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8年5月13日起受僱於蔡克強(所涉賭博等犯 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擔任蔡克強所經營、址設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仁愛62號「明基商行-STOP超商」之店員。詎甲○○竟與蔡克強基 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蔡克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先後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5臺(內含IC板共7塊),供不特定之人把玩,甲○○則自上開日期起,在上址超商內負責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而共同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均係由賭客先持現金以10比1之比例向甲○○兌換代幣,並將代幣投入上開 任1臺電子遊戲機具中,視機具種類顯示不同比例之分數後 ,以該分數押注把玩,與電子遊戲機具對賭,如押中,賭客可依該機具預設之程式獲得不等倍數之分數,於把玩結束後,再以所贏得之分數依1比1之比例洗分換取現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之分數均由上開機具沒入,賭客兌換代幣之款項則悉歸蔡克強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而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有員警喬裝 賭客至上址超商以現金兌換代幣後,下注把玩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小瑪莉」,並於同日時40分許,由該名喬裝賭客之員警以機臺上之剩餘分數100分向甲○○表示欲洗分兌 換現金100元,俟甲○○為其洗分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現金1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位置圖、職務報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臨檢 紀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1張、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8頁、第10至15頁、第21至2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明基商行」負責人蔡克強2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自98年5月13日起,迄至同年月15 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蔡克強經營之上開超商內,以負責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之方式,分擔前開賭博犯行之實施,其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貪圖小利,即與他人共同藉由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犯上開賭博犯行,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心理,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 行尚可,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知悔悟,兼衡被告僅為受雇之店員,對本件賭博行為之參與程度及獲利基礎有限,且參與上開犯行之時間非長,惡性非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6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則均係在櫃檯所查獲,屬於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現金100元,則係員警喬裝賭客把玩電子遊戲機 具後贏得之款項,且業為被告拿至上開超商廁所內置放以利賭客取走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3頁),且有前 引職務報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臨檢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警卷第14至15頁),則上開款項自已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非被告或上開超商負責人蔡克強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而僅具證據之性質,自無從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 數量 │備註 │ ├──┼────────────────┼────┼─────┤ │1 │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 │ 1臺 │含IC板1塊 │ ├──┼────────────────┼────┼─────┤ │2 │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莉」 │ 1臺 │含IC板1塊 │ ├──┼────────────────┼────┼─────┤ │3 │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小瑪莉」 │ 1臺 │含IC板1塊 │ ├──┼────────────────┼────┼─────┤ │4 │電子遊戲機「大舞臺小瑪莉」 │ 1臺 │含IC板1塊 │ ├──┼────────────────┼────┼─────┤ │5 │電子遊戲機「賽馬」 │ 1臺 │含IC板3塊 │ ├──┼────────────────┼────┼─────┤ │6 │櫃檯及各機臺內之供賭代幣 │3,618枚 │ │ ├──┼────────────────┼────┼─────┤ │7 │櫃檯之現金 │1,8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