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5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古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9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古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76-YT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11日9時30分許,行駛於臺南縣仁德鄉○○路○段及保學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證照片僅顯示日、時,而本件違規之實際日期究為何年何月,端看照片實難確認,因恐日後舉發機關再持同照片重複處罰,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 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76-YT號營業用小客車,於98年7月11日9時30分許,行駛於臺南縣仁德鄉○○路○段及保學路口處,有闖紅燈之違規,而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有裁決書、舉發通 知單及違規情形照片3幀等件為證,審核上開照片,分別係 交通號誌已紅燈,而系爭小客車尚在停止線內,第二張則紅燈中,系爭小客車穿越停止線且行駛至路口中,第三張則係駛離路口,故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徵灼然。 ㈡次查,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國祥證稱:「本件是我告發的,照片都是我拍攝的。右下角顯示的數字為日、時、分」、「藉由勤務分配表即可分辨是幾年幾月,所提出之勤務分配表右上角有顯示年月日」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35-36頁),且 與卷附之勤務報告書、值勤分配表、工作紀錄簿所記載時間均相符合,是證人確實於98年7月11日8時至12時,與員警林建旭於臺南縣仁德鄉○○路○段及保學路路口處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無訛。準此,系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本件違規之情事,已甚灼然。異議人以不知本件違規之年、月時間云云置辯,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 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