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6年12月20日起任職址設高雄縣仁武鄉○○○街2之1號臺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下稱臺北南鴻輪胎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承辦公司向客戶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自97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將其業務上向客戶陞達汽車修配廠、榮隆輪胎行、大豐汽車保養廠、中美汽車百貨行等代收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4902元(詳如附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7年7 月間經南鴻公司查帳後,甲○○迄無法還款,始為公司發覺,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南鴻輪胎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從業員服務同意書、甲○○侵占貨款明細各1份及出貨單影 本15張。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被告為臺北南鴻輪胎公司之業務員,利用負責承辦向客戶代收貨款之機會,將所收取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諸如職業性、營業性(如業務、經營、常業)或收集性(如收集、散布、製造、販賣)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前後多次侵占貨款之行為,係本於其業務員身分之職業性所為,其行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揆諸上開說明,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而被告對不同客戶之侵占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尚非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也非難以分開,故應非屬一個犯罪之接續數舉動,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侵占行為,屬接續犯,容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家中經濟困難,並審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其父亦罹病需其照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該緩刑未經宣告撤銷,與未曾犯罪效力相同,則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不致再行誤觸法網,並命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以維法治。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6條第2項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