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壬○○ 之13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86號、95年度偵字第12295、1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辛○○係大舜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舜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87年3月9日准予設立登記,並於94年9月29日廢 止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丁○○之女婿、戊○○之妹婿;己○○為辛○○之弟媳;壬○○則係大舜公司之會計。 (一)緣辛○○以大舜公司負責人名義,於87年2、3月間邀請丁○○、及其子戊○○參與大舜公司之投資,雙方約定大舜公司出資六成,丁○○、戊○○合計出資四成,並由辛○○出名,向李慶煌以新台幣(下同)151,993,900元代價 購入坐落台南市○○區○○段920、920-1、929、930等地號土地(下簡稱怡中段土地,其購入方式除支付定金一千萬元外,其餘即承擔李慶煌就怡中段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作為合夥財產,欲興建25間房屋銷售,其中貸款利息及施工工程款均按上開出資比例分擔。嗣怡中段土地興建過程中,辛○○徵得合夥人丁○○、戊○○之同意,於87年7月間將怡中段土 地抵押借款140,000,000元移轉至萬泰商業銀行(下簡稱 萬泰商銀,亦即向萬泰商銀借款以清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債權,並將怡中段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萬泰商銀),並於87年7月30日以大舜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戊○ ○等人一同向萬泰商銀承諾:怡中段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不得設定任何負擔予他人,且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應將該等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萬泰商銀等語後,始經萬泰商銀於87年8月至88年3月間陸續以建築融資名義放款23,750,000元予大舜公司。詎辛○○受任處理大舜公司之業務,卻因萬泰商銀於88年4月間未予繼續撥付建築 融資款項給大舜公司,加上其本身與地下錢莊糾纏不清,復明知大舜公司並未積欠己○○借款債務20,000,000元,竟意圖自毀承諾以報復債權人萬泰商銀、虛設債務及優惠特定債權人之不法利益,未知會大舜公司合夥人丁○○、戊○○並獲取渠同意之情況下,擅將怡中段土地上建物25間,分別於88年4月27日、29日、5月3日,委請不知情之 代書在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將其中2棟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6,000,000元予乙○○;其中22棟設定第1順位共同抵押權32,000,000元予莊松霖、己○○、黃龍等3人(其中 莊松霖占3200分之700,己○○占3200分之2000,黃龍占 3200分之500);其中1棟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2,500,000 元予葉琬婷,致使該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且不再向萬泰商銀繳納本利,致為萬泰商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怡中段土地及地上建物(即本院89年度執字第18661號執行事件,該案嗣併入本院 89 年度執字第4043號執行卷中),惟仍不足清償債務, 足生損害於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記載之正確性及丁○○、戊○○及大舜公司其他債權人。嗣辛○○、己○○於怡中段土地及地上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期間,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5 月26 日,佯以大舜公司債權人之地位,持上開建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辛○○簽發之連號支票11張、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份等文件,聲明其對大舜公司存有借款本金 22,500,000元之抵押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即本院89年度執字第404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該案拍賣標的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嗣後為執行債權人萬泰商銀聲明承受),致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該不實之本金債權22,500,000元,製作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足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正確性,辛○○就此分配表之不實事項亦未表異議,嗣萬泰商銀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並與分配表所列債權人居間和解,惟其中參與分配債權人乙○○因不滿意其和解可受分配額度僅2,359,971元而不願簽署和解契約書,辛○○恐執行及 另案民事訴訟程序拖延,即表明願將己○○預計可分得之和解分配款10,879,642元中,拿出1,600,000元予乙○○ ,乙○○與其他債權人始於91年10月23日一同簽署和解契約書(辛○○嗣後再從己○○前揭和解分配款中拿取5,000,000元後,其餘才由己○○領取),隨即共同陳報於本 院,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依渠等請求予以分配,而債務人大舜公司因前揭虛設債務,致使其他實際債務人受償成數降低,而受有消極財產增加之損害。 (二)又坐落臺南市○○區○○段134之1、135號土地及其上建 號822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85巷26號之房屋一 棟(下簡稱建興段房地),係於80年間登記為辛○○所有(該房地為辛○○與其岳父丁○○合資所購買,信託辛○○為登記名義人),惟辛○○於88年初財務週轉困難,建興段房地於88年5月間遭債權人萬泰商銀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而為查封登記,辛○○為清償萬泰商銀債務並避免自己居住之房屋遭法院拍賣,於89年10月4日向萬泰商銀承諾 願於一個月內清償450萬元,以交換萬泰商銀撤回該房地 之假扣押執行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詎辛○○為提出前揭款項,竟與壬○○商議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建興段房地之所有人以便向他銀行貸款,經壬○○同意後,雙方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二人並未有買賣行為,卻於90年1月8日,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建興段房地,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該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而將建興段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壬○○,再由壬○○以建興段房地所有人名義供臺灣銀行設定抵押而向臺灣銀行貸得500萬元(每月應繳納之本利3 萬多元實由辛○○支付),辛○○隨即將其中450萬元清 償予萬泰商銀,足生損害於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記載之正確性。 (三)另坐落臺南市○○段1059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196號4樓之11之房屋(下簡稱永安段房地),亦登記為辛○○所有(該房地為辛○○與丁○○、戊○○以各出資6成、3成、1成之方式合資興建後,信託辛○○ 為登記名義人)。詎辛○○於88年4月間因財務週轉困難 ,為避免永安段房地遭受債權銀行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查封,遂與其受雇之會計人員壬○○商議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永安段房地之所有人,嗣雙方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二人並未有買賣行為,卻於88年5月3日,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永安段房地,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該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而將永安段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壬○○,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戊○○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己○○固坦認有於88年4月下旬委請代 書就怡中段土地上之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89年5 月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上開房地時有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及嗣後與債權人萬泰商銀就分配款達成和解協議,債權人乙○○除和解取得分配款2,359,971元外,另自己○ ○和解分配款中收取1,600,000元等情外,均矢口否認有 何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犯行。