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88號),及同署就被告丁○○部分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607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金寶成銀樓簽帳單(含影本)上所偽造之「乙○○」簽名壹枚(含複寫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卷附金寶成銀樓簽帳單(含影本)上所偽造之「乙○○」簽名壹枚(含複寫部分)沒收。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卷附金寶成銀樓簽帳單(含影本)上所偽造之「乙○○」簽名壹枚(含複寫部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於本院審理中之全部自白。 ㈢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蔡弘仁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謝誌銘於警詢之證述。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證明被告甲○○之本案犯罪事實)。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證明被告丁○○之本案犯罪事實)。 ㈧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㈨金寶成銀樓簽帳單影本一件。 ㈩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刷受害明細一件。 信用卡照片二張及冒刷所得之金飾照片二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竊盜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得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丁○○與被告甲○○二人共同持該信用卡,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偽簽「乙○○」之簽名於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以表示係信用卡持卡人乙○○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則被告二人偽造「乙○○」名義之簽帳單,持向不知情之金寶成銀樓負責人蔡弘仁購買金飾,致蔡弘仁誤認係該信用卡持卡人乙○○本人刷卡消費,遂交付價值二萬三千元之金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二人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二人所犯前揭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丁○○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丁○○所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至被告甲○○明知上開信用卡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之行為,應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惟此部分犯行,並未據檢察官起訴(因起訴書未載明被告甲○○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一併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動機、目的竟僅因為圖謀一己之私利,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將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被冒名人之利益,所生危害非輕,惟渠二人所詐取之財物及現金僅二萬多元,事後又已全部還款,並與被害人張玉珍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民事上調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丁○○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典,事後已將所詐得之款項全部歸還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獲得被害人乙○○與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原諒,而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上調解,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五頁),足認被告二人有悔改之意,渠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㈥又被告二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消費簽帳單(含影本)上偽造之「乙○○」署押(含複寫部分)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上開簽帳單因被告二人已提出行使,自非被告二人所有,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