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戊○○、丁○○、甲○○均無罪。 事 實 一、庚○○因擔任臺南縣永康市復華社區(以下簡稱為復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於民國96年8、9月間,為舉辦社區中秋節聯誼活動,乃經由立法委員丙○○、及其國會助理丁○○、服務處助理戊○○協助,以宣導節約能源活動之名義,向臺灣中油公司(以下簡稱為中油公司)申請經費補助,並獲得同意。嗣於96年9月22日活動後,庚○○為向中油公司申 報核銷,明知當日活動時,臺南縣議員林宜瑾、臺南縣永康市代表李步雲、復華里里長王燦林上台致詞時,並未宣導用電常識與節約能源,且無向健豐商行購買50箱鋁箔包飲料而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事實,乃與己○○(已死亡, 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為協會核銷經費之不法所有意圖,由己○○製作臺灣電力公司補助公益活動成果報告、中油公司睦鄰公益活動成果報告表,並在台電公司部分黏貼臺南縣議員林宜瑾照片,註明「臺南縣議員林宜瑾致詞及宣導用電常識」,另在中油公司部分黏貼臺南市市民代表李步雲、復華里里長王燦林照片,註明「永康市代表李步雲宣導節約能源」、「復華里長王燦林宣導節約能源」等不實訊息;己○○且另向健豐商行負責人林義泰要求開立「鋁箔包飲料50箱」、金額1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附入中油公司部分之報告中,使台電公司、中油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認定永康市復華社區發展協會確有於中秋節聯誼活動中宣導節約能源及支付前揭飲料費用,而分別同意撥款補助2萬元、8萬元。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檢察官、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業據本院認定後以98年11月3日裁定在案 。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擔任臺南縣永康市復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其於96年9月22日舉辦復華社區中秋聯誼活動,並透 過同案被告丙○○、丁○○、戊○○向中油公司申請經費補助,嗣且提出活動當日照片及相關單據進行核銷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㈠被告庚○○僅受國中教育,且初次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就文書作業流程力有未逮,故本件申請補助及核銷流程之作業,係委由己○○先生(原名葉順明)代辦,被告庚○○實際未全部知悉、參與。 ㈡己○○為求順利核銷,好意自林義泰處取得不實發票充數,被告庚○○事前不知情,亦不知己○○於照片上加註「臺南縣議員林宜瑾致詞及宣導用電常識」。況依台電公司負責敦親睦鄰補助款之邱麗芬證述「只要會場中懸掛有台電宣傳節約能源布條即可」,縱使實際上沒有宣傳,還是會撥款,因為無從知悉實際有無宣傳,則顯然僅為形式審查,照片加註字義,並未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 ㈢又詐欺罪須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中油補助8萬元,台 電2萬元,被告庚○○認為本可用於社區活動上,也確實有 製作宣傳布條,縱有瑕疵,不構成詐欺。且被告之理事長不僅為無給職,且為挹注發展協會經費,除平時即捐款外,年節如97年之中秋聯歡晚會,被告還自掏腰包贊助2萬6千餘元,故被告實無不法所有詐欺經費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庚○○擔任復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期間,舉辦96年度中秋節社區聯誼活動,並經同案被告丁○○、戊○○協助,以同案被告即立法委員丙○○名義向中油公司申請經費補助,事後並由同案被告己○○協助辦理核銷作業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己○○、甲○○分別偵訊及調查局訊問中證述甚明,且有內含復華社區申請補助公文資料之磁片2片(附於96年度選他字第48號卷第163頁證物袋)、中油公司補助臺南縣永康市復華社區發展協會卷證(含核銷相片及統一發票,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31、35-37 