被告辛○○辯稱:伊係從事工程營造,最初係與告訴人丁○○、戊○○合夥,約定由伊出資六成、丁○○出資三成、戊○○出資一成,伊等先後推出正覺街、民權路等建案,而伊為上開工程實際經營者,其他合夥人並未參與或執行業務,故所有工程開銷均由伊負責及週轉,伊為擔負工程款,除向銀行舉債外,也向親友即被告己○○等人陸續借貸。嗣後怡中段土地也是丁○○介紹賣方而後承作,又聽人說設立公司比較好報稅,所以才成立大舜公司,因公司成立需要列股東五名,然公司實際出資者僅伊與告訴人丁○○二人,告訴人戊○○僅是列名股東,並非合夥人更無實際出資,而伊為支應怡中段土地工程龐大支出,又先後向莊松霖、己○○、黃龍、乙○○、葉婉婷等五人借貸,伊原本預計由萬泰商銀撥付之建築融資款中清償給上開債權人,但由於萬泰商銀於88年4月間雨天收傘拒不增貸,導致伊無法 如期償還借款給上開債權人,當時怡中段土地上之建物均已取得使用執照,可依合夥比例登記給各合夥人,但告訴人丁○○害怕更名過戶後會背負沈重貸款壓力而拒不同意,伊不得已才將該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給黃龍等五人,伊主觀上並無圖利之不法意圖及故意。至於己○○夫婦確實曾電匯一千七百餘萬元給大舜公司週轉,加上現金借款及利息費用,總計22,500,000元,伊均有開票給被告己○○,嗣後被告己○○拿票來重新開票,才會有連號支票的情形存在,並非虛設債務,故伊於88年4、5月間以怡中段土地上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己○○,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又本件抵押權性質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之金額高低,本身並無虛偽不實可言,且債權既屬真實,伊自無損害大舜公司之故意,至於嗣後被告己○○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自己名義具狀向法院申報債權請求參與分配,此部分伊並未參與,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嗣後上開債權人與萬泰商銀就分配款進行和解,雙方均已談妥和解條件即將簽字之際,乙○○突然提出要多分配160萬元才願意蓋章,並要求廖豪中立下字據 ,廖豪中當場就表明欠錢的又不是他,導致雙方發生衝突,後來經伊以親情說服廖豪中,立了字據,才順利完成合約,至於伊嗣後另自被告己○○分配款中取得500萬元部 分,係伊另向被告己○○所為之借貸,自不能以被告己○○於和解之後取得分配款,將其中一部分分配款交付予乙○○或伊,即認定抵押債權之金額係屬虛偽等語;被告己○○則以:因伊夫婿廖豪中之兄辛○○係從事建築業,每每有資金週轉需求就向伊夫婦借款,自84、85年間就陸續借款予被告辛○○供其經營之公司使用,有電匯資料的金額就已達1,710萬元,包括利息及現金借款,總計2,250萬元,嗣後被告辛○○有表明怡中段土地的案場較大,銀行貸款下來就會還錢給伊,但被告辛○○其後卻設定怡中段房屋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伊,待萬泰商銀聲請拍賣怡中段房地之抵押物時,伊便以上開實際借款金額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至於就分配款與萬泰商銀磋商和解時,因乙○○要脅伊從分配款中拿出160萬元,否則就不同意和解,伊 不答應不行。且伊受領分配款係基於與萬泰商銀之和解契約,並非法院所為之分配,則執行法院依分配表當事人間和解契約之約定為給付,難認係受詐欺而為給付等語置辯。 (二)本院查: 1、被告辛○○於87年3月9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大舜公司,由其出任董事兼負責人,其妻女沈麗玲、廖怡茹、戊○○及其妻蔣琇娟分別擔任公司股東,而公司申請設立當時,被告辛○○並於87年2月26日向第三人李慶煌以151,993,900元代價購入坐落台南市○○區○○段920、920-1、929、 930等地號土地(其購入方式除支付定金一千萬元外,其 餘即承擔李慶煌就怡中段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其後便以大舜公司名義於怡中段土地上興建25間房屋銷售。嗣怡中段土地興建過程中,被告辛○○於87年7月間將怡中段土地抵押借款140,000,000元移轉至萬泰商銀(亦即向萬泰商銀借款以清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債權,並將怡中段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萬泰商銀),並於87年7月30日以大舜公司負責 人名義與其妻沈麗玲、告訴人戊○○等人一同向萬泰商銀承諾:怡中段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不得設定任何負擔予他人,且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應將該等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萬泰商銀等語後,即經萬泰商銀於87年8 月至88年3月間陸續以建築融資名義放款23,750,000元予 大舜公司。惟萬泰商銀於88年4月間未予繼續撥付建築融 資款項給大舜公司,怡中段土地上之25間建物適時亦陸續取得使用執照而於88年4月8日、9日辦理保存登記予大舜 公司,被告辛○○遂分別於88年4月27日、29日、5月3日 ,委請代書在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將其中2棟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6,000,000元予乙○○;其中22棟設定第1順位共同抵押權32,000,000元予莊松霖、己○○、黃龍等3人 (其中莊松霖占3200分之700,己○○占3200分之2000 ,黃龍占3200分之500);其中1棟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2,500,000元予葉琬婷,且不再向萬泰商銀繳納本利,萬泰商銀隨即於88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就怡中段土地及建物予以假扣押查封,並於89年8月間持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 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債務人為大舜公司、辛○○、沈麗玲、戊○○,債權金額163,750,000元),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怡中段土地及地上建物(即本院89年度執字第18661號執行事件,該案嗣併入本院89年度 執字第4043號執行卷中)。而債權人黃龍、莊松霖、金華建材有限公司、乙○○、葉婉婷、被告己○○等人亦先後於89年2月至90年5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其中債權人黃龍、莊松霖所持之執行名義係本院給付票款及工程款之民事確定判決(發票人及債務人均係大舜公司)共四份,債權金額分別為5,063,108元、6,108,045元;債權人金華建材有限公司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執字第17719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大舜公司),債權 金額1,869,659元;乙○○、葉婉婷則分持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各一份、大舜公司及被告辛○○簽發之支票四紙等文件以抵押權人資格聲明參與分配,債權金額分別為600萬 元、250萬元;至被告己○○亦係以抵押權人資格聲明參 與分配,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辛○○簽發之支票11張、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份等文件為證,債權金額為 22,500,000元。而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3月30日以最低總價117,740,000元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當日即由執行債權人萬泰商銀以底價聲明承受,本院並依上開債權人所陳報債權於91年2月20日製作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並定91年3月15日實施分配。