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8年2月7日20時許,在台南市○○路「老友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迨同日22時許,明知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IUM-175號機車,先前往台南市○○街開元寺睡覺,至翌日(8日)凌晨1時許,明知其精神狀態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再度騎乘上開機車,於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開元橋前時,看見警方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遂將車輛停在路旁便利商店前,惟經警員宗明坤發現後趨前查看,聞到其身上濃厚之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前訂於98年5月22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公開審理,該期日傳票係於98年5月14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 出所,因被告未到庭,嗣改期訂於98年6月17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公開審理,該期日傳票於98年6月1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依法已發生送達效力,是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法文所示,本院認本件係應對被告科拘役刑之判決,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當日執行巡邏及路檢勤務之員警宗明坤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上說明,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 有明文;而執勤員警於取締酒後駕車之際,依程序均須製作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該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自較高,且該等文書係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實性自屬較高,自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於第一次警詢中對於其有在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見警卷第7-9頁),惟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辯稱其每日喝酒,有自信可以能夠安全駕駛,不會影響其他來往車輛及行人安全;嗣於第二次警詢時改稱其只有坐在機車上沿著開元路下坡,一路下滑到臺南市○○路 436號的7-11,準備要買菸,當到達7-11停下車時,就有員 警出現將其拉住,說其酒後駕車,但其沒有酒後駕車,只有牽機車在路上行走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當日執行巡邏及路檢勤務之員警宗明坤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被告當時是由南向北要上橋時,發現我們在開元橋往永康方向的橋前方要執行路檢,他為了要規避檢查,就把機車停在路邊的便利商店假裝要進去買東西,我發現他時他還單獨騎機車,他原本是直騎,一看到前方有警察,就往右切到路邊馬上停車,我站的位置就在便利商店旁邊,距離他只有五公尺,他應該是看到遠方的同仁在執勤,應該是沒有看到我,他看到我的時候還嚇一跳,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要去買東西,我就上前,聞到他身上有濃厚的酒味,我就叫同事過來實施酒測,他並說他還要騎回屏東,可是他原本機車行進的方向並不是往屏東的方向,與我的對話也有反覆的情形,他走路時有點顛,意識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7頁),核與被告第一次警詢時供稱其有在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等語相符,是被告第二次警詢翻異前詞,改稱其只有坐在機車上沿著開元路下坡,一路下滑到臺南市○○路436號的7-111便利超商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次查,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條款,係一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一空白立法之形式,係由執行之主管機關制訂一明確之標準,作為執行之依據。查該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已於88年5月18日邀集相關機關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 準,作成決議,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 字第001 669號函)。 ㈢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已逾前開標準,依前開說明,已難謂其可安全駕駛;又依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見警卷第16頁),被告於查獲 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多話等酒後典型外部情狀,是被告辯稱自信可以能夠安全駕駛,不會影響其他來往車輛及行人安全云云,要非可採。 ㈣依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明確,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畜牧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交付保護管束,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緩刑期間不知約束自身行為而再犯本罪,以及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犯後猶飾詞狡辯及犯罪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