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7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綽號「滷蛋」之成年男子丁○○(已死亡),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一同搭乘由不知情之營業小客車司機丙○○所駕駛車牌號碼583- MH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凱士 士公司旁之魚塭下車後,各持鋁棒1支砸壞高源冷凍食品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源公司)所有而由甲○○管領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AG-3200號自用小客車(JAGUAR牌、1992年出廠)之前左大燈、前右大燈、後左燈、後右 燈、車門飾條、車門玻璃、前後擋風玻璃、板金、烤漆等物,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高源公司。嗣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下採之論罪證據,其中證人甲○○、丙○○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具結,且本院亦查無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有何顯不可信之不適當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採為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正忠汽車企業行97年9月11日估價單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製作人於製作時有何出於非自由意志及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 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方面: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除矢口伊否認有共同毀損之犯行,辯稱:是「滷蛋」一人持球棒砸毀甲○○的車子滷蛋本名為盧昆藤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42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稱:「(問:97 年9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是駕駛583- MH營業小客車搭載兩名男子前往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南32線凱士士公司旁漁溫?)日期我忘記了,但是9月的某一天,我是有載兩個男 子去過該處;(問:兩人到達凱士士公司旁漁塭作何事?)去砸車,兩人都各拿一支球棒,去打破人家停放的車輛的車窗;(問:你搭載的兩人,其中一名是否為警局已指認「乙○○」?)是的」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及於審理中結稱:「(問:97年9月10日上午你是否有駕駛車牌號碼583-MH號營業自小客車載本案被告乙○○及另外一名不詳男 子至台南縣七股鄉篤加村凱士公司旁之魚塭?)有的;(問:被告乙○○與另一名不詳男子下車後做什麼事情?)被告乙○○坐在副駕駛座,另一名男子坐在後面有拿鋁製球棒,到達目的地後(即台南縣七股鄉篤加村凱士公司旁之魚塭),不詳男子馬上拿兩支鋁製球棒先下車,被告乙○○接著下車,被告乙○○坐在副駕駛座時沒有拿鋁棒,因為現場有人在測量土地我的車子擋到測量人員,我將車子往前挪約二十公尺,車子往前挪的時候我就聽到砸車子的聲音,但因為車子已經往前挪我沒有看到誰砸車子。(問:你在97年10 月 2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作證供述:兩人到凱士公司旁魚塭後兩人各持壹支鋁製球棒下車砸車,其中一人就是我在警局指認的乙○○;且你於警詢時供述:阿賢及不詳男子各持壹支鋁棒一下車就去砸車,我嚇一跳等語,為何與今日證述不一致?(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我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時的供述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結稱:「(問:97年9月10日上午9時30分你的車子在凱士士公司旁漁塭旁,遭人毀損時,有無在現場?)有的,我剛下車;(問:當時情形?)我當時剛下車,有一部黃色的計程車開過來,兩個男子下車,拿棒子要打我,我跑走了,他們二人就打我的車;(問:下車的是否只有兩人,兩人都有動手打你的車?)是的,下車只有兩人,兩人都有動手打我的車,我有看到」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2頁)等語相符,並有正忠汽車企業行97年9月11日估價 單乙紙及現場車損照片六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2至15頁)。罪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方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與綽號「滷蛋 」之男子丁○○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以94年度簡字第25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 年8月20日執行 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 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等前科,素行欠佳,竟仍不知悔改,與夥同「滷蛋」之男子丁○○各持鋁棒砸壞告訴人甲○○管領使用之名貴自小客車多處,預估修復所需費用達18萬餘元,犯罪所生危害已重,犯後復飾詞圖卸刑責,且迄未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