而依本 院製作分配表分配結果,債權人黃龍、莊松霖、乙○○、葉婉婷、被告己○○之債權因受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可分別受償5,068,479元、6,268,240元、4,010,874元、 1,906,647元、20,157,500元(以上金額均含執行費用) ,至於萬泰商銀僅受償78,590,138元,金華建材有限公司更幾乎僅受償執行費用115,119元,惟上開分配表送達各 債權人後,債權人萬泰商銀、金華建材有限公司隨即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債權人萬泰商銀除表明該等抵押債權係屬虛偽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外,亦說明業經對該等債權人另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即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事件);債權人金華建材有限公司更逕自指明被告己○○之債權係與被告辛○○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大舜公司與被告己○○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應不得參與分配等語,故本院前揭分配期日即因債權人聲明異議而未予分配。迄至91年11月15日,前揭執行程序之全體債權人(除稅捐機關外)及債務人共同具狀聲明彼等已就分配款達成和解,債權人並願撤回異議及本院另案民事訴訟,請求本院依渠等合意更正之分配表(即明定本院91年2 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金額,均由債權人萬泰商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取,嗣後債權人萬泰商銀另給付債權人乙○○2,359,971元、給付債權人即被告 己○○10,879,642元、給付債權人莊松霖4,224,097元、 給付債權人黃龍3,816,646元、給付債權人葉婉婷1,024, 220元)予以分配等語,並提出渠等於91年10月23日簽訂 之和解契約書正本一份為證,經本院另定91年12月31日再行分配,嗣因各債權人均無異議或駁回異議確定後,本院即於92年2月12日依渠等合意更正之分配表予以分配並通 知領款,隨後並將怡中段土地及建物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債權人萬泰商銀而結束上開執行程序。至上開債權人就分配款達成和解之際,萬泰商銀隨即依和解契約書所載金額,分別開立等額之支票予各債權人,惟其中就債權人己○○部分,則開立二紙支票,面額分別為160萬元及9,279, 642元,其中160萬元支票另交付予債權人乙○○,另一紙支票事後始匯入債權人己○○設於萬泰商銀之帳戶內,惟隨後該筆款項又將其中500萬元匯入其公公廖煒京設於安 泰商銀之帳戶,而該帳戶為被告辛○○所使用等事實,為告訴人戊○○、被告辛○○、己○○所是認,並有被告辛○○、己○○等二人96年5月4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庚○95年度偵字第16377號偵查卷第23-25頁)一份、被告辛○○提出怡中段土地異動索引四份、其與第三人李慶煌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 180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83 號民事事件卷、89年度執字第4043號民事執行卷等全卷,核閱卷附債權人所提相關資料屬實,則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2、次查,告訴人丁○○於94年12月16日在偵查時擬具之告訴狀係稱:「被告辛○○87年2月間邀告訴人投資由其所經 營大舜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在其所購之在台南市○○段920 地號土地上所建怡安路晶彩專案23間預售房屋,約定被告辛○○出資比例6成,告訴人出資4成,除就上開土地原向寶島商業銀行(現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及其後轉向萬泰商業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1億4千萬元之應付利息按比率分擔外,並按施工情況支付週轉金等工程費。嗣被告辛○○在房屋尚未完工前因資金週轉不靈而遭債權人假扣押上開土地,經與債權人協商撤銷假扣押後,終於順利於92年間完成建築,經結算售屋尾款取得約3千萬元。詎 被告辛○○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拒不按告訴人投資比率4成分配而侵占。告訴人前往其居所理論亦拒不見面‧ ‧‧」等語(見庚○95年度他字第258號偵查卷第1頁),後經檢察事務官於94年1月24日開庭詢問時,其亦為相同 之告訴,並稱該四成出資額是由伊與告訴人戊○○夫婦所分受(見庚○95年度交查字第50號偵查卷第9-10頁),嗣後復向檢察官結證稱:伊就怡中段的建築案有百分之四十的股份,告訴人戊○○並占其中百分之十到十五左右等語(見庚○95年度偵字第16377號偵查卷第22頁),且輔之 大舜公司就怡中段土地而向債權人萬泰商銀所有借款,無論是土地抵押借款或建築融資貸款,告訴人戊○○是除被告辛○○夫婦外,唯一擔任大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卷(一)第23-31頁),再佐 諸被告辛○○始終坦認告訴人丁○○確為大舜公司之合夥人,並約定出資四成等語,此核與第三人沈麗玲、大舜公司會計即被告壬○○等人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影本共五紙內容相符(見庚○95年度交查字第50號偵查卷第100-101 頁;庚○95年度他字第258號偵查卷第8-10頁)。故綜前 觀之,告訴人丁○○本為大舜公司之合夥人,另告訴人戊○○再就告訴人丁○○出資部分佔有一成左右之比例,且告訴人戊○○亦實際有擔負大舜公司之銀行債務,則告訴人戊○○亦為大舜公司之合夥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因是股東同時也是大舜公司之合夥人,所以伊才會在該借據及承諾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頁背面),乃被告辛○○僅係其未見戊○○於86年以後有何實際金額之出資,遂否認告訴人戊○○為大舜公司之合夥人云云,實無憑據。然依前揭告訴人丁○○告訴意指觀察,告訴人丁○○除銀行債權外,其餘民間債權並不清楚,甚至怡中段土地嗣後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亦毫無所悉,僅認識被告辛○○業於92年間將怡中段土地上之建物興建完成並順利出售,足證渠等僅負責出資及承擔債務,並未參與大舜公司之業務經營,且大舜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被告辛○○亦未曾告知合夥人關於大舜公司營運狀況,乃至大舜公司唯一財產,即怡中段土地上所興建房屋,已遭法院查封拍賣而喪失所有權利等情均無所悉。 3、至證人即告訴人戊○○於98年9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大舜公司向萬泰商銀借款部分,伊與父親丁○○都有按期繳款,都是大舜公司會計壬○○來向伊等拿錢,至少拿到88年3月1日。為何會有乙○○、莊松霖、黃隆、己○○、葉婉婷等人債權出現,伊毫無所悉,被告辛○○從未跟伊等反應有上開工程欠款,也不知道該等借款究竟是用大舜公司或辛○○個人名義借款,更不知道被告辛○○為何於88年4、5月間將大舜公司之財產即怡中段土地上之建物設定給上開債權人。至於建物被法院拍賣情事,伊是事後聽債權人乙○○說的,因此連分配款和解過程,伊等均不知道,也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辛○○如此做。而大舜公司之營運,正常方面都是被告辛○○全權處理,再向伊等報告,惟伊所陳述授權給被告辛○○處理者,係指向銀行借款部分,但不包括向民間借款部分,民間借款部分被告辛○○應該事先要跟伊等合夥人報告,但本件民間借款情形,伊等完全不清楚,也從未提過,直到88年4月底被告辛○ ○突然不見蹤影,卻從台北寄給伊一份由被告辛○○自行書寫的民間借款資料(見庚○95年度交查字第422號偵查 卷第86-88頁),伊等才知道有民間借款之事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52-58頁)。是由證人戊○○證述情節觀之 ,被告辛○○將大舜公司唯一財產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前,並未告知大舜公司其他合夥人即告訴人丁○○、戊○○等人,更毋庸提及有獲取渠等同意或授權。雖被告辛○○否認證人戊○○證述之真正,並稱證人戊○○並非大舜公司合夥人,伊毋庸對其說明,但伊有告訴岳父丁○○云云(被告辛○○於偵訊時亦供稱:告訴人丁○○曾經到我家,我有向他說起。我有向他說公司有向人家借錢沒有設定抵押權不行,他怎麼回答我記不起來了。他那時沒有很正面的回答,他們那時都說要怎麼處理,但都讓我一個人去處理等語,見庚○95年度偵續字第86號偵查卷第93頁)。然查,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數度供陳:伊於88年4月後即因地下錢莊糾纏而跑路,委請代書 幫忙辦理抵押權設定時都是以電話聯繫,將伊記憶所及積欠債權人款項告訴代書,至於代書如何設定抵押,以及為何設定為共同抵押,伊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此核與告訴人陳稱:被告辛○○於88年4 月下旬即不見蹤影等語(見庚○95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2頁)相符。依此,被告辛○○既於設定抵押前已轉 往台東等地躲藏債務,又如何於告訴人丁○○登門拜訪時於其住處告訴丁○○將設定抵押予其他債權人之事?