、44-46、55-65頁)、台電公司補助復華社區相關資料(另以證物袋存庫)等附卷可稽,被告庚○○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證人己○○於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及偵訊中,對於申辦經費核銷過程,乃證稱:「…主要是復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庚○○、總幹事甲○○2人拜託我利用林宜瑾議員辦公室的電 腦設備幫他們處理爭取補助及核銷經費的文書作業」、「因為我只是協助文書作業,所以對相關活動內容不是很清楚,印象中曾爭取補助經費的活動,是向台電及中油公司爭取節約能源政令宣導的補助經費,來作為復華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中秋聯歡晚會之用,當時爭取到的補助經費,台電公司2 萬元,中油公司則是8萬元」、「因為庚○○剛接任理事長職 務,對於補助經費的核銷流程不清楚,所以請我幫忙,我先是向立委丙○○永康服務處助理戊○○詢問,經他聯絡立委國會辦公室人員教導我報銷程序,但我還是不清楚,所以我再向台電公司詢問相關報銷作業。」、「(你協助…報銷檢附資料為何?)活動相片與活動支出明細、相關支出單據。」、「…我記得中油公司的部分,因為原先計畫書是寫購買飲料,但是庚○○卻購買水果與計畫書內容不符,我才替他要來一張1萬元杯水飲料的發票…」(警卷第46、47頁); 另於偵訊中證稱:「依照計畫書要飲料核銷,但是買水果和計畫書不符,所以我要1張1萬元杯水發票給他,發票向健豐超商要的,在永康市中華里,老闆是中華里里長」、「(1 萬元杯水部分根本未買?)是,他是買水果」等語(96年度選他字第48號卷,第93頁)。另證人即健豐超商負責人林義泰於調查站訊問及偵訊中,亦證稱己○○有向其拿抬頭為「復華社區發展協會」、金額1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且該發票上所載金額,並無實際交易等語(96年度選他字第48號卷,第144-148頁;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12、13頁),經 核與證人己○○所述相符。此外且有該紙統一發票附於復華社區發展協會向中油公司提出之支出憑證中(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61頁)。復華社區因舉辦中秋節聯誼活動,嗣向中油公司申報經費時,有以前揭不實發票核銷之情,亦甚明確。 ㈢復華社區發展協會向中油公司、台電公司核銷時,分別提出「睦鄰公益活動成果報告表」、「臺灣電力公司補助公益活動成果報告」一份,且黏貼活動當日照片。在中油公司部分,永康市市民代表、復華里里長在講台上致詞之照片,底下分別註明「永康市代表李步雲宣導節約能源」、「復華里長王燦林宣導節約能源」,另在台電公司部分,臺南縣議員林宜瑾照片底下,則註記「臺南縣議員林宜瑾致詞及宣導用電常識」有該報告表、報告影本卷內可佐(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45頁;台電公司支出傳票及附件,另袋存庫,編號①4-4)。惟證人李步雲、王燦林於偵訊中均證稱:有應邀 致詞,致詞內容為慶祝中秋節快樂,並無如前揭照片附註之致詞內容,也沒有幫忙宣導節約能源等語(前引卷,第165 頁、第163頁),另證人林宜瑾亦稱並沒有幫中油或台電作 政策宣導(警卷第72頁,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12頁)。是上述報告內照片之附註說明與事實不符,可以認定。 ㈣被告庚○○雖辯稱前開經費核銷之報告均由己○○製作,伊並不知照片註記與統一發票之事云云。