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法人負責人,因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昌公司)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等(本章第四節列舉之機械除外),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起動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前項安全門應具有非關閉狀態即無法起動機械之性能。分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82條規定。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對於 法人負責人之處罰,係將雇主為法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法人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法人負責人,其僅係代罰而已,故僅須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得為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9號、88台上字第545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冠昌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雇主對防止機 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曾俊男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後段、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另被告甲○○為冠昌公司之董事長亦即負責人,因冠昌公司法人雇主觸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其為法人負責人應受轉嫁罰之處罰,而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前段、第1項規定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冠昌公司身為雇主,卻未確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致生勞工死亡職災,所生危害程度重大,惟念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及 被害人家屬乙○○陳明在卷可按(見98年度調參字第3164號卷第2頁及98年度相字第497號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冠昌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