其次,被告辛○○與其妻、告訴人戊○○向債權人萬泰商銀於87年7月30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怡中段土地上興建完成之 房屋將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萬泰商銀後,萬泰商銀隨後自87年8月27日起至88年3月6日止,共計貸放建築融資七 筆,合計2375萬元予大舜公司,則依合夥人丁○○、戊○○之理解與認知,大舜公司名下之財產理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萬泰商銀,甚且被告辛○○更於上開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完畢後之88年4月20日左右,委請其妻沈麗玲持上 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予債權人萬泰商銀以擔保其將履行前揭承諾(見本院88年度自字第310號刑事判決中關於 自訴人萬泰商銀自訴意旨,附於庚○95年度偵續字第86號偵查卷第141頁),但其卻於不到七日後將上開房屋迅即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萬泰商銀以外之乙○○、黃龍、莊松霖、己○○、葉婉婷等債權人,顯見其間被告辛○○轉變其設定抵押權對象之意思甚為突兀,加上該期間被告辛○○又在「跑路」當中,沒有跟隨其「跑路」的合夥人又何能知悉其為何轉變設定抵押權之對象?再者,告訴人丁○○、戊○○確為大舜公司合夥人一節,已如前述,其中告訴人丁○○並自86年間起即陸續匯款或提出現金予被告辛○○或大舜公司約2,000萬元(見告訴人丁○○之刑事 補充告訴理由狀,附於庚○95年度偵續字第86號偵查卷第50-51、57-77頁),如被告辛○○果真有告知合夥人丁○○將放棄債權人萬泰商銀,而選擇保護其他民間債權人之事,何以合夥人丁○○竟會捨棄保護自己所投入之可觀金額(亦即如未將大舜公司名下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萬泰商銀,理應設定給告訴人丁○○以保障其投資金額),而任令被告辛○○將該房屋設定給其他債權人?故綜前觀之,被告辛○○於將怡中段土地上之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黃龍等五人債權人時,確實未獲得合夥人丁○○、戊○○等人之同意,更清楚地說,合夥人丁○○、戊○○亦無可能為此等同意或授權,而任令自己違背對萬泰商銀之承諾並背負更沈重之銀行貸款壓力。依此,被告辛○○前揭所為,自是違背合夥人之付託。 4、惟被告辛○○另辯稱:伊因代大舜公司向黃龍等五人籌款以完成興建怡中段土地上之建物,本想完工後,從萬泰商銀貸得款項,應可償還這些工程款,但由於銀行雨天收傘的動作,迫使伊無法如期還款,伊當時有告訴丁○○,房屋已完工取得所有權狀,該可依比率(6成、4成)分別登記房屋到個人名下,但丁○○等都怕變名過戶後會背負沈重的貸款壓力,拒不同意,伊最後逼不得已才決定將第一順位設定給黃龍等五人,伊的出發點是為救公司、為救整體合夥事業,並無不法利益云云(見被告辛○○98年10月27日答辯狀),則由其辯解內容觀察,被告辛○○將怡中段土地上之建物設定第一順位給黃龍等五人,確為被告辛○○自己之決意。且合夥人拒絕辦理該等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可知悉渠等所承受之土地及房屋都將有銀行抵押,並將背負可觀之銀行貸款數額。然合夥人拒絕辦理過戶怡中段之房地,並不等於即同意被告辛○○將上開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黃龍等五名債權人,蓋以通常受任人之處置,若黃龍等五人確為大舜公司之債權人,理應先遵守其與銀行間之承諾以符合合夥人間之期待,其次才為黃龍等債權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或於其他合夥人不願承受合夥財產時,可將合夥財產抵充予上開債權人(亦即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利移轉予各債權人),豈有如被告辛○○所為,逕將合夥財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其他不確定之民間債權人,保證該等債權人必然受償,卻置任合夥人不但未減輕銀行貸款債務,還更增加對銀行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承諾書之明文約定,附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卷(一)第32頁)?其次,從其前揭答辯情節可知,被告辛○○所以將怡中段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黃龍等五人,導火線係由於萬泰商銀於88年4月間拒絕繼續貸放建築融資款項予大舜公司之故。亦 即被告辛○○原本預期萬泰商銀於88年4月間將持續放款 (原本預定向萬泰商銀貸款金額總計為1億6千9百萬元, 至88年3月6日止,萬泰商銀放款總額為1億6千3百75萬元 ),且其也預備將貸放款項清償黃龍等債權人,但因萬泰商銀擔心放款無法回收拒不增貸,導致被告辛○○分文未償黃龍等人債務,故其為報復萬泰商銀雨天收傘之舉動(懷恨萬泰商銀不僅未貸出剩餘之525萬元,亦未於房屋建 築完成後持續增貸,此於被告辛○○於本院88年度自字第310號刑事事件審理中亦明確表示:如萬泰商銀有繼續對 大舜公司放款,伊就會依約履行上開承諾等語,見上開本院刑事判決理由之記載),遂將應設定給萬泰商銀之抵押權,轉設定予黃龍等五人,姑不論被告辛○○此舉是否利益自己債務之清償,或使黃龍等人獲取額外之債權滿足,但至少可確定已損害合夥人丁○○、戊○○之利益(不僅未減少銀行債務,反而更增加對銀行之違約損害賠償責任)。雖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與被告辛○○間之合夥關係迄今尚未終止,告訴人等也從未訴請被告辛○○彙算,則告訴人又有何損害可言云云。惟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即告解散;而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又清算之處置係應將合夥財產先清償合夥之債務,有賸餘財產時,始各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反之,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尚須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681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觀之,合夥之清算非必以訴為之,亦無須特定之形式,只需合夥解散後,合夥人即得請求清算。揆諸前揭告訴人丁○○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告訴狀,今合夥人丁○○、戊○○於事後得悉合夥財產即大舜公司名下之建物經被告辛○○出售完畢後,隨即向被告辛○○要求分析財產,此即說明依合夥人之認知,合夥目的事業(即興建房屋並出售)業已完成,即告解散,合夥人當得請求清算。然被告辛○○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表示拒絕清算,蓋合夥財產即大舜公司名下唯一財產,亦即怡中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均全數為法院拍賣並清償予各債權人完畢,雖其嗣後另向萬泰商銀以6千9百萬元代價買回上開房地,惟買受名義人係第三人謝春右,亦即「被告辛○○係為謝春右處理整修房地等事,並非為大舜公司或告訴人處理前述不動產」(見其95年3月14日刑事辯護狀,附於庚○ 95 年度交查字第50號偵查卷第66、73-79頁),故無從清算等語。是此,合夥之清算,本應以合夥財產存在為其前提。今被告辛○○既明確否認其嗣後買回並出售怡中段房地之作為,與大舜公司及合夥人有何關連,且該財產已非大舜公司所有或屬合夥財產,則被告辛○○就大舜公司與合夥人丁○○、戊○○等人間所成立之合夥關係,自屬因合夥目的事業確定不能達成而告解散,且合夥財產又因法院拍賣而不存在,則合夥人間僅留存碩大債務(包括銀行未償貸款、金華建材公司等人工程款、財政部及稅捐機關等之國稅)及連帶清償責任,又有何清算可能,乃辯護人逕以合夥未經清算,合夥人即無損害可言予以置辯,實無足取,並可認被告辛○○前揭擅自將大舜公司財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黃龍等五人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42條之 背信罪責相當。 5、次依本院89年度執字第4043號執行卷所附卷證資料說明,被告己○○係於89年5月26日檢具他項證明書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正本一份、辛○○簽發之支票11張、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份等文件,主張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2,250萬元而聲明參與分配,依此,被告辛○○與己○○間之 債權是否虛偽,所需審酌者即為被告己○○於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時,其前揭所主張之債權是否真實。經查: A、被告己○○所提出之債權憑證係被告辛○○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除票號AE0000000號、AE0000000號(88年7月17 日申報遭竊)之支票付款人為萬泰商銀外,其餘10紙支票均為付款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連號支票,且上開支票均有同一特徵,即均未記載發票日,票據金額總計為2250萬元。經本院向證人即被告辛○○訊問上開支票開立情形,證人辛○○則結證稱:「(問:這些支票是如何簽發的?)她借我錢的時候,我分別簽發的。(問:(提示本院89年度執字第4043號卷)是否是這些支票,為何沒有發票日?)我想說房子蓋好貸款馬上就下來的,等貸款下來我就可以還給他。應該只有部分支票沒有發票日。(問:是否這些支票號碼都是連號的?