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及證人己○○、庚○○、辛○○、戊○○於本院所為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他對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知情。證人己○○是他的配合下線,己○○將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送到他那裡,他只審核客戶是否可以申辦,如果可以申辦,就幫客戶上線,他不知道客戶(即起訴書附表2 部分)是冒名申請的,亦不知道甲○○等人(即起訴書附表1 部分)係無申請真意,而申請電話等語。 三、經查: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至八證人甲○○、郭天助、劉金榮、郭永福等人之供述僅足以證明渠等有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或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名後交予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九至十二證人乙○○、林峰正、陳主強、蔡忠榮等人之供述僅足以證明渠等有冒用他人名義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或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捺指印後直接或間接交予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另編號十三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雖係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證人戊○○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冒用洪清磨、喬林美玉、楊玉琴等人名義向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前開證人之供述內容均未曾提及渠等與被告有何關係、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四至十七之告訴代理人翁嘉駿及被害人宋水圳、宋水池、林士雄、林秋源、林陳秀完、陳黃鳳嬌、喬林美玉、黃余會、楊玉琴、蔡張錦鑾、鄭秋英、蘇政芳、郭恆志、蔡東改、蔡東清等人警詢筆錄及切結書、遠傳及和信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遠傳及和信電信公司遭冒名申請上線損失明細表、指紋鑑定報告書等證據雖能證明被害人等遭乙○○等人冒名申辦門號,及遠傳、和信電信公司遭人冒名申請手機門號等事實。惟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前開人等有何犯意聯絡,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明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甲○○等四人無實際使用所申辦之門號之真意或有取得行動電話及SIM卡另販售予不特定之 人;且無法認定被告明知附表二所示之乙○○等10人持偽造申請書、同意書、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向遠傳與和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三)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所列之證人己○○於警詢中之供述部分,證人己○○於警詢中雖供稱「我在旭堤通信企業社的工作內容是四處向人招攬申辦行動電話的業務工作,然後將填寫完成的行動電話申請書送回旭堤通信企業社內,再由負責人林玫貞及其男友丙○○整理所有的申請書後,上線向各電信系統公司完成門號的登記及開通手續 (警卷第6頁)」、「上線成功後,每線門號我可獲得新台幣伍佰元整的佣金代價(警卷第6頁背面)」、「(問:你在旭堤通信企業社任職時有無底薪? 答:)沒有底薪,都是以申辦門號上線成功後所得到的佣金作為代價(警卷第6 頁背面)」、「丙○○實際負責營運及辦理上線登記事務 (警卷第7頁)」、「(問:你所招攬承辦的行動電話門號中,有無申辦門號送現金的情事?答:)確實有申辦門號送現金之情事,但那是辦理門號有含購優惠手機時,申請人不願意拿手機,而將該優惠手機折現金賣給旭堤通信企業社,所以才會將手機的優惠折成現金交給申請人,每申辦三線門號我將當場交給申請新台幣貳仟元整作為代價,不過在填寫申請書時,我們就會向申請人詢問其所辦理的優惠手機要作何處置,如不願意拿手機者,才會折讓現金給申請人(警卷第7頁)」、「是由丙○○先匯壹至貳萬元不等之金額給我之後,再由我領出隨時支付給折讓現金之申請人(警卷第7頁背面)」、「總計收取三或四次左右,詳細次數及金額我忘記了(警卷第7頁背面)」、「我只負責將招攬完成的申請書送到公司後,其他的細節就全由丙○○處理了(警卷第8頁)」、「經我詳閱後,其中余明璋、吳松亮、甲○○、郭天助、郭永福、郭恆志、劉金榮及蘇政芳都是本人前來申辦,另外林士雄、林秋源及林陳秀完則是由一位自稱林士雄的兒子所前來申辦,洪清磨是由一位自稱其女兒之人前來申辦,蔡張錦鑾是由一位自稱其兒子之人前來申辦,陳黃鳳嬌是由一位自稱其姪兒之人前來申辦,宋水圳及宋水池則均由自稱其朋友之人前來申辦的,以上所有的代辦之人我都認識,但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都不知道,但我有要求他們都要捺印指紋在申請書上面(警卷第7頁背面)」、「所有上線成功的SIM卡我均 有確實拿給每個申請人(警卷第8頁)」、「(問:你於第一次筆錄時供稱,有的申請門號之人是拿家人或朋友的身分證來向你申辦的,為何你同意申請人拿他人的證件前來申辦門號,而申請書中並未登記代辦人資料?為何你同意持他人證件前來申辦門號之人偽冒簽章及捺手印?答:)因為他們都強調這些證件都是自己家人及朋友的,都是自己人沒關係,代為簽名捺印絕不會有問題,所以我就沒有要他們填寫代辦人資料了(警卷第9頁)」。依此供述內容,並無從認定被告與己○○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雖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有申辦門號送現金之情事,是辦理門號有含購優惠手機時,申請人不願意拿手機而將優惠手機折成現金,所以才會將現金交給申請人,由被告先匯款1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給她,再由她領出隨時支付給折讓現金之申請人;於本院亦證稱辦門號可以拿到錢這個做法是被告說的,被告說可以辦門號不拿手機而給他們(申辦人)錢(98年2月5日審判筆錄)。