查上述報告確係由己○○製作之情,已為己○○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甚明,然己○○於96年9月間乃擔任臺南縣議員林宜瑾服務處秘書,並 非復華社區發展協會之人員,僅因被告庚○○之請託,始協助製作報告辦理核銷,乃為己○○、被告庚○○一致陳述;且本件向中油、台電公司申請補助者,均係以復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庚○○名義發文,補助經費核撥後,復係匯入復華社區發展協會之帳戶內,有復華社區申請補助函文(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36頁)、前揭台電公司支出傳票暨所附申請函文可考,則身為補助申請之名義人,對於受託協助辦理文書作業者之作為,實難諉為不知。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為那時候,不知道台電還是中油,我們申請上去時,他一直退還給我們,差不多退了5、6次,核銷上去的時候他又退回來,就是不准…駁回來己○○再幫我弄,駁回來很多次…」(本院卷二,第45頁),審之被告庚○○申請補助之目的係為填補復華社區舉辦活動所需,而於中油、台電公司分別同意給予8萬元、2萬元補助額度之情況下,渠為完全取得該補助額度,而儘可能提出單據核銷之情乃可理解,縱或實際索取發票、填載製作報告之人為己○○,仍應認與被告庚○○間存有共同之行為認識。 ㈤被告庚○○另稱中油、台電公司對於經費核銷僅進行形式審查,縱復華社區未實際宣傳節約能源、用電常識,仍會撥付補助云云,辯稱該2公司並未陷於錯誤。然中油公司對於復 華社區申請補助之審查表中,已經明白記載「憑據核實撥付」(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35頁背面);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臺南營業處承辦人邱麗芬於偵訊中,亦明白證稱「(只是掛個布條)這樣不可以,如我們稽核到的話是不行的」、「現場一定要宣傳才行,光掛布條是不行的,這樣我們就不會撥款」等語(96年度選他字第48號卷,第155頁),足 認該2公司對於經費核撥,均須進行實質審查,被告庚○○ 所辯該2公司並未因照片之不實註記、前揭統一發票而陷於 錯誤,即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庚○○為核銷舉辦社區聯誼活動之補助經費,與己○○共同基於使補助額度全部核撥之意思,由己○○製作報告書面、並檢附不實單據及內容不實註記之照片,向中油、台電公司承辦人員提出,使該2公司陷於錯誤,認為 復華社區舉辦中秋聯誼活動時,確有宣導節約能源、用電常識之情,因而同意撥付補助予復華社區發展協會,被告庚○○之詐欺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與己○○2人間,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己○○僅成立幫助犯,應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庚○○擔任復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因舉辦社區聯誼活動,經向中油、台電公司申請經費補助獲准後,為完全核銷補助額度,而以不實發票、照片註記,使該2公司承辦人員審查時陷於錯誤,因而同意 撥款,已經侵害該2公司之財產權;所得金額非鉅,且全數 用於社區活動,被告庚○○本人實際上並無得利,惟其始終否認犯行,且意圖將責任推諉由已經死亡之己○○承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了能夠在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連任,於是和被告戊○○、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計畫以現任立法委員的職權,替選區的民間團體向國營事業爭取經費舉辦活動,以要求支持。96年8月間,臺南縣永康市復 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即被告庚○○,準備在96年9月22日 晚上在臺南縣永康市○○街棕櫚泉大樓前道路舉辦社區中秋節聯誼活動,於是和總幹事即被告甲○○前往臺南縣歸仁鄉南保村民權十街66號立法委員丙○○服務處,請求被告丙○○協助向國營事業申請經費15萬元,被告丙○○為了使被告庚○○、甲○○及永康市復華里里民支持其競選,於是答應幫忙申請經費,並且指示助理被告戊○○處理,戊○○在處理期間,多次要求被告庚○○幫忙被告丙○○拉票,以這種方法向被告庚○○行求期約,被告庚○○、甲○○同意後,答應活動當日由丙○○到現場向選民拉票。