(提示))有幾張連號的是我跟她借錢的,這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1頁),但被告 辛○○嗣於本院99年1月5日審理時改稱:「上次審理庭時關於法官問我開給己○○支票的問題,我那天有吃藥,可能問太久了,我搞不清楚,我事後回想,是我跟己○○換票重新開的,上次開庭因我有服用抗憂鬱的藥物,有時會暈眩,有時會激動,可能開庭時間比較久,所以有點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4頁) (然依被告辛○○所提服用藥單資料觀察,其係服用心臟血管用藥,與抗憂鬱藥物無涉,且該藥物至多產生頭暈、疲倦昏沈等症狀,但並不影響其智識判斷,更不可能導致其情緒激動,惟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期間,情緒經常是高昂激動的,顯見應與藥物影響無涉),則姑不論被告己○○提出之債權憑證究係借款時被告辛○○所簽發,抑或嗣後被告己○○持票重新簽發,至少依其證述情節應可說明被告辛○○簽發上開支票確係為向被告己○○或其夫廖豪中借款,並作為憑據。然被告辛○○於本院審訊時初證稱:伊自80年初即開始向廖豪中夫婦借貸,只要伊有缺錢,就向彼二人借款,借款長達數年之久,總計向她借款約1700多萬元左右,至公司所需要之小額借款,如三、四萬元,伊就沒有開票給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8頁),依此,被告辛○○向被 告己○○所為之借貸既係分數次、且綿延數年之借款,則支票理應是不同時日、間隔數年而分別簽發(且該等支票都不可能是同一本支票簿所簽發),絕無可能簽發連號支票之情事;如被告己○○係被告辛○○簽發支票後另行持票重新簽發,此即表示被告辛○○最初簽發之支票有記載發票日期,因期限屆至,為避免支票逾期,才有換票重新簽發支票之必要(蓋如未記載發票日期,則該支票並無提示需要,純粹做為借款憑證者,根本無須換票)。然彼二人間借款時間不同,每張支票簽發之日期也就不同,如此持票人因票據期限屆至而須換票之時間更不可能相同,又焉有可能換票後卻可以開出連號支票之情事?再者,前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少則五十萬元,多則三百萬元,均屬整數金額,應即為借款本金(如票面金額尚有包含利息在內,理應係由發票人先行載明票據金額後,貸與人視其簽發金額再貸出款項,例如發票人先簽發50萬元面額之支票,貸與人便估算雙方約定之利息數額,於扣除前開利息額度後,始貸出實際借貸本金。然被告辛○○與己○○於96年3月22日經檢察 官訊問時,均供稱雙方借款當時都沒有算利息等語,且依被告己○○於95年8月1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電匯予被告辛○○款項中,扣除掉顯然與前揭支票簽發無涉之30萬元、20萬元、3萬元匯款外,其餘均至少為50萬元之 匯款,並無零頭或有特意扣除利息款項之情形存在,足證前揭支票款並不包含利息在內),然姑不論是50萬元或300萬元,都不是小數額款項,絕大多數的人都不可 能將該等數額之現金隨時放在身上或家裡,勢必透過銀行與銀行間之交付,換言之,被告辛○○簽發支票向被告己○○夫婦借款時,理應有相對應之匯款資料,此屬符合被告辛○○前揭所言:「被告己○○借我錢的時候,我分別簽發的。」等語,惟被告己○○或其夫婿廖豪中匯款予被告辛○○款項(見被告己○○於95年8月1日陳報狀附件匯款資料,附於庚○95 年度交查字第422號偵查卷第202-216頁)中,與支票票載金額相符者,僅 有200萬元部分二筆、100萬元一筆、50萬元二筆,則被告辛○○簽發支票不僅顯與被告己○○或其夫廖豪中匯款情形不相吻合,其支票票面金額若真代表借貸本金,更與其供述雙方借貸金額約1700多萬元之情事差距遠已,是被告辛○○前揭二度翻異證述之情節,均與被告己○○聲明參與分配卷內所提支票票載事實顯不相符,自難採信。 B、其次,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之初係供稱:「(問:為何當時向銀行主張的債權為2250萬元?)這是辛○○至少應付我們的錢。我不知道他是否為大舜公司借的,我們是針對辛○○,我只知道他是經營地產,至於他是如何合夥我不清楚。(問:當時法院可分配得知債權是多少?)800多萬元。我的錢分下來後有再分配給成結 漢(後改名乙○○)一百多萬元,這是由辛○○與成結漢決定的,至於為何要分配給他,我沒有權利決定。因為當時設定2250萬元的債權我沒有參與。是辛○○幫我處理債權的,是他設定債權(抵押權)的。(問:為何事後願意和解?)我不清楚。(問:和解後萬泰銀行給你多少錢?如何給你的?)八百多萬元;開票支付。‧‧(問:有無向乙○○說你僅自留2、3百萬元而已,其他是交給被告辛○○?)他再向我借回去的,錢下來以後又向我借的,因為我的公公出來求我,要我將錢再借給他。」等語(見庚○95年度交查字第422號偵查卷第 265-266頁),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前揭 部分供述,並辯稱:伊「應該」是借錢給公司使用,亦即被告辛○○與其岳父合夥經營之公司等語,但亦坦認怡中段房屋設定抵押及嗣後向法院陳報聲明參與分配狀,都是被告辛○○自行找代書辦理的,伊只是配合提出資料等語(見本院99年1月5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卷(四)第185-187頁),是依案重初供而言,應認以被告 己○○於檢察官偵訊之初之供述與事實較為相符。換言之,被告辛○○係因兄弟相互扶持關係而向廖豪中、己○○借款,這是一個持續的借貸關係,被告辛○○有時有還錢,有需要時再向被告己○○夫婦借款【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庚○95年度偵字第16377號偵查卷第13頁,如謂被告辛○○從 未清償被告己○○夫婦任何一筆借款,彼等又有何可能陸續借款予被告辛○○長達近10年之久?】,也因彼等互有親戚關係,彼此之借貸既未曾作帳【被告壬○○證稱:只知道被告辛○○、己○○間有借貸關係,但不記得有無作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5頁;被告辯護 人則稱因彼等係親戚間之合夥事業,非公務機關,沒有製作帳目劃分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2頁】, 則借、還錢過程更不可能製作借據或收據文件,因此雙方就借貸金額未經結算之情況下,被告辛○○究竟積欠被告己○○夫婦多少欠款,純粹只是雙方內心之概念數字【例如檢察官訊問二人「到目前為止,被告辛○○欠被告己○○多少錢?」此一問題時,被告辛○○回答:目前還欠她一百多萬元,因為伊在94、95年間陸續還給她好幾百萬元;被告己○○則回答:還有一千多萬元,甚至被告辛○○於分配款中向伊借取之500萬元都還沒 有還。顯見彼二人就被告辛○○欠款的概念數字其實差異頗大!】。但因88年4月間突生萬泰商銀拒絕繼續放 款之情事,被告辛○○於「跑路」期間為報復萬泰商銀,並亟欲保護其特定債權人,由其是其弟廖豪中夫婦之債權,遂將彼等協議之欠款概念數字,即2千萬元,登 記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只是跟代書講黃龍、莊松霖、被告己○○三人之債權金額約是如此,但代書為何辦成三人是共同抵押權,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2頁,亦 即被告辛○○向代書僅說明黃龍債權額500萬元、莊松 霖債權額700萬元、被告己○○債權額2000萬元,而代 書為圓滿客戶需求,亦即將彼三人都設定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要件,遂以三人債權額總額列為分母,各人之債權額為分子,因而登記為共同抵押權】,此核與被告辛○○於偵訊時供陳:「那時想到說銀行會來要債不曉得何時才會清償,所以設定的金額就高一點,以便加計利息及補償他們。」等語(見庚○95年度偵續字第86號偵查卷第96頁)相一致,乃至被告辛○○於怡中段房地遭受查封拍賣後,又再為被告己○○在聲明參與分配狀上增加債權數額達2250萬元,然因被告辛○○於88年12月17日業經台南市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嗣後其所簽發之支票無法提示 ,但為製作被告己○○之債權憑據,遂連續簽發未載發票日期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己○○,此正可說明何以被告辛○○竟會簽發連號支票給被告己○○作債權憑據,以及何以被告己○○對於設定抵押、聲明參與分配、法院製作分配表之金額、乃至嗣後與萬泰商銀等人就分配款和解情形都不甚清楚(因為基本上都是被告辛○○為其作主意!)。依此,被告己○○之借貸對象應被告辛○○個人,至於被告辛○○將借得款項是否用於營造事業抑或其他私領域,則非被告己○○夫婦所過問,故大舜公司或被告辛○○與告訴人丁○○、戊○○等人之合夥團體顯非被告己○○夫婦借貸之對象。 C、再者,被告辛○○於88年4月下旬「跑路」時,有寄給 告訴人丁○○、戊○○一份由其親自手寫之合夥欠款資料(見告訴人95年6月7日補充告訴理由狀之附件,附於庚○95年度交查字第422號偵查卷第86至88頁),且被 告辛○○對該文件之真正亦無爭執。依該文書之記載,被告辛○○將合夥欠款大分為三類,第一類為銀行貸款、第二類為「非廠商」借款、第三類為廠商工程款。其中萬泰商銀所貸放之1億6千3百75萬元列第一類欠款; 「林明展(即葉婉婷之夫)約100萬」、「成結漢(改 名為乙○○)550萬」等四人列第二類欠款;「油漆( 莊松霖部分):領25萬現金、剩下45萬未領、借款15萬」、「土水(莊松霖部分):已領320萬、未領195萬、借款20萬」、「模板(黃龍部分):已領520萬、未領 60 萬、借款300萬」、「金華建材(磁磚):0000000 未付」等20餘項,列第三類欠款,則依其自行書寫之借款(或欠款)資料,並無任何一項有提及被告己○○或其夫廖豪中之借款(或欠款),而被告辛○○既能就第三人張茂霖41萬元借款都能詳細盧列,何以會獨缺漏己○○或廖豪中數千萬元之借款?