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89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一億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9 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一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285-GV號營業用曳引車及所附掛之半拖車,於民國98年8 月19日10時25分許,經人駕駛在高雄縣新樂街146 號前,因上開半拖車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行為,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車輛沒入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工業發展為配合現今工業社會需要,才做出較大台板尾車台,惟監理機關僅准許2.5 公尺寬板台實不符合乎現代工業社會需要,況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之標準係數十年前法規,主管機關不加改進,貨運業者實難生存,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沒入板車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又前揭未領用牌照行駛之汽車,若係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者,並得將其車輛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285-GV號營業用曳引車及所附掛之半拖車,於98年8 月19日10時25分許,經人駕駛在高雄縣新樂街146 號前,經警認其上開半拖車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事實,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製單舉發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8 月19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8幀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部分並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 (二)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人民之財產權固為憲法第15條明定應予保障,然憲法第23條復明文揭櫫立法機關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非不得依比例原則在立法價值衡量上以法律限制之,立法者既已衡量公共利益與私人財產利益後,認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輛,倘行駛之,將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應」課以沒入處罰之效果,明文揭櫫於上揭法律,自與憲法價值之比例原則並無違背,行政機關執行法律當受此項立法規定限制,不容恣意為非法裁量。而本件異議人明知上開半拖車未經審驗,不得行駛,猶將其附掛於曳引車上行駛,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行政機關為維護他人行動之安全及自由及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自不能恣意為非法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是移送機關所為處分於法適當,異議人尚難執前詞據為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其所有之拖車,於上揭時、地確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 元,並依該條例同條第2 項之規定沒入車輛,於法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