵查機關為犯罪坦承之陳述,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⒋又被告丙○○、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 ,並未在偵查機關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為犯罪坦承之陳述,並接受裁判,而係由被害人林阿銀經同業告知警察有查獲搶嫌而於96年11月22日主動到警局報案指認歹徒,並當場指認係被告丙○○所為,因而破獲本案,有被告丙○○、乙○○及被害人林阿銀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丙○○、乙○○就此部分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再查: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質地堅硬,有槍枝照 片在卷可稽,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是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其非兇器云云,亦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行為 ,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丙○○、乙○○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丙○○、乙○○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 盜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被告丙○○、乙○○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該當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丙○○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96年7月16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94年4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3至9所示之犯行,在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如上開理由欄二、㈣所述,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犯行,同時 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情形,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因缺錢供吸毒花用,鋌而走險,犯罪之動機、目的、犯案之時係以玩具手槍為工具、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彼此在犯罪行為中所扮演之角色、分工之情形、犯罪行為之次數、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均坦承犯行,其等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二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被告丙○○、乙○○所有,而分別持供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就被告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雖自被告丙○○住處 所查扣,惟並非被告等人直接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於日常生活中尚有正常之用途,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除業已發還被害人者外,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0 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 │本院認定所犯 │有無│有無自│宣告刑 │ │ │ │ │ │ │(新台幣) │法條及罪名 │累犯│首 │ │ ├──┼─────┼───────┼───┼────────┼────────┼───────┼──┼───┼───────┤ │1 │96年11月1 │台南市北區公園│林阿銀│被告丙○○、黃建│現金6千餘元 │刑法第320條第1│均有│均無 │被告丙○○部分│ │ │日下午4時 │路822之5號「百│ │添,趁被害人林阿│ │項竊盜罪 │ │ │有期徒刑陸月 │ │ │50分許 │面中彩券行」 │ │銀如廁不及注意之│ │ │ │ ├───────┤ │ │ │ │ │際,共同徒手竊取│ │ │ │ │被告乙○○部分│ │ │ │ │ │櫃檯內現金6千餘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元 │ │ │ │ │ │ ├──┼─────┼───────┼───┼────────┼────────┼───────┼──┼───┼───────┤ │2 │96年11月14│台南縣永康市中│劉榮銧│被告丙○○、黃建│車號TLN-988號輕 │刑法第320條第1│均有│均無 │被告丙○○部分│ │ │日下午6時 │華路155巷巷口 │ │添,以渠等自備之│型機車一部 │項竊盜罪 │ │ │有期徒刑陸月,│ │ │許 │附近 │ │機車鑰匙1支,共 │(業已發還) │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同徒手竊取劉榮銧│ │ │ │ │編號2所示之物 │ │ │ │ │ │所使用之車號TLN-│ │ │ │ │沒收。 │ │ │ │ │ │988號輕型機車1部│ │ │ │ ├───────┤ │ │ │ │ │ │ │ │ │ │被告乙○○部分│ │ │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 │ │ │ │ │編號2所示之物 │ │ │ │ │ │ │ │ │ │ │沒收。 │ ├──┼─────┼───────┼───┼────────┼────────┼───────┼──┼───┼───────┤ │3 │96年11月11│台南縣永康市中│方泳昌│被告丙○○、黃建│現金2000餘元 │刑法第330條第 │均有│丙○○│被告丙○○部分│ │ │日晚上11時│正南路349巷5號│ │添分別頭戴安全帽│ │1項攜帶凶器強 │ │有 │有期徒刑捌年,│ │ │45分許 │「寶貝熊超商」│ │,由被告乙○○持│ │盜罪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玩具手槍1支指向 │ │ │ │ │編號1、3所示之│ │ │ │ │ │店員方泳昌,藉此│ │ │ │ │物均沒收。 │ │ │ │ │ │方式脅迫該店員致│ │ │ │ │ │ │ │ │ │ │不能抗拒後,再由│ │ │ ├───┼───────┤ │ │ │ │ │被告丙○○將該店│ │ │ │乙○○│被告乙○○部分│ │ │ │ │ │收銀機內現金2000│ │ │ │無 │有期徒刑玖年,│ │ │ │ │ │餘元取走 │ │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 │ │ │ │ │編號1、3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4 │96年11月13│台南縣永尚中正│江淑芬│被告丙○○、黃建│現金1000餘元 │刑法第330條第1│均有│丙○○│被告丙○○部分│ │ │日凌晨2時 │南路232號「三 │ │添分別頭戴安全帽│ │項攜帶凶器強盜│ │有 │有期徒刑捌年,│ │ │16分許 │哥檳榔攤」 │ │,由被告乙○○持│ │罪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玩具手槍1支指向 │ │ │ │ │編號1、3所示之│ │ │ │ │ │店員江淑芬,藉此│ │ │ │ │物均沒收。 │ │ │ │ │ │方式脅迫該店員致│ │ │ │ │ │ │ │ │ │ │不能抗拒後,再由│ │ │ ├───┼───────┤ │ │ │ │ │被告丙○○將該店│ │ │ │乙○○│被告乙○○部分│ │ │ │ │ │櫃檯內現金1000餘│ │ │ │無 │有期徒刑玖年,│ │ │ │ │ │元取走 │ │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 │ │ │ │ │編號1、3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沒收。 │ ├──┼─────┼───────┼───┼────────┼────────┼───────┼──┼───┼───────┤ │5 │96年11月14│台南縣永康市安│李美慧│被告丙○○、黃建│現金7000元 │刑法第330條第1│均有│丙○○│被告丙○○部分│ │ │日下午1時 │康里中華路699 │ │添分別頭戴安全帽│ │項攜帶凶器強盜│ │有 │有期徒刑捌年,│ │ │30分許 │號「永康藥局」│ │,由被告乙○○持│ │罪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玩具手槍1支指向 │ │ │ │ │編號1、3所示之│ │ │ │ │ │店員李美慧,藉此│ │ │ │ │物均沒收。 │ │ │ │ │ │方式脅迫該店員致│ │ │ ├───┼───────┤ │ │ │ │ │不能抗拒後,再由│ │ │ │乙○○│被告乙○○部分│ │ │ │ │ │被告丙○○將該店│ │ │ │無 │有期徒刑玖年,│ │ │ │ │ │櫃檯內現金7000元│ │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取走 │ │ │ │ │編號1、3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96年11月16│台南市東區長榮│林吟芬│被告丙○○、黃建│現金7000餘元 │刑法第330條第1│均有│丙○○│被告丙○○部分│ │ │日晚上8時 │路二段286號「 │ │添分別頭戴安全帽│ │項攜帶凶器強盜│ │有 │有期徒刑捌年,│ │ │10分許 │良萌眼鏡行」 │ │,由被告乙○○持│ │罪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玩具手槍1支指向 │ │ │ │ │編號1、3所示之│ │ │ │ │ │店員李美慧,藉此│ │ │ │ │物均沒收。 │ │ │ │ │ │方式脅迫該店員致│ │ │ ├───┼───────┤ │ │ │ │ │不能抗拒後,再由│ │ │ │乙○○│被告乙○○部分│ │ │ │ │ │被告丙○○將該店│ │ │ │無 │有期徒刑玖年,│ │ │ │ │ │櫃檯抽屜內現金70│ │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00餘元取走 │ │ │ │ │編號1、3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沒收。 │ ├──┼─────┼───────┼───┼────────┼────────┼───────┼──┼───┼───────┤ │7 │96年11月19│台南縣永康市中│陳美伶│被告丙○○、黃建│現金2000元 │刑法第330條第1│均有│丙○○│被告丙○○部分│ │ │日下午2時 │山路39號「良方│ │添分別頭戴安全帽│ │項攜帶凶器強盜│ │有 │有期徒刑捌年,│ │ │17分許 │藥局」 │ │,由被告乙○○持│ │罪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玩具手槍1支指向 │ │ │ │ │編號1、3所示之│ │ │ │ │ │店員陳美伶,藉此│ │ │ │ │物均沒收。 │ │ │ │ │ │方式脅迫該店員致│ │ │ ├───┼───────┤ │ │ │ │ │不能抗拒後,再由│ │ │ │乙○○│被告乙○○部分│ │ │ │ │ │被告丙○○將該店│ │ │ │無 │有期徒刑玖年,│ │ │ │ │ │收銀機內現金2000│ │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元取走 │ │ │ │ │編號1、3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沒收。 │ ├──┼─────┼───────┼───┼────────┼────────┼───────┼──┼───┼───────┤ │8 │96年11月20│台南市北區公園│謝依伶│被告丙○○、黃建│現金2000餘元 │刑法第330條第1│均有│丙○○│被告丙○○部分│ │ │日晚上7時 │路828號「金利 │ │添分別頭戴安全帽│ │項攜帶凶器強盜│ │有 │有期徒刑捌年,│ │ │10分許 │多台灣彩券行」│ │,由被告乙○○持│ │罪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玩具手槍1支指向 │ │ │ │ │編號1、3所示之│ │ │ │ │ │店員謝依伶,藉此│ │ │ │ │物均沒收。 │ │ │ │ │ │方式脅迫該店員致│ │ │ ├───┼───────┤ │ │ │ │ │不能抗拒後,再由│ │ │ │乙○○│被告乙○○部分│ │ │ │ │ │被告丙○○將該店│ │ │ │無 │有期徒刑玖年,│ │ │ │ │ │收銀機內現金2000│ │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餘元取走 │ │ │ │ │編號1、3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沒收。 │ ├──┼─────┼───────┼───┼────────┼────────┼───────┼──┼───┼───────┤ │9 │96年11月21│台南縣永康市大│李中涵│被告丙○○、黃建│現金7000餘元 │刑法第330條第1│均有│丙○○│被告丙○○部分│ │ │日凌晨0時 │橋三街86號「全│ │添分別頭戴安全帽│ │項攜帶凶器強盜│ │有 │有期徒刑捌年,│ │ │34分許 │家便利商店」 │ │,由被告乙○○持│ │罪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玩具手槍1支指向 │ │ │ │ │編號1、3所示之│ │ │ │ │ │店員李中涵,藉此│ │ │ │ │物均沒收。 │ │ │ │ │ │方式脅迫該店員致│ │ │ ├───┼───────┤ │ │ │ │ │不能抗拒後,再由│ │ │ │乙○○│被告乙○○部分│ │ │ │ │ │被告丙○○將該店│ │ │ │無 │有期徒刑玖年,│ │ │ │ │ │收銀機內現金2000│ │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餘元取走 │ │ │ │ │編號1、3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沒收。 │ ├──┼─────┼───────┼───┼────────┼────────┼───────┼──┼───┼───────┤ │10 │96年11月21│台南市北區長榮│黃乙珊│被告丙○○、黃建│現金1萬餘元 │刑法第330條第1│均有│均無 │被告丙○○部分│ │ │日下午1時 │路五段427號「 │ │添共乘上開渠等所│(業已發還10960 │項攜帶凶器強盜│ │ │有期徒刑玖年,│ │ │20分許 │赤崁寵物店」 │ │竊取之TNL988號輕│元) │罪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型機車,由被告黃│ │ │ │ │編號1、3所示之│ │ │ │ │ │崑展及乙○○分別│ │ │ │ │物均沒收。 │ │ │ │ │ │頭戴安全帽,再由│ │ │ │ ├───────┤ │ │ │ │ │被告乙○○持玩具│ │ │ │ │被告乙○○部分│ │ │ │ │ │手槍1支指向店員 │ │ │ │ │有期徒刑玖年,│ │ │ │ │ │黃乙珊,藉此方式│ │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脅迫該店員致不能│ │ │ │ │編號1、3所示之│ │ │ │ │ │抗拒後,再由被告│ │ │ │ │物均沒收。 │ │ │ │ │ │丙○○將該店櫃檯│ │ │ │ │ │ │ │ │ │ │內現金1萬餘元取 │ │ │ │ │ │ │ │ │ │ │走 │ │ │ │ │ │ ├──┼─────┼───────┼───┼────────┼────────┼───────┼──┼───┼───────┤ │11 │96年11月19│台南縣永康市永│甲○○│被告丙○○、黃建│現金1045元 │刑法第330條第1│均有│均無 │被告丙○○部分│ │ │日凌晨2時 │二街202號「統 │ │添共乘上開渠等所│ │項攜帶凶器強盜│ │ │有期徒刑玖年,│ │ │32分許 │一超商」 │ │竊取之TNL988號輕│ │罪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型機車,由被告黃│ │ │ │ │編號1、3所示之│ │ │ │ │ │崑展及乙○○分別│ │ │ │ │物均沒收。 │ │ │ │ │ │頭戴安全帽,並由│ │ │ │ ├───────┤ │ │ │ │ │被告乙○○持玩具│ │ │ │ │被告乙○○部分│ │ │ │ │ │手槍1支指向店員 │ │ │ │ │有期徒刑玖年,│ │ │ │ │ │甲○○,藉此方式│ │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脅迫該店員致不能│ │ │ │ │編號1、3所示之│ │ │ │ │ │抗拒後,再由被告│ │ │ │ │物均沒收。 │ │ │ │ │ │丙○○將該店櫃檯│ │ │ │ │ │ │ │ │ │ │內現金1045元取走│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 │ 一 │安全帽 │2頂 │其中1頂係警方 │ │ │ │ │於96年11月21日│ │ │ │ │在台南市北區正│ │ │ │ │覺街64之1號前 │ │ │ │ │緝捕丙○○時當│ │ │ │ │場扣得;另1頂 │ │ │ │ │係警方於同日經│ │ │ │ │丙○○同意至台│ │ │ │ │南市中西區新美│ │ │ │ │街190號215室住│ │ │ │ │處內搜索查扣 │ ├──┼───────┼───┼───────┤ │ 二 │機車鑰匙 │1串 │警方於96年11月│ │ │ │ │21日在台南市北│ │ │ │ │區○○街64之1 │ │ │ │ │號前緝捕丙○○│ │ │ │ │時當場查扣 │ │ │ │ │ │ ├──┼───────┼───┼───────┤ │ 三 │玩具手槍 │一支 │含彈匣1個;警 │ │ │ │ │方於96年11月21│ │ │ │ │日在丙○○、黃│ │ │ │ │建添所躲藏之台│ │ │ │ │南市○區○○路│ │ │ │ │1段56巷30號民 │ │ │ │ │宅內查扣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 │ 一 │黑色外套 │1件 │警方於96年11月│ │ │ │ │21日經丙○○同│ │ │ │ │意至台南市中西│ │ │ │ │區○○街190號 │ │ │ │ │215室住處內搜 │ │ │ │ │索查扣 │ │ │ │ │ │ │ │ │ │ │ ├──┼───────┼───┼───────┤ │ 二 │現金(新台幣)│2,640 │警方於96年11月│ │ │ │元 │21日在台南市北│ │ │ │ │區○○街64之1 │ │ │ │ │號前緝捕丙○○│ │ │ │ │時當場查扣現金│ │ │ │ │新台幣(下同)│ │ │ │ │13,600元,其中│ │ │ │ │已發還10,960元│ │ │ │ │予被害人黃乙珊│ │ │ │ │,尚餘現金2,64│ │ │ │ │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