足證被告辛○○嗣後為被告己○○設定之2000萬元抵押債權,應與大舜公司或合夥團體債務毫無干涉! D、末查,被告己○○於本院執行大舜公司財產時,係聲明其對大舜公司享有2250萬元之抵押債權,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其陳報內容製作分配表時,其預計可受償金額即為2000萬元(不含執行費),惟其後因與萬泰商銀協商和解分配款之結果,被告己○○僅分得10,879,642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己○○因和解反而大幅縮減其受償額度,只達其陳報債權受償成數之0.4835,甚且尚未到手之分配款又另被第三人乙○○分走160萬元,繼 之才剛入帳又隨即匯500萬元給被告辛○○使用,則被 告己○○就分配款實際僅領得四百餘萬元等情,復為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見庚○95年度偵續字第86號偵查卷第100頁、本院卷(四)第 187頁)。設若被告己○○確實有借貸前揭陳報金額予 大舜公司,則於大舜公司全部僅有該項資產之情狀下(亦即不足清償部分,往後亦難有機會受償),被告己○○何以會容任其可受償額度一再地被削減,而置自己之債權永無受償之日?更無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被告己○○可拿到的分配款中另外拿160萬元給 伊,這是伊與被告辛○○之共識,伊並沒有另外取得被告己○○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88頁), 此核與被告己○○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的錢分下來後有再分配給成結漢(後改名乙○○)一百多萬元,這是由辛○○與成結漢決定的,至於為何要分配給他,我沒有權利決定。」等語情節相互吻合。雖被告辛○○辯稱:此係伊向伊弟廖豪中動之以情,才勸雙方簽立字據,性質上是伊向被告己○○借款160萬元後,用 來清償給乙○○云云,然查,萬泰商銀將其所承受之怡中段房地約定以六千九百萬元代價出售予第三人謝春右,係於91年10月18日所簽訂一節,有被告辛○○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庚○95年度交查字第50號偵查卷第88至94頁),顯然早於萬泰商銀與各債權人和解之時(91年10月23日)。而被告辛○○於偵審中又稱:伊因需要向萬泰商銀買回怡中段房地以便整建出售,所以才會又向被告己○○借用500萬元等語, 則依其供述觀之,分配當時給乙○○之160萬元,及分 配後另外向被告己○○拿取之500萬元,性質上都是被 告辛○○另向被告己○○所借貸之款項,然被告辛○○為買回怡中段房地所需款項時間應早於和解時點,則被告辛○○既早已預定向被告己○○借款,如此借500萬 元或660萬元又有何差別?何以被告辛○○需另為分次 取用?又何以被告辛○○向其弟廖豪中「借用」160萬 元時,其弟竟會氣憤難耐表示:欠乙○○錢的人又不是我!等語,致令被告辛○○需以親情安撫,始能獲取其同意(參見被告辛○○答辯狀)?更無論被告己○○於偵訊期間從未認識由乙○○取走之160萬元係被告辛○ ○之借款,甚且渠等對於嗣後被告辛○○從分配款中所取走之500萬元至今是否清償一節,於偵訊時都供述南 轅北轍(參見前揭說明),是被告辛○○前揭借款之說,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並足證被告己○○於執行程序中之陳報債權直至協議分配款等事項,實由被告辛○○所操作,而被告己○○既能任意將受償權利交付予大舜公司負責人辛○○,又何能謂其對大舜公司確有前揭借貸債務? 綜前所述,被告己○○對大舜公司根本無設定抵押契約書所載之2000萬元債權,抑或聲明參與分配狀所載之2250萬元債權存在。然被告己○○卻提供相關身份證明、印章文件資料,容任被告辛○○委請代書向地政關機辦理不實之抵押債權設定登記,繼之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大舜公司及合夥之財產執行程序,致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製作不實之分配表予各債權人。雖各債權人事後另就分配款達成協議而減低其受償額度,然被告己○○據以參與分配之債權總額並無改變,而法院接受債權人間之協議以為分配方式,當然致使大舜公司其他實際債務受償成數降低,而使大舜公司受有消極財產增加之損害。 6、雖辯護人另辯以:被告辛○○與己○○間就怡中段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項權利所擔保之債權並不需要於設定登記時存在,自無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之情事云云。惟按物權除依民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且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757條、第 758條第1項、第88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應當表明「最高限額」之字樣,令客觀之交易對象能從登記文義上一目了然,否則基於物權法定主義,該項抵押權即應歸類為普通抵押權。經查,第三人黃龍、莊松霖、被告己○○就怡中段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於建物登記謄本上之記載係表明「權利價值:新台幣32,000,000元」之字樣,此與萬泰商銀於怡中段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事項則為「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210,000,000元」之記載顯不相同一節,有本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卷所附之怡中段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數份可稽(見上開民事卷(一)第51-55頁);其 次,依被告己○○、第三人黃龍、莊松霖等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其於「擔保權利總金額」欄內,亦僅表明「共同擔保新台幣參仟貳佰萬元整」,亦無「最高限額」之字樣(「共同擔保」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無關,此僅於各債權人間於登記簿上關於「債權範圍」之記載有所差異而以);再者,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只是跟代書講黃龍、莊松霖、被告己○○三人之債權金額約是如此,但代書為何辦成三人是共同抵押權,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2頁),則其所指示代書辦理者 ,乃為業經確定債權數額之債權,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將來尚會繼續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設定,且佐諸被告己○○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借款資料中,最高一筆電匯款係發生於88年4月12日,嗣後被告己○○即不曾借貸予被 告辛○○,依此被告辛○○於88年4月27以後陸續指示代 書所辦理之受擔保債權,均為確定之債權,則代書所為其代辦為普通抵押權,當無違背當事人之意旨。而依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者本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今被告辛○○、己○○二人既將該等確定債權登記於怡中段房屋之他項權利欄中,自足使客觀交易之第三人信賴此項登記。惟前揭債權既非大舜公司之債務(如前所述),被告二人卻委請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地政機關就債權是否實在,並無實質審查權利,並全然依據彼等所提出之書面資料據實登載,當有使該等公務員將該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建物登記簿上。而前開在怡中段房屋所為虛偽登記事件,不僅損害地政機關就製作建物登記簿內容之正確性,亦無端令大舜公司及其他合夥人承受莫名之債務,更令原本在怡中段土地上即有設定抵押權之萬泰商銀遭受債權難以受償之損害【蓋萬泰商銀僅就土地部分有抵押權,如其單純僅實行抵押權就土地部分予以拍賣,因土地上均已蓋滿房屋,並無多餘空地可供興建房舍,則拍賣之土地勢必無人應買,最終萬泰商銀僅落得只取得一個空的抵押權及無法受償之債權,這也為何萬泰商銀於貸放土地及建築融資款項前,亟需大舜公司承諾如房屋建築完成後,必須將該等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萬泰商銀之緣故。乃被告辛○○不僅違背前揭承諾,未將建物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予土地之抵押權人,甚且還虛設債務(被告辛○○於偵查時已表示:「那時想到說銀行會來要債不曉得何時才會清償,所以設定的金額就高一點,以便加計利息及補償他們(廖豪中夫婦)。」等語,見庚○95年度偵續字第86號偵查卷第96頁),增加萬泰商銀債權受償之重重阻礙,此即萬泰商銀所以先後對簽立承諾書之人提起詐欺自訴(即本院88年度自第310號刑事事件,該 案嗣以簽署承諾書之人於簽立當時並無施用詐術情形,駁回其自訴確定),及對房屋所有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即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事件,嗣後因萬泰商銀與該等房屋抵押權人於91年10月23日達成和解而撤回起訴)之原因,並導致萬泰商銀需持對大舜公司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始能就怡中段土地上之房屋聲請法院併附拍賣(而被告辛○○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數度向法院爭執萬泰商銀就房屋部分無權聲請併附拍賣,待本院裁定駁回後,又抗告至高等法院,致延誤相當之執行程序),然萬泰商銀債權本金即高達1億6千3百75萬元(不含利息、 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等),雖其嗣後以117,740,000元聲明 承受怡中段土地及其建物,但因建物有他人抵押權存在之故,其另需支付承買費用共22,304,576元予參與分配債權人乙○○、己○○、黃龍、莊松霖、葉婉婷等人,至其僅受償95,435,424元,又因其非以營造為業,故其所承受之怡中段土地及建物,隨後再以不良債權處分方式,以6千9百萬元出售予第三人謝春右,是以大舜公司主要之債權人萬泰商銀,當然因被告二人虛設債務之行為,受有相當之損害!】,是辯護人前揭辯解,自屬無據。 