然而,證人己○○於本院亦證稱被告說「有的要拿手機就拿手機,如果不要就拿現金」。再者,證人即東昇通訊行實際負責人辛○○於本院亦證稱東昇通訊行與旭堤通訊行有業務往來,因為東昇通訊行跟系統商簽的額度比較大,旭堤通訊行會把件送到他們那邊,但是開通的部分有些是由旭堤通訊行自己開通,有些由東昇通訊行開通,開通完後統一送回系統商,亦即聯強、震旦的主管會到東昇通訊行收件,然後交給電信公司。聯強開給東昇通訊行(佣金)每一件大約4300元到4500元不等,有一些是3800元,是依資費方案的高低來計算佣金。東昇通訊行與旭堤通訊行之拆帳方式是每一件大概抓500至700元左右(利潤),其餘撥到送件給東昇通訊行的(旭堤通訊行)。聯強、震旦會給東昇通訊行手機額度,在額度內東昇通訊行可向聯強、震旦拿手機,再轉賣給專門收手機的中盤商以獲取利潤。東昇通訊行給旭堤通訊行有手機額度也有現金,旭堤通訊行如果選擇拿手機,東昇通訊行就向聯強拿手機交給旭堤通訊行;旭堤通訊行如果選擇要現金,東昇通訊行就會撥款給旭堤通訊行(98年2月5日審判筆錄)。綜上觀之,「辦手機送現金」係業者商業促銷之手法,將原本消費者可取得之手機優惠折換成現金交予消費者,增加消費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願,並無涉及犯罪問題。 又證人己○○於警詢中所供稱其工作內容是四處向人招攬申辦行動電話的業務工作,然後將填寫完成的行動電話申請書送回旭堤通信行,上線成功後,每線門號我可獲得500元的佣金;於本院亦證稱她與被告之合作模式為招 攬客戶,沒有底薪,依招攬件數計算佣金(98年2月5日審判筆錄)。證人辛○○亦證稱證人己○○亦有為其在屏東開設之隴昇通訊行招攬業務(98年2月5日審判筆錄),亦即,證人己○○於應係自行在外向人招攬申辦行動電話的業務,並將填寫完成的行動電話申請書送回旭堤通信行賺取佣金,而非固定在旭堤通信行內任職,直接受被告指揮監督之受僱人。況且證人己○○於本院亦證稱「(問:不是本人(申請)你收件之後,交給丙○○時,有無跟他說這些不是本人(申請)?答:)沒有,我沒有跟他說」(98年2月5日審判筆錄)。從而,尚無從因證人己○○所招攬之客戶有冒名申請或蓄意詐欺之情形,即逕認被告與證人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尤有甚者,依卷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所示,申請人除簽名外尚有捺指印確認。證人己○○於本院證稱「這樣是為了我們保障,有時侯簽名可以模仿,如果本身自己有手印就表示說真的是他本人」、「印章可以自己去刻,如果手印就騙不了,一定是本人」、「他(丙○○)說有時候辦絕對要簽名蓋手印,才知道說真的是他本人」、「(問:所以蓋手印是丙○○的要求?答:)是。(問:妳確定嗎?答:)有」(98年2月5日審判筆錄)。按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者如自始即無繳費意願,必然發生欠費情形,而電信公司在其欠費時即可發覺有異予以追查。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捺指印並非申請行動電話之必備要件,被告卻要求證人己○○招攬客戶時,要讓客戶捺指印,此要求將使電信公司或執法人員更易於追查冒名申請案件。苟被告知悉證人己○○所招攬客戶係冒名申請,當不致要求證人己○○招攬客戶時,要讓客戶捺指印,使電信公司或執法人員易於追查冒名申請之人而查悉真相。 (四)編號四證人庚○○於警詢中時所為之供述,雖係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庚○○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並未在旭堤通信行做業務工作,他只是載他太太(己○○)過去,及載己○○出去招攬申辦門號業務。他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線電話,在 電信公司向客戶照會(確認)申辦門號時,代客戶作確認。是被告叫他照會的(98年2月5日審判筆錄)。惟經比對卷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無任何一張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聯絡電話是填載上述三個門號。亦即,電信公司不可能以上述三個門號向本案起訴書所列之門號申請人進行確認。再者,證人庚○○前於警詢中供稱「該 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三線易付卡 門號確實是我所申辦的沒錯,都是由我本人使用,是在作為我太太所招攬的門號申請客戶,受到電信系統業者在確認用戶資料時,轉接到該三線門號所使用的,因為電信業者要確認用戶資料時都是轉接到該三線門號由我接聽後,假冒是用戶本人與電信業者核對相關資料,以利申辦成功,因為是申辦人要求我太太己○○這麼做的。」 (警卷第11 頁)。證人庚○○於警詢中時所為之供述,雖係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認其所為供述前後不一。況證人己○○於本院亦證稱「我先生(庚○○)是客戶委託他幫他照會」、「好像有三個委託他幫他照會」、「是有一次我們去,剛好客戶說就是委託他幫忙照會一下」(98年2月5日審判筆錄)。從而,本件尚不得以證人庚○○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卷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無任何一張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聯絡電話是填載上述三個門號)之供述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尚不得因證人己○○所招攬之客戶有冒名申請或蓄意詐欺之情形,即逕認被告與證人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犯行。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己○○於93年間囑付黃遼益偽造陳昭起、黃喬玲署名之申請書後轉交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盧秀才(即辛○○),藉以向遠傳及和信電信公司詐取佣金(95年度偵字第3632號),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併案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