於是被告庚○○為了能夠順利取得補助,就前往台南縣議員林宜瑾服務處,請求縣議員林宜瑾祕書己○○協助繕寫申請補助計畫書,再送交被告戊○○處理,戊○○再轉交被告丁○○,由丁○○用立法委員丙○○名義行文中油、台電等國營事業,以申請補助。96年9月22日晚上,復華社區舉辦中秋節烤肉聯誼活 動,現場準備40幾組烤肉用品,參加的人有繳500元者,可 以領到價值約1千元的烤肉用品,並且可以參加摸彩抽獎, 獎品有腳踏車、鍋子等物品,共有約4百多人參加,活動的 時候被告庚○○陪同被告丙○○在舞台上介紹,庚○○並 向在場民眾宣布:「今天復華社區中秋節烤肉活動及摸彩獎品,都是丙○○贊助15萬元,我們要支持丙○○。」等語,現場配合有人要小朋友高喊:「凍選」,營造支持被告丙○○的氣氛,有如候選人的造勢活動,被告丙○○、庚○○企圖用這種方法向在場有投票權的人行求,事後被告庚○○又陪同被告丙○○到各組拜票,並在現場散發選舉文宣小圓扇。因認被告丙○○、戊○○、丁○○、庚○○分別共同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嫌,被告庚○○ 另與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43條之受賄賣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末按㈠刑法第144條之「交付」賄賂 ,係同法第143條「收受」賄賂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 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有交付之對象外,其交付行為必已完成,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而收受者,刑法第143條復有投票受賄罪之 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 ㈡刑法上之行求賄賂,指行為人自行主動要求送賄,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雖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亦有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戊○○,被告丙○○、庚○○分別涉有共同賄選罪嫌,被告庚○○、甲○○涉有共同受賄賣票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被告供述、證詞,證人即96年9月22日參與活動之民眾沈富、陳福器、簡英、劉櫻梅 、許明榮、李茂芳、郭玉嬋等人證述,以及監聽錄音帶、譯文、臺南縣永康市復華社區申請補助公文資料、中油公司、台電公司補助臺南縣永康市復華社區發展協會卷證等證據方法。並認被告丙○○、戊○○、丁○○利用被告庚○○、甲○○舉辦中秋節聯誼晚會需要經費機會,利誘庚○○、甲○○,已經該當行求期約要件而成立賄選;另被告庚○○在活動時,協助被告丙○○造勢,並向民眾宣布該活動經費係由丙○○贊助等語,則係企圖向選民行求以影響投票意願,亦該當投票行賄罪嫌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丁○○、戊○○、庚○○、甲○○等,則均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 ㈠被告丙○○、丁○○共同辯稱: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賄選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要件。故此罪之構成,應具備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有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約定。此一約定具依社會價值觀念具有對價性。此一交換約定具有不法之內涵。 ⒉經查本件之復華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中秋節社區聯誼活動,乃係社區發展協會循例所辦理之自發性活動,在本件活動辦理之前,該社區即曾辦理過類似之聯誼活動,此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在鈞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該活動係屬自發性之例行聯誼活動,即難認其與賄選有何牽連,先此敘明。 ⒊為節省開支及經費之開銷,類此活動除了參加者自行繳納費用外,對外徵求獎品之提供及經費之補助,亦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常見,而台電及中油公司向來均定有辦法及編列經費以補助地方社區團體辦理活動,復華社區知悉後欲申請相關補助,共同被告庚○○及王金清因認識共同被告戊○○,乃在戊○○之引介下與被告丙○○認識,請求被告丙○○服務處代為函轉申請補助,以被告丙○○現任民意代表之立場,對於選區內民眾之請求並無予以拒絕之理,但申請經費之補助,申請人仍係復華社區發展協會,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受理後則係依相關之辦法審查依程序辦理,此一協助實難評價為不正利益或賄賂,且與選舉並無針對性之對價關係。 ⒋民間社團透過立委協轉國營事業機關依相關法令申請補助款,乃行之有年之事項,不獨於選舉期間有之,被告丙○○亦已提出95年、94年相關之服務案件資料,故此乃例行之服務案件,選區民眾請託,被告亦無拒絕之理由,亦無拒絕之必要,而被告一旦同意予以協助,自應盡服務之熱忱,被告之助理人員自亦本此精神服務選民,以免引起民眾之抱怨,又如受服務之民眾能肯認被告服務之精神而支持被告,人情上亦屬當然,二者之間實不必有交換條件之對價關係之約定。平日之服務取得民眾之認同,本即屬需經由選舉產生之民意代表之正常生態。身為被告丙○○助理之共同被告戊○○或被告丁○○負責本件之服務之連絡及文書工作,於警訊或偵查中雖稱亦希望透過本件之經費補助之服務能獲得拉票支持,此亦為合乎情理之期待,但不得即解釋為本件之服務與發展協會之負責人或參與聯誼活動之民眾,即有任何之不法之約定投票行為並交付不正利益之關係。況戊○○所稱希望透過本件之經費補助之服務能獲得拉票支持,此乃被告戊○○個人主觀上意見,此亦據戊○○以證人身分在鈞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故戊○○主觀上是否希望以服務爭取認同,其與被告丁○○在電話中所提到庚○○是否要幫被告丙○○拉票,均屬個人之主觀上之想法,在透過選舉方式所運作之民主政治亦屬正常之期待,亦係身為被告丙○○助理者所為之正常想法,但此不能解釋其服務即為有所居心之不法行為,更遑論論斷被告有何與戊○○、丁○○有何賄選之共犯犯意及分擔行為。 ⒌關於本件之服務是否有何不法之對價關係,證人戊○○於鈞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丙○○先生有同意代轉,有無對庚○○或甲○○提出附帶要求?)沒有。」;「(你在拜託的時候有特別跟他說何條件或何要求嗎?)沒有。」;「你向他拜託這一件是你自己提出的,還是有其他人要你這樣做?)是我自己的意見。」;「(當時你在幫他們協調聯絡經費補助的時候,丙○○有無告訴你用這樣的方式,向庚○○拉票嗎?)沒有。」;「(你在筆錄裡有提到,問你說丙○○協助申請經費,是否想協助拉票,你回答說『是,這是每一位公職人員的想法』,你有無講過這樣的話?)有」;「(你為何會說這樣的話呢?)選舉期間當然希望說像每個人拜託,就是那麼單純。」;「(這是你自己的想法還是丙○○有告訴你這樣?)這是我個人的想法。」;「(你有拜託庚○○來幫忙,你有告訴他要如何幫你們拉票嗎?)沒有。」;「(庚○○有無答應要幫忙丙○○拉票?)有。」;「(他有無說為什麼要答應幫你們拉票?)沒有。」;「(除了這一件之外,你是否曾替別的社區爭取過經費?)有。」;「(當時是選舉期間,假設你沒有幫復華社區爭取到經費,該選民你遇到他,你是否也會拜託,幫委員拉票?)也是會拜託他。」;「(既然你們並不清楚選民是否會支持你的老闆,既然如此,你們為何會做選民服務的工作?)還是一樣要服務,希望藉由服務過程,讓他感到認同,就這麼單純。」並稱「(這些連絡追蹤細節,你有無去跟丙○○連絡跟接洽)沒有」。證人庚○○則證稱:「(在這段期間,戊○○有無曾經跟你表達過,希望你在立委選舉時,要支持何人?)他是丙○○的助理,他當然會說叫我幫他拉票,那是理所當然,不然他幹嘛做他的助理。」;「(戊○○向你表示幫忙時,你如何對他表示?)沒有什麼表示。」;「(你有無跟他說過,你會如何幫他拉票?)絕對沒有。」;「(除了丙○○以外,有無其他的名意代表也有到現場去?)有。」;「(你印象中還有誰去?)也是選立委的吳健保,還有王敏星。」;「(能不能確定是哪些人有上台?)