7、又辯護人復辯以:被告己○○受領分配款係基於與萬泰商銀之和解契約,並非法院所為之分配,則執行法院依分配表當事人間和解契約之約定為給付,難認係受詐欺而為給付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今被告辛○○、己○○固於91年10 月23日與萬泰商銀及其他債權人就分配款達成和解,並事後實際向萬泰商銀領得分配款項。然被告就此等認知其實省略了其他事實,亦即被告與其他債權人達成和解後,尚須呈請執行法院之核可,經法院發函各債權、債務人表示意見後,同意以渠協議分配方式更正法院原先於91年2月 間製作之分配表,經由萬泰商銀代理其他債權人向法院領取分配款後,再由萬泰商銀轉交分配款予各債權人(蓋因萬泰商銀本為拍賣標的之承受人,於分配表未確定前,根本無實際拍賣價款交付予法院之情形,故債權人於91年10月23日成立之和解契約第一條約定前揭給付方式,此舉即省略承受人萬泰商銀應先將承受價額先提交予法院,由法院再交付分配款予各債權人之程序)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己○○實則仍自執行法院受領分配款,而執行法院所以將10,879,642元分配予被告己○○,復導因於被告辛○○與己○○向執行法院所陳報之虛設債權,自屬渠等對執行法院施用詐術,惟執行法院既代債務人大舜公司拍賣怡中段土地上之建物,並交付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予被告己○○,則詐騙執行法院即係詐騙債務人大舜公司,並致大舜公司受有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交付予被告己○○之損害。雖辯護人另以被告辛○○即為債務人大舜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既認參與虛設債權之事,則債務人大舜公司應無受詐騙可能云云,然姑不論大舜公司與被告辛○○乃為不同之人格個體,且因本件係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大舜公司出賣怡中段房屋,詐騙執行法院,其效果也就歸屬於債務人大舜公司,縱被告辛○○為大舜公司之執行業務合夥人,亦無礙詐欺罪之成立。又因大舜公司與被告辛○○為不同個體,大舜公司之資產為被告辛○○、告訴人丁○○、戊○○等三人之合夥財產,更非被告辛○○一人所有,其與被告己○○以虛設債權方式詐騙法院,而使執行法院將大舜公司資產交付予被告己○○,自當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己○○此部分背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辛○○、壬○○於審訊之初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渠等就建興段房地確有真實買賣關係云云,然雙方就建興段房地向第三人臺灣銀行借貸過程、給付利息方式等相互供述矛盾,被告壬○○甚且就其名下所有房地何以有不同抵押權之登記竟毫無所悉,故彼二人嗣於本院99年1月5日審理時,已全然坦認犯行,被告壬○○並稱:該房地是因為被告辛○○希望留用,所以才會充當其人頭等語,經核與證人丁○○、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建興段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數份、歷史異動索引單數份、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公契)影本一份、被告辛○○與萬泰商銀於89年10月4日簽訂之 同意書影本一份、第三人王明賢向臺灣銀行貸款500萬元之 借據(被告壬○○係擔保物提供人,非借用人)影本四份等文件附於偵查卷可稽,則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亦堪以認定【雖公訴人認建興段房地係被告辛○○與告訴人丁○○合夥出資購買,僅信託登記於被告辛○○名下,故被告此舉亦有損害合夥人丁○○之合夥利益情事云云,然查,被告辛○○與壬○○就建興段房地既為虛偽買賣,被告辛○○即負有回復登記至其名義之義務,故該等房地仍為被告辛○○與告訴人丁○○之合夥財產,自無損及告訴人丁○○之合夥利益,本院謹此敘明】。 三、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 此等事實,業據被告辛○○、壬○○於本院99年1月5日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戊○○、黃于貞(永安段房地仲介銷售人員)、甲○○(向黃于貞購買永安段房地之人)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永安段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數份、歷史異動索引單數份、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公契,買賣雙方分別為甲○○與壬○○)影本一份等文件附於偵查卷可稽,則被告二人前揭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亦堪以認定【雖公訴人認被告此舉亦損害告訴人丁○○、戊○○等人之合夥利益云云,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民權路的案場,這些房子包含未出售及已出售部分,股東間有無已經結算過?)目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5頁背面),是此永安段房地之合夥關係既未經解散或清算,尚難認合夥人丁○○、戊○○之合夥利益確已遭受損害,爰不併予敘及】。 四、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上開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茲將本案所涉新舊法條之比較臚列如下: (一)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將原條文所定「實施」修正為「實行」,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故關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正犯論以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二)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於9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經查,本件核無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故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予以適用。 (三)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辛○○、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犯各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準此,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關於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及刪除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己○○、鍾惠琴所犯罪行所 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則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六)再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業經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作成結論,準此,就緩刑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七)綜上,關於刑法第28條、牽連犯、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刑法修正前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背信行為,包括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行為與信託義務之違背行為。