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109 號「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全義(綽號:王先生、謝先生,另行提起公訴)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街175 號1樓「偉宏企業行」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林秀慧(另案偵辦)係王全義之友人。甲○○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人頭逃漏稅捐,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個人身分證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2年間,應林秀慧之要求,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作為公司申報員工薪資所得之用。嗣林秀慧將甲○○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轉交王全義,詎王全義竟使用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造甲○○之署押,於92年11月17日以憑辦登記甲○○為「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由王全義實質掌控中,嗣王全義在「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無實際買賣行為之情形下,於92年間,取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之編號一進項明細欄位所示公司開立之進項之統一發票,共新臺幣(下同)38,129,944元,充當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稅額,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進項金額,並由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連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掌之銷項統一發票,金額共66,763,348元,分別交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之編號一銷項明細欄位所示之公司或行號,供銷項明細欄位所示之公司或行號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再由銷項明細欄位所示之公司或行號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總計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3,338,171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3款之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罪嫌,係以他案被告林秀慧於偵查中供述,與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移送書、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設立公司登記資料、李全晟營造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92年度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來源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被告甲○○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聯合徵信資料連結作業、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92年10至93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及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以1、2萬元之代價,提供身分證影本予林秀慧充當人頭報稅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四、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及方法,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見院卷頁57)。 五、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交付身分證影本予林秀慧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本件幫助逃漏稅捐與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辯稱其係基於作人頭供他人申報薪資所得之認識,而交付身分證影本予林秀慧,對於王全義以其為負責人開設「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之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秀慧於偵訊中,業已證稱曾向被告拿證件交給「王大哥」(即王全義),王全義並稱是要報稅之用(93年度偵字第9452號卷,第21頁),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中,就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住所等資料亦均正確無誤,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料附於前揭偵查卷內可稽(第36-43頁),堪認申辦設立登記者, 確實知悉被告之身分資料,被告上述供詞,應可信為真實。㈡檢察官雖以前引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以及該公司92年度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來源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92年10月至93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以及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移送書、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認被告有提供人頭以虛設行號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之事實。然查上揭證據方法,固能證明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確有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藉以逃漏稅捐,然在被告否認知悉該公司之情形下,並不能以該公司之設立,即認定被告認識其身分證將用以設立該公司並開立內容不實之發票逃漏稅捐。 ㈢檢察官認定被告有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主要係基於證人林秀慧於偵訊中證述,以及被告之供詞。然查,證人林秀慧於偵訊中,僅證稱被告係為供他人報稅之用而交付證件予伊,對於該「報稅用」之意涵為何,並未進一步解釋(偵查卷第21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堅稱其所謂「讓人家報 稅」是指供他人申報薪資所得之用。審諸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程序,必有負責人簽章之申請文件,而於一般情形下,同意提供人頭虛設行號者,多均同時在前開申請文件上簽名或蓋印,而本件被告則始終否認有在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及股東同意書內簽名或蓋章,檢察官且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有在上述文件上簽署或蓋印之事實;至於被告之身分證確有用於設立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之事實,然仍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虛設該公司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提供人頭讓人家報稅,惟其所認識之「報稅」行為,既指供他人申報薪資所得,檢察官且不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同意他人以其名義設立公司進而虛開發票逃漏稅捐之故意,自難認被告有本件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逃漏稅捐與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至於被告所供承有以供人申報薪資所得方式逃漏稅捐乙節,則因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對逃漏稅捐處罰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行為人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 本件公訴意旨既未提及有何人將被告列為受僱人而申報薪資支出以逃漏稅捐,並提出證據方法以資證明,縱被告坦承有供人申報薪資支出以逃漏稅捐之故意,仍因並無逃漏稅捐之結果而不構成犯罪。是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