吳健保、王敏星,還有很多,我都忘記了,那時候民意代表差不多有十幾個有到現場。」;「(你立法委員的一票是投給李立委?)我個人這一票我有投。」;「(你是因為認同他才投給他,還是因為你有幫他爭取經費,你才投給他?)因為我認為他立法委員做得不錯。」;「(所以你是認同他個人?)是」。參酌上開證人所述,本件被告丙○○為復華社區發展協會申請經費之補助,並無任何之對價約定,戊○○之請求支持或庚○○之個人態度,均屬民主政治下言論表達之自由亦為選舉文化之常態,被告丙○○並未有不法之犯行可言。 ⒍本件參與社區聯誼活動之民眾,每組烤肉需繳交500元, 並非無償,且參加者亦不限制年齡,此由相關證人均陳述有許有小朋友在場可資證明,又當日參與此會之民意代表亦不僅被告丙○○一人,亦包含各黨之其他民意代表,甚且不同政黨競逐立法委員之立委候選人亦到場並上台致詞爭取支持,可見此一活動確屬開放性之聯誼活動,至於現場不同之人表示支持不同之候選人乃係個人言論自由表達之權利,且在此一現場之情況下,參加之民眾主觀上顯難認會認為,伊參與烤肉活動,係特定候選人為約定其為一定投票行為而交付之利益,致影響其投票自由意願,以社會觀念予以評價,實難認有賄選之對價關係。縱共同被告庚○○在台上宣布該次辦理被告丙○○有協助爭取辦理經費,但此僅係就依法申請補助客觀事實加以宣布,本身並無不法可言。又雖有證人沈富稱當日庚○○有稱經費係被告丙○○贊助,但此為庚○○否認,且依證人許明榮證述,上開陳述隨即遭被告丙○○制止不可如此陳述,可見被告並無意使在場民眾誤認經費係伊所贊助而造成誤導,如被告有以此賄選之犯意,何不藉機誤導,此益足以證明被告丙○○並無任何不法之犯意。 ㈡被告戊○○辯稱: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另按賄選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 ⒉社區辦理聯誼活動,同時舉辦節約能源等宣導活動,並向相關或國營企業申請補助活動經費,乃行之有年之措施,經濟部即訂有所屬事業機構睦鄰工作要點,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並有相關之執行要點附於卷內可參,民間社團自可依相關要點向相關機關或國營企業申請補助,故補助經費本身,已難認有何不法可言!代為轉交申請書,更難認有何不法。被告戊○○擔任立法委員丙○○之服務處助理,協助選民處理服務案件,本應全力以赴。復華社區發展協會對申請經費補助作業不熟捻,被告戊○○代為選民引介,並轉送申請補助計畫書,即難認有何不法可言。又立法委員代選民服務爭取補助經費,係常年之例行性工作,一方面係基於職責提供服務,一方面以服務之實績爭取選民認同,亦屬常情,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情感與認知,若僅因以本件申請補助之時間點恰巧在選舉期間,即認係為換取選票之不法行為,反而有悖於社會經驗。民間團體之聯歡晚會活動,係公開活動,人民有表達自由及言論自由。候選人上台致詞,主持人發表其言論,均屬言論自由範圍,自不能僅因某人之一句「請支持丙○○」、「當選」等言論,即認定候選人獲其助理、支持者在主觀上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況依卷證資料顯示:96年9月22日復華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中秋聯誼晚會時,除 丙○○有到場外致詞外,亦有同黨或其他黨派之市議員候選人到場;甚至連競選對手吳健保亦有到場並上台致詞並散發選舉文宣。此種公開場合,候選人受邀或主動上台致詞爭取選民支持,實乃我國之選舉文化,應難認在公開場合表達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言論,即構成認此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而構成賄選行為等語。 ㈢被告庚○○辯稱: ⒈被告庚○○原即認同、欣賞民進黨籍,連任多次之立法委員丙○○先生,況96年8月間係被告庚○○主動請託委員 協助爭取國營事業補助款,民意代表為民服務,理所當然,其他社區亦是如此,被告丙○○不可能藉此為投票之對價,被告庚○○亦不可能因此「賣票」。 ⒉96年9月22日聯誼活動時,除丙○○先生外,吳健保先生 及其他民意代表均有到場,個人均可抒發己見,被告庚○○介紹丙○○先生時,雖有提及李委員爭取贊助款,惟乃基於禮儀,講些推崇之話語,並無行賄社區居民之意,社區居民亦無被行求賄選之感受。 ⒊況公訴意旨略為丙○○已爭取經費為對價行求被告庚○○之支持,被告庚○○同意後,於96年9月22日為丙○○造 勢拉票,故先後觸犯投票受賄罪與行賄罪。則若果丙○○以爭取經費誘使被告庚○○支持並為其造勢,則支持及造勢拉票與經費只有一種對價關係,被告至多涉投票受賄罪,無投票行賄罪之適用等語。 ㈣被告甲○○則辯稱伊戶籍係設在臺南縣善化鎮,並非被告丙○○之選區,不可能對丙○○行使投票權,不應成立投票受賄罪等語。 五、首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投票行賄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近年來選舉競爭熾烈,有意賄選者為求當選,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有投票權人或預期於投票日已取得該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相關法令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方合於立法意旨。查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係於96 年11月16日至20日間進行登記,是被告丙○○於本件案發之8、9月間,仍非正式候選人,惟嗣後被告丙○○既以民主進步黨提名人身分登記參選,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即有審酌是否成立投票行賄、受賄罪之必要,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訊據被告丙○○、戊○○、丁○○、庚○○、甲○○等,對於被告庚○○為舉辦復華社區聯誼活動,而與被告甲○○共同前往被告丙○○設在臺南縣歸仁鄉之立法委員服務處請求協助申請經費補助,經被告丙○○同意後,指示該服務處助理即被告戊○○辦理,被告丁○○則以立法委員丙○○名義行文台電、中油公司,請求提供補助等情,均已自承,彼此間陳述互核且可以相符;此外並有監聽錄音與譯文、前揭中油公司與台電公司分別補助復華社區發展協會之卷證可稽,被告等上開供述,均可認與事實相合。 ㈡至復華社區於96年9月22日舉辦中秋節聯誼活動時,被告丙 ○○有到場,並於被告庚○○陪同、介紹、向在場群眾表示該活動經費係由被告丙○○贊助,現場且有呼喊「當選」口號等情,則據證人即當日參與民眾沈富、陳福器、簡英、劉櫻梅、許明榮、李茂芳、郭玉嬋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被告丙○○、庚○○對於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戊○○、丁○○、庚○○等涉有投票行賄罪嫌,與被告庚○○、甲○○涉有投票受賄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丙○○、戊○○、丁○○同意協助復華社區申請經費補助,與被告庚○○、甲○○因而同意支持被告丙○○間,有對價關係存在;另被告丙○○、庚○○於活動中,宣布該活動經費係由被告丙○○贊助,亦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行求以影響投票意願等,作為所憑之論據。然查: ⒈就被告丙○○、戊○○、丁○○與被告庚○○、甲○○期約賄選部分。 ⑴於96年12月舉辦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南縣乃劃分 為3個選舉區,其中被告丙○○所參選之第三選區,行 政區劃包括臺南縣永康市、仁德鄉、歸仁鄉、關廟鄉、龍崎鄉等,被告甲○○所設籍之臺南縣善化鎮則不與焉。雖本件被告等行為時,第7屆立法委員之競選程序尚 未正式進行,惟被告甲○○既無對被告丙○○行使投票權之可能,即不該當「有投票權之人」要件,被告丙○○、甲○○乃無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或刑法第143條之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之餘地。 ⑵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復華社區中秋聯誼活動之經費來源,乃中油、台電公司之補助,以及發展協會本身之經費(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此有被告庚○○所提出之該協會總帳明細表卷內足憑(本院卷二,第150頁);參照被告庚○○於96年9月11日獲悉台電公司所核准之補助金額為2萬元後,曾電話聯繫被告戊○○ 稱「我想不要作了呢」、「下來這樣,乾脆不要了」等語(96年選他字第48號通訊監察資料,第48頁),顯因台電公司補助經費不足而憂慮聯誼不能順利舉行,足認被告庚○○無須以個人財力,負擔、資助該次活動,所承擔者僅該活動能否舉辦、以及活動內容物資是否充足豐富之責。又該活動經費,乃用於舞台布置、參與者的餐點飲料、抽獎獎品、以及攝影、印刷等雜支,有前揭復華社區向中油、台電公司提出之申報資料可佐,則該2公司補助之經費,亦係用於該次聯誼活動之參加者, 而非由被告庚○○所得,要可認定。是被告丙○○以及助理即被告戊○○、丁○○所提供經費之申請協助,對被告庚○○而言,乃使聯誼活動舉辦成功之助力,其或能因為活動之順利舉辦而為社區居民認同讚許,除此之外,尚難認受有何直接利益,則由被告丙○○、戊○○、丁○○協助申請所取得之經費,能否認為係對被告庚○○為交付,以及被告庚○○因而得利,均有懷疑,本院認被告丙○○、戊○○、丁○○之經費申請協助,不能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3條第1項所稱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⒉就被告丙○○、庚○○行求賄選部分: ⑴被告庚○○於96年9月22日復華社區中秋聯誼活動實際 進行時,向在場群眾告稱該次活動經費係由被告丙○○贊助等情,用語或有使人誤解之慮,惟被告丙○○既確有協助申請經費補助之實,被告庚○○以活動主辦人身分,代表參加者表示感謝,應無可厚非;又以當時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將近,以及近年來各項選舉政治動員之深、民眾參與熱情之高,每逢參選人出席各種集會場合,當選之聲不絕於耳,已然成為選舉時之普遍現象,何況表達個人政治、政黨認同,本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公訴意旨以被告庚○○宣稱被告丙○○贊助活動,隨即有人高喊當選口號,認定該2人向選民行求而為投 票權之行使,應有未洽。 ⑵此外,投票行賄罪除有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外,尚須收受者認識交付者有賄賂之意,始有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可言。本件實際參與復華社區該次聯誼活動之證人沈富、陳福器、簡英、劉櫻梅、許明榮、李茂芳、郭玉嬋於警詢、偵訊中,固有證稱聽聞被告庚○○提及被告丙○○贊助經費之事者,惟對於該次活動之飲食、禮品係由何人補助,則均稱並不知情;衡諸該次活動性質上係屬社區於中秋節舉辦之烤肉活動,參與者所關注者亦多為飲食、遊戲,縱有政治人物藉此進行宣傳造勢,是否能獲得關注,實可斟酌,此對照上開證人對於被告丙○○係何時到場、發言內容、有無散發文宣等,多陳稱不知情或未注意,即可佐證,則參與復華社區該次活動者,即使確實因被告丙○○之協助,活動之食品、飲料、禮物質量提升,因而受有利益,渠等主觀上並未認識到被告丙○○有交付該利益之行為,概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戊○○、丁○○因應被告庚○○、甲○○之請求,而發文中油公司、台電公司協助申請經費,以補助復華社區所舉辦之中秋節社區聯誼活動,被告丙○○、庚○○且有於活動中進行選舉宣傳造勢之行為,固屬事實。然被告甲○○並非設籍被告丙○○所參選之臺南縣第三選區,其對丙○○而言已非投票權人,自無投票行賄或受賄之問題;另前述經費申請後,乃用以補助復華社區發展協會舉辦活動所需,並非對被告庚○○而為支付,庚○○復未因該經費補助而直接受益,則被告丙○○、戊○○、丁○○被訴共同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對被告庚○○行求期約,即難採取;末查實際參與復華社區該次聯誼活動者,是否確實認識到被告丙○○、庚○○行求賄選之意思,亦有可疑,而於選舉將屆之時,對於參選人表達支持之意,復為主張政治認定之自由,則公訴意旨稱被告丙○○、庚○○共同對選民行求賄選,亦不能成立。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丙○○、戊○○、丁○○、庚○○、甲○○等人有何投票行賄罪、受賄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