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33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宣清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宣清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18-UG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8月24日9時1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古坑地磅站時,因「該車裝載貨物經過磅總重30.8噸,核重26噸,超載4.8噸(司機未停車處理)」,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車主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按: 裁決書原誤植違規時間為98年9月24日09:12,已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11日以嘉監南字第0981003702號函更正違規時間為98年8月24日09:12)。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系爭車輛於98年8月24日由南二高關廟交流道上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途中行經善化、白河、古坑及名間收費站,目的地為大里,於經過上開收費站過磅時均無超載之問題,只有古坑地磅站有問題。依照異議人提出之過磅單上記載,當時出廠磅單只有29.17噸,與古坑地磅的30.8噸明顯就有1.63噸 的磅差。當時車輛上所載的貨物是濕棉,出廠日是98年8月 21日,到98年8月24日才北上,之中也有喪失部分水分的重 量,當時也有卸除一部分的貨物,倘若駕駛人員明知有超載,在沒有國道公路警察押磅的情形下,大可直接過收費站,哪裡還會依照規定過磅。 ㈡又舉發單上記載「司機未停車處理」,駕駛人當時過磅,並無將車輛完全靜止,而是緩慢行駛過地磅,這點確有疏失,而地磅人員若有用擴音器廣播,駕駛人沒聽到而導致沒有停車,在該車由地磅處切換車道到ETC車道時,地磅人員仍有 足夠時間可以出來攔車,要求重新過磅,或者會同國道公路警察半路攔檢至第三公正地磅處過磅,但該人員當時均沒有立即處理。 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又有前二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過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 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於98年8月24日9時1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古坑地磅站時,車上所裝載之貨物經過磅總重30.8噸,而車輛核重為26噸,已超載4.8噸 (司機未停車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9月2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30日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超載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院向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函查系爭車輛於98年8月24日通過善化北磅、白河北磅、古坑北磅 之情形,經該處以99年1月27日南白字第0996000541號函 覆稱: ⑴系爭車輛於98年8月24日上午8時16分進入善化北磅時,車行速度急速,企圖衝磅,該車右車門所標註之兩行核定載重數字全拖車為46噸及半拖車為26噸,過磅測得總重為30.94噸,因車速過快,磅工反應不及,誤判為全 聯結拖車核重為46噸,認為未超載而未查覺疏失通報。⑵系爭車輛於98年8月24日上午8時44分進入白河北磅時,測得總重為30.54噸,超重4.54噸,磅工以擴音器廣播 請該車停靠受檢,因現場未派駐警勤,立即電話聯繫通報公警白河分隊請求員警至現場處理,該車只有短暫停留,並未等待員警到場,即自行駛離現場,磅工再次電話通知分隊,請線上巡邏員警攔截未果,並通報古坑北上地磅攔截該車。 ⑶系爭車輛嗣於98年8月24日上午9時12分進入古坑北磅時,測得總重為30.80公噸,超載4.80公噸,磅工廣播請 該車停靠受檢,惟該車未停車反而急速駛離,立刻通知公警巡邏線上攔截,但分隊告知因線上無警力無法配合取締處理。 ⒉本院審酌上開函覆內容及該函所附善化北磅、白河北磅、古坑北磅各磅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車輛過磅存檔照片、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善化北磅、白河北磅、古坑北磅各磅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其準確性應無疑義,且善化北磅測得系爭車輛過磅總重為30.94噸、白河北磅測得系爭車輛過磅總 重為30.54噸、古坑北磅測得系爭車輛過磅總重為30.80噸,經核各磅測得系爭車輛過磅總重均相接近,因此,舉發機關以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古坑地磅站時,裝載貨物經過磅總重30.8噸,應屬無誤,而舉發機關以系爭車輛核重26噸,舉發其超載4.8噸,尚無違誤。 ⒊至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途中行經善化、白河、古坑及名間收費站,目的地為大里,於經過上開收費站過磅時均無超載之問題,只有古坑地磅站有問題。依照異議人提出之過磅單上記載,當時出廠磅單只有29.17噸,惟查,系爭車 輛通過善化北磅、白河北磅、古坑北磅各磅均屬超載,業經認定如上,至異議人所提磅單之地磅是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尚非無疑,且系爭車輛在通過古坑北磅前是否曾因加運其他貨物而使得重量增加,亦非不可能,況古坑北磅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其測得系爭車輛過磅總重為30.80噸應屬正確而可 採憑,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詞,自無可採。 ⒋另異議人辯稱地磅人員若有用擴音器廣播,駕駛人沒聽到而導致沒有停車,在該車由地磅處切換車道到ETC車道時 ,地磅人員仍有足夠時間可以出來攔車,要求重新過磅,或者會同國道公路警察半路攔檢至第三公正地磅處過磅,但該人員當時均沒有立即處理等語;惟查,異議人亦自承該駕駛人當時過磅時,並無將車輛完全靜止等語,經與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上開函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相核,堪認該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白河北磅操作員業已呼叫系爭車輛駕駛人停車,並通報警力攔截,惟因無警力無法攔截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況系爭車輛超載之事實甚為明確,不論各磅站操作員有無呼叫系爭車輛駕駛人停車,並通報警力攔截,均與系爭車輛有無違規超載之事實無涉,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裝載貨物經過磅總重30.8噸,核重26噸,超載4.8噸(司機未停車處理)」之情 形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項、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車主即異議人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