且「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財產是否受有損失,應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不可僅從法律觀點加以認定,因此公司董事長違背任務購買毫無實益之技術設備,雖在法律觀點上公司對於該技術設備之所有權仍然存在,表面上公司之帳面資產並無損失,但在經濟觀點上該筆支出,係以鉅資購買毫無實益之技術設備,將使勤龍公司原即沈重之資金困境,益形雪上加霜,事實上即為公司財產之損失,是公司董事或執行職務之總經理議決行為,即應負背信罪之刑責(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1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背信罪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處理權限之濫用或信託義務之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之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且其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即使出於間接故意,亦可構成本罪。 (二)查被告辛○○係大舜公司負責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責,明知被告己○○對大舜公司之債權2000萬元(或聲明參與分配所主張之2250萬元)不實,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未經大舜公司合夥人丁○○及戊○○之同意,濫用本身事務處理權限,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就怡中段土地上建物22間提出相關抵押權設定文件予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3200萬元予第三人莊松霖、黃龍及 被告己○○等3人,使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所 掌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上,有損於地政機關就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管理及大舜公司之利益。被告己○○再持此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向法院主張行使抵押權並聲明參與分配,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製作分配表時,依被告己○○陳報,將不實之債權本金2250萬元列入分配並製成分配表,足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正確性及大舜公司債權人、合夥人之利益。嗣萬泰商銀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且與所列債權人居間和解,被告己○○同意和解,惟萬泰商銀行另應給付己○○10,879,642元,被告己○○於扣除分給第三人乙○○之160萬元及被告辛○○拿 取之500萬元後,實際上領取4,279,642元,此除使被告己○○受有不法之利益及萬泰商銀受有損害外,亦使大舜公司因前揭債務受有消極財產增加之損害。是核被告辛○○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216、214條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辛○○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委請不知情之代書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辛○○、己○○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辛○○、己○○兩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辛○○所犯背信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犯行間,被告己○○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犯行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次查,建興段 房地與永安段房地均係被告辛○○與告訴人丁○○、戊○○之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信託予被告辛○○為登記名義人,惟被告辛○○因財務狀況不佳,為避免自身居住之建興段房地因無法清償萬泰商銀債務遭法院拍賣及永安段房地遭法院經假扣押查封登記,明知其與被告壬○○間就前述房地均未有買賣行為,竟與被告壬○○共同基於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意圖,分別於90年1月8日、88年5月3日委請不知請之代書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提出前述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使地政機關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買賣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辛○○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辛○○與鍾惠琴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委請不知情之代書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壬○○前述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辛○○就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亦屬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無前科非行,被告辛○○因從事營造業為募集資金,遂邀集岳父丁○○、大舅子戊○○出資,並成立大舜公司興建怡中段土地上之建物,明知其受眾人之付託管理合夥事業,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合夥人爭取最大之利益,並儘量減少損害之發生,但因其財務管理不善,帳目不清,導致其於88年3、4月間陸續發生週轉不靈而另向地下錢莊借貸情事,而萬泰商銀察覺此事,擔心貸款難以回收遂不再繼續增貸,致被告辛○○埋怨甚深,歸咎萬泰商銀導致其身陷苦境,轉而為報復銀行,故意不將怡中段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萬泰商銀,而轉設定與其他債權人,其中又為感念其弟廖豪中夫婦不離不棄,直至88年4月間都願意出錢協助渡過難關,遂為其妻即 被告己○○設定高額抵押權,嗣後並為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但因萬泰商銀其後對彼等提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另債權人金華建材公司亦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辛○○擔憂訴訟拖延,法院分配表所載之分配款猶如畫餅懸在半空,遲未能取用,遂邀集債權人進行和解。惟和解過程,債權人乙○○發難不願意接受和解受償成數,被告辛○○懼怕和解破局,即從被告己○○和解分配款中拿出160萬元予乙○○而促成和解,其後又為自己買回怡中段 房地之需另再取用其中500萬元。然因怡中段房地業經拍 賣,被告辛○○又係借用他人名義買回上開房地,則上開房地即與大舜公司無關,則其整建後另行將該批房屋出售他人所獲取之利益,更與合夥人丁○○、戊○○毫無干涉只留下大舜公司眾多債務令其承受,是其雖念及兄弟之恩,卻忘卻岳父等合夥人之義。至於其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更是典型之經濟犯罪,即借用被告壬○○人頭名義,向他銀行借錢來還彼銀行借款,以及趁銀行查封財產前迅速脫產,其手段均有相當之非難空間,雖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數度埋怨大舜公司之紛爭理應於和解及執行程序終結後落幕,何以其至今仍要背負十年前之債務云云,然和解不等同於債務清償,相信萬泰商銀及金華建材公司等人迄今仍持有大舜公司及被告辛○○等人之執行名義,告訴人至今也持續背負著大舜公司之龐大債務,其於要求別人同情其處境之時,有無反省過其自身作為以及留給他人之傷痛,更無論其前揭作為又引發眾多訴訟繫屬、可觀司法資源之浪費;至被告己○○充其量僅是其夫廖豪中與被告辛○○間之借貸關係人,其對被告辛○○多年來陸續累積之欠款原本沒有太大希望可獲清償,然因被告辛○○意外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機會,遂容任其處置,其僅是從旁協助;被告壬○○於偵審之初雖矢口否認,並飾詞辯解,惟其後見證據資料對其不利,倒也爽快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末查,被告辛○○及壬○○所為前開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除被告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 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減刑外,其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第10條、第11 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2分之1, 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2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條第1項、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